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隆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 訴 人 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蓁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受告知人 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受告知人 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尹君 受告知人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50年間開始創作,迄今已創作了超過2,000 首歌曲,依74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所採之「創作保護主義」,被上訴人於創作歌曲完成後,當然取得所有歌曲之著作權,且被上訴人從未將所創作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他人,惟日前被上訴人自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得知,其所創作如附件一、二所示歌曲(合稱系爭著作),竟分別由上訴人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瑪拉雅公司)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登記為著作權人,對外收取本屬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費用,而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附件一所示歌曲是由訴外人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與本件受告知人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之前負責人○○○檢具經被上訴人簽章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依當時唱片界係以買斷方式向詞曲作者取得其創作之慣例,應認海山公司已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因出資而取得該等歌曲之著作權。被上訴人雖否認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但其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在其他字據及信函上之筆跡相同,縱認該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然被上訴人與海山公司合作出版唱片,長期以來均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與海山公司確已就附件一歌曲由訴外人海山公司註冊為著作權人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海山公司自為附件一歌曲著作權人。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於73至75年間自海山公司受讓該等著作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於30餘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之交易安全應受法律保障。 三、上訴人大唐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音樂著作之轉讓,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將附件二所示歌曲讓與訴外人海山公司或其負責人○○○,縱轉讓證明書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而係由代理人所簽、或縱無轉讓證明書,亦得由「海山公司當年發行附件二所示歌曲時,被上訴人從未對海山公司或○○○爭執、主張權利」之客觀事實,可證明該等歌曲已讓與。嗣海山公司、○○○將該等歌曲轉讓給受告知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大棠公司再於95年、97年間專屬授權給上訴人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依法行使著作財產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四、原審為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大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大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大唐公司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5 至417 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㈡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海山公司? ㈢被上訴人可否本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㈣若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的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侵害其原證1 歌曲、上訴人大唐公司侵害其原證2 歌曲(見原審卷一第5 頁),嗣於原審更正以著作權協會函覆之歌曲名稱為準(見原卷二第76頁),然因歌曲有重覆情事,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又更正為附件一、二所示歌曲(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4 頁),此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㈡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所謂「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系爭著作均為70年以前所創作,雖因年代久遠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然系爭著作在著作權協會登錄清單中記載被上訴人劉家昌為作詞或作曲人(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在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中登記劉家昌為「著作人」(見原審卷一第37至151 頁),而內政部著作權送審卷宗中之著作權註冊申請書或轉讓證明書亦記載劉家昌為作詞、作曲者或著作人,有智慧局檢送之內政部著作權送審卷宗在卷可按,復依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所提唱片封面,亦有劉家昌為作詞或作曲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51 至697 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劉家昌非創作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系爭著作為被上訴人劉家昌創作無誤,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訴外人海山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然被上訴人已於59至69年間將著作權轉讓予海山公司等情,有智慧局檢送之著作權註冊申請書及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正本可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1 至571 頁、原審卷㈡之1 ),上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記載「茲將本人所作○○○壹首於民國○年○月○日依法轉讓與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本人證明確在此轉讓日絕無再轉讓與他人及同意他人使用(歌曲內容如另紙,其有效範圍包括臺灣及全世界地區)恐口無憑特立證明書為憑」,其上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及海山公司用印,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而本院將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本,連同被上訴人於同時期將其他歌曲轉讓給他人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被上訴人之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回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提供劉家昌於民國58至72年間平日書寫之直式簽名筆跡原本多件,例如其他不爭執即確認親書之郵政金融開戶資料、協議書、合約書、契約、借據、簽收單、投保資料、戶政相關資料之申請文件等,數量愈多愈好,再併同原送件資料過局,俾利進一步鑑析。」(見本院卷一第585 頁)本院進一步命被上訴人提出同時期之相關簽名文件,被上訴人則謂劉家昌旅居海外多年故無法尋得58年至72年平日親簽之文件、劉家昌從未以自己名字在臺灣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卷二第37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查無被上訴人銀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戶籍變動申請資料,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歌林唱片公司之和解書正本,惟仍無法調得被上訴人親簽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633 至646 之2 頁、卷二第113 頁)。然而,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上「劉家昌」簽名之書寫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神韻等,彼此間大致相同,又將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打賭字據(見本院卷一第609 頁)、劉家昌寫給香港警務處長官之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與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比對,其上「劉家昌」簽名之書寫特徵、筆順等亦大致相符,準此,應可認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之「劉家昌」簽名為真正。此外,部分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於「劉家昌」簽名之下方,亦蓋有「劉家昌」印文,依前開揭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該印文為真正應屬常態,若被上訴人主張印文為偽造,此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為該印文係偽造。準此,堪認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該等簽名不具形式上真正云云,當不足採。又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轉讓給海山公司,一切『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而53年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權」,是指「著作財產權」,況「著作人格權」本不得讓與或繼承,是由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內容,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海山公司。 ⒉再者,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法律從未規定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亦不以訂定書據為其要件,若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讓與之事實,無論明示或默示,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讓與契約即屬成立。因此,縱上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簽,但由下列客觀證據綜合觀之,應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山公司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實有讓與之意思合致: ⑴受告知人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尹君(即○○○之子)陳稱:其從小耳濡目染下,認知海山歌曲幾乎都是用買斷的,海山公司的詞曲作者有3 、4 百位,只有其中4 位請求海山不要買斷只願意授權海山使用,其父對此4 位非常讚賞,因為買斷的金額比授權高出非常多,劉家昌的歌曲就要付數十萬元。當時海山公司囊括了五分之三的市場,作詞作曲人都在海山公司服務或與海山公司合作,因為劉家昌名氣很大,所以給他買斷的費用也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卷二第101 頁),證人即詞曲創作人○○○於本院證稱:其在74年間創作第一首歌「午夜的街頭」曲,當時唱片界慣例是詞曲要賣斷,其就簽立轉讓書把「曲」轉讓給○○○離開海山公司後所開設的北聯公司,74、75年間大部分詞曲都是賣斷,其不能確定每一首都是,但經驗所及,沒有看過不屬於賣斷的,直到約76年以後,國際唱片公司進入台灣市場,才轉變為可以不賣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執行長○○○於本院證稱:其75年在基金會任職,負責打擊盜版的維權工作,常會處理到75年以前發行的歌曲,而在70年以前,詞曲作者與唱片公司間的合作方式是由唱片公司買斷歌曲,因為當時授權使用的概念並不普遍,依其75年所接觸唱片公司老闆跟版權人員之經驗,至少75年以前絕大部分的合作模式都是買斷,價錢會因詞曲老師的知名度有些微差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108 年7 月12日中文(108 )台唱字第01009 號函亦謂:「六、特別說明:1.民國70年以前(約略估計),當時詞曲作者與唱片公司之合作方式,幾乎都是唱片公司向詞曲作者邀歌,詞曲作者完成後交付作品,再由唱片公司支付款項,俗稱買斷歌曲方式進行,此為台灣唱片業間有關歌曲(詞曲)交由唱片公司出版唱片之商業行為慣例。當時並未有類似現在『詞曲版權經紀』之制度,詞曲作者與唱片公司間『授權使用』之概念並不普及,所以也不會有類似現在『授權合約』書面存在。2.唱片公司於申請詞曲之著作權登記時,即單純提出詞曲作者領款收據或詞曲作者同意由唱片公司登記為權利人之『同意書』或『讓渡書』即可。3.若有非屬前述唱片公司『買斷』詞曲之情形,應屬極少數之個案,在當時應屬特例。4.民國70至80年間(約略估計),海外國際唱片公司陸續進入台灣…也引進了詞曲作者與唱片公司『授權使用』合作模式,逐漸取代當時『買斷』之合作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01 頁)由此可知,我國唱片產業界在70年以前,詞曲作者與唱片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常態為「買斷」方式。又證人○○○證稱:74年以前著作權採註冊主義,唱片公司若發行唱片就會去註冊,否則不能取得著作權就不能抓盜版,唱片公司若要登記就要受讓取得詞曲著作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而系爭著作高達近200 首,發行至今已有3 、40年,其中不乏廣為世人傳唱之歌曲,被上訴人對海山公司註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發行該等歌曲一事,豈有不知之可能,尤有甚者,該等歌曲中尚有由海山唱片公司出版發行由被上訴人親自演唱之專輯者(見本院卷一第651 至69 7頁)。因此,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當時唱片界慣例,將系爭著作轉讓給訴外人海山公司,由海山公司註冊為著作權人對外發行唱片,否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與海山唱片公司長期合作,更不可能親自演唱上開歌曲而由該公司出版發行唱片。 ⑵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未將系爭著作轉讓給訴外人海山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就系爭著作與海山公司有合作關係存在,並向海山公司收取對價,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應陳報其與海山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合作模式為何,其表示「被上訴人授權海山公司使用該等歌曲,發行該等歌曲,但當年收取之授權費用、詳細授權年限已不可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但被上訴人所述不僅與前開證人證稱70年代以前台灣唱片公司多以買斷詞曲著作權方式經營之常態有違,且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授權關係,卻無法提出任何授權書或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對於授權期間、授權方式等等亦僅寥寥一句「已不可考」帶過,對照卷內相關著作權讓與之證據,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海山公司,此才與卷內呈現之客觀證據相吻合。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著作權轉讓契約有數種簽名版本、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亦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從未轉讓著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海山公司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讓與之合意,已如前述,縱著作權轉讓契約書內容有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之情事,亦無礙於轉讓契約之成立。況觀諸各紙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內所載被上訴人住址曾有變更,然該等住址與被上訴人戶籍地前後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5 至641 頁) ,如被上訴人與海山公司間無轉讓之合意,海山公司如何知悉被上訴人住址?至於該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除姓名欄外之資料,應係由唱片公司人員填寫,致該等欄位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簽名不同且年籍資料稍有差異,此與吾人日常生活中填載文件時亦僅在簽名欄親自簽名,其餘由承辦人員填寫之常情並不相違,尤以被上訴人當時已為大師級人物,對於文件制式內容當無可能一一填寫之理,自無法以此即謂該轉讓契約書非真正。被上訴人一再對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枝微末節爭執,然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從未為任何舉證,僅稱「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從未將系爭著作轉讓給他人」,卻刻意忽略本院前開所述之客觀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無法本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訴外人海山公司,則無論上訴人是否自海山公司或海山公司之後手直接或間接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經授權使用系爭著作,被上訴人既然已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被上訴人基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著作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即屬無據,則有關本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何計算之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他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其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喜瑪拉雅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542 元本息,判命上訴人大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17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已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