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異 議 人 王怡祺 訴訟代理人 王夏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泰尉、林一凡、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洋助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案件,異議人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閱臺北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卷宗)。詎本院未曉諭異議人為證據調查之結果進行辯論,逕裁示禁止閱卷,係無正當理由侵害異議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職是,爰就上開違法之訴訟程序為異議,並請求調閱系爭卷宗,且准予異議人閱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職權否准當事人閱覽卷內內容: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申言之,本院認本案或他案之卷內文書,有侵害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自得職權認定不予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此係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就當事人公開原則之緩和與限制。 (二)本院應歸還系爭卷宗: 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向臺北地院調得系爭卷宗,此有臺北地院108年3月21日北院忠刑誠105智訴9字第1080003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臺北地院函覆並敘明略以:卷內有當事人個人資料,請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該案已定庭期開庭,請本院於108年4月8日前歸還系爭卷 宗等語。可知系爭卷宗已有個人資料,倘逕准閱卷,可能有侵害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始調得系爭卷宗,而臺北地院要求本院應於108年4月8日前檢還 ,為避免延滯他案之訴訟程序。且系爭卷宗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當事人有所爭執,本院應進行調查與審理。準此,因系爭卷宗於短時間內歸還臺北地院,系爭卷宗有個人資料與業務秘密事項,是異議人雖聲請閱覽系爭卷宗,本院不准予閱卷,洵屬合法適當。 (三)本院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 系爭卷宗除涉及個人資料與業務秘密疑慮外,亦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泰尉、林一凡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營業秘密有關,本院遂以108年6月10日智院成柏107民 著上14字第1080002154號函,請兩造於函到10日內,除為書狀交換外,並於108年6月28日期日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本院為釐清本案事實,本院並於108年6月10 日,以智院成柏107民著上14字第1080002155號函,再次向 臺北地院調閱系爭卷宗,為避免妨礙他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就是否同意本件當事人閱覽系爭卷宗,詢問臺北地院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職是,本院已保障當事人程序參 與權,當事人可正當行使權利。 (四)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為避免妨礙他案訴訟程序進行,且系爭卷宗內之資訊,有涉及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之虞,俟臺北地院回覆本院是否同意調閱系爭卷宗後,本院將繼續審理本案訴訟,兼衡平民事訴訟上發見真實、當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之保護、他案訴訟順利進行之需求。職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裁定不得抗告: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裁定為本案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