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異 議 人 王怡祺 訴訟代理人 王夏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王泰尉、林一凡、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洋助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案件,異議人各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6 月17日、6 月28日、7 月9 日、7 月25日、8 月6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之異議與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受命法官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閱臺北地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詎本件民事事件受命法官於108年 3月26日裁示禁止閱卷,係無正當理由侵害異議人訴訟上權 利之行使。經異議人於108年6月6日聲明異議,請求閱覽系 爭刑事卷宗。本院嗣於108年6月17日以裁定為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本件異議,異議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異議人有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權 利。況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之期間,其於臺北地院105度智訴字第9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本件 民事事件,均未主張系爭刑事卷宗有隱私或業務秘密。準此,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或法院均無權禁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請求廢棄本院108年6月17日裁定與准予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無權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1.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與代理人: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及筆錄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108年6月18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修正公布後,即於108年12日9日生效。準此,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被告與其辯護人者,雖得檢閱卷宗、證物及筆錄,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然告訴人或其非律師之代理人無檢閱卷宗、證物及筆錄之權利,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均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王怡祺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夏珍,分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並非被告或其辯護人,且王夏珍不具律師資格,足認異議人無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權利甚明。 2.民事訴訟法閱卷規定不適用閱覽刑事案件卷宗: ⑴告訴人或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不得於刑事案件閱覽刑事案件卷宗,其等欲依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定,閱覽刑事案件卷宗,實為有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民事法院自不應准予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查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卷宗,並非本案訴訟之民事卷宗內文書,且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不得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其等欲依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定,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以規避刑事訴訟法規定,藉以知悉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準此,本件受命法官或本院不予異議人閱覽,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⑵本院審視系爭刑事卷宗,臺北地院未准許異議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刑事案件之紀錄在案。參諸異議人以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身分,雖前於106年12月4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然臺北地院僅附卷,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並無准許異議人閱覽卷宗之記載。況異議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聲請原審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足徵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明知其無權於系爭刑事案件或本案訴訟,聲請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參諸系爭刑事案件自105 年8月3日繫屬臺北地院迄今,衡諸常情,異議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應知悉其無權檢閱系爭刑事卷宗至明。臺北地院覆本院108年6月10日函記載:建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可得閱卷之人,向該院聲請閱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準此,告 訴人或其非律師之代理人無權檢閱刑事卷宗、證物及筆錄,本院應尊重臺北地院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指揮權與審理權,益徵異議人聲請經由本院閱卷程序閱覽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為無理由。 ⑶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得於刑事案件聲請閱卷之人如後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律扶助律師。②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代理人。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開聲請人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④自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⑥少年事件之輔佐人,需經審判長同意。⑦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之鑑定人。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條定 有明文。法律僅賦予律師擔任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時,始有閱覽刑事卷宗之權利,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並無此訴訟上權利。準此,益徵異議人王怡祺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夏珍,均無權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渠等迭經聲請或異議,主張具有權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洵屬無據。 ⑷異議人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與其辯護人,不得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是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均無同意告訴人或其代理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權利,不因是否有主張刑事卷宗有隱私或業務秘密,抑是有無遮蔽個人資料,而有所區別,異議人均無權利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異議人雖主張新苗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或本件民事事件,均未主張系爭刑事卷宗有隱私或業務秘密,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或法院無權禁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請求廢棄該裁定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無權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異議人明知無權於臺北地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其欲藉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閱覽系爭刑事卷宗,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規定,倘本院准許其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將使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與第2項形成具文,並導致他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不當外洩予異議人。職是,異議人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異議人訴訟代理人王夏珍則為告訴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與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 條,異議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顯無權向臺北地院或本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其迭經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顯依法無據。 (二)刑事案件卷宗為書證或證物: 1.本件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⑴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⑵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⑶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⑷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當事人於108年3月12日同意本件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此有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準此,本件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向臺北地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 2.民事卷宗內之文書範圍: ⑴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第四項裁定得為抗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350條第1項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法院向刑事法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倘未經民事法院引用者,附於民事卷宗內,並非民事卷宗內之文書範圍。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民事卷宗內之文書,包含他案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未經本院引用附於民事卷宗內,並非民事卷宗內之文書範圍,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得閱覽、抄錄或攝影者,僅以卷內文書為限,不包含刑事卷宗與偵查卷宗甚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104年 度選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準此,本件受命法官或本院不 予異議人閱覽,洵屬合法有據,足徵異議人主張顯有違誤。⑵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向臺北地院調得系爭刑事卷宗,此有臺北地院108年3月21日北院忠刑誠105智訴9字第1080003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臺北地院函覆並敘明略以:卷內有當事人個人資料,請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該案已定庭期開庭,請本院於108年4月8日前歸還系爭 卷宗等語。可知系爭刑事卷宗已有個人資料,倘逕准閱卷,可能有侵害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始調得系爭刑事卷宗,而臺北地院要求本院應於108年4月8日前檢還,為避免延滯他案之訴訟程序。且系爭刑事卷宗 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當事人有所爭執,本院應進行調查與審理。職是,因系爭刑事卷宗應於短時間內歸還臺北地院,系爭刑事卷宗有個人資料與業務秘密事項。異議人雖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然本件訴訟受命法官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禁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洵屬合法適當。本院嗣於108年6月10日以智院成柏107民著上14字第1080002155號函, 再次向臺北地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異議人雖再度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本件訴訟受命法官或本院自應依職權不予准許或禁止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三)當事人得經由秘密保持命令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相關事證:1.異議人應遵守本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原審前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諭知異議人王怡祺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夏珍對於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卷宗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採編課105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附新苗公司與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雲端書庫」電子書服務平台經銷合約書影本、「台灣雲端書庫平台」經銷合約書影本,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知異議人得經由秘密保持命令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相關事證,不致影響其訴訟程序之參與權。異議人雖不至原審閱覽上開合約,然本院並未禁止其閱覽(見原審卷四第42頁)。 2.異議人應遵守本院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本院前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民秘聲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諭知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作權 行為等事件,其對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訴外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簽署之電子出版合作合約書影本;暨被上訴人新苗公司與訴外人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4日簽署之出版品授權電子行銷合約影本,不得實施為本 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益徵異議人得經由秘密保持命令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相關事證,不致影響其訴訟程序之參與權。 (四)異議人得聲請他造提出文書: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應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第342條第1項、343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4款與第5款、第345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職是,異議人得聲明以系爭刑事卷宗之相關書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異議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他造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異議人主張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禁止異議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不影響異議人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權。 (五)本院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 1.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 系爭刑事卷宗除涉及個人資料與業務秘密疑慮外,亦與相對人新苗公司、王泰尉、林一凡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營業秘密有關。本院為釐清本案事實,本院並於108 年6 月10日,以智院成柏107 民著上14字第1080002155號函,再次向臺北地院調閱系爭卷宗,為避免妨礙他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就是否同意本件當事人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詢問臺北地院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經臺北地院108 年6 月14日北院忠刑誠105 智訴9 字第1080006772號函覆,可知系爭刑事卷宗有當事人個資,請本院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本院引用系爭刑事卷宗為本件民事卷宗之事證時,可同意檢閱抄錄。並建議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可閱卷之人,直接向臺北地院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419 頁)。職是,本院已通知當事人上開臺北地院函意旨,告知當事人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之規範,足徵本院已保障當事人程序參與權。2.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⑴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及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之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 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訴訟程序中裁定,以不得抗告為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最 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判例)。異議人雖主張本院 就禁止閱卷之處分,非屬訴訟程序之裁示,故本院裁定異議駁回,並禁止抗告,係不當侵害上訴人行使訴訟上救濟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刑事卷宗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保護與新苗公司之營業秘密,基於保護第三人與新苗公司之權益,自應依職權進行,認定是否引為本件民事卷宗之事證,故本件受命法官於卷內書寫「禁止閱卷」,或本院裁定禁止閱卷,此為證據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異議或不得抗告。況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無權閱覽系爭刑事卷宗。 ⑵至異議人雖舉本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為例, 表示禁止閱卷非僅為訴訟程序之裁示云云。惟查上開刑事裁定,係就刑事案件之當事人閱覽刑事案件卷宗而言,其與本件民事案件,可否閱覽他件刑事案件之情形,兩者截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足證異議人所述,為無理由。本院就不得異議或不得抗告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異議人雖迭經提起異議,然本院仍詳論其異議不合法與為無理由,益徵本院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惟法院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證據共通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 決)。異議人雖主張不同意108年6月28日智院成柏107年民 著上14字第1080002469號函與禁止閱卷之裁示行為。為符合證據共通原則,並請求本件同一事實刑事卷宗內,所有之證據資料,因其亦為本件民事證據調查之結果云云。然本件民事事件,上訴人所欲調閱者為系爭刑事卷宗,縱異議人與新苗公司,分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然證據共通原則係針對同一民事事件內之證據,而系爭刑事卷宗之證據,除非曾由當事人提出,否則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顯為不同一案件,並不適用證據共通原則。職是,異議人混淆誤導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⑷異議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就刑事卷宗內之所有證物資料,請求依法審酌,然原審並未審酌,致原審遺漏本件刑事卷宗內所有新苗公司及林一凡等人之故意侵權證物,上訴人即異議人就此引為上訴理由,本院應先救濟上訴人此部分之不利益,本院不僅未加處理,反教示體諒法院人力不足,卷內資料過多云云。然原審程序是否違法,本院得於本案民事判決說明,本案訴訟指揮為本院之職權,不能因當事人主張而恣意變更之,否則將有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延滯本件訴訟。 ⑸異議人固主張其分別於108年6月6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9日、7月25日、8月6日提呈多份異議書狀,本院並未依法分案,或對狀內所述之證據,進行調查云云。然異議人所提者,係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其性質屬本院調取之書證或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卷內文書。故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內容,係就本案訴訟程序或證據調查程序所為,不符107 年5月28日修正之本院分案實施要點有關分案規定,核無另 行分案必要性。職是,其異議為無理由。 (六)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刑事卷宗之性質,屬本院調取之書證或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卷內文書。參諸異議人王怡祺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其辯護人,異議人訴訟代理人王夏珍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得閱覽系爭刑事卷宗內之資訊,況系爭刑事案件涉及個人隱私與業務秘密,本件受命法官或本院均應禁止異議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閱覽。職是,異議人迭經聲明異議或聲請閱覽系爭刑事卷宗,並指謫本院有上揭訴訟程序之違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