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上訴人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上訴人 劉訓全 江素芬 林美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謝紹祖就第二項所命給付,應與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被上訴人江素芬就第二項所命給付,應與被上訴人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上開第二至四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如原審民事起訴狀附件1 編號3、10、18、20、21 、23、25、27、28、30、33、34、35之設計圖面,並應將上開設計圖面之重製物,包括紙本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予以銷燬。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江素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江素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江素芬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準備期日已告知請兩造於下次庭期就爭點整理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嗣上訴人107年12月21日上訴理由三狀分別列載爭點及各項主張之具體內容,其中「參、營業秘密侵害部分」,僅主張材料明細表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被上訴人答辯二狀亦僅列「起訴狀附件二是否為營 業秘密」之爭點,嗣本院108年1月30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即依兩造書狀之記載闡明訴訟關係,命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侵害著作權、侵害營業秘密之具體行為及所主張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標的、侵權行為人予以具體指明,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標的仍僅有「起訴狀附件二所附材料明細表」,本院乃依上訴人之主張,並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1-499頁)。詎上訴人 其後以108 年2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漏列起訴狀附件 一圖面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請求增列「起訴狀附件一圖面(見原審卷一第18-53頁)是否為營業秘密」之爭點(見 本院卷一第511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 第127頁)。查上訴人107年12月21日上訴理由三狀及108年1月30日準備期日本無主張「起訴狀附件一圖面是否為營業秘密」,並無漏列可言,上訴人自應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不得於法院已偕同兩造簡化爭點之後,再追加高達36張圖面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的爭點,上訴人追加爭點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應不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委任關係部分: ㈠上訴人為拓展「PU合成皮業溶劑回收系統」之業務,於民國97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訂 立合作備忘錄,委託承傑公司販售上訴人所製造的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故上訴人與承傑公司之間具有有償委任關係存在。此外,在福懋案中,謝紹祖、林美鈴確有以上訴人公司業務負責人自居,且為上訴人公司設備與福懋公司洽談之事實,且謝紹祖有向上訴人公司報告「福懋已議價完成」之事實,因此,福懋案中,謝紹祖、林美鈴,無論以個人身份,或兼以承傑公司人員身份,確有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福懋案中上訴人公司設備銷售業務之事實。但謝紹祖、林美鈴二人卻意圖為自己利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為以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⒈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下稱光陽案):光陽公司於99年1月間,連繫上訴人洽談公司 所需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豐堂指示楊○○經理以原證6之電子郵件委託謝紹祖處理「光陽案」, 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前往光陽公司,詢問後續情況, 始知謝紹祖逕以承傑公司名義,直接向光陽公司承攬製造設備等相關業務。 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廠之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下稱福懋案):上訴人於98年6月間,為承攬製造福懋公司設 備工程案件,委託謝紹祖、林美玲辦理後續接洽事宜,詎自福懋案議價完成後,謝紹祖、林美玲二人迄未向上訴人報告或說明後續處理情形,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寄發福懋公司存證信函(原證12),同年月22日即接獲謝紹祖以承傑公司名義委由陳文正律師之覆函(原證13),始知謝紹祖、林美玲竟以承傑公司名義,直接向福懋公司承作相關設備,並已施作完成,謝紹祖、林美玲明顯違反上訴人委任意旨,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福懋案及光陽案既均係由上訴人所委請接洽,且上訴人委任意旨係請承傑公司代為接洽福懋案及光陽案以促使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設備得以銷售,則承傑公司利用屬於上訴人之商業機會,改推薦自己公司設備予福懋公司及光陽公司,自屬違反民法第535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同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林美鈴為承傑公司之經理人,均為承傑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與承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謝紹祖及林美鈴之故意背信行為,均屬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上訴人承攬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依合作備忘錄第1點、第3點估算上訴人所失利益,可知上訴人公司直接賣給客戶之價金,相當於以90%賣斷給承傑 公司,上訴人公司應得利益為賣斷給承傑公司之價金的15%,光陽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福懋案共三套設備之銷售金額為1億1,826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就光陽案所失利益為252萬3,913元,上訴人公司就福懋案所失利益為1,542萬5,217元,合計達1,794萬9,130元。 ⒉依財政部「2937-00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10 %淨利率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上訴人就光陽案所失利益 為193萬5,000元,上訴人公司就福懋案所失利益為1,182 萬6,000元,合計達1,376萬1,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公司僅請求300萬元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若 法院仍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著作權部分: ㈠起訴狀附件1編號3至38設計圖(原審卷一第18頁至53頁,下稱系爭圖面)係游○○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完成之著作,有上 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提出之職務契約可證,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圖面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承傑 公司、謝紹祖、林美玲,因與上訴人的契約關係,曾接觸系爭圖面,且依據不爭執事項第八、十項,承傑公司、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在與下包商訴外人○○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訂契約時,將系爭圖面 重製併入為契約之內容,依原審不爭執事項第八、十項,承傑公司就其提供原證20之圖面給其承包商,並不爭執。又原證20之圖面上標示「承源環境企業有限公司」字樣,故承源公司確有重製原證20圖面之事實(上訴人在原審本係主張原證20、21圖面,嗣原證21業經上訴人撤回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因此,被上訴人等確有重製及散布系爭圖面之 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上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因侵害著作權所得利益,即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著作所節省的「設計繪圖費用」,依工程總價之5%計算,為537萬5千元或1,144萬5千元。再者,依被上訴人重製上訴人著作所節省的「設計繪圖成本」計算,包含先期研發實驗費用至少12,418,803元(原證54),聘僱業內專業 繪圖人士製作圖面之人力及時間等成本總計2,735,039元( 原證55、56),合計為15,153,842元。故上訴人請求賠償1,500萬元,確有理由。上訴人已證明因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 而受有損害,請求就上開計算方式擇優判決。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則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上訴人 顯屬故意侵權之事實,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㈢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發生時,謝紹祖、林美鈴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江素芬、劉訓全為承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對於所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自均應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營業秘密部分: ㈠起訴狀附件二之材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8-63頁)屬上訴 人之研發成果,為游○○任職上訴人期間所帶領的研發團隊所 創作,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材料明細表得據以製造系爭設備,具有經濟價值,且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上訴人獨有其營業秘密,游○○有保密義務,惟游○○ 其後轉至承傑公司擔任顧問,竟受承傑公司之指示,於99年6月2日寄發原證18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給與承源公司(承傑公司之關係企業)簽訂合作契約 之訴外人○○公司,違反保密義務,無故將上訴人之營業祕密 洩漏給○○公司,已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依營業秘密法第 13條第1項第2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計算: 如僅計算福懋第1套、光陽及○○第2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所得之全部收入,即9,750萬元。若計算○○(僅第2 套) 、福懋(共3 套)、光陽、安得、華培案等全部設備,則如前所述,各設備全部價值即被上訴人所得之全部收入,合計達2 億2,890萬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上訴人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上訴人已證明因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若仍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數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㈢上開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發生時,謝紹祖、林美鈴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江素芬、劉訓全亦為承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對於所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共同負連 帶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委任爭議部分: 謝紹祖、林美鈴兩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無委任或其他關係存在,自更無上訴人公司指稱之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承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以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為據,合作備忘錄內並未約定承傑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設備,承傑公司銷售之設備縱非源自上訴人公司,仍無違約。福懋公司向雲林縣政府申報設備資料,不能證明承傑公司銷售予福懋公司之設備與上訴人公司之設備為相同或具競爭關係,上訴人公司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委任意旨云云,也難認有據。承傑公司出售予光陽公司之設備,與上訴人公司之設備不同,也不具可互為取代之競爭關係,上訴人公司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違反委任意旨之事實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二、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圖面不具創作性,證人游○○已承認有接觸與系爭圖面高 度相似之日本○○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之設計圖(下稱○○公司設 計圖),系爭圖面係證人游○○抄襲○○公司設計圖而來,不具 創作性。系爭圖面為一功能性、製程方式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繪圖者依相同之規格進行繪製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圖面,其表達方式有限,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仍不具創作性。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得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上訴人公司主張之支出,屬另一「進發案」支出之費用,均非用於製作系爭圖面,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系爭圖面繁簡不一,縱其中有具原創性之圖面受侵害,損害賠償金額也不應相同,上訴人並未提出應如何計算之方法。又本件糾紛起因是承傑公司以2,50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 買設備,目的是要將設備出租予○○公司收取租金(見原審卷 四第119頁反面第(四)點議案說明1),但上訴人出售之設備 有瑕疵,致使承傑公司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之設備予○○公司使 用,上訴人竟不負責,更違法解約,承傑公司方不得不依○○ 公司要求,自行出資重新交付一套設備履約,但該設備仍無法操作,也未能收取租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211頁、219頁、220頁) 。在該案中,承傑公司不但未取得任何利益,反受有鉅額損害,本件糾紛既是肇因於傑智公司交付不能運作之設備造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酌減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三、營業秘密部分: ㈠起訴狀附件二材料明細表之內容,本為上訴人公司與承傑公 司在○○案合作時使用,兩造間也無任何應守密協議,材料 明細表既早已公開,本不符營業祕密之祕密性與應採取保 密措施之要件,非營業祕密。材料明細表第3、5頁原本之 右下客戶欄記載「○○」兩字(見原審卷二第343、363頁)竟 遭上訴人公司刻意自原本塗去,修改為「計產」(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上訴人公司顯涉嫌故意臨訟變造證物,隱瞞材料明細表內容不符營業祕密要件之事實。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張豐堂於另案刑事告訴中已承認:「員工可以以隨 身碟存取公司資料,並無限制存取機制,電子郵件亦無監 控,員工可以以隨身碟或電子郵件取得公司資料,公司無 從確認證人是否自公司伺服器將大D製造圖面資料取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第(四)點),足見上訴人公司對於所有之文件、資訊等,並無實施足以限制他人存取、或設置 特定設備保管公司資訊之保密措施,原證22至原證30本流 於形式,上訴人公司既未對內部資訊採取保密措施,材料 明細表自非營業祕密。 ㈡上訴人公司既稱侵害營業祕密之行為是游○○曾於99年6月寄發 原證18之電郵將其所附材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161頁)洩漏給○○公司,則行為人應為游○○,上訴人公司竟稱 行為人是承傑公司,卻未說明舉證承傑公司與謝紹祖到底有何行為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其主張自難認可採。況且○○公司在○○案使用之材料明細表為被證14所示電子郵件檢 附之材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8至17頁),其內容、格式與 起訴狀附件二與原證18之材料明細表本完全不同,○○公司於 另案民事訴訟也已陳述材料明細表係由該公司提供,於99年7月27日傳真予承傑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證承傑公司與○○公司合作時,根本沒有使用附件二材料明細表之格式 與內容,也未曾要求游○○寄出原證18之材料明細表,承傑公 司與謝紹祖自無庸為游○○之個人行為負責,更無任何涉及違 反營業祕密法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得按材料明細表被使用於福懋、光陽、安得、華培等公司設備價值計算損害,惟上訴人根本未提出材料明細表被使用於福懋、光陽、安得、華培等公司設備之事實,上訴人根本連受有損害之事實都未盡其一般之舉證責任,遑論計算損害。上訴人公司就損害賠償計算不依法盡其舉證責任,亦無不能或不易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要件,傑智公司請求酌定損害金額,不符法定要件 ,不應准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謝紹祖、 林美鈴及承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整 暨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 萬元整暨自105年10月1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應立即停止使用如本件原審民事起訴狀附件1 、2 所示之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並應將所有如附件1、2 所示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之重製物,包括但不 限於紙本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⒍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為: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承傑公司於97年1月16日訂立合作備忘錄,由謝紹 祖代理簽訂。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約定由承傑公司銷售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二、承傑公司95年4月至95年7月間公司代表人為謝紹祖,其並於95年7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98年8月至99年4月間,謝紹祖之配偶即林美鈴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 三、承源公司99年7月9日起至101年12月26日負責人為江素芬,101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負責人為劉訓全。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證6電子郵件的內容沒有爭執,其後謝紹祖 向光陽公司介紹上訴人之設備(承傑公司107年4 月20日民 事二審答辯狀第5頁)。嗣光陽公司在99年7月15日向承傑公司採購「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 五、林美鈴曾於98年8月12日向福懋公司報價上訴人之「DMF冷凝核凝吸收溶劑回收」設備(民事二審答辯狀第3頁、原證9 )。 六、謝紹祖曾於98年12月29日向張豐堂報告福懋議價完成(民事二審答辯狀第4頁、原證11)。 七、福懋公司於99年12月22日採購承傑公司「凝核成長+流體化 碳床」設備。 八、謝紹祖、林美鈴使用的jgok .net 電郵帳號,係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承傑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其使用;林美鈴於98年12月14日曾使用jgok .net 電郵帳號寄發原證4 電子郵件,含附件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圖面及簡報。(民事二審答辯狀第3、4頁) 九、訴外人○○公司是承傑公司的承包商,承傑公司員工賴○○曾寄 發原證20電子郵件(含附件)圖面予○○公司。 十、承傑公司之員工游○○曾於99年6月寄發原證18之電郵給○○公 司,但○○公司僅使用被證14電郵所附材料明細表,並未使用 原證18電郵所附材料明細表。(105 年8 月15日原審被告辯論意旨狀第44至45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7-499頁): 一、委任契約部分:謝紹祖、林美鈴、承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若有,是否有違反契約意旨,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失?損失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共同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謝紹祖、林美鈴、承傑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著作權侵害部分: 上訴人請求承傑公司、謝紹祖、承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江素芬負連帶賠償新臺幣1500萬元及利息,停止使用上訴人於本案主張有著作權之圖面(即起訴狀附件1 編號3至編 號38(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53頁),並加以銷毀,是否有據? ㈠系爭圖面是否具原創性? ㈡系爭圖面倘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財產權是否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游○○是否曾於95年7 月間與上訴人公 司簽立職務契約?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重製及散布系爭圖面? 三、營業秘密侵害部分: ㈠起訴狀附件二(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是否為營業秘密? ㈡上訴人請求承傑公司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停止使用上訴人 之起訴狀附件二(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營業秘密,並加以銷毀,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謝紹祖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理由: 一、委任關係部分: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謝紹祖、林美鈴二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 ⒈福懋案: 上訴人雖主張,謝紹祖、林美鈴確有以傑智公司業務負責人自居,為傑智公司設備與福懋公司洽談之事實(原證9 、10),及以原證6之電子郵件委任謝紹祖處理光陽案云 云。惟查,原證9、10之電子郵件下方標示為「承傑公司 」,上訴人所稱冷凝核凝成長吸收器參數及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亦係以「傑智公司」與「承傑公司」聯 名並列,上訴人與承傑公司訂有合作備忘錄,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銷售上訴人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而謝紹祖、林美鈴二人使用jgok.net(上訴人公司)網址之電子郵件,乃因當時上訴人與承傑公司有合作關係,提供予承傑公司使用(見原審卷五第168頁電子郵件附件下方記載)。而謝 紹祖、林美鈴分別擔任承傑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其業務上使用電子郵件並有載明承傑公司名義,自難以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謝紹祖、林美鈴「個人」之間,另○○委任關係。 ⒉光陽案: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人員楊○○所發原證6之電子郵 件:「謝大哥你好,張總這邊指示我將高雄光陽機車案現有資料轉至您這邊,勞煩謝大哥這邊處理,細節部份張總會再與您討論。」(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足證上訴 人有委任謝紹祖處理光陽案設備銷售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承傑公司於97年1月16日訂有合作備忘錄,二家公司間 本有合作關係,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能以上開電子郵件遽認上訴人與謝紹祖「個人」之間,○○委任關 係。 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謝紹祖、林美鈴二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該二人自無違背委任義務可言。 ㈡承傑公司並無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 ⒈按「兩造簽訂經銷契約具買賣性質,興○將某A產品之銷售 事宜委託對造處理,具買賣亦具委任契約性質,屬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且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該經銷契約內容並無禁止對造於經銷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其他同類商品或不得與興○公司競業之約定,對造販賣B產品及所使用之 廣告文宣,並未違反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或授權範圍,亦未對興○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意 旨參見)。上訴人與承傑公司於97年1月16日簽訂之系爭 合作備忘錄記載:「合作項目:1.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業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東南亞)。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給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不低於20%歸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備賣 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5%》)×1.15」(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系爭合作備忘錄僅約 定上訴人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銷售,其性質上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其約定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再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交予第三人銷售,惟並未約定承傑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承傑公司銷售之設備縱非來自上訴人,亦無違反合作備忘錄可言。 ⒉福懋案: ⑴福懋公司組長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是 否認識謝紹祖?)認識,也是因為採購VOC設備而認識的,當時我們公司的採購程式是這樣子的,需求單位跟廠商接觸後,把資料送來我們這邊,我們根據評估去採購,我也是跟承傑公司購買的。(與傑智公司有關係嗎?) 沒有關係,一開始我只有認知承傑公司而已,我們是在99年10月向承傑公司詢價,我們都是跟承傑公司聯繫,我也沒有去過傑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第8行以下),可知福懋公司承辦人直至99年10月 才向承傑公司詢價,且在此之前與上訴人傑智公司都無往來,上訴人主張早在98年6月間即將福懋案委由承傑 公司辦理,謝紹祖並於98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總經理張豐堂報告「福懋已議價完成」(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自時間上觀之,自有可疑。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早在95年4月 4日傑智有限公司成立前,即有參與承傑公司招攬業務 與協助設計規劃,張豐堂早於96年9月16日與謝紹祖等 人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證3,見本院卷二第49頁)協議承傑公司由張豐堂(夫妻)持股51%,故張豐堂98年當時是 承傑公司最大股東參與經營(張豐堂發函曜知公司之電子郵件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81頁),張豐堂於另案即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事件,亦主張:「承傑公司於原告張豐堂加入前,並無任何製造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有機廢氣處理設備,及浮動床設備之技術,但於張豐堂加入後,已就上開設備對外承接業務,有被告謝紹祖及承傑公司職員賴昱誠,分別向張豐堂詢問上開設備之技術規劃與報價是否可行之電子郵件,及承傑公司浮動式廢氣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出租予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可為證明(原證11、12)...」(見被上證8,見本院卷二第202、205頁),張豐 堂於該案並將本件原證10、11電子郵件引用作為證物(該案編為「原證11」,見本院卷二第191-199頁),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豐堂在前案之主張,顯與本件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則本件原證10、11雙方往來之福懋案之電子郵件,究為上訴人公司委託承傑公司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之設備,抑為承傑公司自己向福懋案推介自己公司之設備,尚非無疑。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於98年6月間委託承傑公司向福懋公司 報價之設備名稱為「凝核成長洗滌器」,設計風量為248CMM(1CMM=1M3/min,248CMM為指每分鐘有250立方公尺之氣體通過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而承傑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與福懋公司簽約施作之設備則為「凝核成長+流體化床」,設計風量為900M3/min(立方公尺/分鐘)(被證12,原審卷二第424頁規格說明欄),兩設備設計之風量差異超過三倍,又上訴人之「凝核成長洗滌器」僅是回收設備之預處理設備,並限於處理水溶性有機汙染物(見原審卷二第401頁),而承傑公司銷售予福懋公 司之「凝核成長+流體化床」則包括吸脫附設備與冷凝 設備等回收設備(見原審卷二第395頁記載監測脫附溫度、吸附溫度、冷卻水出入口溫度),可用以回收水溶性 與非水溶性有機汙染物,且是對於排放之有機汙染物做最後處置,故上訴人與承傑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在規格及功能上顯有差異,業主福懋公司本得依其自身處理汙染物之需求及預算等考量,決定採購何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間委任承傑 公司,向福懋案推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一事實為真實,惟福懋公司基於自身考量並未採購,而系爭合作備忘錄並未限制承傑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自己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承傑公司於時隔一年多之99年12月22日與福懋公司簽訂「凝核成長+流體化碳床」設備買賣契約,銷售 功能與上訴人並非完全相同之設備予福懋公司,難認承傑公司有違反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承攬利益之行為。 ⒊光陽案: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人員楊○○所發原證6之電子郵 件,惟該電子郵件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謝紹祖個人之間具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99年間身為承傑公司最大股東,並有參與承傑公司招攬業務與協助設計規劃,則原證6之電子郵件究係出於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立場委任承傑公司處理,抑或如同福懋案以承傑公司股東身分,使承傑公司承作此項業務?並非無 疑。再者,證人即光陽公司人黃○○於刑事案件證稱:「我 透過友人介紹而得知傑智公司有再販售廢氣處理設備,就自行上網查詢,後來於99年1月間接觸到謝紹祖、林美鈴 ,我當時還不知道二人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一開 始確實是跟我洽談RTO設備之事,且謝紹祖有表明他是傑 智公司的經理,但到了同年6月間,謝紹祖向我表示RTO設備無法達到防治汙染效果,改向我推薦另一款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並提供RTO設備與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優缺點 的參考文件,我認為謝紹祖後來推薦的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價格比較低,且RTO設備廢棄燒出後就無法回收,故認 為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比RTO設備優點多,後來公司決定 購買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並與承傑公司於99年7月15日 簽約,購買承傑公司所製造之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見臺灣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第18頁,原 審卷五第164頁反面)(關於「流體化浮動床溶劑回收設 備」與「凝核成長洗滌器及沸石轉輪」之比較,參見本院卷二第433-445頁),堪認光陽公司係基於設備價格及優 缺點等考量後,始決定購買承傑公司之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且99年4月間謝紹祖已離開上訴人公司,雙方之間僅 存系爭合作備忘錄契約關係,系爭合作備忘錄並未約定承傑公司不得推介或販售非由上訴人提供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因此,尚難認光陽公司最終未購買上訴人之RTO設備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承傑公司或謝紹祖有違反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承攬利益之行為,均不足採。 二、著作權侵害部分 ㈠依上訴人主張,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面為起訴狀附件1之編 號3 至編號38圖面(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53頁),承傑公司及承源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重製為原證20圖面(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203頁),並提供給訴外第三人○○公司(重製原證 21圖面交付○○公司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 ㈡系爭圖面為證人游○○在職期間所創作,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 所有: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即歸屬於雇用人所有。再者,依照證人游○○與上訴人訂立之職務契約第7條約 定:乙方(即游○○)職務上或職務相關因而獲致之資訊、 研究成果、發明及著作等,其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含專利、著作權等)皆屬於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提出游○○簽立之職務契約可證(原證15,見原審卷一第13 7頁)。 ⒉起訴狀附件1編號3至38設計圖(原審卷一第18頁至53頁)係游○○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完成之著作,業經游清亮於原 審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三第21-27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書狀中爭執系爭 圖面是否由游○○所製作,惟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準備程 序詢問謝紹祖,其已自承,材料明細表及系爭圖面均是游○○製作出來的(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系爭圖面之著作 財產權自屬上訴人公司所有。 ㈢系爭圖面(起訴狀附件1編號3至38)是否具原創性? ⒈按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見)。 ⒉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圖面不具原創性之理由,是否如108 年3月20日準備期日庭呈簡報所載?)我 們以簡報資料的內容(被證4 、被證16)說明…關於抄襲部分,我們也有引用被證36、被證39的圖面說明」(見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就系爭圖面不具原創性之 理由,提出簡報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33-563頁)。經本 院逐一比對系爭圖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被證16、 被證36、被證39圖面,比對結果如下(各圖面之比對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 ⑴起訴狀附件1編號3、10、18、20、21、23、25、27、28、30、33至35所示圖面,表現有機廢氣回收裝置整體結構圖面及各構件內部設計圖面,其圖面之版面編排及零件形狀,與被證4、被證16、被證36及被證39等對照圖 面相比,二者無論在脫附塔、吸附塔、脫附塔分散部、脫附塔冷卻部、冷卻部端蓋、冷卻部內隔板、上下端板及視窗組立等結構,均呈現出顯然不同之表達形式,系爭圖面之設計與前揭證據整體外觀並不相同。再者,該等表現皆具有特定編排方式,已達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個性表現。 ⑵縱使證人游○○有「接觸」(access)○○公司設計圖等圖 面,惟其所完成之起訴狀附件1編號3、10、18、20、21、23、25、27、28、30、33至35所示圖面,與被證4、 被證16、被證36、被證39圖面並未構成「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非為抄襲他人之著作,且綜觀系爭圖面所呈現之版面編排、圖案形狀及標記位置等,皆具備有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限度創意,故起訴狀附件1編號3、10、18、20、21、23、25、27、28、30、33至35所示圖面具有原創性。 ⑶另起訴狀附件1編號4、5至9、11至17、19、22、24、26、29、31、32、36至38所示之圖面,表現有機廢氣回收裝置筒身、隔板、端頭、端蓋法蘭、頂蓋板、封板、分散板等結構圖面,該等圖面之版面編排及零件形狀雖與前揭證據有所差異,然上開圖面僅採用圓形、方形、弧形等簡易基礎圖形,使用一般工程製圖方法,以有限之圖形搭配方式簡易表達構件外型,其編排方式尚未具備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個性表現,不具有原創性。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圖面表達方式有限而不具創作性,且證人游○○就系爭圖面之創作過程之說明缺乏比較基礎 ,亦無從查證云云。惟按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係採最低限度之標準,且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非概念(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系爭圖面透過機械製圖方式,繪製 出「活性碳回收設備」各構件細部結構特徵,證人游○○ 自承於創作過程曾參考被證4○○公司設計圖進行修改, 並參考被證16脫附塔圓形外觀所製得,上述設計圖係透過工程製圖技巧以描述物件結構,透過標準化之視覺語言進行繪製,另參酌自身經驗並運用製圖技巧,使圖面避免產生歧異且相對容易理解,比對其整體創作內容,其參考○○公司設計圖之概念,將其運用至上訴人實際產 品開發設計之需求,縱令所繪製之圖面係參考○○公司設 計圖,然實際上在如何選擇適用之概念,並運用繪圖技巧加以表達,仍有相當之創意表現空間,此部份有證人游○○敘明「長度大小、管徑、標示方式、加工符號,及 上面需要拉註的球形代號都不一樣」、「我有參考○○化 工的圖,但不是全部一樣」、「我是有參考被證15第2 頁下方左邊吳羽的圖面,除了改成圓形之外,尺寸大小也是經過經驗去設計出來的」、「我沒有看過○○公司圓 形脫附塔的細部設計圖面,我只看過被證16第27、28、29頁脫附塔的外觀,不知道裡面怎麼設計的」、「被證15的第4頁上面右邊的圖式,是我在傑智公司畫的,而 左邊的圖是○○化工的,此二圖裡面小圈圈的擺設方式與 被證16第20頁設計方式完全不同,所以我只有大概瀏覽被證16第20頁的圖,但並沒有抄。」(見原審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日提出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8至147頁),業已就其創作過程予以說明,並 無前後矛盾或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認為堪予採信, ⒊綜上,起訴狀附件1編號3、10、18、20、21、23、25、27、28、30、33至35所示圖面具原創性,應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㈣被上訴人部分圖面(原證20第2、10、18、20、21、23、25、 27、28、30、34、35、36頁)與系爭圖面(起訴狀附件一編號3、10、18、20、21、23、25、27、28、30、33、34、35 )應構成實質近似: 系爭圖面具原創性者(起訴狀附件一編號3、10、18、20、21、23、25、27、28、30、33、34、35),與被上訴人部分 圖面(原證20第2、10、18、20、21、23、25、27、28、30 、34、35、36頁)之對應關係如下: 上訴人圖面 被上訴人圖面 附件一編號3 原證20頁2 附件一編號10 原證20頁10 附件一編號18 原證20頁18 附件一編號20 原證20頁20 附件一編號21 原證20頁21 附件一編號23 原證20頁23 附件一編號25 原證20頁25 附件一編號27 原證20頁27 附件一編號28 原證20頁28 附件一編號30 原證20頁30 附件一編號33 原證20頁34 附件一編號34 原證20頁35 附件一編號35 原證20頁36 經逐一比對上開系爭圖面與所對應之被上訴人部分圖面,兩者無論在圖面之版面編排、圖形形狀、尺度線標示位置等,均呈現出極為相似之表達形式,整體所呈現的外觀及感覺完全相同,構成「實質近似」,應認為被上訴人確有重製上訴人之系爭圖面之行為。各圖面之比對說明,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承源公司員工賴○○於西元2010年11月29日寄發原證20之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63-203頁)予○○公司,並以系爭圖面 為附件,且該附件圖面載明為「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嗣由承源公司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六第86 -87頁),足見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均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重製系爭圖面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主張承傑公司另侵害上訴人之散布權,惟按,著作權法規定之散布權,係指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易流通之權利。承傑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將系爭圖面提供予○○公司,尚不符合著作權法散布權之要件,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㈥本件重製行為發生時之99年11月,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江素芬為承源公司負責人(承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原審卷一第238-243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二人分別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謝紹祖應與承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江素芬應與承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另請求林美鈴、劉訓全應分別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林美鈴有參與重製原證20附件設計圖且該重製行為為其職務範圍,劉訓全於上開重製行為發生時並非承源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請求該二人應分別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損害賠償計算: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項)。前項損害賠償,被 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項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第3項)。 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均不可採: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工程總價百分之五計算設計繪圖費用,惟查,其係引用「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內容(見原審卷四第116頁),但本件非公共工程,且該表內費用項目也僅 有「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與「監造」兩項,並無繪圖費用項目,而所謂設計包括項目廣泛,上訴人以此計算本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重製系爭圖面所節省的「設計繪圖成本」計算,包含先期研發實驗費用至少12,418,803元(原證54);聘僱業內專業繪圖人士製作圖面之 人力及時間等成本總計2,735,039元(原證55、56), 合計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15,153,842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原證53 )所載:「進發案:此案自96年底開始進行實廠設置,基本性能特性均ok,但尚未穩定持續運轉…針對進發案已投入近1100-1200萬之設備加以進行再調試(預估須時2個月)」(見原審卷四第120頁),上訴人主張之該筆先 期研發實驗費用支出,顯係有關「進發案」而非本件「○○案」圖面,上訴人上訴理由五狀亦自承先期實驗係源 於「進發案」(見本院卷二第301頁),且所謂 「先期研發實驗費用支出」尚難認定等於繪製圖面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抗辯進發案早在97年間即已完成(見被上訴人110年6月9日民事二審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6-37頁),與上訴人主張自98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繪製系爭圖面之支出無關,本件原證20之圖面使用於「○○案」,與先前之 進發案繪圖支出有何關連,未據上訴人加以證明,另上訴人提出之98年1月至99年6月之設計部繪圖人員薪資,亦無法證明係專為本件○○案所支出,因此,本院認為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均不可採。 ⒊上訴人已證明因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承源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 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面係上訴人用以製造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部分構件的設計圖,雖非全部之構件,惟仍具有相當之經濟上價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類似之設備,與上訴人從事競業行為,自屬不該,被上訴人重製圖面之數量為13張,該等圖面雖有繁簡之不同,惟須彼此配合組裝始能達成整體設備具有之功能,不宜僅憑圖面之繁簡而區分其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每張圖面4萬元為適當,本 件受侵害之圖面為13張,故上訴人得請求承傑公司、承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萬元,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江素芬為承源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承傑公司 、承源公司連帶負責。其二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其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㈧排除侵害及銷燬重製物: 按著作財產權人依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 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定有明文。起訴狀附件一編號3、10、18、20、21、23、25、27、28、30、33、34、35圖面遭承傑公司、承源公司侵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應停止使用上開設計圖,並應將上開設計圖面之重製物,包括紙本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予以銷燬,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開圖面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銷燬,為無理由。三、營業秘密侵害部分: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之資訊,始足當之。 ㈡起訴狀附件2之材料表(原審卷一第58頁至63頁)是否具有營 業秘密? ⒈秘密性: 起訴狀附件2係上訴人之有機廢氣脫附塔與吸附塔設備之 材料表(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其內容包含有製造該項設備之詳細材料規格及尺寸,具體記載圖號、規格及材質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之類型,該等資訊係為該有機廢氣回收裝置之特定產業所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其內容涵蓋設備製造方法之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符合「秘密性」要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承傑公司曾有合作關係,材料明細表係由承傑公司所發想、所擁有的技術資料,承傑公司為材料明細表所有人云云(10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7月15日民事陳 報狀),惟查:承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紹祖於109年7月1 日準備期日自承:「(材料明細表是否是游○○所製作出來 的?)是游○○製作出來的」,而材料明細表標註日期98年 至99年2月間係在證人游○○受僱於上訴人期間(95年7月到 99年5月),依證人游○○與上訴人訂立之職務契約第7條約 定,應認材料明細表屬上訴人所有。況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有關材料明細表之合作研究開發具體事證及簽收紀錄,以實其說,自應認定材料明細表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述尚難採信。 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起訴狀附件2材料明細表(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所揭內容 包含製造有機廢氣脫附塔與吸附塔設備之詳細材料規格及尺寸,具體記載圖號、規格及材質,進一步搭配相關設計圖,即可製作有機廢氣脫附塔與吸附塔設備。並審酌光陽案及福懋等多家公司之銷售、販賣該類設備等事實可知,該材料明細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⒊合理保密措施: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 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起訴狀附件2材料明細表蓋有「內部製造 圖(機密)」戳記,且其與個別員工簽有職務契約,具體課予員工守密義務及通報義務,應認已有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惟查: ①經比對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委託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發予謝紹祖之律師函(下稱104年1月14日律師函,該函文係主張謝紹祖涉有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其附件之「脫附塔(大D)冷卻部材 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對應起訴狀附 件二之同名稱材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9頁),「脫附塔(大D)第二吸附部部材料明細表」(見原審 卷二第342頁反面)即對應起訴狀附件二之同名稱材 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1頁),惟104年1月14日律師函附件之材料明細表,並無蓋有「內部製造圖(機 密)」戳記,且明細表下方「客戶」欄位係記載「○○ 」,與起訴狀附件二之上開材料明細表以手寫筆跡記載「計產」,二者顯不相符,被上訴人質疑,起訴狀附件二之材料明細表蓋有「內部製造圖(機密)」戳記,係上訴人臨訟編造,尚非無據,則起訴狀附件二之材料明細表上「內部製造圖(機密)」戳記,究係何時蓋上,自有可疑。上訴人雖辯稱,104年1月14日律師函之附件是直接由電腦中列印,故其上並無「內部製造圖(機密)」戳記,而起訴狀附件二之材料明細表為上訴人留存之紙本,故蓋有「內部製造圖(機密)」戳記,材料明細表上「○○」塗改為「計產」係因送交生 產製造時,均以「計畫生產」名目進行,因此由檔案印為紙本後將「○○」修改為「計產」云云。惟查,材 料明細表如有此修改需要,本得於檔案上直接修改即可,如原審卷一第60頁材料明細表客戶欄「計產」即係直接列印呈現,而非手寫塗改,上訴人就起訴狀附件二之材料明細表與104年1月14日律師函不符之處,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本院認為起訴狀附件二之材料明細表之證明力,實有疑義。 ②上訴人負責人張豐堂於被上訴人等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已自承:「員工可以以隨身碟存取公司資料,並無限制存取機制,電子郵件亦無監控,員工可以以隨身碟或電子郵件取得公司資料,公司無從確認證人游○○是否自公司伺服器將大D製造圖面資料取走」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第372頁),上訴人公司對於 員工以隨身碟存取公司資料及以電子郵件傳送資料均無控管,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就機密資料管控,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訴人雖主張,張豐堂上開陳述所指「員工」實係指游○○而言,游○○當時身為上訴人公 司研發經理,簽有職務契約並負保密義務,且就研發資料擁有最高的存取權限,在擁有此最高存取權限的前提之下,游○○可以以隨身碟存取公司資料,亦未對 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加以監控云云。惟查,張豐堂上開陳述先稱「員工」可以以隨身碟或電子郵件取得公司資料,其後才稱公司無從確認證人游○○是否自公司伺 服器將大D製造圖面資料取走,由張豐堂前後語意觀 之,前段陳述應係針對一般員工,而非單指游○○一人 ,否則其大可稱:由於游○○享有高於一般員工之存取 權限,故無法限制其將屬於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取走。上訴人事後翻異刑事案件之陳述而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又按合理之保密措施雖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一般公司對於機敏資訊之防護手段,固可視公司規模大小而有程度差異,然隨身碟存取或外部電子郵件夾帶附件等之追蹤紀錄、管制及保護措施,就處理機敏資料之一般保護意識而言,係屬普遍知悉之基本防護措施;且就技術而言,亦為基礎管控機制而無實施技術難度。再者,對於營業秘密採取之保護措施,端視資料是否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敏感資訊,依資料之「重要程度」決定所採取保密措施之強度,並非以「職位」高低為據,上訴人自不得藉詞游○○身為上訴人公司研發經理,擁有最高資訊 存取權限,即可由其任意存取公司之機密資料,而無任何追蹤、紀錄、管制等保護措施,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4公告、原證15職務契約、原證23至29之證據,其文件內容皆屬一般職務契約、保密協議等形式文件,難認其客觀上已就秘密資訊,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 ④證人游○○將大D脫附塔材料明細表重製並作為原證18電 子郵件之附件,寄予○○公司之行為,雖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證1:105年度偵字第219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其起訴之法條為 刑法第318之2、第317條規定,並非依營業秘密法規 定起訴(該案嗣因上訴人對游○○撤回告訴,經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故上開起訴書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就起訴狀附件二材料明細表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起訴狀附件二材料明細表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所有之 營業秘密,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傑公司、謝紹祖、林美鈴違反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承源公司、謝紹祖、林美鈴、江素芬、劉訓全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均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擅自重製起訴狀附件一編號3、10、18、20、21、23、25、27、28、30、33、34、35所示圖面,侵害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謝紹祖為承傑 公司之負責人,江素芬為承源公司負責人,其二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於52萬元及法定利率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4人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清償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主張其餘被上訴人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承傑公司、承源公司、謝紹祖、江素芬應賠償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承源公司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算,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就其請求金額在52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