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權利歸屬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明章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再審被告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再審被告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任將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志堅 林金枝 郭儀如 何穎怡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於程序規定: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有該條項第1 至13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㈡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提起再審,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 號為一部有利,一部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一部廢棄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並發回本院,一部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6至45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確認其對再審被告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專輯之授權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再連帶給付31萬5000元本息,再審被告索引公司再給付13萬5000元本息部分),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0月1 日收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正本(見該卷宗第253 頁),並於107 年10月29日就最高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訴訟歷程: 本件再審原告前起訴主張,其為「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陳明章現場作品I 」、「陳明章現場作品II」、「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九張專輯共79首歌曲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惟再審被告宣稱其享有上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擅自對外發行如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專輯,侵害其所有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及確認其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應依一定比例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刊登報紙。該案訴訟先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2號、本院97年民著上易字第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本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本院102 年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47 號裁判,目前尚未完全確定。查再審原告之請求可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即「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46至79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再審被告水晶出版社應給付再審原告39萬元本息、再審被告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給付再審原告18萬元本息、再審被告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給付16萬4000元本息」,此部分再審原告已獲得勝訴確定。第二部分,即「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尚未確定。第三部分,即「再審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6至45之錄音著作權(按即專輯二至四)為其所有,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專輯之授權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再連帶給付31萬5000元本息,再審被告索引公司再給付13萬5000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已敗訴確定。再審原告即係針對第三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2 年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判決雖有部分尚未確定,惟為論述方便,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兩造均不爭執再審原告對「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賦予心智性精神作用(亦即由再審原告一手包辦所有專輯內音樂曲目之決定及風格,所欲呈現之意境、樂器表現、旋律抑揚頓挫及何時以演唱、何時以口白呈現等),因該2 專輯並未經後製處理,而係於表演現場當場按錄音鍵所錄下,因此,該2 專輯所欲表達之曲風、意境、樂器的使用、歌唱、口白的搭配等之決定,究竟是屬於表演,或是錄音前之song check,實足以影響判斷現場負責按錄音鍵之人,是否只是單純錄音,而構成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所稱之「重製」,而因此導出系爭2 專輯並非錄音著作,此實為判斷本案著作權歸屬之前提要件。惟原確定判決顯未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之規定先予判斷該2 專輯是否係屬「重製物」,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再審原證2 )第6 頁已指出「再審原告主張賦予該二專輯錄音著作精神作用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似屬音樂著作及表演,此與該二專輯錄音著作是否具原創性之判斷有何關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茲再審原告已詮釋「陳明章現場作品Ⅰ、Ⅱ」所欲表達之曲風及意境,原確定判決顯然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加以斟酌判斷,實有疏漏,且再審原告上開詮釋,如經斟酌,應可為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並無為再審被告錄製「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再審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出資錄製,且再審被告並不爭執該2 專輯皆由再審原告創作譜曲,並於現場說唱、彈奏吉他,故依優勢證據之程度,實已足認定再審原告係為自己而錄製專輯。而該2 專輯均係由再審原告創作譜曲,並於現場說唱、彈奏吉他,則焉有不需支付製作人、編曲者、歌手、樂手費用之理,因此再審原告列出相當於為專輯付出費用表,原確定判決卻未備理由說明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為專輯付出費用表,何以可採,反而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支付予自己之相關單據,實有違優勢證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依原確定判決第10頁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一、顯然再審原告擁有「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之錄音著作權,始能口頭「授權」予再審被告任將達及水晶出版社發行,然原確定判決主文駁回該2 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上訴,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歸再審被告索引公司享有,其理由為被證2-3 係演唱合約,並非委託錄製專輯合約,再審被告是聘請再審原告演唱,錄製此專輯之主體為再審被告索引公司,惟查,再審被告索引公司從未主張支付演唱費予再審原告,僅主張支付版稅,故兩造間實無針對「下午的一齣戲」專輯有「委託」演唱及錄製之合意,而僅有授權發行關係。原確定判決第25頁,認為被證22-4第3 頁請款單(見一審卷㈡第204 頁)上記載「陳明章製作費」,係表示因陳明章係該專輯製作人,始需「支付陳明章之製作費」,實屬誤會。上開記載「陳明章製作費」係指林○○去向再審被告索引公司領取陳明章應給林○○的製作費,此由被證10第13頁下方(見一審卷㈡第41頁)同樣是林○○請款之單據上請款事由載明「陳明章Bass手(三首)」,及被證10第12頁(見一審卷㈡第40頁)請款事由「陳明章盧老師+小朋友人聲(童謠)」是指再審被告代陳明章支付諸如製作費、Bass手費、盧老師+小朋友人聲(童謠)費等費用,而再審被告索引公司之所以願代為支付,係因該專輯將交給再審被告發行,再審被告必須支付版稅予再審原告,是從版稅中預扣代付。原確定判決誤認被證22-4第3 頁請款單上記載「陳明章製作費」為再審被告索引公司支付製作費予再審原告,以致與其他卷內請款單據如被證10第12、13頁產生齟齬、矛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開被證10第12、13頁之證據如經斟酌,應可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㈥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如附表1 所示編號16至45共30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原告所有。⑵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2 所示編號16至45共30首歌曲之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⑶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如下:①再審被告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及任將達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1萬5 千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再審被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5 千元,及自9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再審被告林子淩、任將達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應依21:21:9 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X17.5cm 之版面上刊登再審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含判決附表)及「確認附表1 所示編號16至45共30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內容一日。⒊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⒋再審原告願供擔保,就聲明⒉之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定有明文。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957號民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行政判例)。 四、「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證2-2 之79年1 月18日「唱片合約書」(再審被告水晶出版社與再審原告簽訂)為演唱合約,而非委託錄製合約,即水晶出版社聘請再審原告為歌手,約定由再審原告演唱,由水晶出版社錄製「陳明章現場作品I 」專輯並發行。被證2-3 之78年4 月11日「唱片合約書」(再審被告索引公司與再審原告簽訂)為演唱合約,而非委託錄製合約,即索引公司聘請再審原告為歌手,約定由再審原告演唱,由索引公司錄製「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並發行。再審原告就上開2 專輯之錄製,固為現場演唱者,惟無法證明該現場表演附著於媒介物上時,係由再審原告主導或詮釋此2 專輯錄音之所欲表達之曲風或意境,而具有原創性之表達,復未證明為其出資錄製,故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上開2 專輯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並不可採,此於原確定判決第16至22頁理由已論述甚詳。 ㈡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中自始至終均主張其為上開2 專輯的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甚至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指出:「再審原告主張賦予該二專輯錄音著作精神作用云云,惟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似屬音樂著作及表演,此與該二專輯錄音著作是否具原創性之判斷有何關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之後,再審原告仍主張:「陳明章現場作品I 、Ⅱ專輯歌曲為其現場演唱,其除擁有該2 專輯歌曲音樂著作權及表演著作權益外,也享有錄音著作權」(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 號卷㈠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116-117 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進行審理、調查、判斷,並無漏未斟酌判斷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㈢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由其主導或詮釋上開2 專輯錄音之所欲表達之曲風或意境,復未證明上開2 專輯為其出資錄製(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2 專輯由其出資錄製,惟再審被告已予以否認,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出資錄製完成,要無足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頁第6-9 行),故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上開2 專輯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之上訴,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㈣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內之歌曲,是由再審原告創作並擔任現場演唱,惟再審原告不能證明該現場表演首次附著於媒介物後,再審原告取得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上開2 專輯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之上訴,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關於「著作」之例示,明定「錄音著作」為著作的類型之一;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由上開規定可知,表演人之表演及錄音著作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雖兩者保護之範圍未盡相同,惟兩者之間並無不能併存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肯認上開2 專輯之歌曲,是由再審原告創作並擔任現場演唱,竟駁回該2 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再審原告所有之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證2-3 即78年4 月11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索引公司簽訂之唱片合約書為演唱合約,並非委託錄製合約,且無任何約定有關專輯錄音著作權之歸屬,且再審被告索引公司有支付「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之製作費(被證22-4第3 頁)及麗風錄音室之錄音費用,足認本專輯係由再審被告索引公司出資錄製,由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索引公司並無特約,依79年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本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即歸再審被告索引公司享有(見原確定判決第22-27 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被證22-4第3 頁之請款單(見一審卷㈡第204 頁)上記載「陳明章製作費」為再審被告索引公司支付予再審原告之製作費,惟實際上是林○○去向再審被告索引公司領取陳明章應給林○○之製作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被證10第12頁上方、第13頁下方請款單據產生齟齬、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8 至9 行,係記載:「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79年2 月6 日支付『陳明章製作費』予林○○,…縱使上訴人應支付林○○之費用係向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支領,惟請款事由載明『陳明章製作費』,倘本專輯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錄製,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僅單純『發行』,何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尚須支付上訴人『製作費』?」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製作費支領之對象為林○○,因「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之製作費係由再審被告索引公司支付予林○○,故認定再審被告索引公司為上開專輯之出資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事實認定錯誤,並與被證10第12頁上方、第13頁下方請款單據產生矛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被證10第12頁上方、第13頁下方請款單據,均為原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經再審被告提出附於卷宗內,並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或「得使用」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㈥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先前已對於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原確定判決關於專輯二、三、四部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結果並無違法,並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論再審原告已依上訴程序主張本件之再審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再審原告均不得再以該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均不可採。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宇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