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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原告江羚瑜

訴訟代理人陳鼎駿律師

被告何瑞元

陳燕銀

何岸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瑞元前委託原告為「"洋"光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一書進行採訪撰文及資料整理,並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該合約書第9條約定:「若因本合約引起之疑義或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189頁),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於106年4月1日出版之「台美混血兒奮戰記:從武術找到幸福」(下稱系爭書籍)與其於105年3月2日所交付之文稿(下稱據爭撰稿)有多處相似、相同,被告1何瑞元未付清據爭撰稿之尾款,即出版系爭書籍,係侵害其著作權,爰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等語,據此被告等於107年5月10日、5月22日、5月29日具狀抗辯依被證1第9條274頁、第294頁、第304頁至第305頁),復於同年6月29日具狀改稱願16頁),並於同年8月1383頁),是依前述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頁),嗣原告於107年3月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三人連帶支付原告10024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10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105年3月2日交給被告何瑞元之據爭撰稿(原證1),係以其所受教育、經驗養成之用字遣詞習慣,篩選、重整採訪被告等之錄音檔內容,並加以美化潤飾後涵攝於其創作風格而成,而非一字不漏地呈現被告等口述內容,且所有提問係其依據書籍架構而設計及鋪陳,應具有原創性,著作權應屬原告一人所有,採訪過程之錄音檔與文字稿均未留存,被告雖曾交付內有被告○○○成長故事電子檔的隨身碟1只,但原告並未2參考其內容。被證1第4條固約定據爭書籍之作者由原告及被告何瑞元共同「掛名」,惟應以該書出版為前提,且觀其用語非為「共同著作人」,可徵被告何瑞元僅係名義上掛名而已,該條後段更載有「著作權歸屬依和丙方之合約所註明為準」等語,然原告、被告何瑞元與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出版公司)於105年1月22日簽訂之出版授權合約書(被證2)中,並未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且該合約已於同年4月8日合意終止,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時,應由受聘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交付據爭撰稿後,被告並未告知修改內容,原告自無從進行修改,修稿未完成,係因被告未盡勘誤義務所致,被告何瑞元未付清尾款,即擅自重製、改作據爭撰稿之內容,並使用於系爭書籍(詳如原證5、附表1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8、10、14、20、23、27、28、30、34、35、39、42、43等處之形容用語、前後順序、甚至標點符號均完全相同,其他部分則僅略修改用語,可見確有使用原告著作,被告無視原告多次催請給付餘款,在雙方迭經訴訟顯見據爭撰稿著作權已有爭議情形下,仍於106年4月間出版系爭書籍,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縱無故意,亦難免除其過失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12條第3項固定有出資人之利用權,惟由被證1第1、2、4條所載「甲方委託乙方為本書籍進行採訪撰文/資料整理」、「甲方委託乙方撰寫之文字使用權、版權為作者所有」、「著作權歸屬依和丙方之合約所註明為準」等語,可見被證1專係針對名為「洋光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

特定書籍之出版為目的,其文字使用權以與丙方即時報出版公3司之約定(被證2)為準,並於被證1第10條第4項明定可將本書籍於影音文件上使用,是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據爭撰稿之文字利用範圍應僅限於出版名為「洋光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之特定書籍及被證2、影音資料等另行約定得利用之範圍,斷無授權被告何瑞元得以其他名義或形式,毫無限制、限期地加以利用。由被證2第3條明定「不利行為之禁止:一、甲乙雙方將本著作物加以刪除或更換明目,交予他人或自行出版本合約所授與丙方之產品形式。

…四、甲乙雙方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雷同之著作物」等語,益徵原告與被告何瑞元當時確對利用範圍有所限縮。

故被告何瑞元於前開利用範圍外,利用原告著作文字委由他人出版系爭書籍,自非法所許,況被告等於系爭書籍上未記明原告為著作人,係變更創作人姓名,亦有違著作同一性。

1第3條約定以每字1元「買斷」,即無論據爭撰稿是否出版,被告何瑞元均須給付費用,然被告何瑞元僅給付訂金20,000元,並未給付全數款項,更一再辯稱「不使用」、「不利用」據爭撰稿之任何文字,自無享有法定利用權之理,否則係對原告不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權利亦應消滅。再者,被告陳燕銀、○○○基於契約相對性,亦不受被證1合約效力範圍所及,仍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

另原告與被告何瑞元前因被告何瑞元未依約給付尾款,且未經原告同意將據爭撰稿交由他人審閱,以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等涉訟,業經鈞院作成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與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等出版之系爭書籍涉及重製、改作據爭撰稿,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併予敘明。

由原告負擔4稱略以:1合約書係委託原告將被告等口述內容,整理成文稿,以便出書之代筆契約,簽約後被告曾交付內有被告何瑞元、陳燕銀所撰關於○○○成長故事等電子檔之隨身碟2只,供原告參考,具體包含何資料已不復記憶,共計進行28次採訪(被證16),嗣雙方於105年1月22日與時報出版公司簽訂出版授權合約書(被證2),約定同年3月15日為交稿期限。詎料,原告於同年3月6日所交付之據爭撰稿,有多處語調與敘述混雜、筆順不暢、語句重複、過多使用○○○字眼、與口述內容不符、錯別字太多等瑕疵,未合於被證1第1條所約定之一般讀者需求、同一筆觸感、順暢、內容無誤、受訪人口吻等,亦未達到時報出版公司出版書籍之標準。因瑕疵太多,被告等無從要求原告進行修稿,致未及於同年3月15日前交稿給時報出版公司,時報出版公司遂要求終止合約(被證5),可見原告所撰文稿具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附表可稽(被證6、21)。

1第4條約定由原告與被告何瑞元為共同著作人,著作權之歸屬依和丙方(即時報出版公司)之合約註明為準,惟該合約業已終止,據爭撰稿係由被告等述說其原創性故事,構成語文著作,原告僅係就該語文著作為紀錄及事後整理,乃單純重製人,自不具原創性,且據爭撰稿之內容完全出自被告等口述及交付予原告之隨身碟內資料,其著作權自屬被告等所有,原告應提出當時採訪之錄音檔及文字稿供比對,以舉證證明何處為其所原創,況據爭撰稿未能達成被證1用以出版之目的,並未完成創作,此由原告不斷要求被告等履行其所謂勘誤義務5並提出修改方向可證,故據爭撰稿應不具著作權。被告平白損失給付予原告之6,000元洽詢費、20,000元訂金、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之20,000元本息暨訴訟費用計23,018元(被證35、36),共計49,018元,又被告前交付予原告之2只隨身碟,原告迄未歸還,更遭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濫提民、刑事訴訟計14件(被證7)。被告○○○的成長故事只有一個,因原告交付之據爭撰稿有重大瑕疵,被告等僅得另行出版系爭書籍,系爭書籍係重寫被告等口述內容,難免與據爭撰稿部分相似,惟其架構與呈現方式達10萬餘字,遠超過據爭撰稿之6萬字,況被告何瑞元為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本有權利用據爭撰稿,亦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故未侵害原告著作權,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亦已肯認據爭撰稿並未完成、原告及被告何瑞元為共同著作人、被告何瑞元為出資人得利用據爭撰稿等(被證21),原告再提起本案係重複起訴,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原告於本案中並未證明受有具體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

僅就大方向提問,諸如小學二年級轉學至該校到三年級離開前之期間有無發生什麼事、或在武術領域有無想表達等,並未經精心設計,且採訪結束後原告未與被告核對,據爭撰稿中有大量錯誤內容,詳如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附表所示。

87頁至第8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104年12月17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

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判決認定依被證1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何瑞元係據爭撰稿之出資人,原告有完成據爭撰稿,但未完成修稿。6106年4月委由草根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出版「台美混血兒奮戰記」(即系爭書籍)。

1合約書後,被告何瑞元、陳燕銀曾交付內有被告○○○成長故事電子檔的隨身碟給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等見面錄音計28次。

88頁至第8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作財產權之故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只要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又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何瑞元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由原告將被告等口述有關被告○○○之成長故事撰稿出書,被告何瑞元、陳燕銀因而交付內有被告○○○成長故事電子檔的隨身碟給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等見面錄音計28787頁至第88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告之據爭撰稿主要分成四個章節,各章節下有契合其主題之個別文章,各篇文章包括前言、內文兩部分,內文中並標有小段落之標題,又觀其內容係採敘述、引用他人話語之並陳方式表達,有原告所提據爭8頁至第87頁);且被告等亦稱據爭撰稿多處語調與敘述混雜、筆順不暢、語句重複、過多使用「○○○」字眼、與口述內容不符等瑕疵(本院180頁、本院87頁),可知據爭撰稿並非是被告等口述錄音之逐字稿,而係原告獲取被告等表達生活經歷之陳述後,以被告等之口述表達為基礎,透過架構、文字鋪陳藉以表現原告個人領受被告○○○故事之思想表現,應具有原創性。又著作僅具少量之創意,即符合創作性要件,易言之,創作所要求之創作程度低,僅須具微量程度創意即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等縱認原告之據爭撰稿具有前述瑕疵,惟此乃創作高度之程度問題,據爭撰稿縱未達被告等認定之創作高度,惟只要具有微量程度創意,仍認據爭撰稿具原創性。

被告等雖稱據爭撰稿係尚未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應不存在云云。然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存在即可,原告既已將被告等口述之○○○成長故事等內容,以其個人風格之表達形式,具體呈現於據爭撰稿,使他人得以感知其存在,應認為係已完成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據爭撰稿有瑕疵、未達到可出版程度等情,尚不影響其著作權,僅係依被證1合約書原告得否向被告何瑞元請求修稿完成之報酬,而此部分業經8本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是被告等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何瑞元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87頁至第88頁),依被證1合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和丙方(即時報出版公司)之合約所註明為準」,因兩造與時報出版公司於105年1月22日所簽訂之被證2出版授權合約,僅於前言記載:「出版授權人何瑞元、○○○(下合稱甲方)、江羚瑜(下稱乙方)願將雙方的《武出人生轉捩點─美籍作家何瑞元之子習武走出封閉自我》(書名暫定)全球中文版(包括繁體及簡體字版)獨家出版權依下列雙方協議,專屬授與時報出版公司(下稱丙方)」等語,其後均未見有關該書191頁至第196頁),倘依上開前言所載,係以原告與被告何瑞元、○○○為該書之著9作權人,然該出版合約已於同年4月8日經兩造與時報出版203頁),應認兩造就據爭撰稿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者,並未為約定。又被告等係親子家人共同決意聘請原告撰稿,且共同提供電子檔並接受訪問,形式上由被告何瑞元代表簽訂被證1合約書,兩造亦不爭執被告87頁至第88頁),是原告與被告等間就據爭撰稿屬「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且無其他約定之法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據爭撰稿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受聘人即原告享有,被告等既為出資人,揆諸前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即得利用據爭撰稿。

原告稱縱被告等係據爭撰稿之出資人,其利用權僅限於出版名為「洋光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之特定書籍,系爭書籍並非前開規定之利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云云。惟查,依被證1合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洋"光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新書(書名暫定)進行採訪撰文/資料整理…」等語,暨其後關於版稅抽成之約定(189頁至第190頁),堪認被告等付款委託原告完成據爭撰稿之主要目的係為出版之用,原告與被告何瑞元、○○○當時並曾與時報出版公司簽訂出版合約,誠如前述,顯見被告等與原告簽約係為出版據爭撰稿;況上開被證1合約書之前言明示該書名僅係「暫定」,被告等所出版之系爭書籍雖與被證1合約書之原定書名不同,惟核其內容均係關於被告○○○之成長故事,而被告○○○之成長是唯一且特定,是系爭書籍出版並未逾越被證1合約書之契約目的範疇,縱被告等於此範圍重製、改作據爭撰稿出版系爭書籍,仍屬其依法得利用據爭撰稿之範圍,自為法所許可。原告復10稱被告等曾聲明「永遠不使用江羚瑜105年3月6日未完成稿件之任何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等之聲明函,以附其說。惟被告等固曾聲明不利用據爭撰稿(本院卷43頁),其等亦稱據爭撰稿有諸多瑕疵不堪使用,否認利用據爭撰稿,然出資人之利用權本係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被告等縱加以利用,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原告另稱被告何瑞元未給付被證1所約定之全部報酬,不得利用據爭撰稿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著作出資人之法定利用權與約定報酬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影響被告何瑞元仍得合法利用據爭撰稿,原告稱被告等未給付全數款項,行使法定利用權係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權利亦應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固否認使用據爭撰稿,惟被告等既係據爭撰稿之出資人,縱有加以利用之事實,亦難認其等係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被告等辯稱本院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肯認據爭撰稿並未完成、原告及被告何瑞元為共同著作人、被告何瑞元為出資人得利用據爭撰稿等,原告再提起本案係重複起訴,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何瑞11元未依被證1合約書給付餘款、擅將據爭撰稿交由第三人改作等情事,起訴請求被告何瑞元應依被證1合約書給付餘款4萬元,並依民法第100條、第216條規定給付採訪支出時間損失2萬4千元暨可預期之版權利益7萬2千元,另改作部分侵害其同一性保持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何瑞元應給付被證1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二階段報酬2萬元確定,有本院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19頁至第34頁背面)。是該事件係就著作權報酬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判決,而本件當事人部分另有被告陳燕銀、○○○,且係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且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本院卷25頁背面)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無關,縱於該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內有關於出資人得利用據爭撰稿之論述,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不構成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12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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