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告江羚瑜 訴訟代理人陳鼎駿律師 被告何瑞元 陳燕銀 何岸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何瑞元前委託原告為「"洋"光型男○○○:習武十年青 春路」一書進行採訪撰文及資料整理,並於民國104年12月 17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該合約書第9條約定:「若因本合 約引起之疑義或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189頁),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等於106年4月1日出版之「台美混血兒奮戰記 :從武術找到幸福」(下稱系爭書籍)與其於105年3月2 日所交付之文稿(下稱據爭撰稿)有多處相似、相同,被告 1何瑞元未付清據爭撰稿之尾款,即出版系爭書籍,係侵害其 著作權,爰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等語,據此被告等於107 年5月10日、5月22日、5月29日具狀抗辯依被證1第9條 274頁、第294 頁、第304頁至第305頁),復於同年6月29日具狀改稱願 16頁),並於同年8 月1383頁),是依 前述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4頁), 嗣原告於107年3月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三人連帶支付原 告10024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100萬元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05年3月2日交給被告何瑞元之據爭撰稿(原證1) ,係以其所受教育、經驗養成之用字遣詞習慣,篩選、重整採 訪被告等之錄音檔內容,並加以美化潤飾後涵攝於其創作風格 而成,而非一字不漏地呈現被告等口述內容,且所有提問係其 依據書籍架構而設計及鋪陳,應具有原創性,著作權應屬原告 一人所有,採訪過程之錄音檔與文字稿均未留存,被告雖曾交 付內有被告○○○成長故事電子檔的隨身碟1只,但原告並未 2參考其內容。被證1第4條固約定據爭書籍之作者由原告及被 告何瑞元共同「掛名」,惟應以該書出版為前提,且觀其用語 非為「共同著作人」,可徵被告何瑞元僅係名義上掛名而已, 該條後段更載有「著作權歸屬依和丙方之合約所註明為準」等 語,然原告、被告何瑞元與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報出版公司)於105年1月22日簽訂之出版授權合約 書(被證2)中,並未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且該合約已於同 年4月8日合意終止,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未約定著 作財產權歸屬時,應由受聘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原告交 付據爭撰稿後,被告並未告知修改內容,原告自無從進行修改 ,修稿未完成,係因被告未盡勘誤義務所致,被告何瑞元未付 清尾款,即擅自重製、改作據爭撰稿之內容,並使用於系爭書 籍(詳如原證5、附表1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8、10、14 、20、23、27、28、30、34、35、39、42、43等處之形容用 語、前後順序、甚至標點符號均完全相同,其他部分則僅略修 改用語,可見確有使用原告著作,被告無視原告多次催請給付 餘款,在雙方迭經訴訟顯見據爭撰稿著作權已有爭議情形下, 仍於106年4月間出版系爭書籍,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 縱無故意,亦難免除其過失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 12條第3項固定有出資人之利用權,惟由被證1 第1、2、4條所載「甲方委託乙方為本書籍進行採訪撰文/資 料整理」、「甲方委託乙方撰寫之文字使用權、版權為作者所 有」、「著作權歸屬依和丙方之合約所註明為準」等語,可見 被證1專係針對名為「洋光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 特定書籍之出版為目的,其文字使用權以與丙方即時報出版公 3司之約定(被證2)為準,並於被證1第10條第4項明定可 將本書籍於影音文件上使用,是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據爭撰稿之文字利用範圍應僅限於出版名為「洋光 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之特定書籍及被證2、影音資 料等另行約定得利用之範圍,斷無授權被告何瑞元得以其他名 義或形式,毫無限制、限期地加以利用。由被證2第3條明 定「不利行為之禁止:一、甲乙雙方將本著作物加以刪除或更 換明目,交予他人或自行出版本合約所授與丙方之產品形式。 …四、甲乙雙方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雷同之著作物 」等語,益徵原告與被告何瑞元當時確對利用範圍有所限縮。 故被告何瑞元於前開利用範圍外,利用原告著作文字委由他人 出版系爭書籍,自非法所許,況被告等於系爭書籍上未記明原 告為著作人,係變更創作人姓名,亦有違著作同一性。 1第3條約定以每字1元「買斷」,即無論據爭撰稿是否 出版,被告何瑞元均須給付費用,然被告何瑞元僅給付訂金2 0,000元,並未給付全數款項,更一再辯稱「不使用」、「不 利用」據爭撰稿之任何文字,自無享有法定利用權之理,否則 係對原告不公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 權利亦應消滅。再者,被告陳燕銀、○○○基於契約相對性, 亦不受被證1合約效力範圍所及,仍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 另原告與被告何瑞元前因被告何瑞元未依約給付尾款,且未經 原告同意將據爭撰稿交由他人審閱,以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 人格權等涉訟,業經鈞院作成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 定判決(下稱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與本案原告主 張被告等出版之系爭書籍涉及重製、改作據爭撰稿,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併予敘明。 由原告負擔 4稱略以: 1合約書係委託原告將被告等口述內容,整理成文稿, 以便出書之代筆契約,簽約後被告曾交付內有被告何瑞元、陳 燕銀所撰關於○○○成長故事等電子檔之隨身碟2只,供原告 參考,具體包含何資料已不復記憶,共計進行28次採訪(被 證16),嗣雙方於105年1月22日與時報出版公司簽訂出版 授權合約書(被證2),約定同年3月15日為交稿期限。詎 料,原告於同年3月6日所交付之據爭撰稿,有多處語調與 敘述混雜、筆順不暢、語句重複、過多使用○○○字眼、與口 述內容不符、錯別字太多等瑕疵,未合於被證1第1條所約定 之一般讀者需求、同一筆觸感、順暢、內容無誤、受訪人口吻 等,亦未達到時報出版公司出版書籍之標準。因瑕疵太多,被 告等無從要求原告進行修稿,致未及於同年3月15日前交稿 給時報出版公司,時報出版公司遂要求終止合約(被證5), 可見原告所撰文稿具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 決之附表可稽(被證6、21)。 1第4條約定由原告與被告何瑞元為共同著作人,著作權 之歸屬依和丙方(即時報出版公司)之合約註明為準,惟該合 約業已終止,據爭撰稿係由被告等述說其原創性故事,構成語 文著作,原告僅係就該語文著作為紀錄及事後整理,乃單純重 製人,自不具原創性,且據爭撰稿之內容完全出自被告等口述 及交付予原告之隨身碟內資料,其著作權自屬被告等所有,原 告應提出當時採訪之錄音檔及文字稿供比對,以舉證證明何處 為其所原創,況據爭撰稿未能達成被證1用以出版之目的, 並未完成創作,此由原告不斷要求被告等履行其所謂勘誤義務 5並提出修改方向可證,故據爭撰稿應不具著作權。被告平白損 失給付予原告之6,000元洽詢費、20,000元訂金、民著上易字 第4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之20,000元本息暨訴訟費用計23,018 元(被證35、36),共計49,018元,又被告前交付予原告之 2只隨身碟,原告迄未歸還,更遭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濫提民 、刑事訴訟計14件(被證7)。被告○○○的成長故事只有 一個,因原告交付之據爭撰稿有重大瑕疵,被告等僅得另行出 版系爭書籍,系爭書籍係重寫被告等口述內容,難免與據爭撰 稿部分相似,惟其架構與呈現方式達10萬餘字,遠超過據爭 撰稿之6萬字,況被告何瑞元為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本有權利用據爭撰稿,亦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 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故未侵害原告著作權,民著上易字第 4號確定判決亦已肯認據爭撰稿並未完成、原告及被告何瑞元 為共同著作人、被告何瑞元為出資人得利用據爭撰稿等(被證 21),原告再提起本案係重複起訴,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原告於本案中並未證明受有具體損害,其請求自無理由。 僅就大方向提問,諸如小學二年級轉學至該校到三年級離開前 之期間有無發生什麼事、或在武術領域有無想表達等,並未經 精心設計,且採訪結束後原告未與被告核對,據爭撰稿中有大 量錯誤內容,詳如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附表所示。 87頁至第88頁、第203頁至 第204頁): 104年12月17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 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判決認定依被證1合約書之 約定,被告何瑞元係據爭撰稿之出資人,原告有完成據爭撰稿 ,但未完成修稿。 6106年4月委由草根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出版「台美混 血兒奮戰記」(即系爭書籍)。 1合約書後,被告何瑞元、陳燕銀 曾交付內有被告○○○成長故事電子檔的隨身碟給原告,原告 並與被告等見面錄音計28次。 88頁至第89頁、 第203頁至第204頁): 作財產權之故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 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只要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又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 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 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何瑞元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 ,由原告將被告等口述有關被告○○○之成長故事撰稿出 書,被告何瑞元、陳燕銀因而交付內有被告○○○成長故 事電子檔的隨身碟給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等見面錄音計28 787頁至第88頁、第2 03頁至第204頁)。原告之據爭撰稿主要分成四個章節, 各章節下有契合其主題之個別文章,各篇文章包括前言、 內文兩部分,內文中並標有小段落之標題,又觀其內容係 採敘述、引用他人話語之並陳方式表達,有原告所提據爭 8頁至第87頁);且被告等亦 稱據爭撰稿多處語調與敘述混雜、筆順不暢、語句重複、 過多使用「○○○」字眼、與口述內容不符等瑕疵(本院 180頁、本院87頁),可知據爭撰稿並非是 被告等口述錄音之逐字稿,而係原告獲取被告等表達生活 經歷之陳述後,以被告等之口述表達為基礎,透過架構、 文字鋪陳藉以表現原告個人領受被告○○○故事之思想表 現,應具有原創性。又著作僅具少量之創意,即符合創作 性要件,易言之,創作所要求之創作程度低,僅須具微量 程度創意即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等縱認原告之據爭撰稿 具有前述瑕疵,惟此乃創作高度之程度問題,據爭撰稿縱 未達被告等認定之創作高度,惟只要具有微量程度創意, 仍認據爭撰稿具原創性。 被告等雖稱據爭撰稿係尚未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應不存 在云云。然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著作之表達,僅須以一定 方法或形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 存在及其內容存在即可,原告既已將被告等口述之○○○ 成長故事等內容,以其個人風格之表達形式,具體呈現於 據爭撰稿,使他人得以感知其存在,應認為係已完成之著 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據爭撰稿有瑕疵、未達到可出 版程度等情,尚不影響其著作權,僅係依被證1合約書原 告得否向被告何瑞元請求修稿完成之報酬,而此部分業經 8本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6頁背面、第27頁),是被告等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 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 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 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中該條第3項 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 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 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 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何瑞元於104年12月17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 87頁至第88頁),依被證1 合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和丙方(即時 報出版公司)之合約所註明為準」,因兩造與時報出版公司 於105年1月22日所簽訂之被證2出版授權合約,僅於前 言記載:「出版授權人何瑞元、○○○(下合稱甲方)、江 羚瑜(下稱乙方)願將雙方的《武出人生轉捩點─美籍作家 何瑞元之子習武走出封閉自我》(書名暫定)全球中文版( 包括繁體及簡體字版)獨家出版權依下列雙方協議,專屬授 與時報出版公司(下稱丙方)」等語,其後均未見有關該書 191頁至第196頁),倘依 上開前言所載,係以原告與被告何瑞元、○○○為該書之著 9作權人,然該出版合約已於同年4月8日經兩造與時報出版 203頁),應認兩造就據爭撰稿 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者,並未為約定。又被告等係親子家人共 同決意聘請原告撰稿,且共同提供電子檔並接受訪問,形式 上由被告何瑞元代表簽訂被證1合約書,兩造亦不爭執被告 87頁至第88頁) ,是原告與被告等間就據爭撰稿屬「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 」且無其他約定之法律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後 段及第3項之規定,據爭撰稿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受聘人 即原告享有,被告等既為出資人,揆諸前開著作權法第12 條規定,即得利用據爭撰稿。 原告稱縱被告等係據爭撰稿之出資人,其利用權僅限於出版 名為「洋光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之特定書籍,系 爭書籍並非前開規定之利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云云。惟 查,依被證1合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洋" 光型男○○○:習武十年青春路》新書(書名暫定)進行採 訪撰文/資料整理…」等語,暨其後關於版稅抽成之約定( 189頁至第190頁),堪認被告等付款委託原告 完成據爭撰稿之主要目的係為出版之用,原告與被告何瑞元 、○○○當時並曾與時報出版公司簽訂出版合約,誠如前述 ,顯見被告等與原告簽約係為出版據爭撰稿;況上開被證1 合約書之前言明示該書名僅係「暫定」,被告等所出版之系 爭書籍雖與被證1合約書之原定書名不同,惟核其內容均係 關於被告○○○之成長故事,而被告○○○之成長是唯一且 特定,是系爭書籍出版並未逾越被證1合約書之契約目的範 疇,縱被告等於此範圍重製、改作據爭撰稿出版系爭書籍, 仍屬其依法得利用據爭撰稿之範圍,自為法所許可。原告復 10稱被告等曾聲明「永遠不使用江羚瑜105年3月6日未完成 稿件之任何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等之聲明函,以附其說 。惟被告等固曾聲明不利用據爭撰稿(本院卷43頁) ,其等亦稱據爭撰稿有諸多瑕疵不堪使用,否認利用據爭撰 稿,然出資人之利用權本係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 約定,被告等縱加以利用,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取。 原告另稱被告何瑞元未給付被證1所約定之全部報酬,不得 利用據爭撰稿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著作出資 人之法定利用權與約定報酬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不影響被告何瑞元仍得合法利用據爭撰稿,原告稱被告等 未給付全數款項,行使法定利用權係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 第148條規定其權利亦應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固否認使用據爭撰稿,惟被告等既 係據爭撰稿之出資人,縱有加以利用之事實,亦難認其等係基 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被告等辯稱本院民著上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肯認據爭撰 稿並未完成、原告及被告何瑞元為共同著作人、被告何瑞元為 出資人得利用據爭撰稿等,原告再提起本案係重複起訴,應受 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何瑞 11元未依被證1合約書給付餘款、擅將據爭撰稿交由第三人改作 等情事,起訴請求被告何瑞元應依被證1合約書給付餘款4萬 元,並依民法第100條、第216條規定給付採訪支出時間損失 2萬4千元暨可預期之版權利益7萬2千元,另改作部分侵害 其同一性保持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情,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 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 何瑞元應給付被證1合約書所約定之第二階段報酬2萬元確定 ,有本院民著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1 9頁至第34頁背面)。是該事件係就著作權報酬債務不履行 請求權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判決,而本件當事人部分另有被告陳燕銀、○○○,且 係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 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且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本院卷 25頁背面)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無關,縱於該民事確定 判決理由內有關於出資人得利用據爭撰稿之論述,亦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不構成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2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蘋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