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崔玉琪 被 告 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蓮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凱沂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信宏 被 告 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佩蓉 之1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雉羽公司)等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相關音樂著作,而請求被告雉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9 萬3,524 元,其中59萬2,484 元應由被告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下稱浮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信宏連帶給付;其中55萬6,175 元應由被告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惑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佩蓉連帶給付;其中159 萬408 元應由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凱沂連帶給付,及自各場活動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76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應向原告清償3 萬6,309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應向原告清償16萬6,807 元,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向原告清償5 萬5,594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向原告清償31萬0,674 元,及自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向原告清償2 萬3,100 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無懼公司、張凱沂應向原告清償120 萬1,040 元,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6 頁);於108 年6 月10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 萬7,97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應連帶向原告清償3 萬6,309 元,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5 萬4,759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10萬9,011 元,及自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 萬3,100 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六、雉羽公司、陳金蓮、無懼公司、張凱沂等應連帶向原告清償57萬5,592 元,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5頁);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念和(司促卷第1 頁),嗣於109 年1 月1 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楚楚,並於109 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48 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6 至547 頁),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浮現公司、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法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可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集管團體係為便利音樂著作利用人使用音樂及維護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採「集體授權,一次收費」之方式進行管理。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同時以管理人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及維護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原告作為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如音樂利用人有使用需求,得經由原告取得大量音樂著作之授權,而毋需逐一尋找權利人簽訂數個授權契約;原告並與會員簽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管理契約,足證原告係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行為。 ㈡被告等未獲原告授權,逕於其等舉辦之「2015台灣無懼音樂節」、「2016無懼音樂節」、「First Noise in Taipei 」、「SPYAIR LIVE IN TAIPEI 2016」、「ALL OFF LIVE IN TAIWAN」、「2017神話台北演唱會」等六場演出活動中(下各稱系爭活動一至六,各場音樂著作清單如附表所示)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原告分別於105 年9 月8 日、11月24日發函告知被告等舉辦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應事先取得授權,否則即為侵權,並於105 年11月2 日、106 年2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其等未獲授權之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催促其等應儘速取得授權,惟其等皆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該場次活動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扣除「實際繳納之營業稅」×2.2%使用報酬 費率,得到「該場次之授權金額」,最後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條及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㈢系爭活動一至六之分工並非以主、協辦單位名稱作區分,而係依照約定內容負責,被告浮現公司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則仍應對侵害系爭活動一至五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一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 萬7,97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應連帶向原告清償3 萬6,309 元,及自105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5萬4,759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10萬9,011 元,及自105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浮現公司、陳信宏、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萬3,100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無懼公司、張凱沂應連帶向原告清償57萬5,592 元,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倘獲勝訴判決,併請賜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事為抗辯: ㈠被告雉羽公司、陳金蓮、無懼公司、張凱沂部分: ⒈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創作者絕大多數未隸屬於任何協會,於我國境內之授權情形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若原告未受專屬授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然不具當事人適格。試以被證1 序號9 曲目「EBITURE 」(本院卷二第21頁)說明如下:查曲目「EBITURE 」係於101 年11月間初次收錄於CD中,並由日本索尼音樂娛樂旗下之DefSTAR Records 唱片公司發行。再查,附表所列此曲目之版權公司Sony Music Publish 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即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雖係原告之會員,然該公司係源於由美國之Sony Music Entertainment、日本之So ny Music Entertainment (Japan )以及麥可傑克森(Michael Jackson )共同組成之SONY/ATV音樂版權公司。由此即知各該公司之關係層層疊疊,僅憑系爭曲目「EBIT URE」曾收錄於DefSTAR Records 唱片公司所發行CD專輯中,是否即可認定詞曲創作者(即前山田健一)已將此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DefSTAR Records 唱片公司或日本索尼音樂公司?又原告僅因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係其會員,而Sony Music Publishin g (Pte )Ltd .Taiwan Branch又與SONY/ATV音樂版權公司以及日本索尼音樂公司互有交集,即主張已由原告取得曲目「EBITURE 」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自非有據。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版權公司Sonv Music Publishing(Pte )Ltd .Taiwan Branch已取得曲目「 EBITURE 」之詞曲著作權,依法即欠缺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本件諸多曲目均有上開情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以日本JASRAC等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與其訂有互惠合約,而主張受有專屬授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云云,顯與法不合,因日本JASRAC(即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等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固然已與原告簽訂互惠合約,但所謂「互惠合約」,是否包含「專屬授權」在內,其意不明。再者,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創作者是否已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當地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亦未經原告舉證,原告既未就其受專屬授權之事實為舉證說明,僅憑互惠合約,即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為訴訟行為,顯與法不合。另原告尚需舉證受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浮現公司、陳信宏部分: ⒈被告浮現公司於104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協辦系爭活動一、同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協辦系爭活動二、同年11月11日協辦系爭活動三、同年12月17日協辦系爭活動四、106 年1 月8 日協辦系爭活動五,主辦單位皆為其他公司。針對活動之事務分配,被告浮現公司僅負責節目流程安排與前期宣傳協助,並不清楚其他公司對於公開演出授權之事務分配。再者,被告浮現公司未曾收到原告105 年9 月8 日、11月24日之通知,因相關授權事宜係由其他被告主導,故被告浮現公司並未進一步商談授權事宜。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有權管理系爭活動一至五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違,其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就被告浮現公司、陳信宏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0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指出,原告並未細究被告陳信宏實際在演唱會負責工作為何,僅憑廣告列名被告浮現公司為主、協辦單位,即謂被告陳信宏有共犯關係,論據實顯薄弱。被告浮現公司於事務分配上,僅負責節目流程安排與前期宣傳協助,公開演出部分係由被告無懼公司負責接洽。 ⒊所謂「公開演出」,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被告浮現公司僅為系爭活動一至五之協辦單位,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浮現公司有任何公開演出之情事。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部分: ⒈被告自由惑星公司僅係系爭活動二至五之協辦單位,並不負責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所有收入皆為主辦單位負責收取。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活動一至六各有公開演出附表所示相關場次之音樂著作,被告雉羽公司為系爭活動一主辦單位,被告浮現公司為系爭活動一協辦單位;被告浮現公司參與系爭活動二,被告雉羽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二協辦單位;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三主辦單位,被告雉羽公司、浮現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三協辦單位;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四主辦單位,被告雉羽公司、浮現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四協辦單位;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五主辦單位,被告雉羽公司、浮現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五協辦單位;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六主辦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取得授權,即在系爭活動一至六,各別公開演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侵害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利,被告等應就其參與之各場次活動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活動一至六之音樂著作,是否均取得專屬授權?㈢被告浮現公司、陳信宏是否僅為系爭活動一至五之協辦單位,僅負責節目流程安排與前期宣傳協助,而未涉及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㈣被告自由惑星公司、李佩蓉是否僅為系爭活動二至五之協辦單位,而未涉及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㈤被告等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請求被告等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原告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人有給付請求權,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確實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應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因此,本件被告等人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活動一至六之音樂著作,是否均取得專屬授權? ⒈查原告主張其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之方式,分別為:⑴詞曲創作者直接授權原告⑵詞曲創作者授權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原告⑶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授權原告⑷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授權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流程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頁)。而就原告提出之其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雖記載「乙方(即與原告簽立契約之對造)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149 、161 、171 、173 、175 、177 、181 、193 頁),然綜觀原告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並未記載詞曲版權代理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為何(本院卷一第135 至201 頁),自難認原告究竟本於其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而取得哪些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日本及韓國集管團體簽立之契約影本,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授權流程圖,需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集管團體或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團體,故原告自應提出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與國外集管團體或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團體之證據,始足完備原告所主張之授權流程。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二編號14之作詞者、編號16之作詞者及作曲者申請加入日本集管團體之資料(本院卷二第248 至264 頁),惟上開作詞者、作曲者申請時間為2000年、1987年、1996年(本院卷二第252 頁、第260 頁及第264 頁),而日本集管團體之著作權信託契約約款自1939年至2018年期間,迭經修正(本院卷二第266 頁),則上開作詞者、作曲者縱曾於當年申請加入日本集管團體,當時之條款約定為何?後續是否變更?本件原告與日本集管團體簽立契約時,日本集管團體是否仍因上開作詞者、作曲者之授權,而得將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與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仍因日本集管團體取得上開作詞者、作曲者之授權,而能由其依與日本集管團體所簽立之契約,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於本件被告等有所爭執之情況下,實無從因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實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⒊又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之作詞(曲)者楊○○(筆名楊大正)於103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管理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楊○○)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第8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終止:一. 契約應於每一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但乙方如未能於每一年度終了之三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為反對續約之表示,則本契約視同繼續續約,直至乙方行使上述行為為止。二. 乙方死亡,. . .三.甲方結束會務」,有原告提出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然僅憑此份契約內容,亦無法確認原告究竟因與楊○○之約定,而取得哪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何況,再參照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之作者版權公司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提出其與該兩家公司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日期為103 年11月26日、105 年5 月16日(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75 頁),則原告到底是本於楊○○之授權而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或係楊○○授權予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因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原告始終未清楚陳明。另縱然原告與他人所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明訂授權者應擔保其專屬授權予原告之全部音樂著作,授權者確實享有完整著作權,絕未侵犯任何人權利,倘任何人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而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授權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避免原告受到損害,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6 條可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但此為授權者與原告之合意內容,屬於授權者與原告之權利義務,不得僅因此等約定內容,即認原告取得其所主張之任何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何況,原告與授權者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3 條、第6 條後段,均規範授權者本於該契約,需向原告登記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名稱、資料,應於有變更時通知原告,及採取行為及簽署文件以配合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卷一第175 頁),故原告就相關舉證並無困難,或有相關途徑得以採取,但原告並未進而舉證,自難認其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⒋又就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原告雖提出作詞(曲)者與其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即陳證12,本院卷二第402 至438 頁),上開契約之簽立日期為92年、93年、96年、97年,而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之版權公司與原告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時間亦為92年、94年、97年間,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契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3 、155 、167 、171 、173 頁),故如前所述,原告究竟因與何人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取得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原告並未清楚陳明,更未提出與其簽立契約之人確實有權得以就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證據,本件於被告等有所否認之情況下,自無法遽認原告受有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⒌除上開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擁有系爭活動一至六其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之證據。因此,本件依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活動一至六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㈢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系爭活動一至六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其主張相關被告就各場次活動侵害其受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自屬無據,因此其主張系爭活動一至六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前列㈢至㈤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活動一至六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故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集管條例第23條及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遭侵害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