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李念和、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 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整,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3頁),其後於108 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即「⒈先位聲明:被告等依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整,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318,554 元整,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1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㈡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起訴時亦以點點點有限公司(下稱點點點公司)、祝驪雯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93頁),其後於108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上述被告等部分,因被告等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11 、3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係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聲證1 ),並依前揭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而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與點點點公司共同舉辦105 年10月9 日「Arcadia Landing Taipei 2016 」(下稱系爭活動,聲證2 ),公開演出如原證13、聲證6 、原告所提附表3 及原證31所示合計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44首歌曲(原告取得該等歌曲授權之證明如原證48至53),其等係專門舉辦演唱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聲證3 、4 ),明知應於演出活動前向原告申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惟並未申請,待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即將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公開演出個別單場次主辦(演出)單位提供表演節目中使用音樂清單(以下稱曲目歌單)、個別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書)、(範本)臨時公演申報明細表& 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二聯式的票房總收入應稅發票等資料(原證12)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環星公司,提示其應辦理系爭活動公開演出授權後,被告環星公司於106 年2 月21日按原告公告費率,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請表曲目歌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臨時公演申報明細表(即娛樂稅申報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5 年10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證13,下稱系爭申請文件),足證被告環星公司確係以取得原告授權為目的而提出申請,且參以被告環星公司105 、106 年向原告申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之流程(原證14),被告環星公司均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請表、曲目清單,屬兩造締結授權契約之習慣與經驗,而申請表上明載「3.申請人確認已閱讀及同意本申請表所附契約書條款」,已符合民法第153 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並基於同意授權核算被告環星公司應繳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269,831 元,雙方締結授權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堪認二造已成立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被告環星公司當受拘束。惟經原告多次通知聯繫,被告環星公司均未給付系爭活動應納之使用報酬,參照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判決、智慧局108 年6 月4 日智著字第10800032720 號解釋要旨,原告公告費率或所求之金額完成給付使用報酬,始取得原告之授權,在未完成給付原告同意、承認之使用報酬即屬未獲授權,當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準此,被告環星公司自始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故被告等應除授權金外,並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點,就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行政處理費規費部分給付30,169元,總計300,000 元。 ㈡對被告環星公司抗辯之回應: ⒈由被告環星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部分歌曲以重製及混音重節拍呈現」,並參考系爭活動的相關專文說明:「何謂電子舞曲(Electronic Dance Music)?電子舞曲主要是為了在夜店、Disco 、乃至如今的大型Festival,或其他與舞蹈相關的娛樂活動中播放…大量使用合成器與擊鼓…等,製作的電子音樂。此類型的音樂大多是為了讓DJ方便於Set 中使用而創作,(DJ Set為DJ使用各種不同技巧,如刷碟scratch 、混音mix 等技巧,讓不同歌曲能銜接起來且連續播放)。而有些電子樂器也會模仿傳統共鳴樂器的聲音。」(原證4 、5 ),可知系爭活動僅是演奏音樂的方式(即樂器的使用、曲目的拼接等),與演唱會詞曲著作公開演出形式並無差異。 ⒉本案被告環星公司確實利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 ①就原證13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授權文件,可知被告自承有利用之歌曲27首,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回覆通知有另5 首歌曲使用情形,一併進行曲目分析,於106 年3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報價並分析出原告管理之曲目清單(原證16),確認系爭活動使用之32首歌曲中有30首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此參原證16所附曲目清單即明。至原告就系爭活動現場演出之影片蒐證結果(原告所提附表2 、原證25),雖並非所有歌曲均有於現場演出,仍無礙本案被告環星公司確有舉辦前揭活動侵害原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 ②原告所提附表1 所列歌曲,部分無現場演出影片,然參原告原證13被告環星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曲目清單,可知被告環星公司自承有利用歌曲27首,且被告於系爭活動演出前已知表演者名單,甚至於宣傳時提供【Arcadia Landing Taipei必聽歌曲】(原證6 ),要無被告所謂事前無法確認、收集演出曲目之情形,況如原證16中,106 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中,原告也明確說明:「【重要提醒】因貴公司提供的曲目清單位完整,若日後有國外姐妹協會追究權利時,貴公司需要補辦理授權並支付授權金」,顯示系爭活動演出後亦得依實際演出情形更正曲目清單,故無法提供曲目清單並無礙被告於系爭活動演出前向原告取得授權,純屬被告推託卸責之辭。雖被告環星公司以提供原證13係業務員○○○所為,否認原證13曲目清單之真正,然查原證13與被告環星公司107 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電子郵件第6 頁內容重疊,而電子郵件收發人員除○○○(○○○ )外,另分別有 被告環星公司員工○○○、○○○(○○○. ○)等人,該電子郵件顯示105 年11月9 日至106 年2 月21日間,被告環星公司員工○○○(○○○. ○○)、○○○(○○○)、○○○等人分別以000000 .00 @iamcosmos .com、○○○. ○○○○@ iamcosmos .com、○○○. ○○@iamcosmos .com 與原告聯繫系爭活動授權事宜、提供授權申請文件(原證26),從前揭信箱、聯絡事項均顯示係代表被告環星公司對外執行公司事務,在業務範圍內即代表公司,前揭員工於被告環星公司擁有之權限,屬被告環星公司與員工間的內部關係,要無據此對抗第三人之理。 ③承上述,從電子郵件可查知,被告環星公司透過前列員工以電子郵件持續因系爭活動與原告聯繫,顯示被告環星公司能足夠清楚有效掌握員工所提之原證13,並無被告環星公司所辯完全不知、均係業務員○○○所為之可能;並參原告原證14,被告環星公司往年向原告申辦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所提出之授權文件亦均未如被告環星公司臨訟所辯需被告環星公司用印、簽認後始有效果,被告環星公司於本案始變更授權申請習慣,顯然已與經驗習慣法則有異,被告環星公司藉此否認有演出原證13所列27首歌曲,要無可採! ⒊被告環星公司雖主張系爭活動為新式演出,無法像演唱會事前提供完整歌單曲目申請云云,惟觀諸系爭活動開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Arcadia Taiwan 貼文內容,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確認系爭活動於同年10月9 日舉辦,並於同年8 月27日至9 月6 日間公告表演者(即DJ),並分別於同年月20、26日提供演出曲目歌單,顯示表演者於系爭活動演出的曲目是可於演出前確認並提供(原證6 ),而按照系爭活動新聞介紹可知系爭活動於國外舉辦多次,音樂演出與舞台燈光特效之結合、產生戲劇效果為系爭活動之重點(原證7 ),以原告查獲系爭活動演出片段為例,「00000000 Arcadia Taiwan 0000000 - Young and beautiful 」(網頁連結: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utAjs-BpA2g,原證8 ),自該影片26秒處可清楚知悉表演者並無法操控舞台燈光特效,而自影片39、44秒舞台燈光效果與火焰噴發的效火,都是配合音樂旋律而有變化,如無事前知悉演出歌曲,則舞台效果如何配合音樂變化以營造戲劇效果?顯見系爭活動演出前之曲目歌單已得確認,並無被告所謂新式表演無法事前提供曲目歌單一說,縱現場演出音樂有所調整或差異,被告可事後通知原告,就實際授權情形進行調整完成授權程序,惟系爭活動舉辦完畢迄今業逾2 年,被告均未完成授權程序;而曲目歌單提供與否均無礙被告舉辦系爭活動未獲授權,已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故意侵權。 ⒋被告環星公司雖另抗辯系爭申請文件乃○○○所提,而○○○並非被告環星公司之代表人,故其提出之授權申請文件無效;且由原證12被告職員○○○○○○ ○○ 於105 年11月9 日之電 子郵件回復,亦可看出被告環星公司未曾申請授權云云。惟查,○○○曾於106 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代表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原證15),並清楚表明可於106 年11月10日完成匯款,且原告與被告於另案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14 號)於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5日、107 年11月20日進行調解時,○○○均代表被告出席,參以原證13、15,亦可知自系爭活動確係由○○○代表環星公司執行完成授權業務;況於本件二造電子郵件往返期間,二造並未放棄協商和解事實,此自原證13可看出雙方於3 個月中持續往復溝通,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之電子郵件提出授權申請,顯示彼時雙方締結授權契約意思表示確實一致;再者,被告環星公司主辦多場音樂著作演出活動(原證14),均為被告職員以電子郵件提出授權申請文件,與原告聯繫後完成授權程序,本案甚至提供系爭活動稅務資料(原證13),原告始得完成授權金計算,可知此為雙方長期授權習慣。準此,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⒌被告做為舉辦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應向原告取得授權: ①觀諸系爭活動售票資訊(原證18),可知被告主導舉辦系爭活動,且由被告環星公司於108 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之記載,及原起訴被告點點點公司107 年3 月16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二之演唱會合作合約書、原證13中被告環星公司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臨時公演申報明細表、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證據,亦可證資確認被告環星公司確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且依被告環星公司之公示資料(原證19),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有「J602010 演藝活動業」、「J601010 藝文服務業」,就營業項目之定義分別為:「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行業。」、「從事戲劇、舞蹈、技藝表演、音樂演奏、文學及藝術等藝文演出場所之經營及其他藝文相關服務之行業。」(原證20),顯示被告等長期以舉辦演出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今被告等舉辦系爭活動,係以提供音樂演出為銷售內容,從而安排表演者(如DJ)於系爭活動中演出,是以表演者均係受任於被告等於系爭活動演出音樂著作,此從被告環星公司與Supermodified Agency Limited經紀公司(下稱Supermodified 公司)所簽訂之聘用合約(被證1 ,下稱系爭聘用合約)即可看出被告環星公司需負責取得包含工作許可證之約定,而按勞動力發展署官網中「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應備文件(F 類藝術及演藝工作)」(原證21),可知負責申請工作證之人為雇主,故本案表演者工作項目是為系爭活動提供音樂演出服務,要非被告答辯狀所稱承攬乙節,自無相關法規之適用;而被告等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系爭活動演出營利者,當屬系爭活動的音樂著作利用人,自應如上述法規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 ②此外,觀娛樂稅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並參原告受智慧局審議並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下稱公告費率,原證9 ),亦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使用報酬計算基礎,顯示智慧局肯認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為系爭活動之音樂利用人;今被告等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除了是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義務人,亦為系爭活動之音樂利用人,被告等作為音樂著作之利用人,依著作權法事先授權之規定,被告等有義務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清單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與其他舉辦演出活動之主辦單位並無相異,故被告環星公司所辯伊等非表演人員,無須向原告事先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云云,並無理由。 ⒍被證1 之系爭聘用合約無礙原告基於授權契約、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本案損害賠償: ①查系爭聘用合約第7 條款:「該公司須確保表演活動遵守一切法規並已於表演日期前自費取得管轄機構和相關法律要求之各項同意書、必要執照(包括但不限於來自PRS 和PPL 的公開表演執照)、許可證、權限、安全證書和保險。若同意書、牌照權限等未於表演日期前核發,該公司不得舉辦表演活動。…違反條款7 將被視為建反此一聘用合約。」 ②承上述,被告明知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均應向原告取得授權(原證14),並於106 年2 月21日之電子郵件提出授權申請,顯示被告等確實有故意違反授權契約約定、侵害原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情節;況被告所提之聘用合約,清楚約定被告「應取得包含但不限於來自PRS 和PPL 的公開表演執照」,PRS 即係英國集管團體(詳如原證9 第4 頁第㈡段第1 點第2 行),並參PRS 之證明書(原證22),原告除獲有PRS 授權得於我國境內行使集管業務、收取授權金,亦可確認於2015年、2018年於英國境內舉辦之Arcadia 系列活動,英國主辦單位Spectacular Productions Ltd 均取得授權,顯示系爭活動不論國內外、音樂著作演出類型屬演唱會或電音派對,均須事先向當地集管團體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且從PRS 證明書末段(中譯:我們還確認PRS 已授權MUST行使PRS 會員在這場音樂會期間使用的音樂作品的版權,並且我們希望MUST通過訴訟保護PRS 會員音樂作品的版權),可知被告舉辦包含系爭活動在內的3 場Arcadia 活動,均未獲PRS 授權,並核系爭聘用合約中以相關權限未核發不得舉辦系爭活動,顯示被告所辯僅為卸責,要無可採! ③系爭聘用合約僅拘束被告環星公司與Supermodified 公司,按上開法規判例要無限制原告主張侵權之情形,且系爭聘用合約中約定○○○○○○○ 擔任表演者之一,惟系爭聘用合約簽署 的契約當事人係Supermodified 公司,要無當然代表表演者○○○○○○○ 同意聘用合約條款,更況原證16所附曲目清單,並 非全為○○○○○○○ 創作,就其它著作權部分仍構成侵權行為; 且從系爭聘用合約約束契約當事人以觀,被告未履行聘用合約條款7 ,自始即屬違約舉辦系爭活動,且未獲公開表演執照(即本案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當屬違法,要無被告違約、違法舉辦系爭活動,卻將系爭活動違法情形卸責至表演者之一(且表演者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全部詞曲著作權人)之理。 ⒎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環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宗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依契約計算: 就系爭活動使用音樂曲目,原告就被告所提公開演出曲目清單、實際利用曲目情形,就總曲目數31首,原告就可授權公開演出之29首歌依公告費率計算使用報酬,及按授權契約利息違約金規定,請求總額為300,000 元(含稅)【授權金計算式(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12,734,080- 娛樂稅307 ,482)x 費率2.2% x曲目比例0.91 = 269,831元(含稅)】、部分利息違約金30,169元(含稅),合計300,000 元】。⒉依侵權情形計算: ①就本案列計被告環星公司所提曲目總計31首、本案原告再查獲13首,前列31首歌曲為兩造肯認系爭活動確實被公開演出之歌曲,後列13首則為系爭活動中確實被公開演出之歌曲,總計44首歌曲;而被告所提31首歌曲為本院於前次庭期中肯認之計算基礎,當屬系爭活動確實被公開演出之歌曲,既採為系爭活動授權計算基礎,歌曲被公開演出影片之有無,均不排除該歌曲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況如前所述被告環星公司與原告締結授權契約,均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請表、曲目清單,兩造就被告環星公司所提曲目清單締結授權契約已屬兩造授權習慣與經驗,被告等並未於審理期間舉證證明該31首歌曲屬授權習慣之例外,自不應就其臨訟否認曲目清單而認無公開演出事實;前述44首歌曲有現場公開演出,僅就侵權行為審認本案,應就已知歌曲總數,即總曲目44首為計算基礎,參以原告就其中36首歌曲提出各項權利證明(原證48至53),計算使用報酬。 ②承上,原告就被告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除依公告費率核算使用報酬,尚因被告等做為利用音樂演出活動之營利事業單位,長年舉辦音樂演出活動營利,屬國內知名大型活動主辦單位(原證42),明知系爭活動應向原告取得授權,卻藉口推託,並持續舉辦同系列活動(原證43、44),已嚴重影響原告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執行集管業務,許多主辦單位頻頻列舉被告舉辦大型音樂活動卻未辦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之授權,藉以拒絕向原告辦理合法授權之理由,足見被告等引起的不良影響之深,對原告造成損害難以估計。③又參本院105 年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放諸各國集管團體皆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如僅認被告等之侵害僅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則與一般合法辦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授權音樂利用人同等地位,無異於公告大眾不必依法事前向原告或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權人取得合法授權,亦將產生「寧願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也不願合法申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之誘因」,故除被告等本應繳納之使用報酬外,誠請就被告等損害行為之故意且情節重大為考量。且參我國詞曲「最低預付款」1 首3 萬元(原證46),以每場至少侵害1 首歌曲,計系爭活動最低損害賠償額含稅為31,500元;此外,本案損害賠償額中稅金之列計,係因原告作為集管團體之收入均需開立發票,而開立發票均為交付音樂著作利用人,自應列計為損害賠償額當中(原證47,本院卷二第221 頁),請求總額為318,554 (含稅)元。【授權金計算式(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12 ,734,080-娛樂稅307,482 )x 費率2.2% x曲目比例0.82 = 287,054(含稅)、部分利息違約金$3 1,500(含稅),合計318,554 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等依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整,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318,554 元整,及自105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環星公司抗辯: ㈠本案事實: ⒈被告環星公司鑑於電子音樂(或稱電子舞曲,Electronic Dance Music ,簡稱「EDM 」)在歐美國家甚為風行,為使國人能感受電子音樂之魅力,並近距離親身享受世界頂尖水準之電子音樂饗宴,乃取得英國Arcadia 公司之授權,將英國知名的Arcadia 電子音樂節導入國內,並於105 年10月9 日假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舉辦「Arcadia Landing Taipei 2016 」電子音樂節活動即系爭活動,並透過Supermodified 公司協助接洽曾獲英國DJ雜誌(DJ Mag)票選為全球百大DJ(Top 100 DJs )之知名電音DJ,0000000 及○○○○(下稱表演者),前來系爭活動現場進行表演。被告環星公司並與Supermodified 公司簽訂系爭聘用合約(被證1 ),由Supermodified 公司代表表演者與環星公司簽約。 ⒉前述表演者本身即為電子音樂創作者,並均有相當豐沛之電子音樂創作經歷。而電子音樂與一般演唱會或音樂會之表演形式不同,電子音樂之表演是由表演者依據活動現場氣氛自行任意編排混音演奏,或是依照現場氣氛即興自行創作之旋律,故被告事前無從知悉表演者所表演之曲目為何。復因表演者及經紀公司嚴禁主辦單位進行錄音或錄影(系爭聘用合約第6 條參照),故被告亦不可能透過事後比對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方式,就全長十餘小時且均為表演者自行即興編排創作之內容,逐一辨別表演者演奏之曲目為何。尤有甚者,上述表演者均為全球知名之重量級電音DJ,被告環星公司就其表演僅負責布置相關硬體設備,以及安排表演者之膳宿與特別需求,對表演者之表演內容完全沒有置喙之餘地,相關表演之內容均由表演者自行決定,並由表演者自負完全之責任,被告並與表演者於系爭聘用合約第18條明文約定:「為了進行表演,藝人(按:即進行表演之DJ)同意並保證以下條款:……( b)藝人須獨自為其表演行為負起完全責任。( c)藝人於表演時,須遵守各項適用法規。( d)表演不得侵犯第三方的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專有權利。」。 ⒊綜上,被告環星公司主辦系爭活動,並透過Supermodified 公司邀請上述表演者前來系爭活動進行表演,該等表演者係臨場隨興編排演出自己之著作,並無任何侵害第三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被告環星公司於105 年間接獲原告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應給付授權金後,雖對原告之主張感到詫異與不解,惟仍本於善意與原告進行溝通,並透過經紀公司詢問表演者有關表演曲目之著作財產權問題,然表演者表示相關曲目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其自己所有。被告乃請原告進一步提供其為相關曲目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明,俾供核對並與表演者進一步確認,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致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為適法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支付授權金。原告稱被告明知應事前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卻惡意拖延並拒絕給付使用報酬云云,並非事實。 ㈡原告應先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侵害之範圍為何、以及原告就該等著作是否為適法且排他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環星公司並非表演者,僅係系爭活動主辦單位之一,客觀上並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表演者受邀前來系爭活動表演自己之著作,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被告亦無從知悉表演者於系爭活動實際表演之曲目為何,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卻從未就「遭侵害之著作為何」、「原告是否確為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表演者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是否應為表演者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何」等事項加以舉證,難認其主張有理。 ㈢原告與被告並未就締結授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授權金及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⒈原告宣稱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提出申請表等相關文件,以取得原告授權為目的而提出申請,原告同意授權並核算授權金為269,381 元,故雙方締結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應受申請表及個別授權契約書拘束,並依個別授權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向原告連帶清償云云。 ⒉惟查,自105 年間原告甫開始接洽被告,要求被告就系爭活動向原告給付授權金時起,被告即已就表演者表演曲目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向被告提出質疑,此觀原證12被告職員○○○○○於105 年11月9 日向原告職員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所述:「先前熊小姐至環星開會時,(環星)已先告知活動歌曲為DJ創作,DJ創作和活動本身於合約中皆獲得撥(播)出授權」即明。被告既已就原告是否為相關表演曲目之適法著作財產權人乙節,向原告提出質疑,又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經授權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無可能在上述疑慮未獲澄清以前,以取得授權之目的向原告發出申請授權之意思表示。⒊次查,原證13之申請表係當時任職於被告環星公司之業務員○○○所填寫並向原告寄發,係當時為協商和解而依原告要求提出之初稿,其上並無被告環星公司之用印,可知該初稿並非經兩造協商確認同意之版本,且○○○並非被告環星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經被告環星公司授與代理權,無權為被告環星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片面向原告提出之申請表,自非被告環星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環星公司亦不生效力。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未曾就締結授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受授權契約書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授權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授權金及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㈣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觀上更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何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況被告環星公司僅係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負責系爭活動之策劃及行銷、表演者之接洽、硬體設備之架設等事務,然進行公開演出行為者為受邀之表演者即上述電音DJ,被告環星公司並非實際進行公開演出之人,自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⒉又被告環星公司固與Supermodified 公司簽約,邀請國外知名之電音DJ前來系爭活動進行表演,惟查: ①被告環星公司與Supermodified 公司簽訂之系爭聘用合約明定:「藝人將在表演日期和表演期間,於活動場地出場表演一貫的娛樂活動」,是該等系爭聘用合約簽訂之目的及給付之標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由表演者即上述電音DJ前來系爭活動進行電音表演,其性質洵屬承攬契約。據被告所知,上述表演者係全球知名之重量級電音DJ,本身即有豐沛之電子音樂創作,其等受邀前來系爭活動表演自己之創作,當無侵害第三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承攬人即表演者有何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僅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於承攬表演之DJ演出內容未為任何指示,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之規定,被告對承攬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②承上所述,被告對於表演者之表演內容並無決定權限,且表演內容係由表演者依據活動現場之氣氛隨興任意編排混音,甚至即興創作,被告亦無從事前得知表演者預計表演之內容及曲目為何。有鑑於此,被告與表演者於雙方系爭聘用合約第18條業已明定,表演者應就表演內容自負其責,且不得侵害第三人之著作財產權,是以縱令表演者之內容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亦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③綜上,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觀上更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5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環星公司與點點點公司是否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活動中有無公開演出系爭歌曲? ㈢被告環星公司有無與原告就繳納系爭歌曲授權金事宜成立契約?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係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特許設立之非營利社團法人,原告係依法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可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此有設立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91 、392 頁);而按集管條例第23條規定:「集管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集管業務。」及同法第24條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原告當依前揭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次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以及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指公開演出著作權人之著作,應事先取得授權,且於個案需確實有「公開演出」他人相關著作之事實,始構成侵害。又按娛樂稅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本件參諸原告受智慧局審議並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下稱公告費率,本院卷一第157 至163 頁),亦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使用報酬計算基礎,足證相關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即為該活動之音樂利用人。 ㈡本件原告得主張權利之歌曲數量: ⒈有關本件於系爭活動中計算歌曲使用報酬之總曲目數,依據原證13、聲證6 、原告所提附表3 及原證31,主張合計為44首歌曲(本院卷一第187 頁所示27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司促字第16804 號卷【下稱司促卷】內聲證6 第12頁所示5 首【扣除"Tou00use"此首重覆曲目,應僅為4 首】、本院卷一第477 頁所示13首、本院卷二第167 頁),惟查,原告僅能就其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34首歌曲提出其取得授權之證明(原證48至53,詳如本判決附表「證物次序、卷證頁次」欄所示),可證其為該3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就其餘10首原告所主張之曲目則或有重覆、或未能提出授權證明、或未經原告整理入蒐證表格內以舉證(本院卷二第167 至169 頁中表7 編號2 、25、29及表8 編號1 至3 、8 、11、本院卷一第187 頁表格倒數第5 首、司促卷內聲證6 第12頁編號5 ),無法證明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又就上開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是否確均於系爭活動中經公開演出乙節,依原告所提就系爭活動之蒐證光碟、蒐證情形(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 、477 至479 頁),並交叉比對,扣除原告未能證明有取得授權之6 首曲目(即本院卷二第167 至169 頁中表7 編號2 及表8 編號1 至3 、8 、11),可知僅足證明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14、24、27至34所示合計17首經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確在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是本件原告僅得就此17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主張公開演出權受侵害,就其餘歌曲均不得主張,先予敘明。 ㈡被告環星公司為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屬音樂著作利用人,其未與原告就繳納系爭歌曲授權金事宜成立契約,即於系爭活動中並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 ⒈本件綜參系爭活動售票資訊記載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為被告環星公司、點點點公司(本院卷一第393 頁)、原起訴被告點點點公司所提證物二與被告環星公司簽立之演唱會合作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原證13中被告環星公司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臨時公演申報明細表、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 頁)等事證,可知被告環星公司確與點點點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復參以被告環星公司之公示資料,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有「J602010 演藝活動業」、「J601010 藝文服務業」,就營業項目之定義分別為:「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行業。」、「從事戲劇、舞蹈、技藝表演、音樂演奏、文學及藝術等藝文演出場所之經營及其他藝文相關服務之行業。」(本院卷一第395 至401 頁),顯示被告環星公司係以舉辦演出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而其舉辦系爭活動,係以提供音樂演出為銷售內容,從而安排表演者(如DJ)於系爭活動中演出,是以表演者均係受任於被告等於系爭活動演出音樂著作,觀諸系爭聘用合約第13條(本院卷一第321 頁)亦可知被告環星公司需負責取得包含工作許可證之約定,而按勞動力發展署官網中「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應備文件(F 類藝術及演藝工作)」(本院卷一第403 頁),顯見負責申請工作證之被告環星公司為雇主,表演者之工作項目乃為系爭活動提供音樂演出服務,並非被告環星公司所主張之承攬關係;且被告環星公司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系爭活動演出營利者,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依上開規定,即應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清單,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自不得以僅存在於被告環星公司與Supermodified 公司間之系爭聘用合約,即免除自身音樂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原證13、16二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足證二造已就系爭歌曲之相關授權事宜成立授權契約云云,惟查,原證13(本院卷一第183 至191 頁)中僅可見二造就歌單、相關申報文件資料之提供交換意見,至原證16中雖可見原告寄送所核算被告環星公司確定應繳納之授權金數額予被告環星公司(本院卷一第381 至383 頁),然未見被告環星公司回信表示同意,原告就此節亦自承被告環星公司並未同意此核算(本院卷一第341 頁),固不足認定二造已成立授權契約。惟被告環星公司確於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系爭歌曲,業如前述,以其主要業務即為辦理相關音樂活動,就應事先向原告提出授權申請自應有所知悉,惟其本件並未事先提出申請,顯明知未與原告就系爭歌曲成立授權契約而繳納授權金,竟仍於系爭活動中擅予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自有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之故意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環星公司雖另辯稱系爭活動為新式演出,無法像演唱會事前提供完整歌單曲目申請云云。惟觀諸系爭活動開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Arcadia Taiwan 貼文內容,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確認系爭活動於同年10月9 日舉辦,並於同年8 月27日至9 月6 日間公告表演者(即DJ),並分別於同年月20、26日提供演出曲目歌單,顯示表演者於系爭活動演出的曲目是可於演出前確認並提供(原證6 ),自難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⒋綜上,被告環星公司有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而被告李宗哲為被告環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該公司負責安排公開演出活動之業務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環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宗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系爭歌曲享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第37條第4 項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6 首音樂著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查本件被告環星公司為利用音樂演出活動之營利事業單位,明知系爭活動應事先向原告取得授權,竟未事先提出申請即擅於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系爭歌曲等節,業如前述,已嚴重影響原告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執行集管業務,對原告造成損害難以估計,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是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而參照原告於官網上公告之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費率計算方式(本院卷二第122 頁),演唱會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應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查本件系爭活動整場使用之總曲目數為44首,依被告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12,734,080元(本院卷一第189 頁),其實際繳納之娛樂稅為307,482 元(本院卷一第191 頁),原告可證明其取得授權、並經於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之曲目為系爭歌曲共17首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活動中原告管理之曲目數比例為0.39( 計算式:17/44=0.39) ,故原告就系爭歌曲原應取得之授權金為106,620 元( 計算式:【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12,734,080元- 娛樂稅307,482 元】x 費率2.2%x 曲目比例0.39=106, 620 元) ,復參酌本件被告環星公司為故意侵權,明知未先取得原告授權即公開演出系爭歌曲,其侵權之情節重大,因認原告之請求,於20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見司促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原告基於系爭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地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