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被上訴人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將其所創作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並授予專屬授權,及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原件及圖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 對於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及有效,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將造成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100 年6 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認識,雙方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 ㈠100 年6 月27日當天,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僅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補助全球華人公司「百年藝術家」活動而連繫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目的,惟上訴人林株楠指示其員工譚○○蓄意以話術誤導被上訴人,且在系爭同意書上交疊其他文件,致被上訴人受騙,而簽署不公平不合理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並無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或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或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意思。 ㈡系爭同意書在第2 段約定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又於第5 段約定「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顯與第2 段記載著作財產權讓與關係不符。兩者互斥,就如同一人不可能就同一不動產同時為房東房客之身分,這是矛盾且不能並存之事實,又如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縱使上訴人辯稱專屬授權係指第一段之原畫代理銷售,然而若雙方真有溝通,只要在第一段寫明即可,為何要在第5 段約定「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系爭同意書之記載顯有矛盾。 ㈢被上訴人劉國松在100 年當時已是成名甚久、有「現代水墨畫之父」美稱的國際知名藝術家,假設被上訴人當時要尋找經紀人,亦必須是一位精通多國語言、善於安排國際知名場地、擁有無數次與國際知名美術館、博物館合作之經紀人,為何要與一間不是國際知名、甚至不是台灣知名的公司或個人簽約?如果不是因為全球華人公司以政府單位文建會名義接觸,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與未曾合作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見面,遑論簽署系爭同意書。 ㈣證人譚○○雖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其去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有閱覽系爭同意書云云,然證人譚○○上開證言顯與其於原審106 年6 月19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之106 年7 月14日證言嚴重矛盾,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判決 已認定證人譚○○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107 年5 月14日之證詞不可採信。 ㈤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測光檢查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 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桃園○○鄉○○路27號6F 00-0000000」、「100627」、「李○○」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 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32-34 頁),再經以肉眼觀察,該顯現原字跡中「劉國松桃園○○鄉○○路27號6F 00-0000000」、「100627」之字體、筆勢,極似系爭同意書上相同字跡之運筆方式,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其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有交疊其他文件,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全是百年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之情,應可憑採,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同。 ㈥全球華人公司於100 年6 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後,不到兩個月,即於100 年8 月17日全藝網字第1000817001號函,通知要求被上訴人就有關「百年藝術家」授權函文,而其附件:活動簡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亦即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所簽署之文件,由該份文件適足證明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並無受讓或取得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之意,亦即上訴人果真認為其係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大可自行授權即可,何須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顯見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同意書不成立,被上訴人101 年5 月14日之交付資料簽收單亦係為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而連絡,有經手人黃○○親筆便箋為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畫冊係因履行系爭同意書,與事實不符。 ㈦全球華人公司因涉有分別利用向文化部申請補助建置「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及「2016臺灣新銳藝術家特輯」計畫之名義,使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劉國松在內之97位藝術家於其他授權或轉讓畢生著作財產權同意書簽名(內容與本件系爭同意書相同),逾越執行補助計畫的範圍,造成藝術家權益受損。經文化部認機關名義有遭不當利用或不法冒用,而與上開藝術家分別提出刑事告發及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進行偵辦。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8 月16日以林株楠(本件上訴人)、譚○○(全球華人公司職員)、黃○○(全球華人公司職員)、林○○(全球華人公司職員)、陳○○(全球華人公司職員)及蔡○○(全球華人公司職員)等人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為由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15619 號、第16532 號及第16533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273-316 頁)。由該案被告譚○○、黃○○、林株楠於偵查程序之供述及作證內容,足認本件雙方對於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同意書不成立。 二、系爭同意書有不生效力或無效事由: ㈠系爭同意書標的不明確,不生效力: 系爭同意書標的未見細目,針對授權標的之約定空泛不明,其授權期間亦無限制,是否合於著作權法就專屬授權之要求,非無可疑。採此見解或類似見解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共23則,詳如109 年6 月12日辯論意旨狀第12-13 頁所載。 ㈡系爭同意書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被上訴人劉國松於100 年6 月27日簽署同意書當時已退休,完全以繪畫為業,出售其畫作及授權製作版畫或授權著作權產品維生、扶養家庭,為生活所必須。如今系爭同意書第2 條限制其一生過去、現在及將來可擁有一切著作財產權並自由處分自己創作著作之一切著作財產權,毋乃「限制個人經濟活動之自由過甚」,如果此種限制有效,將嚴重阻礙其創作活動。又依畫界慣例,藝術家通常不自己賣畫,而是委 由畫廊賣畫,而畫廊賣畫一般會抽取40% -50%之佣金。而 本件如果同意書為有效,被上訴人既無著作財產權,賣原畫既要給付上訴人40% 之費用,又要給付畫廊40% -50%之佣金,畫家只剩畫作賣價10% -20%,如何能生存?此種違反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同意書,已違反一般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於無同意書認識下所為,無效: 系爭同意書於100 年6 月27日簽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以著作權人身分,對外持續授權,上訴人等知悉被上訴人對外授權毫不制止,無任何異議,若被上訴人係在對同意書之內 容有意識狀態下所簽署,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27日以來,每一對外授權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刑事責任且數 罪併罰,被上訴人豈非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累犯?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簽署係在無認識、未了解情況下所為,應屬無效。 ㈣系爭同意書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無效: 依臺北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3776號起訴書附件統計共有97位藝術家簽署不合理之同意書,同意將著作財產權全數轉讓與上訴人等人,另證人譚○○已詳述其負責聯繫接洽並簽訂同意書之藝術家名單,可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條款絕非單一個案(詳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2-33 頁所載)。被上訴人除了提出藝術家歐○○、林○○、黃○○、蔡、林○○、杜○○、郭○○、羅○○108 年3 月11日 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3483號筆錄、同意書(被上證36,見本院卷三第31-92 頁),證明藝術家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署如同賣身契之系爭同意書外,另提出藝術家程○○(被上證57)、顧○○(被上證58)、羅○○(被上證59)、龎(被上 證60)、林○○(被上證61)、宋○○(被上證62)、江○○(被上證63)、羅○○(被上證64)、莊○○(被上證65)、吳○○(被上證66)等10位簽署如同賣身契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259-278 頁),由此可知,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片面提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同意書第2 條限制、剝奪被上訴人將來可擁有一切著作財產權,並不得自由處分自己創作著作之一切著作財產權、且永久有效無地域之限制,甚至被上訴人出售的每一幅畫作,上訴人不花半毛錢可抽百分之40之銷售酬金,何況本件 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一毛錢,將被上訴人之一生創作全數移轉,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應屬無效。 三、縱使系爭同意書無前述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然已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 ㈠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在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詐欺之下所為,依民法第92條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業經被上訴人委託蕭雄淋律師、張雅君律師於105 年11月24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通知撤銷、終止之意(被上證40),該同意書應自始無效。 ㈡被上訴人劉國松將作品著作權及相關資料讓與上訴人2 人,並無任何對價,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06 條以下贈與之規定。上訴人對外誹謗、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業經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230 號起訴認上訴人林株楠涉嫌加重誹謗(被上證44),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2 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須賠償被上訴人及登報道歉(被上證45),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之。 四、系爭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代理銷售關係、專屬授權關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本得任意終止之,況上訴人未對外行使授權、不履行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同意書。又系爭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為民法委任,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證40),終止雙方所有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及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 五、縱使系爭同意書成立且有效,被上訴人亦因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 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7日之後,從未接獲上訴人來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畫作之實體物配合銷售,且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對外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從無異議,且上訴人亦未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對外授權,故被上訴人善意無過失,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於101 年間持續對外授權出版畫冊,至今已五年有餘,依法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 六、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同意書成立且有效,然標的範圍限於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原實體美術著作且原件尚未售出之部分」,故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為「零」。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㈠系爭同意書就轉讓著作權之標的、專屬授權代理銷售之時間、地域及標的已確定明確顯無約定不明之情形,故雙方應 受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拘束。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所提出即屬「要約」,上訴人之員工譚○○於100 年6 月27日業以「口語說明」加上「提供系爭同意書供觀覽」之方式提出系爭同意書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當日就同意書之內容為面對面之對話討論,並於閱覽同意書後予以簽字表達「允諾」締約之意思表示,即應認係屬對同意書要約之「承諾」。此有證人譚○○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之證述、譚○○工作日誌等物證可佐,復有雙方後續交付資料、上傳網頁等相互履約行為可稽,則系爭同意書業因雙方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生效,有效性並無疑義。 ㈡本件應無任何客觀事實足資判斷被上訴人有何精神錯亂、被詐欺或在其無意識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同意書,故被上訴人僅為事後任意反悔而泛稱其未詳閱內容、不曾同意云云,顯屬詭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應受其允諾締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原審判決完全未論及雙方簽字締約此「外部行為所呈現法律效果意思」是否已臻一致而使契約成立生效,反而以事後第三人角色自行臆測被上訴人之「內心想法或動機」,僅以內容約定空泛不明或悖於常情、兩造間無任何往來或信任基礎云云、被上訴人表示誤以為是百年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文件而簽署應非虛妄等理由,即逕稱兩造就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始不合致云云,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153 條規定不當及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簽署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合作當時,其畫作市價尚未高漲,知名度亦不如今日。而全球華人藝術網經營多年,已擁有完善之網路商城、完整的藝術交易平台,包含有「藝術拍賣網」提供自由開放拍賣的交易平台,藝術家可委託全球華人公司代為「代理銷售」其創作,另「藝術家部落格」擁有數千位藝術家,「全球藝訊」就藝術、藝文、學習、創作等訊息開放民眾參與討論及張貼訊息,另於「藝術家行情表」提供多達4367位藝術家作品行情供參考,「藝術電子雜誌」則採訪、收集、報導最即時之藝術新聞,網頁架構龐大多元,乃林株楠多年來費盡心力與資金苦心經營之藝術入口網站。華藝網確為台灣兩大搜尋引擎藝術類網站總排名第一之國內知名藝術入口網站,申請文建會百年藝術家計畫當時,會員人數已達30萬人,公司所發行之電子雜誌雙周刊藝周刊自97年6 月起已持續發行83期,全球華人公司所經營之藝術家網絡已有約1500人,此有上訴人於歷審已提出之網頁搜尋截圖資料(原審卷五第78、80-113頁)、文建會契約書內容(原審卷四第21頁以下)可佐,倘被上訴人等國內藝術家有欲以新型態網路平台推廣其知名度或行銷炒熱其畫作行情時,顯有找尋國內搜尋排名第一之華藝網合作之強烈意願無疑,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竟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僅憑臆測反而以全球華人藝術網非首屈一指網站,難以相信被上訴人會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訴人云云,亦有重大違誤,殊無足取。 ㈣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譚○○於100 年6 月27日前往拜訪被上訴人之時,因百年藝術家遴選會議尚未召開,尚不知悉誰將獲選為百年藝術家,故譚○○當日前往拜訪內容絕無可能係開口請求被上訴人簽署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授權書。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係被上訴人之後於100 年8 月17日收到遴選會議之獲選通知函文,始主動於100 年9 月6 日簽署該函附件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寄回及提供5 幅圖檔時,正式同意參與「百年藝術家」活動,足證前開兩授權事件雖為譚○○任職期間同時承辦之業務,但被上訴人確實係於不同時間對兩事件分別允諾參與及簽署不同之同意書,且由兩份同意書內容無論係於授權圖檔數量、授權同意範圍、文件格式、內容字數等大不相同,可證此屬兩不 同事件。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是於之後101 年2 月7 日始到職全球華人公司(上證15),故黃○○半年後之101 年5 月14日再次到訪時,與被上訴人間更無可能是為了洽談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專案,被上訴人亦無可能係為該專案而交付圖檔文件,實則,黃○○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仍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持續合作,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業已上傳多達73幅之畫作圖檔於網頁上及為其架設部落格以文字介紹推廣,且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當時另自行規劃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架設一個「台灣100 藝術家電子有聲書專區」,始會由黃○○於101 年5 月14日再次拜訪被上訴人,該次會談黃○○係將當時業已上傳作品圖檔至網頁之成果提出紙本印出之網頁文稿及「展售」內容供被上訴人直接閱覽以便其隨時可提出修改建議(見黃○○所寫便箋,原審卷四第39頁),更足證當天討論所指者,絕非從未涉及販售畫作之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傳記活動,而明顯係指基於系爭同意書已於網頁上設有展售區為被上訴人「代理銷售畫作」之行為內容,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此時黃○○拜訪提供出示網頁資料時,顯早已明知全球華人公司持續有代理銷售其畫作、及持續有於網頁上對不特定多數人展覽其畫作圖檔之行為,此為兩造間確有同意轉讓著作財產權及同意授權使用圖檔、代理銷售畫作等合意之最佳佐證,另由證人黃○○當時輸入於網站後台之工作日誌內容:「劉國松…資料:< 一個東西南北人- 劉國松八十回顧展> 、< 白線的張力> 需要歸回,先借公司掃描而已,而且還需要給老師放到網站上的作品名單,想要做刪減。百藝:需要文稿修改,希望在部分作品加上年份、收藏地點,名單看上之後,覺得似乎有魚目混珠之感,若可以的話希望能加上這兩點。電子書: 目前不需要。」等語(上證13,見本院卷二第89頁)相符,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其交付證人黃○○畫作圖檔僅係為參加文建會百年藝術家傳記活動云云,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雖稱,因上訴人所準備之文件交疊、其誤以為係百年藝術家授權文件始簽署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案或另案歷經兩個審級亦未舉證到底當日證人譚○○尚有給予簽署何 等其他將產生誤認的文件?且系爭同意書之筆跡印痕位置格式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簽署之「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完全不同,被上訴人更根本不曾簽署其曾指摘懷疑之台中圖書館授權書,顯見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到底其所稱被夾帶或欺騙而簽署之另一份文件究竟為何,在雙方無法說明或舉證印痕來源情形下,原審判決豈可逕 稱被上訴人所說較為可採?原審判決於此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二、系爭同意書並無無效事由: ㈠系爭同意書內容及約定合理適當且無限制被上訴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亦無妨害其工作權之情形,並無民法第72條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等資料舉證證明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且證人譚○○、黃○○於100 年、101 年係與上訴人本人洽談,復無表示 其有任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則被上訴人僅係事後對於內容後悔不願遵守,便稱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足採信。 ㈢系爭同意書雖係由全球華人公司製作,但歷來公司已改版過十數次,且佣金比例係依據予不同藝術家之磋商結果而調整更動,內容係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前往拜訪時口頭介紹及出具供閱覽,上訴人公司及員工「從未」表示同意書不能修改內容,被上訴人大可提出修改意見要求修正,此觀證人黃○○嗣後101 年5 月14日手稿便簽中亦提及資料供被上訴人修改等語,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100 年6 月27日閱覽後未提出修正意見即同意直接簽署,不得因此即逕稱該文件乃定型化契約。且上訴人的合作方式,是先自行耗費諸多財力人力為被上訴人製作上傳圖檔、編輯文字,為藝術家架設網路部落格廣為宣傳行銷,使藝術家能先坐享提高知名度、畫價上漲之高價利益,直到上訴人之付出產生確切成果,即所廣告銷售之畫作實體真有售出取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始須給付佣金,故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系爭同意書並無應撤銷之事由: 上訴人未施予詐欺,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同意書,且亦已罹於一年撤銷權時效。又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為藝術家製作部落格及上傳廣告展銷作品確屬本來之業務,且本應收取相當費用始會提供服務,故被上訴人稱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云云,絕無可採。原證36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中,係認為曾出面指控被上訴人盜竊改作之出言評論者、撰寫文章者有故意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然對於僅係因經營「全球華人藝術網」而刊登文章於網站之部分,係稱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顯見該判決至多認為上訴人係具有過失,從無認定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故亦未符合民法第416 條之撤銷要件。 四、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 系爭同意書並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更無不履行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恣意違約終止。我國法令從無著作財產權可準用動產時效取得之相關規定,實務見解亦認為 不具備占有公示性,而採反對類推適用說,被上訴人於無公示性、無排他性之狀態下,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時,無論權利人有無發現或有無求償、制止其行為,無法使行為人時 效取得著作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時效取得著作財產權,於法無據。又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觀之,第三段已載明:「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等語,故上訴人有展示、廣告、租售之使用需要時,被上訴人即有交付畫作之義務,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僅以被上訴人已提供實體畫作者為限,被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創作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及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3-135頁): 一、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1-10(原審卷一10-14 頁)所示10幅美術著作原實體物,係被上訴人創作之畫作。 二、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譚○○曾於100 年6 月27日前往被上訴人桃園○○區家中拜訪,被上訴人於同日於系爭同意書上親簽其名(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三、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曾於100 年8 月17日對被上訴人發出全藝網字第1000817001號函公文,請被上訴人簽署附件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及提供創作作品圖檔5 件,並於100 年9 月10日前寄回(見本院卷四第297 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6 日親簽上開授權同意書後寄回(本院卷四第299 頁)。百藝授權書內容不包含授權代理銷售。 四、100 年8 月21日前,被上訴人曾交付73張作品幻燈片予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見交付資料簽收單,本院卷四第293 頁)。 五、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所承辦之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專案起訖時間為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契約書,原審卷四第21-22 頁)。 六、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係於101 年2 月7 日始到職(上證15,見本院卷二第95-97 頁)。 七、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黃○○曾於101 年5 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 劉國松80回顧展」、「水墨縱橫- 白線的張力」兩本畫冊,並親簽「交付資料簽收單」1 份(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 八、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字條上記載「附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外,老師來臺中時,務必與我聯絡!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 九、系爭同意書所有的內容是由上訴人所草擬。 十、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收訖被上訴人委託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所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表示100 年6 月27日系爭同意書無效、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以及終止雙方所有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6-21 頁)。 十一、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並未取得被上訴人畫作之原實體物。 伍、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四第135頁):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二、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標的不明確、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民法第75條)、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之1 第3 、4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三、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撤銷而自始無效? 四、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被上訴人終止? 五、被上訴人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六、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是否限於被上訴人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間對於契約內容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雖可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惟如當事人對於契約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反面解釋,自無從認為契約成立。又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二、系爭美術著作之實體物,係被上訴人創作之畫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故劉國松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係藉文建會補助「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為由,騙取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數百名藝術家簽署系爭同意書,其簽名時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並無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上訴人之意思,亦無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原件及圖檔,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不成立,縱使成立,系爭同意書也有無效事由,且經被上訴人予以撤銷,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則為上開抗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同意書是否已成立並仍屬有效,如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已成立並仍有效,自應認定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未讓與或專屬授權上訴人使用或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著作原件及圖檔。 四、經查,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譚○○曾於100 年6 月27日前往被上訴人桃園○○區家中拜訪,被上訴人於同日於系爭同意書上親簽其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堪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故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未合致部分,本院就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有前後矛盾、違反常情之處: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第1 段)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第2 段)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第3 段)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第4 段)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 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第5 段)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款等)」(本院為便於引述,依系爭同意書分段加列段號)。按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他人,使他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則脫離權利人之地位;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將著作財產權授予他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喪失權利人之地位,又可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二種,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得排除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之使用。而所謂「代理銷售」僅為授權他人銷售自己的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並無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三者在取得之權利範圍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有明顯差異,不容混淆。惟系爭同意書第1 段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之所有已完成或未來所創作之作品,第2 段卻載明被上訴人將其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上訴人,第5 段竟又載明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前後文義顯有矛盾且無法併存,被上訴人究竟係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其著作?或係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或係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由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實無從確定。就此等關乎雙方權利義務之基本而重要的事項,在系爭同意書中竟有前後矛盾、無法併存之情形,致無法了解當事人約定之內容為何,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身為創作人,對於其苦心創作之成果,欲讓與或專屬授權他人利用或代理銷售時,理應詳加斟酌、考慮,應無可能對於該等契約之核心且重要之事項,不加以釐清、確認,即貿然簽署之理,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顯有前後矛盾、違反常情之處。 ⒉又查,被上訴人成名甚早,於45年初創立台灣藝術史上重要的「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出青年,58年獲得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繪畫首獎,69年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年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國松繪畫一甲子」於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在法國巴黎Galerie 75 Faubourg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術館開幕活動,98年在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 Contemporary 舉辦個展,100 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等等,有劉國松所提之劉國松經歷及年表可證(被上證16、被上證56、見本院卷一第539-544 頁、本院卷四第251-257 頁),又西元2014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月」以新臺幣 6,700 萬元成交,被上訴人且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等情,亦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被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533 -536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可知系爭同意書簽署時,被上訴人早已是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家,其畫作之價格不斐,利用其美術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自然亦具有極高之價值,而被上訴人在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之前,並不認識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且被上訴人早有代理銷售其畫作之畫廊(見被上訴人劉國松於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之證言,詳後述),「全球華人藝術網」亦非知名之藝術品交易網站,被上訴人如何會將其全部作品(包含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全部授權予一個未曾往來、合作,且知名度不高之對象?況且,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其所有作品(包含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如有售出,被上訴人須支付高達銷售金額百分之40之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得為重製、改作、編輯成冊、銷售、公開展示等利用行為,亦得轉授權他人將被上訴人之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加工、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全部歸屬於上訴人,且系爭同意書載明永久有效,且無地域之限制,形同空白、永久授權,反觀上訴人方面,除了將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檔製作、上傳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外,無須支付任何對價,而上訴人網站之維護、上傳資料所耗費之成本,與被上訴人的畫作在市場上之價值相較,實屬甚微,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使上訴人只有支出些微之成本,即可獲取巨大之經濟利益,其對價顯不相當,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整體觀之,顯然有利於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以被上訴人在藝術界之知名度及崇高地位,實無法合理解釋被上訴人有何必要簽立如同「賣身契」之系爭同意書條款之理。 ㈡被上訴人劉國松在他案之證言: 被上訴人劉國松於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證稱:100 年6 月間,有一位女士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公司(該事件之原告)到其家中表示文建會要邀請100 個畫家做電子書,其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願意參加,是對於100 個畫家的電子書簽名。原告的職員及林株楠未曾向其說過或溝通過要將其一生的著作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及林株楠,不得再印畫冊,並交給林株楠代理。況且在100 年以前其並不認識原告及林株楠,也沒有任何來往,怎麼可能授權他們,且當時其在臺中已有畫廊代理畫作。其從未簽過專屬授權合約,沒看過系爭同意書的文字內容,是其簽了第一份文建會的資料,他們說下面這張是一樣的叫其一起簽,其沒看就簽了,之後他們也沒有跟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又因為是文建會的活動,其提供兩本畫冊及約73張幻燈片給他們挑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519 頁)。 ㈢證人譚○○、陳○○之證言: ⒈有關系爭同意書訂定之經過,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譚○○於106 年6 月19日臺中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100 年6 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年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不得代理,劉國松那麼有 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年藝術家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 年6 月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年藝術家的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9 頁)。其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106 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年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個,而且劉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劉國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會主動提這塊,其覺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當時其只是員工,所以就要去做這樣的事情(被上證14,見本院卷一第525-531 頁)。其於108 年1 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訊問時供稱:「(你都是如何向對方解釋同意書內容)我會依照林株楠的指示以百年傳記電子書的計畫作開頭,表示公司有標到這個案子,並出示文建會的補助公文,讓藝術家老師們觀看,如果藝術家們對同意書的內容有疑問,我也會向藝術家們說明此計劃就是要簽訂同意書,且公司不會拿老師作品的實體,作品仍是由老師自行保管,不會有什麼問題。(就你認知理解藝術家簽同意書是否等同永久授權?)我覺得同意書裡面所載的內容感覺就像是賣身契。我們都是以百年傳記電子書計畫為由,讓藝術家願意在同意書上簽名,這些同意書條款都是林株楠決定的,我們也沒有決定權,老闆教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我們只是為了餬口。我並非刻意不留底給藝術家,主要就是老闆林株楠指示絕對不能留底給藝術家,我印像中曾經有同仁留底給藝術家,因為該藝術家表示不留底就不簽,林株楠還為此動怒,並要求同仁向藝術家追回該留底的同意書。(林株楠有無指示或要求你等業務員與藝術家老師接洽時需提醒藝術家們詳細審閱同意書內容?)沒有」。其於同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107 年度他字第3482、3483、4233、5029、5030、12414 、12415 號)供稱:「我在臺中有講過,一天要拜訪幾個人,要排的很密集,同意書的合理性就不是這麼保障藝術家,我們出門目的是要簽同意書、國立臺中圖書館那三張,他們光簽又要找作品給我們,其實花時間在檢視同意書的內容時間不多。…(你們跟藝術家接觸簽同意書時,為何沒有給藝術家一份簽署資料留底?)一般的藝術家要簽同意書也是只有一份我們自己留底,也不能留給老師,林株楠有再三強調不能給藝術家留底。(你們不覺得這樣很奇怪?)對啊,後來我會離職就是這樣,我每天就覺得我在騙別人,好像也是在騙自己」(被上證34、被上證35,見本院卷二第575-592 頁)。經查,上訴人華人公司於100 向文建會請領之交通費核銷單據,確有證人譚○○之出差旅費申請單,載明「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 年6 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李○○、羅○○、出差人:譚○○」,有文化部106 年4 月26日文藝字第1063011910號函檢送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1頁),核與證人譚○○所述拜訪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了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陳○○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證稱:譚○○與其在100 年4 月到9 月間,拜訪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我們從4 月起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的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 頁)相符。是證人譚○○已明確證稱,100 年6 月27日拜訪被上訴人,是為了文建會的百年藝術家活動,其乃是代表全球華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得授權以製作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同意書內記載的授權代理銷售及讓與著作權、專屬授權等內容,反而誤導藝術家稱,簽系爭同意書只是將作品放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上宣傳,藝術家所創作作品之權利仍在藝術家手中,故簽訂系爭同意書不會有問題,亦未給藝術家足夠的時間詳細審閱同意書內容,且林株楠刻意交待業務員不得將系爭同意書留底,以免藝術家事後發現。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100 年6 月27日當天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證人譚○○所接洽之內容為百年藝術家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非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著作權轉讓、專屬授權及授權代理銷售等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意為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 ⒉證人譚○○雖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你在劉國松簽同意書之前,有事先和劉國松溝通過同意書內容?在100 年6 月27日當天,有跟劉國松詳述同意書內容而劉國松同意才簽的?)對我們來說,這些藝術家我們幾乎都跑外縣市,我們在台中要跑北部,一天要跑三到四個,去之前會用電話先在公司溝通,老師同意我們去我們才去,我們跟他說百大藝術家的事有入選,希望老師給我們所有作品圖像,因為我們要在網站上幫他建立部落格,幫他行銷、報導。我們在跟他同意書之前不可能溝通同意書內容。因為我們的重點是要講百年藝術家的事。100 年6 月27日當天重點是要講百年藝術家的事,100 年6 月27日有無跟劉國松詳述同意書內容,我忘了。…(同意書帶去劉國松家前,你事先有給劉國松看過嗎)絕對不可能。…(既然沒有代理,也沒有談到百大以外的目的,為什麼需要把劉國松的畫作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上網?)因為那張同意書上面有寫40到60的拆帳,劉國松有問拆帳的事,…因為劉國松有問到,我有跟他解釋,劉國松有看到授權書,看到比例,我有跟劉國松解釋這是賣畫的機制」(見本院卷二第69-71 頁)。惟查,證人譚○○既然證稱,100 年6 月27日當天重點是要講文建會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事,並非被上訴人對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楠授權之事,且事先並未給被上訴人看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雙方自無可能在洽談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時,忽然轉而簽署讓與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或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美術著作之同意書,何況被上訴人當時已有經紀人,如簽訂系爭同意書,勢必與被上訴人本身及其經紀人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發生衝突,且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如售出被上訴人之作品、圖檔,被上訴人須支付高達委託銷售金額百分之40金額予上訴人,非同小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首次看到由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證人譚○○提出,且已打字完成之系爭同意書,卻毫無異議立刻同意並簽名之理,證人譚○○所述,其有向被上訴人解釋40、60拆帳之賣畫機制云云,違背經驗法則,且與其在原審及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108 年1 月23日法務部調查站中機站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㈣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同意書之鑑定: 經原審將系爭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測光檢查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 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桃園○○鄉○○路27號6F00-0000000」、「100627」、「李○○」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 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七第32頁至第34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顯現原字跡中「劉國松桃園○○鄉○○路27號6F00-0000000」、「100627」之字體、筆勢,極似系爭同意書上相同字跡之運筆方式,而證人譚○○於108 年1 月23日法務部調查站中機站及檢察官複訊時,確實供稱100 年6 月27日當天確實有給被上訴人簽署包含系爭同意書、國立臺中圖書館授權書等3 份文件(被上證35偵訊筆錄第4 頁,見本院卷二第590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100 年6 月27日當天另有簽署其他文件,且因文件交疊,其誤以為全是百年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國松曾任香港中文大學藝術系主任、美國愛荷華大學與威斯康辛州立大學客座教授、臺南藝術大學研究所所長、大陸多所重點大學與美術學院的名譽教授及臺灣師範大學講座教授。以被上訴人之經歷,在契約上親簽己名乃表示自願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應為一般常識、社會常規之理解,本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亦經原審法院送請筆跡鑑定確認無誤顯無偽造、變造之嫌,被上訴人主張未看過內容、其主觀上未同意系爭內容,係受詐欺而簽署,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違反常情、被上訴人在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之證言、證人譚○○、陳○○在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同意書之鑑定結果,並參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為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與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有關之文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百年藝術家活動騙取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不足採。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傳記專案啟動至結案之時間為100 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四第21頁以下) ,百年藝術家之遴選會議是到100 年8 月10日始開會,有當日評議委員簽名單及入選名單可佐(原審卷五第49-50 頁) ,後續全球華人公司直到100 年8 月17日始正式向獲選之百位藝術家寄發全藝網字第1000817001號函之通知錄取(見本院卷四第297 頁),並請求同意參加者應提供創作作品圖檔5 件,並簽署「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而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6 日簽署「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並自行寄回(見本院卷四第299 頁),證人譚○○於100 年6 月27日前往拜訪被上訴人之時,百年藝術家遴選會議尚未召開,尚不知悉誰將獲選為百年藝術家,譚○○絕無可能係開口請求被上訴人簽署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授權書。且百年藝術家活動只需提供5 幅圖檔,惟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4日簽署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可知,被上訴人在100 年8 月21日已交付73幅作品圖檔(見本院卷四第293 頁),遠超過文建會百年藝術家活動所需提供之圖檔之數量,並於101 年5 月14日再交付「一個東西南北人- 劉國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2 本畫冊,顯與百大藝術家活動無關,而係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傳記專案之執行時間雖為100 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惟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證人陳○○於本院106 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證稱:譚○○與其在100 年4 月到9 月間,拜訪藝術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其等從4 月起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年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的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 頁),證人譚○○亦明確證稱,100 年6 月27日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前去拜訪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員工譚○○係以參加百年藝術家活動為由,與被上訴人接觸,並無疑義,至於文建會何時由藝術家名單中正式遴選出人選,與本案之判斷並無關連。 ⒉證人譚○○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證稱:公司有向文建會承包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業務,有鎖定100 位藝術家,我跟同事分配幾位藝術家,分別與藝術家聯繫到他們家中索取相關藝術品的畫冊或電子檔案來做後續宣傳及上傳,而宣傳及上傳都需藝術家同意,才需藝術家簽署同意書。…藝術家同意之後,他的作品就一定會放在網站,就會連結到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的部落格,如果客戶因為百大活動認識到藝術家,想要認識藝術家更多作品,就可以連結到部落格看其他作品,這也是幫藝術家做很好的宣傳。…百年藝術家的案子只會選擇5 件作品,其他的作品都是連結到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劉國松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被上證14,見本院卷一第525-531 頁),依證人譚○○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提供之作品圖檔及畫冊,係為了提供全球華人公司在網站上宣傳百年藝術家活動使用,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又證人黃○○於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案件106 年6 月7 日訊問時證稱:「我負責的工作就是去拜訪這一百位藝術家,因為當時已經做出電子書,確認電子書上面的文件有無錯誤,再跟藝術家說明電子書未來的趨勢,詢問藝術家在百年藝術家傳記這本電子書以外,他們是否要另外製作自己的電子書。因為我只去拜訪過劉國松一次,一定就是讓劉國松確認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內容有無錯誤,劉國松要不要製作他自己個人的電子書,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四第137-154 頁)。又證人黃○○於101 年5 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之手寫便箋亦記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見原審卷四第39頁),足認證人黃○○於101 年5 月14日前往拜訪被上訴人仍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與轉讓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或授權作品代理銷售無關,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日前委託電腦工程師調閱網站後台資料時,發現員工譚○○及黃○○繕打輸入而留存之工作日誌,員工譚○○100 年6 月27日之工作日誌記載:「劉國松老師…對同意書問的很仔細,老師很認同公司理念有跟公司簽專屬授權書,我希望還有機會能採訪他針對當代水墨他的見解。」(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係於詳閱、詢問、了解同意書內容後始簽署系爭同意書。另黃○○101 年5 月15日工作日誌記載:「劉國松…資料:< 一個東西南北人- 劉國松八十回顧展> 、< 白線的張力> 需要歸回,先借公司掃描而已,而且還需要給老師放到網站上的作品名單,想要做刪減…」(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清楚知悉雙方合作內容及上訴人網頁上刊登其畫作圖檔,並參與其中云云。惟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同意書爭議已有數年之久,並歷經多件民事訴訟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偵查程序,上訴人遲至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譚○○及黃○○之工作日誌,且係以電腦繕打而成,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有疑問。再者,由證人譚○○之證述可知,其僅係為了百年藝術家活動,代表全球華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連繫,並未涉及被上訴人之作品另外授權或讓與全球華人公司等目的,且由黃○○之工作日誌載明「百藝:需要文稿修改…電子書:目前不需要」文字,黃○○親筆信箋內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文字,益證證人黃○○於101 年5 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係為了「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且被上訴人除了「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外,並無另外授權全球華人公司製作電子書或為其他合作案之意思,被上訴人交付作品圖檔之情形,亦是為了配合宣傳百年藝術家活動,無從認定是為了轉讓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或授權代理銷售系爭美術著作之目的,譚○○及黃○○之工作日誌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其主張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內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及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有理由。 六、據上所述,本院就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創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0幅之美術著作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有理由,原審判決全部准許,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認定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系爭同意書並未生效,兩造間其餘之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又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