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司民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他字第3號原 告 曹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稼十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曾淑華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民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9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