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黃秉森 代 理 人 張耀仁 相 對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典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熊好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7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饒嘉博所撰寫之「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熊美庄」等書法作品之美術著作,於民國104 年1月1日授權予聲請人及第三人黃錦章、黃明輝、黃皓岑、王昱又、李皓瑀6 人使用。相對人持續使用未經授權之美術著作,製成票券或產品銷售,單以年節及228 連假期間,每日入園人數粗估3,000 人次,每張票券新臺幣(下同)100元,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就票券部分至少即有390萬元收入,唯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本額僅20萬元,其現有財產未遠高於異議人求償之300 萬元,且本件屬非交易行為之紛爭,異議人難以查明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之財產情況,且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異議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故異議人應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查上開情事,予以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應無理由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一節,業據提出授權書、同意書、確認書(聲證1至3)、商標查詢資料簡表、第01813241號商標詳細報表、108年2月10日、108年3月24日票券、108年2月10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卷聲證1至3、6至10),則異議人就前揭相對人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所為一事,堪認已盡釋明之責。 (二)異議人固主張本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 1、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第三人饒嘉博所撰寫之「熊大庄森林主題休閒園區」、「熊美庄」等書法作品之美術著作之客觀經濟價值多少,亦即卷內並無足資彰顯第三人饒嘉博將其書法作品透過販售、拍賣、授權、商品化等形式換價之事證,而得據以估算其書法作品之經濟價值。又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單以年節及228 連假期間,就票券至少即有390 萬元收入,惟此收入主要係遊客入園區休閒遊憩、使用設施、享用園區內服務等之對價,尚無法從售票收入,推知書法作品之價值,從而異議人以該書法作品受侵害為由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不明。準此,亦無從據以審核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財產數額與其所受損害賠償數額是否相當。 2、異議人另以相對人之資本額僅20萬元為由,主張其無資力賠償異議人之損害云云。惟相對人有無資力賠償異議人之損害,應以其總資產或淨資產為據,而非僅視其出資額之多寡,蓋就一般商業實務而論,出資額並未能適切反映事業之償債能力。則異議人既稱相對人單以年節及228 連假期間,就票券至少即有390 萬元收入,顯然相對人之資產遠較其資本額高,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即屬未能釋明。 3、異議人代理人於108年5月28日到庭亦自承未曾向相對人求償而遭拒之情形。又異議人也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甚難執行等情事,故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本院無法就異議人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得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故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自無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法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