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 3異議人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4 5 6兼法定代理人陳慶達 7共同代理人徐則鈺律師 8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9 10 11法定代理人李念和 12上列異議人等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間聲請假扣押 13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9 1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15主文 16原裁定廢棄。 17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18聲請及聲明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19理由 20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21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22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23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24;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25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26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7、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9 11號假扣押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3日 2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8月1日寄存送達予 3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4(本院108年度司民全字第9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171頁 5至第176頁、第183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6日聲明異議 6,有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7,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8律規定。 9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音 10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 11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 12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有統一 13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 14取使用報酬。詎異議人狂人音樂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狂 15人音樂公司)係專門經營舉辦音樂演出活動之單位,於105 16年5月至108年6月間舉辦附表所列7場演出(下稱系爭活 17動),均未獲相對人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 18人所管理如聲請狀附表1至附表7所示「KING」、「EDGE 19OFTHEBLADE」、「DEFYINGGRAVITY」、「HOLYTH 20UNDERFORCE」、「HEARTTOHEART」、「NIL」「SOU 21LONFIRE」等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 22相對人受有系爭著作使用報酬之損害,若依平均票價與演出 23地點容納人數概算系爭活動銷售收入,再依公告費率計算, 24並加計遲滯金、行政處理費等損害賠償,異議人狂人音樂公 25司就系爭活動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總金額為新臺 26幣(下同)473,705元。異議人陳慶達為狂人音樂公司之法定 27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1而異議人陳慶達曾未獲相對人授權即以第三人搖滾帝國音樂 2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搖滾帝國公司)舉辦與附表序號1、6同 3一演出團體「ELUVEITIE懾魂史詩」之音樂演出活動,經相 4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始與相對人和解,並於偵查終結前將第 5三人搖滾帝國公司解散,嗣後改以異議人狂人音樂公司名義 6舉辦系爭活動。相對人為系爭活動透過各種方式聯繫異議人 7應就系爭活動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取得合法授權,惟異議人或 8置之不理,或藉口拒絕辦理合法授權,或是惡言羞辱,相對 9人遂就系爭活動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10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中,截 11至目前為止,異議人等均無意向相對人取得合法授權。異議 12人狂人音樂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卻於近日即108年6月2 132日舉辦場地人數可多達15,000人之知名團體「男孩特區告 14別演唱會」,該演出規模遠超出其資本額所能負擔之範疇, 15業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對其財產不利之處分,且從異議 16人狂人音樂公司之宣傳演出活動FACEBOOK專頁可知前開演 17唱會後,其再無其它演出活動,參以其他主辦單位不乏密集 18舉辦演出活動後突然銷聲匿跡,而隨時另設立新空殼公司繼 19續舉辦其他演出活動致債權人求償無門之實例,異議人陳慶 20達隨時可能解散公司,使相對人費盡辦法仍無法解決異議人 21惡意不辦理合法授權等,種種跡象顯示異議人等顯有逃避履 22行債務之可能,將使相對人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獲償,有日 23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執行,願供 24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 25求就異議人等所有財產於473,70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26三、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 27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 31財案件審理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雖稱相對 2人就附表序號1至5之演出活動對異議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民 3事訴訟,本院就前開系爭活動部分無權裁定假扣押云云。惟 4查,相對人對異議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5,嗣異議人於108年5月2日之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6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視為起訴(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 7字第9469號),嗣臺北地院於同年7月8日將該案裁定移轉 8本院管轄,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民補字第182號卷核閱無訛 9,是本院核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就附表序號1至5之 10系爭活動部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11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12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13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14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15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16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17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18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19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 20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21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 22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 23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 24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25經查: 26相對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27團體,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並受國外 41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2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以管 3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收取使用報酬。異議人狂人音 4樂公司於105年5月至108年6月間舉辦系爭活動,未獲相 5對人授權,卻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相對人所管理系爭著作 6之著作財產權,使相對人受有系爭著作使用報酬之損害473,70 75元,固據提出其設立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系爭活動 8演出資訊、未獲授權曲目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之音樂 9著作單場次授權費率、使用報酬計算表及異議人狂人音樂公司 10公示登記資料等,以附其說,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就11系爭活動所公開演出之系爭著作已取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12理團體之授權,是其假扣押之請求,尚未盡釋明之責。 13相對人稱異議人陳慶達明知相對人是系爭著作之管理人,未經14相對人授權曾以第三人搖滾帝國公司舉辦附表序號1、6同一 15團體「ELUVEITIE懾魂史詩」之音樂演出活動,經相對人提 16起刑事告訴,始與相對人和解,並於偵查終結前於104年8月 1717日將搖滾帝國公司解散,另以異議人狂人音樂公司名義舉 18辦系爭活動,並於108年6月22日舉辦遠超出其資本額所能 19負擔多達15,000人規模之「男孩特區告別演唱會」,屬浪費 20財產、增加負擔等對其財產不利之處分;其後於其「搖滾帝國21FACEBOOK」即無舉辦任何活動之訊息,參考其他主辦單位 22不乏密集舉辦活動後銷聲匿跡,異議人陳慶達隨時可能解散公23司,再另設空殼公司辦理演唱活動使相對人求償無門,種種跡24象顯示異議人拒絕向相對人辦理授權,顯有逃避履行債務之可25能,將使相對人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獲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26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據提出通知辦理授權通知函、電子郵件27、不起訴處分書及「男孩特區告別演唱會」演出資訊等,以附 51其說。惟查,異議人等對相對人就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系爭著2作是否有著作財產權或管理權已有爭執,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證 3據釋明其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管理權,已見前述;異議 4人陳慶達縱曾因另案與相對人和解經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 5,然其和解難免是為避免訟累而為,尚難因此證明相對人就系 6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權;況異議人狂人音樂公司資本額 7100萬元,有其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司民全卷第 853頁),相對人主張之債權47餘萬元尚未超過異議人狂人音 9樂公司之資本額,且異議人狂人音樂公司舉辦「男孩特區告別 10演唱會」,與其公司公示資料登載之「演藝活動業」之業務相11符,亦足證明其有能力辦理大型商演活動,有收益能力,尚難12認其此舉是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對其財產不利之處分;此外13,無證據釋明異議人狂人音樂公司完成前開活動後欠債逃逸,14縱異議人陳慶達曾成立搖滾帝國公司後解散,但搖滾帝國公司15及異議人狂人音樂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人格,相對人稱異議人16陳慶達可能解散異議人狂人音樂公司,再另設新公司辦理活動17,使相對人求償無門,純屬其主觀之揣測,並非就假扣押之原18因為釋明。本件相對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19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20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21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其尚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22釋明。 23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保全強制執行之24必要(即假扣押之原因),而此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25明不足」,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無從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26,亦難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已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對27於異議人等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 61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2人等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為有理由,爰就原 3裁定關於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等之財產為假扣 4押,及命異議人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 5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6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 8,裁定如主文。 9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1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1法官杜惠錦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3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14告費新臺幣1,000元。 15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16書記官林佳蘋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