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峻聲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註冊第00043249號、第00405103號、第01433537號、第01433903號、第01961886號、第01961887 號、第01962267號、第01962268號、第019629917 號 、第01962918號、第01961888號、第01962269號、第019629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經歷半世紀積極多角化經營,投注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系爭商標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知,屬於著名商標。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為夫妻,兩人竟於民國108 年10月間,在臺北車站、林口環球百貨、松山車站、新北市、桃園市等地商場、ihergo愛合購網站、e 便利通網站及外送平臺,使用「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洪家手作三明治」、「洪瑞珍二代店」、「洪家三明治手作坊」、「洪瑞珍」等文字及三明治圖樣於商品、包裝、廣告上,而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洪毓姍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公司,相對人蔡志明接受媒體採訪稱其為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負責人,可見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應係以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名義授權、簽約,而為上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而相對人等使用之眾商標,或與系爭商標同一、或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相對人等使用前開眾商標之行為,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顯已侵害聲請人商標權,更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相對人等就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於先前刑事案件先騙取聲請人與其和解,事實上卻繼續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相對人洪毓姍,洪瑞珍三明治店登記負責人亦為相對人洪毓姍,但相對人蔡志明卻對外表示其為洪家手作負責人,顯然早已做好責任區分,若將來有侵權行為時,聲請人恐僅能向名下沒有財產之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及洪毓姍為強制執行,恐無法對主導、獲有利益之相對人蔡志明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等僅係藉由授權行為收取授權金,並無實際經營,若待將來執行時,相對人等名下即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授權金亦隱匿殆盡,故相對人等逃避責任之情事,可見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等規定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5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因違反商標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有上揭債權存在,業據聲請人提出網頁資料、報導內容等為證,且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違反商標法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補字第223 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早做好責任區分,若將來有侵權行為時,聲請人恐僅能向名下沒有財產之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及洪毓姍為強制執行;若將來執行時,相對人等名下即無可供執行之標的,授權金亦隱匿殆盡,故相對人等逃避責任之情事,可見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然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釋明,僅以相對人等逃避責任情事,有隱匿財產可能一語帶過,難僅憑聲請人之揣測,而認業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非聲請人已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