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原 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弦 被 告 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卿 被 告 久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張水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童兆祥律師 陳柏光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久樘營造公司、久樘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林秋月,嗣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8日變更登記為葉榮吉,並於同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3、411、41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分稱久樘開發公司、久億營造公司)利用原告於107年9月間因作業失誤,發生跳票事件,刻意大肆宣揚原告跳票事件,並於107年11月9日分別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購買全頁廣告刊登聲明啟事(以下稱系爭聲明啟事),假借澄清聲明之名義,將前揭跳票事件公告週知,藉此打擊影響原告之形象、名譽及信用,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又被告久億營造公司雖非列名在報紙上之聲明人,但該報紙上已揭示「久億機構」,故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因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提供之票信資料,雖係填寫資料後付費可取得,但票交所在每份查覆單上均明白揭示:「本查覆單不得為竄改、複製、發布或其他不當使用」等提醒文字,且票據信用資料之使用並非毫無限制,必須在合理範圍內為之。本件不論被告所稱為釐清事實是否屬實,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且關於行為必要性、手段性之衡量,亦有比例原則應加以遵循。被告即便真有被廠商詢問,其只需透過口頭澄清、提供自身票據信用資料,或私下交付原告票據信用資料等方式即可澄清,即便有登報必要,也只需聲明自身並無跳票情事,甚或刊登自身票據信用資料即可,根本不需要將原告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內容以全頁廣告方式,整份揭露於總計發行量達數百萬份之前揭四大報上,核其所為,顯然是在發現原告不慎跳票之際,惡意藉此影響原告對外之形象、名譽及信用等權益,且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363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久樘營造公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久樘建設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聲明啟事為被告久樘開發公司署名刊登,並非與被告久億營造公司聯名刊登,況被告二人乃不同法人,應各自負擔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不符當事人適格,應直接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久億營造公司之請求。 (二)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 1.之前因原告惡意抄襲「久樘」作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之結果,使一般消費者、求職者、不動產業界相關廠商、新聞媒體及不動產仲介業、另案法院,甚至另案訴訟期間原告久樘營造公司員工,誤認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佳瑩律師為原告久樘營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居然於 107年1 月18日致電林律師表示欲討論另案之商標法爭議,顯見混淆誤認之情形十分嚴重,已經造成被告久樘開發公司及社會大眾各種困擾,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係為排除混淆誤認之情形,而有公開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之必要,故無任何侵權行為。 2.原告對外不斷以欺罔行為,故意塑造兩造間存在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冒充及依附對消費者有信賴力之久樘開發公司,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欺罔行為: (1)台中市謝姓議員向被告久樘開發公司員工○○○表示,原告對外謊稱其與久樘開發公司係「兄弟分家」,此有證人○○○於另案證述:「是○○○坐在台下時,有人告訴他是兄弟分家。」(參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2)證人○○○亦接獲工商時報記者訊息,表示原告對外謊稱與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係股東關係,此有證人○○○於另案到庭指出:「另外工商時報記者○○○前天就有告訴我她會過去瞭解狀況,然後她參加完之後,有打電話給我,也有跟我報告當場的狀況,她說現場的人都告訴她,這是股東分家的事情,我當下也有問她去的記者有哪些,她說有蘋果日報的記者○○○也有去,等○○○回來的時候,也有用LINE給我,告訴我當天的狀況(庭呈與○○○LINE對話內容如附卷),我也有與其他記者聯繫,都跟我說是股東分家。」(參○○○與○○○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3)消費者○○○亦曾向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之負責人葉榮吉曾對外謊稱其係「久樘開發高階主管,老闆有想要把女兒許配給他」、其「花了七千萬買下久樘開發之營造部門」等語,以欺罔之行為破壞市場秩序。 3.原告久樘營造公司另為攀附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之商譽、積極達到混淆誤認之效果,又惡意以「久樘」申請註冊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本院於另案均認定原告久樘營造公司申請商標非屬善意、兩造為競爭同業、消費者有可能發生混淆誤認等,撤銷原告久樘營造公司註冊之商標。 4.本院另案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之「久樘」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原告對外散布不實資訊,誤導消費者,破壞公平交易秩序。亦可證原告惡意攀附「久樘」之商譽,抄襲「久樘」作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並對外惡意散播不實資訊,使一般消費者、其他不動產相關業者、消費者及公務機關誤認兩造為同一來源,混淆誤認十分嚴重,造成久樘開發公司及社會大眾各種困擾。 5.實際上違反公平交易法構成侵權行為者為原告,由於目前混淆誤認之情影響層面十分嚴重且廣泛,被告久樘開發公司只有於報紙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始能達到澄清、以正視聽之效,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係為維護公司信譽、正常營運及消費者權益,而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具有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票交所提供,如有使用者條款之違反,亦不具任何法律效果或罰則。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依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說明對被告請求賠償。2.依票交所之票信查詢服務網頁所載,為了保障民眾財產及票據流通之安全性,一般人均可透過票交所資料查詢發票人之票信資料及免費查詢拒絕往來戶資料。且中央銀行早於89年即發佈新聞稿,公告拒絕往來戶名單之刊載,供金融業及社會大眾透過網際網路免費查詢,顯見系爭聲明啟事刊登之資料為公開資料。 3.況由前開說明及相關混淆誤認之事證可知,原告係惡意使用「久樘」作為公司特許名稱、商標使用、對外行銷,並惡意以「久樘」等文字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以攀附商譽、積極達到混淆誤認之效果,發生嚴重混淆誤認之情形,已遍及消費者、新聞媒體、不動產相關業界及政府機關各個層面。若未及時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勢必導致更多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不僅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之信譽、正常營運會受到打擊,更可能破壞整個公平交易秩序,因此,被告久樘開發公司使用自行付費向票交所查詢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並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具有正當性,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不當使用,亦無違反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說明。4.由近年來消費者、不動產業界紛紛向法院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榮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知原告及葉榮吉債務金額合計高達135,445,246 元,原告確實因存款不足發生大量退票之情形,為避免消費者、廠商混淆誤認或受有損害,被告久樘開發公司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可謂符合公益。 (四)原告固主張其對外形象、名譽及信用因系爭聲明啟事受到影響,然實際上有何損害,或係公司形象受到何種影響,均未舉證說明。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久樘開發公司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其說明,顯見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權利或名譽受到損害。況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情感上痛苦之問題,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363頁):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65 頁): 被告久樘開發公司於107 年11月間分別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四大報購買全頁廣告,刊登內容包含票交所查覆單中有關原告跳票之資訊(即系爭聲明啟事,如本院卷一第21至35頁)。又前揭廣告上載明係由「久億機構」及「久樘開發」所刊登之聲明啟事。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65頁): (一)被告將票交所查覆單刊登在報紙廣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之行為,並沒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又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久樘開發公司自94年起積極推案行銷使用「久樘」,已達到著名表徵之程度,具有高度識別性,嗣於104年6月8日及104年12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久樘」商標,並獲准註冊為第01778462號及第01793964號商標(下稱久樘商標),原告明知上情,仍於103年12月19日、105年4 月11日以含有「久樘」二字之特取名稱,設立久樘營造公司與久樘建設公司,並於其網站、招牌及名片作行銷目的使用,前經本院認為原告對「久樘」商標之使用,與被告之營業或服務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判決,命原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久樘」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久樘」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嗣上訴後,亦經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為相同認定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核准久樘開發公司變更登記函、久樘商標註冊資料、中華民國不動產協進會函、資深誠信建商證書、台灣永續關懷協會函、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判決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網站對「久樘開發與久樘營造是關係企業嗎?」討論串影本、閃亮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人力銀行廣告網頁、履歷表及信封影本、請款單、錄音光碟及譯文、名片影本、監視器影片檔光碟、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報價單、台中市新聞記者公會函、自由時報報導影本、不動產仲介網頁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公證書及錄音檔影本、律師聲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245頁)及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57至139頁)可稽。又原告因存款不足,於107年9月至11月間發生大量退票之情形,退票張數達123張,總金額達45,564,454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榮吉更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其等債務金額高達1 億多元,致被告遭消費者嚴重誤認其有資金週轉問題,此有原告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交所臺幣支票存款戶查詢結果影本、原告跳票相關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蘋果即時新聞網頁影本、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7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77頁),應堪認屬實。準此,被告為避免消費大眾誤會其即為資金週轉困難、積欠鉅額債務之原告公司,或兩造間存有關係企業、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不當遭受影響,而於報紙廣告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予以澄清,核屬維護其聲譽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對於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並無任何妨害,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洵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有澄清事實之必要,僅需提供自身票據信用資料,或私下交付原告票據信用資料等方式即可澄清,即便有登報必要,也只需聲明自身無跳票情事,不需要將原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內容以全頁廣告刊出,認被告所為不具有手段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聲明啟事內容記載:「近日同業間傳言『久樘公司』發生跳票,因不斷有廠商向本公司詢問,本公司為釐清事實,經查詢了解後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支票於民國 107年10月29日及民國107年10月31日發生大量退票,以及『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支票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及民國107 年10月31日發生大量退票之情事,而非『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退票。『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非本公司關係企業,為維護本公司聲譽,特此聲明澄清。聲明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1、25、29、33頁)。核其內容僅係澄清兩造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亦非屬關係企業,以避免外界誤會,毫無任何貶損原告公司聲譽之意。又系爭聲明啟事雖附有原告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然該票據信用資料屬一般人都可以付費透過票交所網路或書面查詢發票人之公開資料,且觀諸被告之用途僅係在佐證原告大量退票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竄改或偽造,難認有何不當之使用。況由前開混淆誤認之事證可知,兩造間已發生嚴重混淆誤認之情況,若未及時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勢必導致更多廠商、消費者、媒體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反而可能影響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序。因此,被告向票交所查詢原告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並刊登系爭聲明啟事,具有正當性,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之行為,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舉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其社會評價,亦未能證明其名譽或信用因系爭聲明啟事受到任何損害,遑論其受有損害與被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