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國華即華王交通器材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原 告 蔡國華即華王交通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李佩瑾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楊遙郎即玖捌機車材料行 (前名華王安全帽店) 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 (前名華王機車材料行) 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公館店 (前名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 楊遙郎即柒柒機車材料行 (前名華王安全帽行) 楊遙郎即紫雨機車材料行 楊遙郎即捌捌機車材料行 上 六 人 送達代收人 陳冠伯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遙郎即玖捌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公館店、楊遙郎即柒柒機車材料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華王」文字為其商號特取名稱。二、被告楊遙郎即玖捌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公館店、楊遙郎即柒柒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紫雨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捌捌機車材料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王」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2、3 項分別為:「1.被告楊遙郎即華王安全帽店、楊遙郎即華王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楊遙郎即華王安全帽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華王』文字為其商號特取名稱,並應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華王』文字之名稱。」、「2.被告楊遙郎即華王安全帽店、楊遙郎即華王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楊遙郎即華王安全帽行、楊遙郎即紫雨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捌捌機車材料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王』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被告楊遙郎即紫雨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捌捌機車材料行應將含有『華王』文字之廣告招牌、名片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銷毀。」、「3.被告楊遙郎即華王安全帽店、楊遙郎即華王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楊遙郎即華王安全帽行、楊遙郎即紫雨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捌捌機車材料行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資料、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參本院卷一第16、17頁)。嗣於民國108 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3 項變更為:「被告楊遙郎即華王安全帽店、楊遙郎即華王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楊遙郎即華王安全帽行、楊遙郎即紫雨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捌捌機車材料行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資料、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不小於10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參本院卷二第13頁),復於108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3 項聲明,並將原聲明第1、2項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所載(參本院卷二第55頁)。原告上開所為,均經被告同意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3、55頁),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0年9月17日設立「華王交通材料行」商號(原證1),營業項目為:「F104110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及「F1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主要對外販售「安全帽」等機車周邊產品。經原告多年努力經營於消費者間口耳相傳,原告使用「華王」作為商業名稱及營業表徵迄今已30餘年,因原告商品價格實惠、服務品質優良,而使「華王」名稱之口碑於安全帽業界及消費者間享負盛名廣為周知(原證2、3、4 )成為著名表徵,並成為北部機車族購買安全帽之首選店家。 (二)被告楊遙郎原本於94年8月16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原告店址馬路對面,原證5)設立登記「玖捌機車材料行」(原證6 )、103年4月18日設立登記「淘帽網騎士部品行」(原證7 )、104年9月17日設立登記「淘帽網騎士部品行羅斯福路分店」(原證8)、105年2月3日設立登記「紫雨機車材料行」(原證9 )、105年5月31日設立登記「柒柒機車材料行」(原證10)及107年5月24日設立登記「捌捌機車材料行」(原證11)等商號營業據點,被告前揭商號營業項目均為「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主要業務亦係販賣「安全帽」等機車周邊商品,與原告為競爭同業。其明知原告自70年起即使用「華王」之商業名稱著名表徵販售安全帽多年,聲譽卓著,被告見原告生意興隆且網路消費者討論熱烈強力推薦,欲利用原告高知名度謀取利益,竟惡意攀附原告商譽及商號商業名稱從事不正競爭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以獲取交易機會,而分別自106 年起將其商號特取名稱變更為「華王」如下所示: 1、於106年4月26日將「淘帽網騎士部品行」變更名稱為「華王機車材料行」(原證7)。 2、於106年4月26日將「淘帽網騎士部品行羅斯福路分店」變更名稱為「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原證8)。 3、於107年7月12日將「柒柒機車材料行」變更名稱為「華王安全帽行」(原證10)。 4、於107年7月13日將「玖捌機車材料行」變更名稱為「華王安全帽店」(原證6)。 因被告商號與原告商號均係以販賣「安全帽」為主要業務,被告變更商號名稱之舉明顯欲攀附原告著名表徵,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授權關係或關係企業,藉以推展自身商品。 (三)被告楊遙郎即紫雨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捌捌機車材料行,除紫雨機車材料行之名片(原證12)印有「華王」字樣外,該2 家商號廣告招牌更惡意使用原告之特取名稱「華王」字樣(原證13),意在侵害原告商號姓名權及混淆消費者,侵奪原告商業利益並以此作為不公平競爭。 (四)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並對於原告之人格權及姓名權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五)聲明: 1、楊遙郎即玖捌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公館店、楊遙郎即柒柒機車材料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華王」文字為其商號特取名稱。 2、楊遙郎即玖捌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淘帽網機車材料行公館店、楊遙郎即柒柒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紫雨機車材料行、楊遙郎即捌捌機車材料行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華王」文字於網頁、名片、招牌、廣告、營業場所或其他商業行銷物件。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答辯內容: 1、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2、25條之適用,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並無理由: 「華王」之商號名稱並非著名表徵,且以此為公司行號名稱者,多達191家(被證1),並非原告所獨占之名稱,且原告既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適用。 2、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適用,原告請求刊登新聞紙,並無理由: 原告雖宣稱其商號享有盛名,惟以此為公司行號名稱者,多達191家(被證1),原告未能說明其受有何等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故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適用。 3、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民法第18條之適用: 被告6 間商號之名稱中,紫雨機車材料行、捌捌機車材料行完全未使用「華王」二字,而華王安全帽店、華王安全帽行、華王機車材料行、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等店名與原告之「華王交通器材行」名稱相去甚達,明顯未侵害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商號主體,故無構成侵害可言。 4、系爭商標申請日明顯晚於被告設立「華王安全帽店」、「華王安全帽行」及使用「華王安全帽」招牌之日期,故被告接獲原告108年1月30日函文前,不知系爭商標業經申請註冊及公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故意。且嗣後已自招牌、名片上除去「華王」二字(被證1、2),並變更商業登記(參本院卷二第33至48頁),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商標之故意。 (二)被告雖曾為前揭抗辯,惟於108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撤回前揭答辯書狀,並認諾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參本院卷二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既於法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參本院卷二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請求如聲明所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在原告於108 年3月6日起訴後(參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先於108年5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之主張均顯無理由,但為釋出善意,而將招牌之「華王」二字拆卸停用(參本院卷一第200至210頁、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等語;嗣於108 年7月9日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出具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已將「華王」二字自商號招牌除去,並已變更商業登記之相關證據(參本院卷二第17至48頁),惟被告變更商業登記名稱之時間均在108年7月4、5日間,迄至108年7月16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參本院卷二第57頁)。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逕行認諾及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之要件,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