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村和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雞專賣店 蔡仁傑即台塩鹽焗鷄專賣店 相 對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12月12日之107 年度智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然原審裁定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顯不合理。查本件之台塩鹽焗雞專賣店目前為歇業狀態,已無營業行為,況該商號登記之出資額僅5 萬元,抗告人為提起本件上訴,需支出26,002元之上訴費用,顯不相當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應繳納上訴費用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原審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計算: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 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1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倘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難以正確與客觀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屬前開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6,002元: 1.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案訴訟之主文第1 項為:抗告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582360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0585957號「臺鹽」商標、註冊第01444546號「台塩」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網頁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臺鹽」或「台塩」註冊商標之名稱等語。抗告人不服前開主文內容提起上訴,核其請求,係不服原審判決排除及防止侵害相對人所有之商標行為。 2.因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其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稱為禁止侵害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無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具體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準此,就禁止侵害商標請求權並無交易價額,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3.綜上所述,禁止侵害商標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抗告人不符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因財產權而上訴,應核定為165 萬元,而應徵上訴之裁判費為26,002元,原審認定裁判費,核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