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言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俊峰 共同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相 對 人 陸選禧即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 桂齊恒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陸選禧即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等3 人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就抗告人言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言昇公司)、曾俊峰提出民國(下同)108 年11月6 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2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檢送抗告人言昇公司自民國105 年8 月22日迄今之報稅資料與相關報稅憑證之所有內容(下稱本件營業秘密資料),為抗告人言昇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本件營業秘密資料開示於相對人陸選禧即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下稱殷富瑞得企業社)、桂齊恒律師、江郁仁律師,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抗告人言昇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又縱認為兼顧相對人殷富瑞得企業社就抗告人言昇公司銷售遠紅外線能量艙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產品)數量及金額等資訊之攻擊防禦之必要,僅由相對人桂齊恆律師、江郁仁律師當庭閱覽本件營業秘密資料即已足夠,除此之外的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仍應加以禁止,以免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抗告人言昇公司、曾俊峰所提出108 年11月6 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2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之報稅資料與相關報稅憑證等本件營業秘密資料,為抗告人言昇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開示於相對人殷富瑞得企業社、桂齊恒律師、江郁仁律師,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抗告人言昇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抗告人言昇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聲請僅得由相對人桂齊恆律師、江郁仁律師當庭閱覽本件營業秘密資料,除此之外的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仍應加以禁止部分,因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營業秘密資訊之內容涉及抗告人言昇公司商品進價、售價、客戶資料,相對人可從前開資料推估抗告人之成本、售價、利潤,及從客戶採購行為研判抗告人之市場行銷、商品銷售等經營策略,上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為抗告人言昇公司之營業秘密,若遭不當使用或外流而遭業界廠商知悉,並據以擬定或調整其策略而與抗告人言昇公司競爭,破壞抗告人言昇公司原先所建立之商業通路及市場,將對抗告人言昇公司之事業活動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縱使事後追究相對人之民、刑事責任亦無法挽回或防止損害。何況,抗告人言昇公司有無侵害相對人殷富瑞得企業杜之商標權,尚未確定,相對人殷富瑞得企業社又為抗告人言昇公司販售被控侵權產品之競爭對手,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顯不宜任由相對人殷富瑞得企業社閱覽本件營業秘密資訊,以免相對人以訴訟為手段,得知抗告人言昇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陸選禧即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相對人桂齊恒律師、相對人江郁仁律師於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58號訴訟中,就抗告人言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曾俊峰提出民國108 年11月6 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2 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檢送抗告人言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105 年8 月22日迄今之報稅資料與相關報稅憑證之所有內容,不得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 四、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第34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又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營業秘密資訊為抗告人言昇公司提出之該公司105 年3 月至108 年5 月被控侵權產品的進項報表、銷項報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檢送言昇公司自105 年8 月22日迄今之報稅資料與相關報稅憑證,乃有關被控侵權產品之銷售數量、金額及進貨成本之資訊,涉及抗告人言昇公司市場行銷、商品銷售等經營策略,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為抗告人言昇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為原裁定認定在案,上開證據資料為確定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之重要證據,有開示予相對人,以利其進行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必要,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殷富瑞得企業社(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及桂齊恒律師、江郁仁律師(即本案訴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兼顧保障抗告人的營業秘密及相對人之訴訟權。抗告人雖為上開主張,惟按,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係鑒於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 、第2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2 項、第348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得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他造對於訴訟資料閱覽,惟他造當事人因無法閱覽相關訴訟資料,致無法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對於其訴訟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為了兼顧上開二者互有衝突之利益,乃於該法第11條規定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使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可以提示予兩造當事人辯論,並避免當事人將營業秘密資料為訴訟外之使用或洩漏予第三人,藉以促進訴訟資料之提出及開示。本件原審既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如有違反,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36條之刑事責任,對於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已有相當之保障,抗告人仍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為由,拒絕相對人影印、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與制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當時之立法意旨,已有違背,難謂正當。抗告人主張如准許相對人以當庭閱覽以外之方式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將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亦難採信。再者,本件營業秘密資料係抗告人言昇公司所陳報之105 年3 月至108 年5 月之進項報表、銷項報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言昇公司自 105 年8 月22日迄今之報稅資料與相關報稅憑證,上開資料涵蓋之交易期間長達三年多,所記載之交易日期、發票號碼、銷貨及進貨數量、金額等資料繁多,有待相對人抄錄、閱覽並仔細核對、勾稽後,始可對於抗告人言昇公司陳報之內容與稅捐機關提供之報稅資料是否相符及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提出相關之主張,如僅允許相對人桂齊恒律師、江郁仁律師當庭在有限的時間之內,以肉眼觀看,而不准影印、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顯屬強人所難,亦無法達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揭示應保障相對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又本案訴訟既已進入調查損害賠償之階段,被控侵權產品銷售資料即有提示兩造辯論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其有無侵害商標權尚未確定,並無開示本件營業秘密資料之必要,顯不可採。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商標權人請求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者,侵權人得舉證主張扣除銷售商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故關於被控侵權產品之成本、售價、利潤等資料,亦為計算損害賠償之相關證據,抗告人主張,本件營業秘密資料涉及商品進價、售價,相對人可從進銷貨資料推估抗告人之成本、售價、利潤,及由客戶採購行為研判抗告人之市場行銷、商品銷售等經營策略等,故不應開示予相對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營業秘密資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及範圍之重要證據,有開示予相對人以進行訴訟上之攻防之必要,且本件營業秘密資訊內容龐雜,非以影印、抄錄、攝影或以他法複製,無法釐清及全盤暸解其詳細內容,原審已依抗告人言昇公司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相對人就本件營業秘密資料之使用,已兼顧保護抗告人言昇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言昇公司聲請僅可由相對人桂齊恆律師、江郁仁律師當庭閱覽,並禁止其為閱影印、抄錄、攝影或以其餘之方式複製本件營業秘密資料之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言昇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營業秘密資料為抗告人言昇公司所有,並非抗告人曾俊峰個人所有,抗告人曾俊峰提起抗告,顯非適格,亦應予駁回。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