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網域名稱使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原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祥傳 原 告 智融全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傳 被 告 WiseTech Global Limited (澳大利亞商˙慧諮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0000000 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雍倫律師 張云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網域名稱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為澳大利亞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之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法律規定取得之網域名稱使用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沃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沃德公司)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具狀追加原告智融全球有限公司(下稱智融公司,本院卷一第83頁)為訴訟當事人,其所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原告沃德公司前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Stratos Karousos(本院卷一第335 頁),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丁○○○○○○○○○○○○○(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0000000 00000 (本院卷二第449 至453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背景事實: ⒈原告智融公司係由訴外人庚○○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創立(原證1 ),於106 年5 月16日於經濟部國貿局合法登記公司英文名稱「WISETECH GLOBAL CO . , LTD .」,同日即經核准(原證2 )。庚○○因經營及拓展公司業務所需,而委託原告沃德公司設計原告智融公司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並申請註冊網域名稱「wisetech-global .com」(下稱系爭網域名稱),系爭網域名稱於106 年5 月19日註冊完成,並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確認所有權人為原告沃德公司(原證3 )。系爭網站成立後,系爭網站及系爭網域名稱皆由原告智融公司使用,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參展證明可證(原證18)。惟原告沃德公司因故未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至原告智融公司名下,之後更因本件爭議導致暫無法順利轉讓歸還,故目前系爭網域名稱仍係以原告沃德公司(負責人甲○○即000000 000000 )之名義註冊,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6 年中旬於籌劃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臺灣慧諮環球股份有限公司「WiseTech Global (Taiwan)Limited 」期間,其人員兩度電洽庚○○,聲稱智融公司之英文WiseTechGlobal取名甚佳,故有意向智融公司要求轉讓購買該WiseTech Global 相關名稱之使用權,惟庚○○婉拒。詎料,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向商標局搶先申請註冊商標名稱「WiseTech Global 」(原證5 ),復於107 年4 月11日、107 年5 月2 日委由律師寄發電子律師函指稱庚○○及智融公司使用被告所有「WiseTech Global 」文字圖樣之著名公司名稱、著名商標、著名表徵與著作權,違反民法、商標法、公平交易法與著作權法等規定云云(原證6 ),庚○○隨即委由律師於107 年5 月15日函覆澄清(原證7 ),然被告復於107 年5 月24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要求庚○○及智融公司於同年5 月30日前回應其無理要求,否則將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原證8 ,嗣該刑事告訴已不起訴結案,見原證20、21),更於107 年6 月21日被告委託律師於ADNDRC亞洲網域名爭議處理中心北京辦事處(下稱ADNDRC北京辦事處)申訴原告沃德公司,並要求原告沃德公司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告,雖原告沃德公司提出完整回覆與共20項相關有力證據,惟ADNDRC北京辦事處卻忽略之而不採用,竟決定系爭網域名稱於10個工作日內必須移轉予被告(原證9 ,下稱系爭決定),此舉將造成原告智融公司之業務及所有投資毀於一旦,遭受巨大損失,原告不服該決定,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查網域名稱乃申請人透過其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原告沃德公司乃系爭網域名稱「wisetech-global .com」之申請人,透過其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亞太電信公司之間,建立兩造私法上該網域名稱之契約關係(原證3 ),被告雖依據網路上供一般之公開資訊即中國百度雲之百度域名註冊信息,主張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000000 000000 ,不是原告沃德設計有限公司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僅是在網路上供一般參考之公開資料而已,不足為據,況在此網路公開資訊中,所示註冊公司之電話與伺服器所屬即為原告沃德公司(被證8 ),000000 000000 亦是原告沃德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英文名(原證4 );復參以被告於107 年6 月21向ADNDRC北京辦事處所提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書中,已明確承認原告智融公司是系爭網域名稱的真正使用者,系爭決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原證23、24)。準此,自足證明原告沃德公司、智融公司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⒉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前者屬土地所有權之案,其上訴人本已非法占有系爭土地,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無確認所有權之相關權益;後者則涉及買賣註冊網域,並無實際經營該網域域名相關業務,並有惡意搶註、勒索之行為,該等案情顯均與本案完全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參考。 ㈢系爭決定之內容並無具體事實且無確切證據,有諸多謬誤,不足為採: ⒈系爭決定之結論擅予判定原告智融公司是所謂「網路蟑螂」(Cybersquatting),所以必須移轉系爭網域名稱(原證9 ),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網域名稱與商標權保護(89-24 )" 網路蟑螂" (Cybersquatting)之定義「意即以搭便車的方式,蓄意將著名企業的名稱或商標用來申請網域名稱,進而用來敲詐企業」。而原告沃德公司受庚○○之託申請並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為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故原告沃德公司與原告智融公司應具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又被告及系爭決定均肯認原告智融公司為系爭網域名稱之實際營運使用人,業如前述。且原告智融公司之創辦人庚○○,積極整合國際高科技資源,與國際電信大廠合作,以提供「智慧物聯網完整解決方案「名稱為IoT Total Solution , COFFEE 」(原證10、12)予我國國際全球大廠如友訊、凌華、宏碁等(原證13),且原告智融公司英文名稱"WISETECH GLOBAL CO . , LTD ." ,與使用註冊系爭網域「wisetech-global .com」,不但在中文名稱" 智融全球" 在意義完全相符,並且也與其智慧物聯網相關業務完全相符,相互輝映! 足證原告智融公司是合法正當公司,當然不是網路蟑螂,顯見系爭決定之無理與不公正。 ⒉次按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規定,網域爭議申訴案,若其決定是轉移系爭網域,必須同時符合其三要件:UDRP 第4 條第a 項(i ): …引起混淆,第4 條第a 項(ii): …無合法利益與第4 條第a 項(iii ): ……被惡意使用。惟被告於上開申訴案中並無法提出構成以上UDRP所規定之三要件之相關事實與具體證據以舉證之,實則本案亦不符合上開各要件,分述如下: ①原告智融公司主要係提供臺灣企業轉型為智慧物聯網全球服務之「智慧物聯網完整解決方案COFFEE」(從Consult 顧問諮詢,Build 系統建構,Test整合測試到Launch全球業務開展),與被告之經營業務為貨運報關服務,二公司之經營使命不同、內容不同、產品不同、服務不同、目標市場不同、目標客戶不同,既然「智融全球有限公司」與被告之產業完全不同,自未構成UDRP第4 條第a 項(i )所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引起混淆之虞。 ②又原告智融公司與被告之產業完全不同,故網域名稱「wisetech-global .com」不可能用於向被告或被告之競爭對手銷售、租賃或轉讓該網域名稱註冊,以獲取等價回報或更高收益,亦不可能破壞被告之經營業務,更無從吸引被告之客戶進入該網站內而獲取商業利益,故不構成UDRP第4 條第b 項「惡意註冊及使用網域名稱」之情形。 ③且原告智融公司早自106 年5 月30日台北國際電腦即已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廣為報導(原證18),亦符合UDRP第4 條第c 項(i )所規定在接到有關爭議的任何通知之前,你方使用或有證據表明準備使用該域名或與該域名對應的名稱來用於提供誠信商品或服務;況依據UDRP第4 條第c 項(i )「在接到有關爭議的任何通知之前,你方使用或有證據表明準備使用該域名或與該域名對應的名稱來用於提供誠信商品或服務」及(iii )「你方合法或合理使用該域名、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存在為商業利潤而誤導消費者或玷污引起爭議之商標或服務標記之意圖」之規定,原告已證明對該系爭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合法利益,自未構成申訴要件UDRP第4 條第a 項(ii)之規定。 ④再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於106 年5 月19日註冊完成,且合法或合理使用該域名,並提供誠信商品或服務,其已超過一年多前於被告至107 年6 月21才提出網域爭議申訴,且因為系爭網域名稱不可能用於向被告或被告之競爭對手銷售、租賃或轉讓該網域名稱註冊,以獲取等價回報或更高收益,亦不可能破壞被告之經營業務,更無從吸引被告之客戶進入該網站內而獲取商業利益,故依據UDRP第4 條第c 項(i )及(iii )之規則,原告已證明對該系爭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合法利益,自未構成申訴要件UDRP第4 條第a 項(ii)你方不擁有對該域名的權利或合法利益之規定。 ⒊再進一步言,被告本係一澳洲當地之貨運報關服務公司,並非國際知名公司,且被告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臺灣慧諮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諮公司)係於106 年8 月8 日方在臺灣設立,其設立時間已在智融公司成立後數月,其英文名稱更遲至107 年1 月31日才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審核通過,且其原本之英文名稱為「WiseTech(Taiwan)Limited 」,並非「WiseTech Global(Taiwan) Limited 」,可證原告智融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成立時,及網域名稱「wisetech-global .com」於106 年5 月19日註冊完成時,臺灣慧諮公司(「WiseTech Global (Taiwan)Limited 」)並不存在,原告不論在同產業或不同事業領域,從未聽聞有其他「WiseTech Global 」之相關公司,故被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著名表徵云云,亦屬不實。 ㈣被告無理與惡意投訴行為實已構成UDRP第15條第e 項企圖反向劫持域名或主要是為了騷擾域名持有者: 查被告向ADNDRC北京辦事處就系爭決定提出申訴,必須負責舉證「不當註冊網域名稱」三要件,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相符並且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舉證之,已如前述,又被告董事與財務長000000 000000000(○○○),命其秘書0000 00000(○○○)小姐,於106 年中,二度主動與原告智融公司磋商要購買WiseTech Global 相關權益,經原告智融公司婉拒後,被告明知原告智融公司是合法公司,正當經營高科技智慧物聯網事業,並且擁有WiseTech Global 相關之權益,倘其發現原告智融公司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違反其所述" 不當註冊域名三要件" 並損及其利益,理應於第一時間提出申訴,惟其竟遲至一年多之後,於107 年6 月21日向北京ADNDRC提出申訴案,復未盡舉證之責任,可證被告惡意申訴之意圖,顯已構成UDRP規則第15條第e 項所規定企圖反向劫持域名或主要是為了騷擾域名持有者等情形,專家組應在其裁決中宣布該投訴屬惡意投訴,構成行政程序濫用,其投訴應無效並取消!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有使用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83年(西元1994年)在澳大利亞創設至今,致力發展電腦軟體及相關產品,目前已至少在一百多個國家/ 地區擁有7,000 多名客戶,並在紐西蘭、中國、新加坡、南非、英國、美國、德國、義大利和巴西等39個國家/ 地區設有據點(被證1 、2 )。網域名稱部分,被告業於100 年(西元2011年)3 月7 日取得「wisetechglobal .com 」之註冊(被證3 ,下稱據爭網域名稱),迄今仍為有效且持續營運之網站。 ㈡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⒈依據中國百度云之查詢結果,系爭網域名稱登記人為「000000 000000 」(被證8 );又參照「網際網路指定名稱與號碼機構」(ICANN )之官方WHOIS 網域名稱查詢資料庫之查詢結果,亦顯示系爭網域名稱之登記人為「000000 000000 」,而系爭網域名稱登記聯絡資訊之地址為「Taiwan ,Taiwan Selangor 404 tw」(被證12)。準此,原告沃德公司及原告智融公司均非屬系爭網域名稱之登記人,是以,原告對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相關權利,故無任何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之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原告享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不具有確認利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網域名稱登記人「000000 000000 」為原告沃德公司負責人甲○○,且原告智融公司為系爭網域名稱之實質使用者等云云。然查,「000000 000000 」並非甲○○先生姓名之拼音,且原告亦無提出「000000 000000 」即為甲○○先生之證明,自不得遽認「000000 000000 」確為原告沃德公司負責人甲○○。退步言之,縱認定「000000 000000 」為甲○○,然法人與自然人本就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豈能逕以自然人甲○○為系爭網域名稱登記人,即主張系爭網域名稱登記人等同與原告沃德公司;再者,系爭網域名稱登記聯絡資訊之地址為「Taiwan,Taiwan Selangor 404 tw」,亦非原告沃德公司或智融公司之地址,據此,毫無事證顯示系爭網域名稱與原告沃德公司及智融公司有任何關連。 ⒊綜上,系爭網域名稱之登記人既為「000000 000000 」,非屬登記人之原告沃德公司及智融公司,原告於法律上地位上應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故原告辯稱其對系爭網域名稱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難謂憑採。 ㈢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查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權係基於系爭網域名稱申請人000000000000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之間的私法上契約關係,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81號、97年度智字第1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提附件3 、4 ),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發生之爭議僅發生於申請人000000 000000 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之間,被告與原告之間既無域名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成為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而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依法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且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依UDRP第4 條第a 項:「適用的爭端:在一個第三人(投訴人)向適用的服務提供者根據UDRP規則投訴下列情形時,你方(域名註冊人)應接受一個強制性的行政程序,(i )你方的域名與投訴人擁有的商標或服務標記相同或極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以及(ii)你方不擁有對該域名的權利或合法利益;以及(iii )你方的域名已被註冊並且正被惡意使用。在該行政程序中,投訴人應證明上述三個要件。」,而本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屬UDRP第4 條第a 項「不當註冊網域名稱」,000000 000000 或原告就系爭網域名稱無使用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網域名稱與被告在先商標或服務標記相同,或近似而易引起混淆: ①被告擁有之在先商標「WiseTechGlobal」(被證4 至7 )、被告公司名稱「WISETECH GLOBAL 」及據爭網域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相較,有關核心部分「wisetech-global 」,僅有系爭網域名稱中間符號「- 」之些微差異,兩者之發音與字義完全相同,且兩者明顯於視覺、讀音、觀念上屬高度近似;且被告在先商標指定於第9 及第42類商品及服務,包含電腦軟體服務及周邊商品等,與原告自承之營運項目及網站內容,如:「提供智慧物聯網完整解決方案(total solutionfor IoT -Internet of Things )顧問諮詢、系統建構、整合測試、全球業務開展」等(被證9 )皆屬軟體、周邊商品及相關服務之提供,故系爭網域名稱網站內容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與被告在先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及營運項目應屬相同或類似。準此,系爭網域名稱中「wisetech-global 」與被告在先商標、公司名稱及據爭網域名稱構成高度近似,且系爭網域名稱網站內容所描述之商品及服務與被告在先商標指定商品/ 服務及營運項目亦屬相同或類似,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將造成網路使用者之混淆,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指向之網站與被告有任何贊助、授權或關係企業等之任何關連,而有構成UDRP第4 條第a 項(i )。 ②原告雖另主張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被告始於臺灣註冊「WiseTech Global 」商標,且訴外人臺灣慧諮公司設立時間亦晚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等云云。然查系爭網域名稱為「.com」網域,而非臺灣網站常用之「.tw 」網域,且系爭網域名稱所指向之網站內容皆為英文(被證9 ),網站內容亦強調為世界等級(World-Class ),併參原告起訴狀第6 頁第11行至第23行所述:「高附加價值全球服務…積極整合國際高科技資源」等語,顯見原告智融公司係以系爭網域名稱作為平台進行全球商業活動,而非侷限於臺灣,故原告爭執訴外人臺灣慧諮公司於臺灣設立時間及被告在臺灣註冊商標之時間,並無影響被告主張在先商標之權利,自屬明確。 ⒉系爭網域名稱登記人「000000 000000 」及原告對於系爭網域名稱皆無合法權利或利益,其等對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並非基於善意,構成UDRP第4 條第a 項(ii): ①審酌域名登記人是否具有合法權利或利益使用域名,依UDRP第4 條第c 項:「如何回應投訴,表明你方對域名的權利和合法利益。收到投訴後,你方應參照議事規則第5 條,確定你方應如何準備回應。針對第4 條(a )(ii),如果專家組根據對其提供的所有證據的評估發現確實存在以下任意情況(特別是以下情況但不僅限於),則可表明你方對該域名的權利或合法利益:…(i )在接到有關爭議的任何通知之前,你方使用或有證據表明準備使用該域名或與該域名對應的名稱,是基於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務。 ②原告智融公司既自承為整合國際高科技資源,並提供智慧物聯網科技等相關專業科技商品及服務之公司,即應聽過同業之被告公司名稱或商標。甚且,被告公司名稱及網站「wisetechglobal .com 」早於100 年(西元2011年)就開始經營使用,網路上亦多有被告公司商標及資訊,簡易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系爭網域名稱核心部分「wisetech-global 」(被證10),在短短的0.54秒搜尋時間內,便出現約149,000 筆的搜尋結果,且搜尋結果第一頁皆為被告公司或子公司相關訊息,如被告公司官網「WiseTech Global :Logistic Software ,Supply Chain Execution Software 」、「台灣慧諮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104 人力銀行頁面、「WiseTech Global 」之LinkedIn網頁、「WiseTech Global 」之臉書首頁等,而原告智融公司既係提供高度專業軟體科技相關商品服務之公司,對於網路搜尋及資訊掌握更比一般網路使用者為高,卻辯稱從未聽聞被告公司名稱及商標等云云,洵非可採。 ③再查,依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查訊網站之查詢結果,原告智融公司之代表人庚○○亦為威傑特有限公司(下稱威傑特公司)的代表人(被證16),威傑特公司之原始登記日期為84年8 月19日(被證17),英文名稱登記為VJET INTERNATIONAL CO . , LTD ,庚○○卻又於106 年5 月16日於相同的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登記原告智融公司(被證18),並將原告智融公司之英文名稱登記為WISETECH GLOBAL CO . , LTD .。庚○○於相同的營業地址經營威傑特有限公司多年,卻忽然於20餘年後設立英文名稱與被告之公司名稱極其相似之新公司,又威傑特公司之英文名稱登記為VJET INTERNATIONAL CO . , LTD . ,「VJET」為「威傑特」之音譯,按常理而言,庚○○開設原告智融公司,應亦將原告智融公司之英文名稱取名為「智融」之音譯,方為合理,然「WISETECH」並非「智融」之音譯,其字義亦不相同,顯見其係故意仿襲被告公司名稱。庚○○將原告智融公司之英文名稱登記為WISETECH GLOBAL CO . , LTD .,與被告公司名稱WiseTech Global Limited 極其相似,又自稱其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請人,顯見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絕非基於善意,而係基於惡意而有計劃性的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自構成UDRP第4 條第a 項(ii)。 ⒊系爭網域名稱符合UDRP第4 條第b 項(iv),應認定係屬惡意註冊使用,構成UDRP第4 條第a 項(iii ): ①查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構成UDRP第4 條第a 項(iii )惡意登記使用,需按UDRP第4 條第b 項:「惡意註冊和使用域名的證據。針對第4 條(a )(iii ),如果專家組發現存在以下情況(特別是以下情況但不僅限於),則可將其作為惡意註冊和使用域名的證據:…(iv)你方使用該域名是企圖故意吸引網路用戶訪問你方網站或其他在線網址以獲得商業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網站或網址或者該網站或網址上的產品或服務的來源、贊助商、從屬關係或認可與投訴人的標記具有相似性從而使人產生混淆。 ②原告智融公司自稱為系爭網域名稱網站之實質使用者,身為高度專業軟體科技公司,對於網路搜尋及資訊掌握應更比一般網路使用者為高,卻辯稱從未聽聞被告公司名稱及商標等云云,顯非足採,已如前述;再查,若以系爭網域名稱於搜尋引擎GOOGLE進行檢索(被證11),除第一個為系爭網域名稱網站外,其他搜尋結果皆與被告公司相關,且GOOGLE搜尋引擎亦主動提醒是否欲搜尋「wisetechglobal .com 」(被告之網站),更可顯見,系爭網域名稱將使網站使用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所指向之網站內容與被告有贊助、從屬、授權或認可等任何關係,且原告智融公司透過系爭網域名稱網站提供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從中獲利。準此,系爭網域名稱符合UDRP第4 條第b 項(iv)之惡意註冊使用,構成UDRP第4 條第a 項(iii )。 ⒋綜上,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及註冊係屬惡意,且原告及系爭網域名稱登記人000000 000000 並不具任何合法權利或利益,系爭網域名稱與被告在先商標、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構成高度近似,且提供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易引起混淆,使網路使用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網站與被告公司有任何贊助、從屬、授權或認可等任何關係,從而,系爭網域名稱構成UDRP第4 條第a 項而為「不當註冊網域名稱」,至為灼然。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3頁): ㈠原告是否具確認利益? ㈡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㈢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是否屬UDRP第4 條第a 項「不當註冊網域名稱」?原告或000000 000000 即甲○○就系爭網域是否有使用權? ㈣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雖法人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然法人與自然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欲代理法人為法律行為時,自應表明其係法人代理人之旨,若其僅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難任解為該法律行為當然對於法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固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固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惟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即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而需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倘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106 年台上字第16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出原證1 至4 、10、18、19、23、24為證,主張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000000 000000 即為原告沃德公司之負責人甲○○,系爭網域名稱乃註冊於原告沃德公司名下,由原告智融公司為實際使用人;嗣因系爭決定裁決系爭網域名稱應於10個工作日內移轉被告,原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決定所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受有被侵害之危險,故原告等有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83至85頁、卷二第361 至365 頁),可知原告主觀上認其現在有不安狀態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乃有關系爭決定就系爭網域名稱法律關係歸屬之認定。 ㈢惟查,原告沃德公司、智融公司就系爭決定縱或涉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均非系爭決定所涉法律關係之主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原告沃德公司部分: ①原證4 由原告沃德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所出具之委任狀上雖記載甲○○於護照上之姓名為000000 000000 (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並據以主張000000 000000 即為原告沃德公司之負責人甲○○云云,然「000000 000000 」與「甲○○」之音譯相差遠,原告亦未提出甲○○之護照為證,則被告質疑000000 000000 與甲○○並非同一人,已非無憑;又經比對被證8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與原證4 上所載原告沃德公司之資料,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電話及電郵地址與原告沃德公司之電話及電郵地址雖一致,惟二者之聯絡地址則不同(本院卷一第49、263 頁),且原證3 亞太電信公司之電郵雖顯示系爭網域名稱為原告沃德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在亞太電信公司註冊使用,期限至109 年5 月19日等情,惟亦記載有關系爭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亞太電信公司如接獲註冊局進一步相關訊息通知,將再轉予原告沃德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核與原告所稱:原告智融公司委託原告沃德公司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亞太電信公司是做形式審查,事發之後因為有爭議,由原證3 之電郵可看出亞太電信公司把系爭網域名稱凍結,要等待法院判決才能做歸屬等語(本院卷二第331 頁)相符,可知亞太電信公司僅於形式上登記原告沃德公司為系爭網域名稱之所有人,並未就該法律關係進行實質審查,自仍無從確認000000 000000 與原告沃德公司間之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上開原證4 委任狀私文書所示之片面記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遽認000000 000000 與甲○○確為同一人。 ②退步言之,縱認000000 000000 與甲○○確為同一人,然原告沃德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自然人甲○○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甲○○倘欲代理原告沃德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應表明其係法人代理人之旨,惟查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000000 000000 ,顯係自然人個人名義,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甲○○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係原告沃德公司代理人,無從逕認該以自然人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對於原告沃德公司發生效力,尚不足證明原告沃德公司為系爭決定所涉法律關係之主體,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告沃德公司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智融公司部分: 由UDRP施行細則第1 條「本規則之共同管轄權,係指申訴人可按下列方式擇一為管轄法院:⑴網域名稱註冊機構所在地之法院...,或⑵網域名稱註冊人於WHOIS 數據資料庫中登記地址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WHOIS 數據資料庫之登錄資料於UDRP相關網域爭議決定事件中,具相當之公信力,而本件依被告所提被證12即WHOIS 數據資料庫之記錄(本院卷一第403 頁),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000000 000000 ,註冊之聯絡地址為Taiwan ,Taiwan Selangor 404 tw,核與原告沃德公司、智融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地址(本院卷一第45、49頁)均不相符,參以系爭決定上所載之兩造當事人為本案被告與000000 000000 ,決定內容之事實背景亦記載000000 000000 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本院卷一第489 、491 頁),核與上開WHOIS 之記錄相符,且系爭決定更詳述:「Based on the registration information confirmed by the Registrar , the Panel finds that WiseTech Global Co . , Ltd , is not the registrant organization of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 Its name cannot be found anywhere in the registratation information . (摘要中譯:根據經正式確認的註冊資訊,智融公司並非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Notwithstanding the above discoveries , the Panel is willing to grant a leniency toward the Response primarily because the Complainant does not contend the identity of the Respondent both in the Complainant and the Supplementary submission . It seems that the Complaint concedes that the Respondent is equal to "WiseTech Global Co . , Ltd ." because the Complainant refers to the "Respondent , or the Taiwanese company WiseTech Global Co . , Ltd ." in the Complaint .The Panel ,therefore ,assess the Parties'submussions accordingly . (摘要中譯:雖然專家審查發現上述情事,惟因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在訴狀中述及對造當事人時,係記載000000 000000 或智融公司,似乎並未爭執二者間之等同性,故專家願意從寬認定,一併審究智融公司之主張)」等語(本院卷一第515 頁),系爭決定並接續認定:「...the Panel finds that the Respondent fails to prove that the Respondent or "WiseTech Global co . , Ltd . "uses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in connection with a bona fide offering of goods or services as required by the Policy , paragraph 4( c ) ( i) .Therefore ,the Panel concludes that the Respondent has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s.( 摘要中譯:專家發現被告無法證明其或智融公司已符合將系爭網域名稱正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法定要件,因此,專家認定被告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正當法律地位或利益)」(本院卷一第519 頁),且最終結論為:「...the Panel orders that the disputed domain name < wisetech-global . com> , be transferred to the Complainant . (摘要中譯:專家決定系爭網域名稱應移轉予原告【按:即本案被告】)」(本院卷一第523 頁),足證系爭決定所涉之法律關係乃系爭網域名稱之所有權歸屬,其論斷內容並已闡明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乃000000 000000 ,並非原告智融公司,故原告智融公司本無法律上地位可提出相關主張,僅因被告於該案並未特別爭執此節,且於該案所提申訴書中論及對造時亦一併提及原告智融公司,系爭決定為便宜行事,始於事實上從寬認定,而一併審究原告智融公司所提出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實際使用情事之相關主張等情,且系爭決定此部分調查論斷之目的仍在於釐清是否符合攸關系爭網域名稱所有權歸屬之相關UDRP規定要件。準此,堪認原告智融公司於系爭決定中之地位,並非該案所爭執系爭網域名稱所有權法律關係之主體,而僅涉有其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上利害關係甚明,自亦不得認原告智融公司於本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至原告其餘所提事證,其中原證1 、2 、10、18、19僅為原告智融公司在我國經營智慧物聯網相關商品與服務、參展之相關事證(本院卷一第31至45、75頁、本院卷二第231 至245 頁),尚與系爭網域名稱之歸屬無直接關聯;又原證24系爭決定書之內容(本院卷二第429 頁,與前述本院卷一第515 頁內容相同)僅為便宜行事,故於事實上從寬認定,一併審究利害關係人原告智融公司之主張,並非認定原告智融公司就該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地位,業如前述,至原證23有關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所提之申訴書,其內容亦係記載依據WHOIS 之記錄,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000000 000000 ,而原告智融公司為系爭網域名稱之實際使用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27 、429 頁),而僅肯認原告智融公司或因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人,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仍非認定其與系爭決定所涉之法律關係主體000000 000000 之法律上地位同一,自仍均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沃德公司、智融公司均非系爭決定所涉系爭網域名稱權利歸屬法律關係之主體,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現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審酌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述論,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