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 告 張逢源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商標權事件具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9日及同年9月2日以丹糖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丹糖公司)申請「魔王狂爆雞排」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以01731260及01768299案號登記在案,分別指定使用在第029、043號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丹糖公司後更名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即原告,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至114年9月30日及115年4月30日。緣被告陪同訴外人林○○於105年3月29日頂讓「原魔王狂暴雞排板橋忠孝店(原加盟店主為訴外人黃○○,下稱系爭加盟店)」,並以林○○名義與訴外人台灣謝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謝天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同原告)簽訂「魔王狂暴雞排加盟事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為 105年3 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並得終身免續約金,惟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因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授與系爭商標權予被告,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被告不得參與加盟店之營運操作,亦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專用權。詎原告事後知悉系爭加盟店事實上皆由被告實際營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林○○處取得商業技術及濫用原告商標權,並於105年8月28日與第三人協議,取得非原告總部提供之醃雞排使用,以利其繼續經營林○○之系爭加盟店,原告得知後即以林○○有重大違約行為,於105年9月29日終止林○○之經營權利並停止供貨,至少於105年3月29日系爭加盟合約之時起,迄同年9 月29日原告與林○○解約之期間,被告未經同意取得原告之商業技術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又以被告平均每間店每月使用3 箱醃料,每箱醃料按技術手冊可製作1100片雞排,以每月販售3.8 箱醃料計算,每月約售出4180片雞排,則每日約販售139 片,單價以新台幣(下同)65元、平均毛利以50%及非法使用商標權6個月計算,不法獲利至少815,1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及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因中年轉業,適逢黃○○欲將系爭加盟店頂讓予他人,被告欲與友人林○○共同經營,遂與林○○商議加盟事宜,由林○○出面與謝天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加盟後如有原物料需求,均係由被告向謝天公司直接訂貨及收貨,在經營方面被告與林○○均親自駐店服務。嗣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皓恩於105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與訴外人即謝天公司總經理陳○○之洽談內容,並即刻停止供應原物料予被告及林○○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被告即未再以系爭商標繼續經營雞排店,直至105年11月4日另以自創之「厚野雞排」東山再起,並無任何違約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二)原告與謝天公司從未向林○○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乃林○○於105年10月7日催告謝天公司履行合約未獲回應後,遂於同年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謝天公司解約,魏皓恩前以林○○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判決,魏皓恩上訴後亦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該院就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是否導致林○○違反加盟契約、及被告有無將經營技術移轉予他人等爭議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審理,並已就上開爭點為判斷,即認定林○○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1 項後段、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謝天公司認可之乙方(即加盟店)人員,包含加盟主、雇用人員、實際執業人員與營業輔助者,無須與謝天公司另外簽約,被告雖非契約名義人,然為與林○○共同經營之實際執業人員,自屬乙方人員之範疇,則被告與林○○共同經營該雞排店,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另假設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前於105年9月29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 107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契約。 ㈡林○○於105年3月29日頂讓系爭加盟店,並與謝天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加盟期間為105年3月29日至106年3月29日。㈢被告與訴外人陳○○簽訂「合作意向書」與「合約書」。 ㈣林○○於105 年10月19日發函謝天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關係。 ㈤被告及林○○於105年11月4日起經營「厚野雞排」。 ㈥丹糖公司為註冊第01731260、01768299號「魔王狂暴雞排」商標之商標權人,申請日分別為104年3月9日、104年9月2日,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至114年9月30日、115年4月30日;丹糖公司後更名為原告。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7頁): ㈠被告、林○○是否共同經營系爭加盟店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如有,被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與林○○共同經營系爭加盟店,且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對象為謝天公司並非原告: 被告係於105年3月15日向黃○○頂讓系爭加盟店後,由林○○於同年3 月29日與謝天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此有店面頂讓合約書及系爭加盟合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9至99頁)。被告雖非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簽訂人(加盟店簽約者為林○○),惟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禁止加盟店與他人共同實際營業,此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之技術輔導方式與訓練期間:「加盟期間甲方(即謝天公司)輔導乙方(即林○○)技術訓練事宜,以使乙方人員能確實知曉並能運用本技術,作為乙方人員之結業條件,唯受訓之人選限定為與本事業相關之加盟主、雇用人員、實際執業人員與營業輔助者為限」(本院卷第91頁)即明。被告既已出面頂讓系爭加盟店,僅由林○○與謝天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則其辯稱係由被告與林○○共同經營系爭加盟事業,難謂無據,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又細繹兩造不爭執、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皓恩與被告於105年9月29日之通訊對話內容:「張先生(即被告)幾個問題麻煩你確認:1.康先生與蕭先生當初與你洽談以32元購買你所醃漬的雞排,正確嗎?2.他們用的理由,是說要以魔王雞排的名義使你簽約,並未告知要成立新品牌,正確嗎?請個別回答上述2個問題,以及請傳你與他們3人所有對話檔給我…配合我的方式,我可以讓你繼續經營,目標邀抓處幕後兇手。若你還選擇繼續隱瞞,那我會把你當共犯提告求償。」(本院卷第57至61頁)、「(我真的只知道這些了)沒關係,那我也不用你作證了。我現在正式解除你的加盟權利」(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皓恩與被告於105年9月29日通訊對話當時,仍未質疑被告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實際執業人員,僅因被告不配合之關係而表示要解除其加盟權利,益證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際執業人員。準此,原告事後提出謝天公司出具之技術合格認證(本院卷第117 頁),主張被告係未取得謝天公司認證之工作人員,未經原告同意,即參與系爭加盟店之營運操作而取得商業技術侵害原告之權利,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沒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沒有理由: 原告雖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惟其既同意謝天公司將系爭商標權授予各個簽約之加盟主使用,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之技術、店號、品牌商標授權暨使用限制約定:「㈠甲方(加盟授權者謝天公司)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品牌商標、文字、設計、商業機密、商譽、製作技術等,以利乙方經營本事業。乙方不得將被授權使用之品牌商標、文字、設計、商業機密、製作技術等轉授權他人使用、或洩露甲方授權之商業機密、文件予第三人。」(本院卷第91頁)然經加盟主謝天公司認可之乙方(即加盟店)人員,包含加盟主(即林○○)、雇用人員、實際執業人員與營業輔助者,亦即包括與林○○共同經營系爭加盟店之被告在內,依前揭約定,本即得使用原告同意授權之系爭商標以及商業技術等,加盟主林○○並無將系爭商標轉授權予他人或被告而有違反前揭使用限制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自105年3 月29日系爭加盟合約之時起,迄同年9月29日解約為止,被告有未經其同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沒有根據。又被告既無非法使用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其不法獲利至少815,100元而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商標法第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1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