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沃傑文化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腕錶雜誌文化事業即 原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被 上訴人 世界腕錶亞太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霍爾媒體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百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 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為(排除侵害)禁止請求權,上訴聲明第3 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二者請求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聲明第2 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亦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另上訴聲明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21,200 元。從而,本件上訴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1,200 元【計算式:1,650,000 +421,200 =2,071,2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