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二、被告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作為其網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tai-da . com .tw」網域名稱之登記。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註冊第00164099號「台大」商標(下稱:099 號商標,見附圖1 )、第01506222號「TAIDA 」商標(下稱:222 號商標,見附圖2 )、第01762827號「TAIDA 」商標(下稱:827 號商標,見附圖3 )、第01633424號「TAIDA 」商標(下稱:424 號商標,見附圖4 )、第01635783號「TAIDA 」商標(下稱:783 號商標,見附圖5 。上開5 號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各該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因「臺大」、「台大」為「國立臺灣大學」的簡稱,成立於1928年,創校迄今已將近90年,學術成就及教學成就優異,系爭商標已為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且知名度極高的著名商標。詎被告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數位公司)基於國內地緣及補習班線上課程業務經營關係,已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竟以完全相同「台大」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又以變換並附加使用另案被告立功補習班所註冊第01130278號商標圖樣(下稱:278 號商標,見附圖6 ),及「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等文字,使用於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並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並以「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為名申請知名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之官方帳號,建立官方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社群組群以推廣行銷補習班及線上課程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品牌名稱及服務,且於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網站,以278 號商標及「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圖樣文字建置官方帳號,行銷推廣販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甚者,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另以「tai- da .com .tw」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註冊為「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企業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為暗示連結或影射聯想及於原告學校,又將系爭商標獨特識別性之「台大」、「TAIDA 」字樣作為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官方社群網站帳號及網域名稱等表彰其營業主體之名稱,使用「台大」、「TAIDA 」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企業官方網站名稱、社群官方帳號及網域名稱之一部,依一般消費者理解該「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企業官方網站之認知,為一線上課程網路教育服務平台,且該網站之建置與原告學校為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來源但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贊助關係或一定聯繫關係之錯誤聯想,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系爭商標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識及熟悉之著名商標,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使用「台大」、「TAIDA 」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企業官方網站名稱、社群官方帳號及網域名稱之一部,將使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從高度指示單一來源為原告的獨特性印象,逐漸趨於模糊並遭稀釋成可能來自於原告或被告二個以上不同的來源,致生減損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再者,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營利事業組織商業化經營模式,其公司行號組織及營利事業性質,亦與原告為國內最高學府形象互相扞格,恐使消費者對原告為學術教育機構卻汲汲營營於追求最大利潤的負面評價及聯想;況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販售線上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並未經原告學校專業學術研究單位為品質嚴格監督控管或認證把關,恐有減損系爭「台大」或「TAIDA 」商標在消費者心中累積的高度聲譽及卓越評價,致生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故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所為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三)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2.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作為其網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系爭網域名稱之登記。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特取名稱係「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而未單獨使用「台大」,整體名稱觀之,不會使人聯想到「國立臺灣大學」,與系爭商標「台大」所欲表彰「國立臺灣大學」之目的不同。又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明確規定須使用商標中之文字作為網域之名稱,不包括「近似」此種商標使用之類型,系爭商標係「TAIDA 」,而系爭網域名稱所使用之文字係「tai-da」,顯然不同。再者,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公司特取名稱、網站名稱、社群網路帳號及網域名稱所使用之文字,究竟如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93年6 月29日即申請系爭網域名稱,然原告係於100 年3 月21日才申請「TAIDA 」商標,在此之前,關於原告之英文簡稱僅會聯想到「NTU 」而非「TAIDA 」,故系爭網域名稱「tai-da」文字係於「TAIDA 」商標申請日前即已善意使用。(三)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於93年3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至遲於103 年3 月12日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係迄自108 年方為本件之起訴,其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權已罹於時效。(四)消費者係購買補教升學及證照考試數位產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名稱並無太大關聯,況且,消費者購買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補教產品收入,並非所謂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營業收入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261、263頁): (一)原告為099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041 類「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等服務。 (二)原告為222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041 類「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等服務。 (三)原告為827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041 類「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等服務。 (四)原告為424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016 類「書籍、有聲書籍」等商品。 (五)原告為783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041 類「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各種書刊編輯、書刊之發行」等服務。 (六)「臺大」及「台大」為「國立臺灣大學」的簡稱,已為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且知名度及識別性極高的著名商標。 (七)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以278 號商標之圖樣與「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作為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建立FACEBOOK官方粉絲專頁及LINE通訊軟體社群組群以推廣行銷補習班及線上課程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品牌名稱及服務,且於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網站以278 號商標及「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圖樣文字建置官方帳號,以行銷推廣販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 (八)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另以「tai-da .com .tw 」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註冊為「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企業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 (九)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補習班為278 號商標之商標權人。 (十)被告許進福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2第263、335頁): (一)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為公司特取名稱、以「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為其網站名稱及官方社群網站帳號、以「tai-da .com .tw 」登記註冊為網域名稱,是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作為其網域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系爭網域名稱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法律適用基準: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時間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日93年3 月11日及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93年6 月29日迄今(見本院卷2 第365 頁),從而,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4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為公司特取名稱、以「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為其網站名稱及官方社群網站帳號、以「tai-da .com .tw 」登記註冊為網域名稱,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1.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 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 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公司名稱之目的在於識別交易主體,與其他企業相區別,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而商標主要功能則是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是公司名稱與商標兩者意義、功能並不相同,本不相互制限。惟當企業使用公司名稱經營業務,致公司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時,始因跨界兼具商標識別功能而與商標權有所扞格,而在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之情形下,令公司命名自由對商標權退讓,將之擬制為視為商標權侵害。 2.經查,「臺大」及「台大」為「國立臺灣大學」的簡稱,而系爭商標之「台大」、「TAIDA 」圖樣,指定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商品或服務領域,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已臻於著名,且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諸多個案審定書認定在案(參原證2 ,本院卷1 第38頁),此著名商標之事實於法院已屬顯著,而達無庸舉證之程度,堪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與另案被告立功補習班為業務合作關係,立功補習班提供面授實體課程,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負責將面授實體課程製作成線上雲端課程及教材,並於網路為行銷販售一節,此有卷附另案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2 第419-42 0頁),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台大」商標(見附圖1 )完全相同之「台大」文字做為其公司特取名稱,於93年3 月11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6 月29日,以系爭「TAIDA 」商標完全相同之「TAIDA 」文字(見附圖2-5 )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tai-da .co m .tw」網域名稱之註冊登記。此外,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文字,結合變換另案被告立功補習班所註冊第278 號「立功寶寶」商標(見附圖6 )之圖樣,其中,原商標圖樣係在右方鏡片內緣下方標註「LI KUNG 」、「http ://www .kl .com .tw」外文字,惟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係將「LI KUNG 」外文字替換並變更為與系爭222 、827 、424 、783 號商標(見附圖2-5 )完全相同之「TAI-DA」、「http :// www .tai-da . com .tw」外文字;右手位置則變換以大拇指比出「讚」手勢,左手位置則變換手持明顯標示與系爭099 號商標(見附圖1 )完全相同之「台大」文字封面之書本,並將系爭「台大」、「TAI-DA」商標字樣以黃色醒目顏色字體標註,使用於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販售補教業相關產品或提供補教服務,另以「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文字為名申請FA CEBOOK 、通訊軟體LINE之官方帳號,建立官方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社群組群,推廣行銷補習班及線上課程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品牌名稱及服務,並於網路購物交易平台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網站,以前揭變換使用之第278 號「立功寶寶」商標圖樣,結合「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台大數位學院」文字建置官方帳號,以行銷推廣販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等事實,此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全球WHOIS 查詢」網域名稱「tai-da .com .tw 」註冊資料、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企業官方網站之公證報告、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及PCHO ME 購物網站之公證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417 、85頁;本院卷1 第112-511 頁、本院卷2 第7-83頁)。 3.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為從事補教業者,不論是基於一般地緣關係或從事補習課程業務經營關係,當已明知系爭「台大」及「TAIDA 」商標為著名商標,然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分別以與系爭「台大」、「TAIDA 」商標完全相同文字做為其公司特取名稱,另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tai-da .com .tw 」網域名稱註冊登記,表彰其營業主體之名稱。再者,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亦以變換使用註冊第278 號「立功寶寶」商標(見附圖6 )之圖樣,結合「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及「台大數位學院」文字,使用於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販售補教業相關課程教材或提供線上補教課程服務,及於網路購物交易平台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網站推廣販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等教材商品,及以「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文字為名申請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之官方帳號,建立官方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社群組群,推廣行銷補習班及線上課程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品牌名稱及服務。基上,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網域名稱等情,應堪認定。 4.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名稱,及登記註冊「tai-da .com .tw 」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並非指將他人著名商標中的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而是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名稱使用之情形。又本款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中的文字相同,且其經營的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形,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名稱全稱為「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台大」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未取得原告授權,亦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合作關係,卻以系爭著名「台大」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並用於建置網站名稱及官方社群網站帳號,以經營推廣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等業務,而與系爭「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復鑒於原告歷來亦廣為推廣開放式線上課程教學,是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著名「台大」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經營業務範圍又與系爭「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上開所為,客觀上已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源自原告或與原告間存在授權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登記註冊「tai-da .com .tw 」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件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註冊登記系爭網域名稱中之「.com」,係網域名稱之屬性類別,而「.tw 」則係表明台灣的國家域名,是以,系爭網域名稱,僅「tai-da」係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依需求申請之部分,且為消費者用以區辨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又「tai-da」與系爭著名「TAIDA 」文字之差異僅在外文的大小寫及是否有「- 」上,惟外文「TAIDA 」本為「台大」之音譯,外文的大小寫與音節中是否有- 並不影響其同一性之實際意義,自應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使用系爭著名「TAIDA 」商標作為網域名稱。又系爭著名「TAIDA 」商標早已具有原告為商品或服務產製來源之單一指向性,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使用系爭著名「TAIDA 」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且經營業務範圍又與系爭著名「TAIDA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亦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與原告有關聯,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適用。 ⑶被告抗辯: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特取名稱係「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而未單獨使用「台大」,整體名稱觀之,不會使人聯想到「國立臺灣大學」,並未使用原告之「台大」商標作為公司之名稱;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成立迄今,從未見任何消費者詢問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是否與原告間有無合作或授權關係,消費者顯然知悉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與原告之差別,未產生錯誤聯想云云(見本院卷2 第349 、351 頁)。惟查: ①原告全名「國立臺灣大學」,向來為國人習知之國內首屈一指大學學府,簡稱為「臺大」或「台大」,且系爭「台大」商標長期以來所提供學術教育領域之商品或服務,已在一般消費者認知中建立高度知名度具相當識別性,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全名為「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數位科技教育」文字,僅係用於描述其提供之教學類型,非消費者用以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以系爭「台大」商標字樣作為其公司特取名稱,又以變換使用註冊第278 號「立功寶寶」商標圖樣,結合「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及「台大數位學院」文字,使用於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並建立官方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社群組群,而「數位科技教育」、「數位學院」等文字,僅係用於描述其提供之補教業務類型,尚非消費者用以區辨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部分,整體觀之,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名稱,係以使用完全相同之系爭「台大」商標文字較具識別性,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佐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販售補教業相關產品或提供線上補教課程服務,及於網路購物交易平台購物網站推廣販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等業務,核與系爭「台大」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是以,審酌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著名「台大」商標作為營業主體的名稱,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聯想到原告的簡稱,誤認其與系爭「台大」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台大」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云云,尚無可取。 ②商標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以客觀上有侵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為必要,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辯稱未曾有消費者詢問其與原告之關聯性,消費者不會混淆原告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云云,尚有誤解。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之適用,以現實侵害之事實或客觀上有侵害之虞即可,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台大」商標文字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其經營的業務範圍在於提供補教服務及銷售相關課程教材商品,與系爭「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構成對系爭「台大」商標權之侵害,況且,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現實上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就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即有排除侵害之必要,益徵,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5.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台大」作為公司名稱,及登記註冊「tai-da .com .tw 」網域名稱,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⑴按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又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 ⑵按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揭示甚明。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著名「台大」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又以系爭著名「TAIDA 」商標登記註冊「tai-da .com .tw 」網域名稱,將使消費者認知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則系爭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甚且,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又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之領域,更將導致系爭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有降低其特性之可能,易言之,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上開所為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再者,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體,其從事商業化獲取利潤之經營模式,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從事學術教育及研究目的之公益特性相悖,當使消費者對原告為學術教育機構卻又經營補教業務追求商業利益,產生負面評價及聯想;況且,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所販售之網路線上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乃是專以各類考試目的為取向,毫無學術教育研究價值可言,實與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係高等教育學府以從事教育及學術研究領域不符,是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攀附使用系爭著名「台大」、「TAIDA 」商標作為公司、網域名稱,將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有致生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 ⑶被告抗辯:國內無論係團體、商號或公司等,多達161 間公司使用「台大」作為工商團體之特取名稱,其中如「台大補習班」已使用該名稱長達50年,而經營數十年之公司行號亦在所多有,從未造成原告商標獨特性印象遭稀釋,原告指稱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特取名稱一部分使用「台大」,以及網域使用「tai-da」文字,會造成商標識別性遭受稀釋一事,顯屬無稽云云(見本院卷2 第351-352 頁),並提出「台大補習班」網頁部分內容、以「台大」名稱於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網站查詢結果各1 份為憑(乙證2 、3 ;見本院卷1 第179-189 頁)。惟查,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個案情節、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係屬原告得否向他人主張商標權利之問題,況且,依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所舉前揭使用「台大」作為工商團體之特取名稱查詢資料,整體觀之,該等公司名稱亦與系爭商標外觀差異甚大,尚不得逕為比附援引,是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所舉其他個案本依案情不同各別認定,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網域名稱不會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⑷被告抗辯: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係加深消費者將原告作為考取研究所或插大之目標,如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不符合消費者預期,消費者亦不會聯想至原告,是以,被告特取名稱部分使用「台大」或網域使用「tai-da」文字,僅可能有助提升原告之商譽,而無侵害原告商譽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2 第352 頁)。惟查,原告為國內首屈一指著名大學,歷來於教育及學術研究領域著有聲譽,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使用於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與系爭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且表彰之形象落差甚大,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將系爭商標用於經營補教業務,將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聯想,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⑸被告抗辯:智慧局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後,均有核准包括「台大」、「TAIDA 」文字商標,可見,智慧局亦認為核准有關「台大」、「TAIDA 」作為其他人所申請之商標,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云云,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台大」現存商標檢索結果1 份為憑(乙證6 ,見本院卷2 第359-360 頁)。惟查,被告上開所舉乙證6 所示之商標檢索結果,固有使用「台大」字樣,又其中註冊00000000號「台大及圖TAIT A」商標,除使用「台大」字樣外,另使用「TAITA 」外文,並無使用系爭「TAIDA 」外文,被告辯稱智慧局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後,均有核准包括「台大」、「TAIDA 」文字商標云云,已有誤解。再者,乙證6 所示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指定商品或服務、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皆與系爭商標不同,已難比附援引,況且,智慧局於該等商標註冊審查,必須綜合各項判斷因素,審酌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斷結果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上開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網域名稱之所為,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稽。 6.被告其餘抗辯之論駁: ⑴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有任何混淆誤認之虞,又或如何造成原告有遭減損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虞云云(見本院卷2 第350-351 頁)。惟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係以「有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為其要件,換言之,並不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事實為必要,而原告之本件舉證責任已可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攀附使用系爭著名商標之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致混淆誤認之虞及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至於原告是否提出具體實害之事證,並無解於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責任。 ⑵被告抗辯:如申請註冊商標與他人著名商標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是造成商標識別性或商譽減損之虞時,智慧局於審核商標時即不會准許其商標之註冊云云(見本院卷2 第353 頁)。惟查,本件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態樣並非註冊之商標,而是其公司名稱、網域名稱等行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上開所辯,已非妥適。況且,被告無視各該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有不同,名稱與商標設計亦有不同,而將智慧局另案准予註冊之商標,均簡化為「台大」、「TAIDA 」商標准予註冊,自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93年6 月29日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原告最早係於100 年3 月21日申請系爭「TAIDA 」商標,遠晚於系爭網域名稱登記註冊,且於此之前,有關原告之英文簡稱通常都僅會聯想到「NTU 」而非「TAIDA 」,故系爭網域名稱之「tai-da」文字,係於系爭「TAIDA 」商標申請日前即已善意使用云云(見本院卷2 第354 頁)。經查,原告正式英文名稱固為「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簡稱「NTU 」),然原告自西元1928年即創校,當時名為臺北帝國大學,嗣於1945年時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因其歷史悠久且學術成就甚高,向來為國人熟知著名學府,並慣以「臺大」/ 「台大」稱之,雖原告於100 年始申請註冊系爭「TAIDA 」商標,惟「TAIDA 」發音同於「台大」,且同發音中並未有其他具固有意義之字詞,則一般人於見「TAIDA 」字詞時,自會聯想到系爭著名「台大」商標。是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雖早於系爭「TAIDA 」商標申請註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善意先使用。 ⑷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無論係依商標法亦或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均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即告消滅,依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之所謂「行為」與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係屬二事,而於公司名稱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時,侵害行為係於設立登記時即已完成,是以,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有關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定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於公司名稱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當以設立登記時起算消滅時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於93年3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至遲於103 年3 月12日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係迄自108 年方為本件之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2 第354-355 頁)。惟查,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申言之,於公司、網域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情形,因其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持續迄今而未終結,當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再者,本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理由謂:「公司名稱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則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其侵害行為於當時即已完成,該一次性之加害行為雖因公司名稱持續存在致他人損害不斷發生,然此為損害狀態之繼續」等語,亦為侵權行為持續狀態之相同認定,自難因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損害賠償計算: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訂有明文。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網域名稱,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之「擬制侵害商標權」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定代理人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已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方式計算其損害,並陳明其無法為具體舉證時,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自應依該規定審酌之(見本院卷2 第409 頁)。 2.原告主張:原告請求依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不法使用「台大」文字作為其公司特取名稱所得之全部營業收入計算所受損害;被告歷年累積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35,165,404 元,遠逾原告起訴請求的賠償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難以估計,原告僅請求按300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恐有低估被告不法利益之虞,應認原告全部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2 第315-316 頁)。然查,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將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惟仍應以該營業收入與行為人侵害商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所有營運收入都當作是「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然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網域名稱,經營補教業務,固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雖原告對此種著名商標「侵害之虞」的損害額,客觀上亦難提出相關證明舉證,然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經營補習班業務,包含提供線上課程,並銷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等,消費者是否締約購買亦繫於師資與教材本身,實難認系爭商標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營業收入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是以,原告單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歷來營業收入當作是其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尚非妥適。 3.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商標權侵害事件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現實上實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是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額。爰審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本件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網域名稱之侵權行為態樣,以表彰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營業主體,將可能導致消費者因混淆誤認,而增加向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接洽購買課程之機會,且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攀附系爭商標使用於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將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聯想,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復參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歷年營業淨利分別為-7 7,408、-93,839 、90,037、82,725、69,072、957,907 、300,079 、68,485、247,263 、220,194 元,此有卷附98年-10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 份可按(見本院卷2 第319-328 頁),並衡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報稅資料所顯示之各項營收、成本及費用等盈虧、營業規模、侵權時間、侵害態樣,及系爭商標於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貢獻等,經綜合上開因素考量後,本院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辯稱應以營業淨利為準,亦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28% 為計算基礎,然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主張應予扣除之營業成本及費用,與補習班同業業者相較,顯非屬於必要成本及營業費用云云(見本院卷2 第377-378 頁)。惟查,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可知,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稅捐稽徵機關為達成稅捐稽徵之行政目的,始得以之作為核定所得額之計算標準。然依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適用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課稅方式,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云云,尚有誤解。 5.被告抗辯:若認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係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應參考原告曾於與第三人佳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中所主張,以原告將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之費用,即每年不超過10萬元為限云云(見本院卷第357 頁)。惟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損害賠償,被告所辯係基於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計算方法,已屬無據。況且,另案之侵權事實係「台大」被使用於礦泉水商品上(見本院卷2 第339-342 頁),與本件侵權事實並不相同,且權利金多寡又與被授權人之營業規模有關,另案被告之營業額與本件台大數位公司營業額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6.被告許進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許進福於侵權期間,擔任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公司名稱、網站名稱、社群網站帳號名稱、網域名稱之選定,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見本院卷2 第1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商標作為公司、網域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台大數位公司雖辯稱其目前也沒有使用台大這個商標云云(見本院卷2 第333 頁),惟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故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選擇之訴合併: 所謂選擇之訴合併,係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然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之訴合併,因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本院自無庸再審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而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系爭著名「台大」商標為公司特取名稱,及以系爭著名「TAIDA 」商標登記註冊「tai-da .com .tw 」網域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責任。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3 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3 項),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係命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