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3原告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彭玉滿 6訴訟代理人詹德柱律師 7許毓民律師 8被告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9 10 11兼法定代理人姜世軒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黃當庭律師 14陳玟卉律師 15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0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7主文 18被告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字 19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其 20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 21被告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 22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 23全國版第十版前之位置壹日。 2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5訴訟費用由被告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連帶負擔三分 26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27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事實 2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得 3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 4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 5似「旺旺」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字 6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 7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旺」商標之其他行為。被告等 8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 9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10、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版壹日。訴 11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12執行。並主張: 13本件事實經過: 14旺旺集團所屬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 15司)成立於民國51年,原告係成立於77年(原證1),同 16屬旺旺集團。「旺旺集團」自72年起陸續以「旺旺」文字 17申請商標註冊,在我國取得大量商標註冊(原證2、附表2 18);此外,「旺旺」商標前經諸多行政機關商標異議審定書 19,及諸多法院判決肯認「旺旺」商標係我國著名商標在案( 20原證3);再者,98年起每年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 21導推動之「品牌臺灣發展計畫」具體品牌價值之「臺灣國際 22品牌(BrandingTaiwan)價值調查」(https://www.brandin 23g-taiwan.tw/brand_survey/brand20)臺灣十大國際品牌,此24有品牌臺灣發展計畫第二期網站資料可稽(原證4)。故原 25告所屬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外,並涉及醫療、網路購物、餐 26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早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 27企業集團。 21被告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2年 22月19日設立登記時(原證5),嗣於104年10月6日將 3原公司名稱由「日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旺旺電子 4商務有限公司」時(原證9),「旺旺」商標於我國已為高 5度著名之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再者, 6「旺旺」係代表旺旺集團之重要企業識別標識,相關業者及 7消費者望聞包含「旺旺」之公司名稱或標示有「旺旺」商標 8之商品或服務,立即可聯想其應係隸屬旺旺集團之公司或為 9旺旺集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10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99 11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12財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 13「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 14建議服務」服務,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174816、01515970 15號商標(原證6,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其中註 16冊第01174816號據爭商標,除第35類「網路拍賣、網路購 17物」外,亦包含同類「食品及飲料零售」及第29類「食品 18類別」之商品或服務(附表3第4頁),與被告公司之網路 19購物平臺業務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另註冊第01515970號 20據爭商標,除第35類「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21及購物建議服務」外,亦包含同類「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 22售批發」之服務(附表3第6至7頁)。另旺旺集團亦長 23期經營網際網路銷售平臺服務,提供消費者得於網路上以電 24子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活動和相關服務活動(原證7)。詎料 25被告公司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任意使用「旺旺」二字作為其 26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將造成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 27業或消費者,於交易時誤認、誤信被告公司所提供商品或服 31務均係源自原告,或誤信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 2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關聯,而構成混淆誤 3認之態樣,亦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據裉爭商標產生非單 4一聯想或非特定之印象,自屬「減損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 5之情,若未予制止,將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可任意使 6用「旺旺」商標,而導致該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弱。故而, 7為避免被告公司以「旺旺」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8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爰 9提起本件訴訟。 10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據爭商標: 11被告公司使用據爭商標於行銷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等服務與商12品: 13原告所註冊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 14類之「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 15購物建議服務」等商品與服務,已如前述;另原告所屬「旺 16旺集團」經營管理之「快點購GOShopping」網站,於網頁 17下方有標註據爭商標結合旺仔娃娃圖而為使用(原證7第9 18頁、原證16-1至16-6),是原告確有為行銷目的使用據爭 19商標於「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 20物建議服務」,使消費者知悉上開網路消費平臺係由「旺旺 21集團」所提供之服務。 22被告公司不僅以「旺旺」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更於其公司 23網站以「旺商城」為名,經營「旺商城」電子平臺,其多係 24提供食品及飲料類別商品之零售服務(例:椰棗、花茶等, 25原證8),將據爭商標之「旺旺」、「旺」字使用於與網路 26拍賣、網路購物服務有關之網路廣告,而在網路購物交易市 27場,向相關消費者提供有關網路購物之服務,而為商業交易 41行為,核其性質係為行銷目的而為之。準此,被告公司使用 2據爭商標「旺旺」文字為網路廣告內容,以行銷為目的而提 3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之服務,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4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 5議服務」服務相同,且被告公司使用未經原告同意,是成立 6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直接侵害據爭商標行為。 7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視為侵害 8原告之據爭商標: 9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0「旺旺」文字商標於71年12月7日由旺旺集團宜蘭食品 11公司申請商標註冊,並於72年7月1日註冊公告,指定 12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俱如前述,迄被告公司102年 132月成立及104年10月變更公司名稱,已近30年期間。 14而原告亦先於被告公司成立近25年,前於86年間起相續 15以「旺旺」文字註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之商品 16及服務分類表內各類別商品及服務,在我國獲准註冊商標 17,迄被告公司成立時,多達數十件(原證2、附表2), 18亦先於被告公司成立及變更公司名稱逾10餘年。 19由智財局網站「000000-000000著名商標案件總彙編」之 20著名商標案件整理一覽表」(原證3、3-1),原告所有之 21註冊第01174816號(附表2附件49)、第00268602號( 22附表2附件116)、第01073562號(附表2附件51)、 23第01265553號(附表2附件47)、第00424647號(附 24表2附件99)、第01469821號(附表2附件42)、第0 251483007號(附表2附件8)、第01526076號(附表2 26附件6)等商標,已多次被我國司法及行政機關認定為著 27名商標,理由均略稱「原告所屬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之外 51,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成 2為朝向多角化經營之企業,是『旺旺』一字及據以異議商 3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且於被 4告公司成立前,智財局以中臺異字第G00971038、G0097 51039、G0097104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據爭商標 6為國內著名商標外,本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第 758號、第62號及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等行政判決 8,亦均判斷據爭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又近期鈞院107年 9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註冊第01174816號 10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是訴外人「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 11限公司」業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綜上,被 12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以「旺旺」著名商標之文字,作 13為自己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14使用據爭商標商品,經由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 15、美聯社、家樂福等多家賣場長期販售,其銷售據點遍及 16全臺各地,此為眾所皆知。再者,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之 17外,並涉及醫療、網路購物、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 18體等領域,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據爭商標更於 1998年間起,每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臺灣十大國際品 20牌。職是,原告及其所屬旺旺集團有將「旺旺」商標使用 21於諸多行業,為多角化經營之事業,其銷售或經營據點遍 22及全國,為臺灣十大國際品牌。 23再查,旺旺集團每年挹注大量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於 24「旺旺」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除食品產銷、醫療、餐飲、 25飯店、產險、媒體等諸多領域外,旺旺集團亦投入諸多成 26本用以行銷據爭「旺旺」諸商標,例示如下: 27「旺旺集團」架設網路社群Facebook(臉書),並上傳 61文章行銷「旺旺諸商標」而供閱聽者瀏覽(原證10) 2。 3「旺旺集團」旗下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旺旺水神架設 4網路官網資料,用以行銷「旺旺諸商標」以供消費者知 5悉(原證11、12)。 6「旺旺集團」旗下之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其出版之周刊 7王、時報周刊、愛女生等刊物,亦以行銷為目的而載 8有「旺旺及旺仔」商標,而供消費者知悉商品或服務 9來源(詳原證13)。 10「旺旺集團」旗下產業及基金會,與政府機關、民間單 11位共同舉辦公益活動,相關之宣傳活動海報均載有旺旺 12字樣,而用以行銷推廣「旺旺諸商標」(原證14)。 13「旺旺集團」亦與知名品牌聯名推出服飾、彩妝及化妝 14用品等,據以行銷「旺旺」字圖樣之商品(原證15) 15。 16所謂「網路購物、網路拍賣、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 17物建議服務」服務部分,係以非實體通路方式提供消費者 18瀏覽與選購服務,而與電子商務服務平臺之設置均係用以 19滿足消費者選購之需求,有共通或關連之處,應屬類似之 20服務。承前所述,原告所屬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外,亦涉 21及醫療、餐飲、飯店、產險、媒體等領域,為多角化經營 22之企業,另原告集團所提供之商品,長期以來亦透過「M 23OMO購物網」(原證16-1)、「PChome網購平臺」(原 24證16-2)、「YAHOO購物中心」(原證16-3)、「生活 25市集、好吃市集網購平臺」(原證16-4)、「樂天市場網 26購平臺」(原證16-5)、「蝦皮購物商城」(原證16-6) 27等非實體通路管道,提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商品,且近三 71年來之營業額均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附表4 2,105年620萬餘元、106年559萬餘元、107年744萬 3餘元),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之購物平 4臺,迅速瀏覽、選購商品而滿足消費之需求,進而認識據 5爭商標,是據爭商標於「網路購物、網路拍賣、為消費者 6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領域,亦為著名商標,並 7有本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判決理由可參。 8末查,據爭商標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94年1月7日及 999年11月16日註冊登記在案,並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 10第35類有關之網路購物等商品與服務,而與被告公司營業 11項目相當。觀諸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立法 12本旨,係因經註冊之著名商標,在國內有相當知名度,易遭 13第三人攀附其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衍生侵害商標權之糾 14紛。故以擬制之方式規範間接侵害商標之態樣,可知間接侵 15害商標並非直接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係以搭便車之行 16為侵害商標,以區分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直接侵害商標類 17型。職是,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與第2款所稱之著名註冊 18商標,並無區分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僅 19要是國內著名註冊商標,第三人自不得違反商標法第70條 20第1款與第2款規定,侵害著名註冊商標。 21綜上所述,依「旺旺」商標之標識別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22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使用期間與範圍、宣傳之期間與範 23圍、銷售地域、成功執行事實、商標價值、行政與司法機關 24認定為著名商標等因素,足認定「旺旺」商標於102年2月 2519日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及104年10月6日將公司 26名稱變更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時,已為我國註冊登 27記之著名商標。 81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據爭商標於國內達著名程度,已如前述,衡諸被告公司可知悉 3據爭商標之存在,惟其仍恣意使用據爭商標之相同「旺旺」文 4字,並以「旺旺」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營業主體。 5職是,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攀附原告及其所 6屬集團之商譽,其意圖藉此行銷被告公司經營之網路購物等電 7子商務事業甚明。 8被告公司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 9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 10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在所屬網站,將據爭 11商標「旺旺」、「旺」文字,使用於與網路購物商品或服務 12有關之網路廣告,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旺旺」 13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 14,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違反商標法第70條 15第1款規定,並有本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107年度 16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17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信譽之虞者: 18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使用據爭商標之「旺 19旺」文字,意圖攀附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該行為違反社 20會倫理規範,自有減損據爭商標之信譽之虞者,違反商標法 21第70條第1款規定,並有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22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23被告公司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24被告公司以「旺旺」商標之文字作為名稱: 25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 266號行政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 27仍以據爭商標之「旺旺」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就被告公司 91之名稱通體觀察,可知「旺旺」文字為其特取部分,得以與 2其他網路購物等電子商務平臺公司相區別,足以彰顯被告公 3司之營業主體地位。 4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5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4號行政判決意旨,經 6查,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旺旺」為著名商標,卻仍恣意 7以之作為公司名稱經營網路購物等行業,復與據爭商標指定 8使用之「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 9物建議服務」相同或類似,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 10公司與原告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兩公司之使用人間有 11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 12誤認之虞。職是,被告公司明知「旺旺」商標為著名註冊商 13標,而以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 14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公司成立商標法第70 15條第2款之間接侵害商標行為。 16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17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以據爭商標「旺旺」 18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據爭商 19標與其所表彰之有關網路購物等電商平臺商品或服務來源間 20之關聯性遭受淡化,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再 21者,被告公司其使用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 22意圖攀附「旺旺」商標之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社會 23倫理規範,自有減損據爭商標之信譽之虞者。職是,被告公 24司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間接侵害商標行為。 25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行使排除或防止 26侵害據爭商標請求權,實屬有據(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 27承前所述,被告公司除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 1011款與第2款,直接與間接侵害據爭商標,故原告依商標法第 269條第1項,對於侵害據爭商標行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3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 4被告公司現存之侵害,並防患於未然,是主張被告公司不得使 5用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並應向高雄 6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 7文字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之招牌、名片 8、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 9似於「旺旺」商標之其他行為,實屬有據。 10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 11: 12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13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為事業,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 14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次查,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之 15表徵,依前開事證所示,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16,屬著名表徵,故被告公司不僅以「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 17稱使用,從事營業之項目更及於網路購物等電商平臺業務, 18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職是,被告公司 19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2款規定。 20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21被告公司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據爭商標之「旺 22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登記並將 23其事業經營於與據爭商標指定服務相同之產業,其易使商 24品來源或與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致有混淆誤認,使 25用此榨取據爭商標之他人努力成果,依附著名商標之商譽 26手段,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誠有妨礙 27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 111,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並不以該據 2爭商標受實質侵害為必要性。 3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前,其資本總 4額僅有100萬元,惟其變更公司名稱而以「旺旺」文字作 5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後,其公司資本總額逐年增加,於1 607年8月2日時已達3,000萬元,漲幅高達30倍(原證 79),前開驚人之成長幅度,實係攀附旺旺集團而從事不 8正交易之結果。 9再查,國內之電子商務平臺、第三方支付平臺,其背後多 10依附於龐大之金融或商業集團,使消費者更能安心購物, 11而不致因消費糾紛而生求償無門之狀況,同時供貨商亦能 12產生相當之信賴,而願意先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而後再由 13平臺支付貨款(例如:MOMO購物網為富邦銀行、東森 14購物平臺為東森集團、豐掌櫃第三方支付為永豐銀行、易 15付第三方支付為中國信託銀行、MegaePay為兆豐銀行、 16Pi拍錢包為玉山銀行),是被告公司以「旺旺」文字作為 17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攀附旺旺集團商譽,使消費者或廠商 18誤認被告公司為旺旺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進而使用被告 19公司之電商平臺服務,致被告公司於全國有超過4,000家 20以上之合作廠商。準此,被告公司攀附據爭商標之商譽, 21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 22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該搭便車之行為,有足 23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公司誠有違反公平交易 24法第25條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79號、最 25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本院106年度民公上 26字第5號、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539號判決理由,及 27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121第6規定可資參照。 2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告等排除或防止侵害,亦屬 3有據: 4承前所述,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規定, 5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對於侵害據爭商標行為,得請求 6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職是,原告依上開規 7定,請求排除被告公司現存之侵害,並防患於未然,是主張被 8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 9,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 10近似「旺旺」文字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11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12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旺」商標之其他行為,亦屬有據。 13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及 14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姜世軒應連帶負 15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16刊載於工商時報等6個報紙,確屬有據: 17原告為知名公司,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行銷「旺旺」, 18並跨足多領域為多角化經營,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 19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相關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原 20告及其所屬集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且「旺旺」經原告及 21其所屬集團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亦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 22識之著名商標。被告公司以「旺旺」為名,並以行銷為目的 23經營之,藉此攀附原告在市場上之高知名度,除致相關消費 24者混淆誤認之虞外,亦稀釋據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別性, 25並侵害原告之商業信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公 26司法定代理人姜世軒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登報,以作為 27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131鑑於被告公司於我國有超過4,000家之合作廠商,其經營之 2「旺商城」電子商務平台更是透過網際網路管道,普及於廣 3大之消費市場,影響無遠弗屆,而「中國時報」、「聯合報 4」、「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係現今閱報率、普及程度 5較高之平面媒體,加諸「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則係更 6具經濟專業性或閱報群更具特定性之平面媒體,是被告應將 7本件判決部分內容刊載於上開6大報新聞紙內容,核屬妥適 8。 9再者,觀諸原告請求被告刊載判決部分內容處,僅止於上開 106大報新聞紙第一版處,而不及於其他平面、電子、網路、 11或廣播媒體,是衡諸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事, 12認將本件判決部分內容刊載於上開6大報第一版以下半版1 13日,以公示週知,應屬適當;又於衡量可得增加公眾週知之 14程度,加諸原告於本件爭議事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15之填補,是與被告為此應負擔之費用相衡結果,亦無過度侵 16害被告之財產權,符合比例原則。 17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18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19免為宣告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公司係以經營「旺PAY智能 20分潤共享系統」、「區塊鍊生態幣跨國交易平台」、「第三 21方支付」等新型態電子商務為主要業務(並非傳統經營網路 22商店之電子商務公司),此與原告所營「食品」等傳統產業 23相去甚遠。且被告公司在上開新形態電子商務業務中,全國 24共有超過4,000家合作廠商,透過「旺PAY智能分潤共享系 25統」、「區塊鍊生態幣跨國交易平台」與被告合作,合作項 26目更係透過新形態之虛擬貨幣交易、分潤機制、行動支付, 27交易標的亦非僅侷限在傳統「食品」。何況被告公司在自身 141網路商城係使用「旺商城」,並非使用「旺旺」二字,故被 2告絕無原告所指直接、間接侵害其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 3之行為,以下分別論述之: 4被告公司並未「使用」據爭諸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 5第1款直接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6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依法應舉證證 7明被告公司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據爭商標之積極 8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可 9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10經查,原告公司固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旺商城」使用據 11爭諸商標「旺旺」二字係侵害其商標云云。惟被告公司所 12有「旺商城」網站內容(請見被證一:https://www.pass.c 13om.tw/web/index.php?work=iappbusiness,檢索日期為108 14年8月11日),並未使用原告據爭商標之「旺旺」文字, 15故被告公司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於同一商品 16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原告執「旺商城 17」網頁資料指稱被告公司直接侵害其商標權,顯屬無據。 18被告公司於行銷、廣告時,亦均以「旺商城」三字及註冊 19商標作為向相關消費者行銷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新型態電子 20商務服務(被證二),其中旺字左側有特殊設計之「座標 21」圖樣,被告從未使用據爭商標之「旺旺」文字。反之, 22原告雖稱其註冊之據爭商標「旺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 23務分類第35類之網路拍賣、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 24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並執原證六網頁資料為佐。然細繹 25原告所提原證六之網頁資料,係以「快點購」作為其網路 26商城名稱,且其會員隱私權保護政策頁面中載明「本網站 27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被證六) 151,並非原告所經營之網頁,該網頁亦非以「旺旺」二字作 2為其網路商城名稱,僅於網頁最底端顯示圖樣(被證三,ht 3tps://www.gotvshopping.com.tw/,檢索日期108年8月11 4日)。從「快點購」網路商城網頁中,不僅無從得知其經 5營者與原告有何關聯,且該網頁中亦未使用據爭諸商標。 6況依據歷史網頁資料查詢網站(https://archive.org/web/) 7檢索「快點購」網路商城歷史資料,該網路商城甫於107 8年4月7日設置,當時之網頁資料更無圖樣,亦無「旺旺 9」二字,僅於網頁最底端顯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10司版權所有」,顯見原告亦無將據爭商標使用於「快點購 11」網路商城。足證被告絕無原告所指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 121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行為。 13據爭商標在新型態電子商務領域並非著名商標,原告雖執鈞院14歷史判決為據,然該判決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被告公司所有15之「旺商城」、「旺PAY」始為新型態行動支付等領域之著 16名商標,亦即一般消費者見聞「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7、「旺商城」、「旺PAY」,均不至聯想原告所營傳統「食 18品」事業,自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致「相關」消費者 19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20被告公司係以新形態之虛擬貨幣交易、分潤機制、行動支付 21為主要營業項目,而原告所有之據爭商標均係指定用於「米 22果」等商品(原證二、原證三),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7 23頁自承「…系爭商標商品,經由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 24超市、美聯社、家樂福等多家賣場長期販售…」,顯見兩造 25所營事業迥然相異,一為新型態電子商務交易,另一則為傳 26統食品之實體通路買賣,且因兩造所營事業不同,則對原告 27而言,實際可能之消費者應為對於食品有需求者、消費者之 161購物管道則為傳統賣場等實體店面、經銷商應為食品相關之 2通路業者,申言之,因被告公司實際可能之消費者或經銷商 3,係新形態之虛擬貨幣交易、分潤機制、行動支付,故被告 4公司之實際消費者、經銷商從未誤認、混淆被告公司與原告 5有何授權、經銷、合作等關係,且國內一般消費者、相關事 6業見聞「旺旺」二字時,多係聯想至宜蘭食品公司之「旺旺 7仙貝」、「米果」等食品,至多聯想至旺旺集團之傳播媒體 8,鮮少聯想至行動支付、虛擬貨幣等新型態電子商務交易。 9據此,原告主張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乙節,顯未依101年4 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 11保護審查基準所示,考量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不足採。 12再依據101年4月20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3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 14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經查,「旺旺」二字在中文字義本有 15興旺、茂盛、蓬勃之意,在國內設立之公司中,以旺旺二字 16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之公司超過百家,營業項目更行跨資產管 17理、洋酒、水器、行銷、家具裝潢設計、傳媒、房屋、地產 18、農業科技、停車場、建設、仲介、環境清潔、金屬、投資 19、保險、節能爐具、佛具、觀光農場、菸酒、門窗、保險、 20餐廳、印刷、通訊、百貨、育樂、加油站、電器、理財顧問 21、港灣海事、浮雕、工程、交通事業、冬蟲夏草、生技、文 22教、照明、能量農業、營造、石材、能源、沙發、飼料、汽 23車、貿易、寶寶生技、環保、防水工程、小客車租賃、贈品 24、資訊系統、咖啡等(被證四),除此之外,尚有不計其數 25以旺旺為名,未經公司登記之營利事業。準此,顯見「旺旺 26」二字早為國內各種事業所廣泛運用,則被告以「旺旺」二 27字為公司特取名稱,依據前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171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自無造成據爭諸商標淡化、減低或 2誤認商品、服務來源之可能。 3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 43.5其他參酌因素,準此,因被告公司於自身旺商城、旺PA 5Y、臉書、說明會從事行銷、廣告時,均係旺商城、旺PA 6Y等字樣,從未使用「旺旺」二字,且被告所屬旺商城之「 7旺」乙字左側,除有特殊設計做標圖樣外,尚有以柴犬圖樣 8作為行銷、廣告標示,被告公司絕無使人與據爭商標產生聯 9想之意圖,否則被告公司大可於自身網站、臉書、說明會直 10接註明係「旺旺」二字,或明示、暗示兩造間具有授權、經 11銷等特殊關係。原告未具實證,遽指被告公司於公司特取名 12稱使用旺旺二字,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顯不 13足採。 14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2款、同 15法第25條,原告請求依同法第29條、第33條、民法第28條 16、同法第195均屬無據,且無必要。 17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頁): 18原告自72年間起,陸續以「旺旺」文字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19原證2),並透過全台各地多家賣場長期販售使用據爭商標 20之商品。 21原告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向智 22財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網 23路拍賣、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24務」服務,經核准列註冊第01174816、01515970號商標(原 25證6)。 26被告公司設立於102年2月19日(原證5),原名「日光健 27康事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旺 181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再於107年8月2日變更為「旺旺 2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3原告除食品產銷外,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險、媒體等 4領域,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98年起每年入選經濟部工業局 5主導推動「品牌發展計畫」,具體品牌價值「臺灣國際品牌價 6值調查」臺灣十大國際品牌(原證4)。 7被告公司於全國有超過4,000家合作廠商。 8被告公司所有之「旺商城」網頁(原證8、被證一)、「旺 9商城」臉書網頁(被證二)之內容有標註「『旺』商城」、 10「『旺』公告」、「『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11。 12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頁): 13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據爭 14商標? 15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視 16為侵害原告之據爭商標? 17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行使排除或防止 18侵害系爭商標請求權,是否有據? 19被告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 20規定? 21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被告等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 22有據? 23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及 24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被告○○○應連帶負 25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26刊載於工商時報等6個報紙,是否有據? 27五、得心證之理由: 191被告公司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3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4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5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 6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7、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 8明文。 9被告公司所有之「旺商城」網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 10頁)、「旺商城」臉書網頁(本院卷第158頁)之內容 11有標註「旺商城」、「旺公告」、「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 12公司」之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而 13由被告公司上開「旺商城」網頁及臉書網頁之內容整體觀之 14,其中「旺商城」圖樣是最醒目之部分,另被告公司於「旺 15商城」網頁及臉書網頁之每一頁面均標示「旺商城」小字, 16客觀上顯有將「旺商城」圖樣用於與其提供服務有關之網路 17商品行銷,該「旺商城」圖樣構成商標之使用。又查,被告 18公司「旺商城」網頁上雖有「旺公告」之點選圖樣(如附圖 192所示),惟就整體網頁之布置,該「旺公告」之點選圖樣 20與其他「Q&A」、「招商說明」、「關於我們」之點選圖 21樣並列,未特別突顯該部分,顯見該「旺公告」之點選圖樣 22僅是作為搜尋網頁內容使用,非作為表彰被告公司提供商品 23或服務來源之表彰。另查,「旺商城」於「關於我們」之網 24頁內記載「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 25○○路0號10樓之2統編00000000客服專線…」等內容( 26本院卷第90頁),惟該頁面整體所出示被告公司之名稱 27、地址、統編、客服專線等資料,均以相同大小字體,未刻 201意彰顯「旺旺」二字,僅係提供被告公司相關資料,尚難認 2為係以「旺旺」作為商標使用。 3被告公司使用「旺商城」圖樣,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爭商 4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5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有將「旺商城」圖樣作為商標使用。經 6查: 7「旺商城」圖樣與附圖1所示之據爭商標不近似: 8「旺商城」圖樣與附圖1所示之據爭商標「旺旺」文字, 9雖均有「旺」字呈現,然「旺」字有繁榮、昌盛、多產、 10倍增之意,在我國為普遍常見之單字,被告公司使用「旺 11」字結合「商城」而形成「旺商城」等字有別於單一「旺 12」字之外觀與文意,其表達之外觀與觀念與據爭商標「旺 13旺」二字,自有不同,且二者讀音亦有差別,是認「旺商 14城」與附圖1所示之據爭商標不近似。 15「旺商城」圖樣與附圖1所示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 16同一或高度類似: 17被告公司使用「旺商城」圖樣於網路購物電子商務之行銷 18,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網路拍 19賣、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 20務」等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 21「旺商城」圖樣具有識別性: 22「旺商城」不是既有詞彙,傳達繁榮商業城市之概念,仍 23認具有相當識別性。 24承上,「旺商城」圖樣與據爭商標雖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同 25一或高度類似,但「旺商城」圖樣具有相當識別性,且「 26旺商城」與據爭商標不近似,難認被告公司於網路購物相 27關電子商務使用「旺商城」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爭 211商標指定使用之前開服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此外,被告 2公司另註冊之柴犬、圓形雙勾、指針與「王」字結合之「 3旺及圖」、旺Pay及圖、揪旺、旺到家、旺柴等商標(本 4院卷第217頁至第246頁)之外觀、讀音、觀念均與原 5告據爭商標之「旺旺」文字均非近似,併予敘明。 6綜上,被告公司使用「旺商城」圖樣,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與 7據爭商標指定之前開服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公司於 8「旺商城」及臉書網頁使用「旺公告」或於上開網頁內「關 9於我們」連結頁面出示被告公司相關資料部分不構成商標使 10用,此外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使用據爭商標,是被告公司 11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 12被告公司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 13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 14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15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16虞者。」,經查,被告公司使用「旺商城」圖樣與據爭商標不17構成近似,被告公司於「旺商城」及臉書網頁使用「旺公告」18或於「旺商城」網頁內「關於我們」連結之頁面標示被告公司19名稱等資料不構成商標使用,俱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並未使用20與原告據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難認被告公司違反商標法21第70條第1款規定。 22被告公司使用「旺旺」作為公司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23款規定: 24據爭商標是著名商標 25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26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商 27標或標章是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國內 221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04號解釋)。參 2諸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 3廣泛使用之結果,故應參酌如後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4;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 5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申 6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 7;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準此, 8本院應審酌上揭因素,判斷據爭商標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 9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經查: 10原告於77年11月23日設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1服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原告所屬旺旺集團 12之宜蘭食品公司,於72年間7月1日經智財局核准註冊 13「旺旺」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本院卷 14第533頁),嗣旺旺集團陸續透過所屬原告及宜蘭食品公 15司以「旺旺」文字申請192件商標註冊登記,有原告提出 16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5 1733頁),其間於94年1月7日及99年11月16日以「 18旺旺」二字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 19商品及服務,並經智財局分別於94年9月16日、101年 205月1日核准註冊第01174816、01515970號據爭商標,此 2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按(本院 22卷第68頁至第73頁)。原告所屬旺旺集團除經由全聯 23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美聯社、家樂福等多家賣場 24長期販售相同於據爭商標之「旺旺」商標商品,其銷售據 25點遍及全臺各地食品產銷之外,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 26、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27第9頁),且挹注大量勞力、時間、費用等行銷與據爭商 231標相同或近似之「旺旺」商標,有「旺旺集團」網路社群 2臉書(本院卷第537頁至第546頁)、旺旺水神官網( 3本院卷第553頁)、旺旺中時媒體出版之愛女生刊物( 4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72頁)、「旺旺集團」所屬產業 5及基金會相關與政府機關、民間單位宣傳活動海報(本院 6卷第573頁至第592頁),並每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 7局推動「台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之臺灣十大國際品牌( 8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此外,原告所屬旺旺集團 9之商品,長期以來透過「MOMO購物網」、「PChome網 10購平臺」、「YAHOO購物中心」、「生活市集、好吃市 11集網購平臺」、「樂天市場網購平臺」、「蝦皮購物商城 12」等非實體通路管道,提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商品,有相 13關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68頁)。職 14是,據爭商標經原告所屬旺旺集團多角化經營,長期廣泛 15使用於諸多行業領域。 16被告公司設立於102年2月19日,原名「日光健康事業 17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才變更公司名稱為「旺 18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再於107年8月2日變更為「旺 19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20第9頁),是於被告公司以「旺旺」作為公司名稱之前 21,原告已註冊據爭商標,且與據爭商標相同之「旺旺」商 22標早已為原告所屬旺旺集團長期廣泛使用30餘年。況於 23被告公司104年10月6日更改公司名稱為「旺旺」之前 24,附圖1-1註冊第01174816號之據爭商標,業經智財局 25以中台異字第G01010880號、第G01020305號、第G010 2610939號、第G01010825號、第G01010826號、第G0101 270827號、第G01010828號、第G01020016號、第G01010 241496號、第G01020234號、第G01040104號審定書(本 2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94頁、第195頁、第21 32頁至第228頁、第264頁、第265頁)及本院102年度 4行商訴第57號、第58號判決(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 570頁、第196頁至第210頁),均認定該據爭商標為國 6內著名商標。 7被告等雖主張據爭商標僅在特定米果商品具高度知名度, 8為傳統食品之實體通路買賣,其與被告公司經營之新型態 9行動支付等電子商務不同云云。然查,據爭商標於被告公 10司102年2月19日設立之前已經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 11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有關之食品及飲料零售、網路購 12物及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有據爭商 13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 14,而相同或相似於據爭商標之「旺旺」商標,已為原告所 15屬旺旺集團廣泛使用於食品產銷、醫療、餐飲、飯店、產 16物保險、媒體等領域,俱如前述,並有「MOMO購物網 17」、「PChome網購平臺」、「YAHOO購物中心」、「 18生活市集、好吃市集網購平臺」、「樂天市場網購平臺」 19、「蝦皮購物商城」等網頁使用據爭商標行銷資料附卷可 20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68頁),與被告公司所營「食 21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顧問業、飲 22料批發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23之業務相同或高度類似,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24詢服務(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及被告公司旺商城 25網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等在卷可稽。 26綜上,審酌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之識別性、相關事業或 27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使用期間與範圍、宣傳之 251期間與範圍、銷售地域、智財局與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等 2因素,堪認據爭商標於被告公司104年10月6日變更公 3司名稱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時,已為我國註冊登 4記之著名商標。 5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6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應係明知據爭商 7標係著名商標,而使用與據爭商標相同之「旺旺」文字作為 8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營業主體。 9被告公司使用「旺旺」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致相關消 10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1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稱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 12稱,係指商標文字有與他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 13者而言。所謂特取部分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時,特別取 14以為其名稱,以與他公司相區別,而彰顯其營業主體地位 15(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 16第206號判決)。公司全稱應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 17其是否屬特取名稱,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公司用 18以表彰營業主體地位之文字。經查,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 19標之「旺旺」文字為著名商標,於104年10月6日變更 20公司名稱為「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即以「旺旺」文 21字作為其公司全稱之一部分,嗣於107年8月2日變更公 22司組織為「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仍沿用「旺旺 23」作為公司全稱之一部分,而由其公司全稱通體觀察,「 24電子商務」是表明公司業務種類,「有限公司」或「股份 25有限公司」是表明公司之組織型態,可知「旺旺」文字為 26其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之部分,用以彰顯被告公司營業主體 27地位,是「旺旺」係被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261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2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3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4,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5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 6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7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經查,被告公司明知據 8爭商標「旺旺」為著名商標,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9分經營電子商務,復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飲料零 10售、網路購物及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 11為相同或高度類似業務,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 12公司與原告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兩公司之使用人間 13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 14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著名註冊 15商標,而以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 16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17之間接侵害商標行為。 18被告公司使用「旺旺」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致減損據 19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但無致減損其信譽之虞: 20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 21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 22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 23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 24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 25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 26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 27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 271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 2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 3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簡言之,「有減損著名商標 4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5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 6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 7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至於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 8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商標著名之程度:商 9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 10受減損。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 11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 12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 13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 14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 15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 16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著名商標 17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 18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 19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 20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 21名程度。其他參酌因素。惟有關著名商標淡化之規定, 22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著名商標之淡 23化,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 24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與同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規定僅限 25於「相關消費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2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在同一商標法中,基於同 27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於商標侵權爭議事件中,亦應為 281相同之解釋,是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減損著名商標識 2別性或信譽之虞其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保護之著名商 3標,亦應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 4,始足當之。 5承前所述,原告於77年即設立,據爭商標使用之「旺旺 6」文字自30年前即由原告所屬旺旺集團行銷使用,並且 7多角化經營跨足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 8域,是據爭商標之「旺旺」文字因長期行銷使用已具有相 9當之後天識別性等各情,堪認據爭商標已達到一般消費者 10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被告公司雖提出69筆公司 11名稱含有「旺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辯稱據 12爭商標「旺旺」文字已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云云。 13惟查,所提包含被告公司僅24家公司使用「旺旺」二字 14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餘則係使用「水旺旺」、「九 15旺旺」、「旺旺騰」、「旺旺達」…等「旺旺」結合其他 16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是使用「旺旺」二字作為公司名稱尚 17難謂達普遍之程度,自難執此指據爭商標未達高度著名程 18度。 19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其以據爭商標「 20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心目中, 21就據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有關食品飲料零售、網路購物及 22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來源間之關聯性 23遭受淡化,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 24再者,被告公司使用著名之據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其 25公司名稱,經營「旺商城」網頁所示之食品銷售業務,有 26被告公司「旺商城」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至 27第90頁)在卷可稽,其在網路食品銷售並不致使消費者 291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2是被告公司使用「旺旺」作為公司名稱並無減損據爭商標 3信譽之虞。 4被告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 5規定: 6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著名之他 7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 8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 9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行為」、「前項姓名、商 10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 11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12,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 13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 14,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準此, 15原告既已就據爭商標於我國取得註冊商標,自不得再主張被 16告公司使用相同於食品飲料零售、網路購物及為消費者提供 17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18項第2款之規定。 19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 20,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本法初創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21繁多,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 22充適用之。若同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 23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 24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 25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 26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 27處理原則第2點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所指被告公司行為 301之不法內涵,原係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所涵蓋,因與商標法構成重複保護,而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 3規定,則依上揭說明,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補充性, 4自亦無適用之餘地。 5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 6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7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 8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被告公司使用「旺旺」作為公 9司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10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 11旺」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12展局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4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15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16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其以據爭商標「旺 17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足以造成一般消費者心目中,就據 18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有關食品飲料零售、網路購物及為消費 19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等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 20,有致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 21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確 22定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尚屬有據。惟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 23之部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 24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 25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 26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27。本院審酌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被告公司並無同時將本 311件確定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2果日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6份報紙第一版下半版之必要 3,認僅須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 4,以10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十版前之位置1日 5,即為已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7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8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姜世軒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對被 9告公司更改名稱,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而侵害原告據爭商 10標之商標權,就前開登報費用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 11公司連帶負擔費用。 12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2款、公13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 14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 15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其公司名稱為 16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及被告等連帶負擔費 17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10號字體 18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十版前之適當位置1日,為有理由 19,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20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21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22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3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4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25,附此敘明。 26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27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321項,判決如主文。 2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3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4法官杜惠錦 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6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7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8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9書記官林佳蘋 10 331附圖1(據爭商標): 附圖1-1 註冊第01174816號 申請日:94年1月7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4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工業用碳粉、染色助劑、人工甘味劑、乳酸發效用酵素 、化學試驗用溶劑、混凝土用黏合劑、陶瓷釉藥、瓷土 第1類、農用防腐保存劑、剎車油、潤滑油添加劑、天然肥料 、培養土、底片、藍圖紙、木漿、聚酯樹脂、工業用黏 著劑、黏合劑、滅火劑。 壓克力顏料、著色劑、染色劑、水性染料液、油性染料 液、紅花米、油漆溶劑、松香水、水泥漆、底漆、噴漆 第2類、防水塗料、防銹塗料、耐火塗料、琺瑯、影印機用碳 粉、乾性油墨、木材防腐劑、松脂、塗漆用裝潢用印刷 用藝術用金屬箔或金屬粉。 治療官能性勃起障礙之藥品、頭痛用藥品、驗孕試劑、 檢驗試劑、營養補充劑、蛋白質、除草劑、農藥、樟腦 第5類丸、環境衛生用消毒劑、棉花棒、衛生棉條、牙科用填 充劑、隱形眼鏡清潔液、補蟑盒、動物用疫苗、嬰兒食 品罐頭、空氣清新劑、醫用手鐲、失禁用尿布。 一般金屬製鐵絲、欄杆、門窗、金屬鉤、彈簧、保險櫃 、鐵櫃、金屬製佛像、工具箱、金屬碑、金屬罐、金屬 第6類箱、金屬管、金屬製廣告牌、金屬製人工魚礁、水管金 屬閥、鐵軌、金屬製氣象風向針、搬運用貨板(金屬製 )、金屬製醫院用識別手環。 動力千斤頂、麵粉機、耕耘機、打氧器、木工車床、織 布機、製鞋機、真空包裝機、書本裝訂機、平土機、選 第7類礦機、吸塵器、廢棄物處理機、發電機、抽水機、配鎖 機、洗衣機、玻璃瓶製造機、鎢鋼刀、整修用測試固定 工作台、鞋模。 捕獵用手工具、警棍、指甲刀、睫毛夾、人體用電刮毛 第8類器、剪刀、鋸子、鏟子、花剪、扳手、螺絲起子、鐵鎚 、印號碼工具、砂輪、牡蠣剝殼用具、碎菜器、開罐器 34、佩刀、非電熨斗。 計拍器、打卡鐘、信用卡、工業用X光儀器、電鍍設備 、電子及電器設備專用架、防盜警報器、碰碰車、日光 第9類燈啟動器、錄影機、電視機、電蚊香器、眼鏡布、電腦 液晶顯示器、光碟機、記憶體、電子翻譯機、音響、雷 達。 義肢、手術刀、耳溫槍、電子血壓計、視力矯正器、針 灸用針、裝X光片之盒、按摩椅、美腰器、手術用帽、 第10類 救護擔架、醫療用氣墊、奶嘴、保險套、避孕器、擠青 春痘棒、眼罩、冰枕、止血帶、耳罩。 燈籠、緊急照明燈、方向指示燈、抽水馬桶、盥洗台、 洗手台、止水栓、儲水槽、冰淇淋製造機、啤酒供應機 第11類、空氣清淨機、三溫暖機、保暖器、工業用高溫殺菌器 、核能燃料處理機、廢氣處理機、乙炔發生器、水箱水 位調節門、魚缸水箱淨水器、除濕機。 汽艇、帆船、直昇機、熱汽球、人工衛星騰空火箭、單 軌車、鐵路用車輛、滑板車、汽車、機車、貨車帳篷、 第12類 內胎、傳動膠帶、電纜車、嬰兒車、手推車、篷馬車、 汽車防盜警示器、堆高機。 戒子、金、銀、珍珠、鑽石、項鍊、領帶別針、貴重珠 寶箱、帽徽、獎盃、計時器、懷錶、掛鐘、碼表、貴重 第14類 金屬泡茶用具、貴重金屬咖啡具、貴重金屬糖果盒、貴 重金屬香煙盒、銀製裝飾品、貴重金屬藝術品。 紙製彩帶、紙毛巾、貼紙、貼胸紙、念珠、十字架、水 彩、紙尿褲、卡片、筆記本、海報、相片架、紙製購物 第16類 袋、塑膠袋、美工刀、紙製旗幟、浮雕紙、紙製廣告牌 、紙窗簾、製作模型用材料。 絕緣漆、石綿布、石綿紙、濾光防熱片、橡膠包裝袋、 絕緣膠帶、雲母粉、隔熱板、吸音板、再生塑膠、熱塑 第17類 性橡膠、塑膠條、管帽、墊圈、絕緣劑、陶瓷絕緣體、 補土、絕緣手套、橡皮管、插花用海綿。 公事包、腰包、化妝箱、購物袋、洋傘、紙傘、傘套、 第18類登山手杖、手杖、皮革、毛皮、寵物衣服、皮鞭、製香 腸用腸衣、嬰兒吊帶、皮條、包裝用皮袋、皮閥門。 35門窗、地板、壓克力板、天花板、三夾板、軟木、預鑄 電話亭、橡膠管、安全玻璃、門窗用玻璃、花崗石、混 第19類凝土石、瓷磚、陶土、石製佛像、石或混凝土或大理石 製美術品、石製塑像、非金屬自動停車設備、非金屬水 管閥、非金屬紀念碑。 椅、木製佛像、睡袋、坐墊、百葉窗簾、竹簾、木桶、 木製信箱、木製工具箱、非貴重金屬珠寶箱、塑膠製罐 第20類、護衣套、珍珠母、竹竿、拉釘、鑰匙、非金屬製棺材 、非機器非金屬製閥、裝載用貨板、非金屬製醫院用識 別手環。 保鮮盒、牙刷、洗衣刷、各種形式之梳子、花瓶、風鈴 、燭台、蒼蠅拍、玻璃製容器、珠璃珠、唇筆、香水噴 第21類 霧器、地板用抹布、洗臉盆、水桶、洗澡用海綿、肥皂 盒、鳥環、灑水壺、園藝用手套。 兔毛、羊毛、羽毛、麻、玻璃纖維、防彈纖維、尼龍絲 、綑綁帶、吉他用背帶、吊繩、尼龍繩、遮雨篷、吊床 第22類 、船帆、漁撈網、麻袋、粗布袋、包裝用布袋、做填充 用廢棉、做填充用羽毛。 絲帶、鞋帶、香袋、裝飾用刺繡品、衣服裝飾用貼布、 鑰匙圈之裝飾品、髮箍、髮簪、吊帶扣、子母扣、人造 第26類 髮、假鬍鬚、徽章、臂章、皮製胸針、景泰藍胸針、縫 衣用頂針、編織針、紙花、人造新娘捧花。 優酪乳、豆漿、乳酪、豆花、豬油、仙草凍、炸雞、生 魚片、肉類速食調理包、速食濃縮海鮮湯、花生米、蔭 第29類瓜、蔬菜速食調理包、濃縮蔬菜湯、紅豆湯、皮蛋、果 醬、冷凍人造肉速食調理包、速食高湯、食品添加用蛋 白質粉。 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貨物公證、 審計稽核、行銷研究諮詢顧問、人力仲介、網路拍賣、 市場調查、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 第35類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產品包裝、貨運卡車路線電腦 定位、便利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食品及 飲料零售、電腦資料庫管理、安排報紙訂閱、販賣機租 賃。 36融資、銀行、保險箱出租業務、保險仲介、保險資訊、 證券交易所、證券金融、基金投資、期貨、典當、各種 第36類建築物之租售、不動產經紀人、資本投資、郵票之估價 、藝術品之估價、報關、慈善基金籌募、財務諮詢顧問 、投資諮詢顧問、信用調查。 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防水防熱防漏工程施工、水電 工程施工、油漆施工、採礦、保全器材安裝修理、防盜 警報器安裝修理、儀器安裝及修理、電儀控制及氣電共 第37類生儀控設備之安裝、消防器材安裝修理、建築工程設備 之租賃、提供營建資訊、提供修繕資訊、高速電車修理 、捷運電聯車修理、配鎖、修鎖、開鎖、複製鑰匙、安 全鎖之修繕。 報社、通訊社、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 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網際網路之電信聯 結、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 第38類 輸、人造衛星傳送、傳真機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話租 賃、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 請。 貨櫃運輸、代理船隻補給業務、船舶倉儲保管、書信遞 送、物品遞送、貨物配送、海難救援、飛機包租、安排 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車庫租賃、以電腦追蹤貨物運 第39類送過程之服務、水之管線輸送、電力之管線輸送、報紙 之派送、運輸前車輛或貨物檢驗服務、道路求援拖吊、 貨運仲介、電子化儲存資料或文件之保管、為他人發射 衛星。 編織、材料加硫處理、晶圓蝕刻處理、金屬鑄造、布料 染色處理、家禽屠宰、食品飲料保存處理、木材手工藝 第40類、玻璃品吹製、光學玻璃研磨、磁化處理、鋸木、陶瓷 窯燒、原油提煉、材料處理之資訊、動物標本剝製、發 電機租賃、編織機租賃、噴墨彩色輸出、鑰匙打造。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翻譯、健身訓練、代辦遊學服務、 博物館、音樂廳、游泳池、休閒育樂活動規劃、休閒農 第41類 場、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音樂錄製、演藝人 員演出服務、劇場出租、電動玩具租賃、唱片租賃、動 37物訓練服務、彩券發行、手語翻譯、攝影、新聞採訪服 務。 室內設計、電腦動畫製作、法律研究調查、作物品種改 良技術之諮詢服務、實驗儀器租賃、食品品質檢驗、鋼 琴調音服務、廠房通風排氣工程之規劃設計、冷凍空調 工程之規劃設計、防盜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中央監視 第42類 系統之規劃設計、各種防鏽工程之設計業務、視聽器材 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大樓工廠消防工程之規劃設計、 水族景觀設計、通訊系統及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工廠 作業環境改善規劃及設計、雲種散播、提供氣象資訊。 托育中心、安親班、火鍋店、自助餐廳、外燴、伙食包 辦、點心吧、汽車旅館、代預訂旅館、提供露營住宿設 第43類備、活動房屋租賃、觀光客住所、養老院、廚房用品租 賃、家具租賃、展覽會設備提供、會議室出租、寵物看 顧寄宿、空廚。 園藝、景觀綠化、皮膚保養、公共浴室、芳香療法之治 療、心理測驗、安養院、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 第44類、耕作機具租賃、插花、寵物美容、提供有關動物飼養 之諮詢顧問、動物餵養、樹木蟲害防治、植物育苗、寵 物晶片植入服務。 服裝租賃、禮服租賃、算命、異性介紹、婚姻介紹、禮 堂佈置、夜間守衛、竊盜及安全警報服務、現金或其他 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私人保鑣、安全諮詢、結婚 第45類 儀式及場地禮車之安排佈置、大樓管理、偵探社、消防 救火、社區伴護、安全鎖之開啟、收養仲介服務、宗教 會議之安排。 1 附圖1-2 註冊第01515970號 38申請日:99年11月16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101年5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 口服務、商情提供、貨物公證、文字處理、影印、建立 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 工商管理協助、公關、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 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 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 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電視 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 務、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 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 、化學原料及其製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文教用 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 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汽車零 第35類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 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 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育樂用品零售批發 、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 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 燃料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 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 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 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 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寵物及其用品零售批發、菸酒零 售批發、廚房設備零售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批發、度量 衡器零售批發、交通標誌器材零售批發、消防安全設備 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 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 1 391附圖2(被告公司圖樣): 2 3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