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原 告 黃瑞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安斐 被 告 張允仲即新動力企業社 被 告 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尹紅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陸榆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岸條例第41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深圳市金冠傳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尹紅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並回復名譽,而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皆在臺灣地區,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除被告金冠公司、尹紅生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57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臺灣註冊第01758813號「KINGONE 金冠及圖」商標(如附圖一,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105年3 月16日起至115年3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經網路搜證發現: ⒈被告金冠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售型號為金冠K55、K66、K88、K99之喇叭、音箱、音響等系列仿冒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且在包裝上皆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並印有商品係由被告金冠公司生產之相關資訊,其以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已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⒉被告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比亞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安斐,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商品,並以被告金冠公司之臺灣總經銷商身分,販售系爭商品予全台各地不特定機台主、小盤商,供其等在市場販售,,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⒊被告張允仲即新動力企業社(下稱張允仲)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並以系爭商品總經銷商身分販售予全台各地不特定機台主、小盤商,供其等在市場販售,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⒋被告金冠公司製造系爭商品,並由被告摩比亞公司、張允仲擔任臺灣地區總經銷販賣、為販賣而陳列及輸入系爭商品,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又被告金冠公司前曾委任律師於107年2月間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後,仍繼續製造系爭商品於臺灣市場上流通販售,顯然明知系爭商標之存在;被告摩比亞公司、張允仲明知其所銷售之系爭商品皆使用系爭商標,並於107年1月間主動與原告進行協商,惟未有共識後,仍為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再者,因系爭商品早於107年4月19日即經TVBS電視台以標題「娃娃機最愛!『小海螺』涉侵權海關查扣」為新聞報導,並指出系爭商品涉及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等情,被告等為娃娃機產業之業者,對於其販售系爭商品涉及侵權應有知悉,卻未即時下架回收,而任令在市場上流通販售,顯見被告等係故意、共同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冠公司、摩比亞公司、張允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被告陳安斐、尹紅生分別為被告摩比亞公司、金冠公司之代表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與各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及道歉啟事之請求: ⒈被告金冠公司生產之系爭商品均為娃娃機熱銷商品,銷售予全台各地不特定之機台主,足見銷售數量龐大,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須於被告等提出相關銷售資料後始得估計,故在被告提出相關銷售資料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暫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被告等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 ⒉被告等持續製造、陳列、販售系爭商品,因系爭商品之品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三)聲明(本院卷二第153頁):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以長2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不小於14號字之楷體字型登載於經濟日報、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1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冠公司、尹紅生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金冠公司係中國大陸著名之藍芽喇叭製造商,前於101 年11月28日由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與被告金冠公司之代表人同為被告尹紅生,下稱金冠良品公司)發表創作「金冠標識」之美術作品,並於 102年3 月13日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著作權登記證書,金冠良品公司實係「金冠標識」之原始創作者。而被告尹紅生早於西元2010年4月1日即在中國大陸申請取得「金冠」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爭商標一),並於西元2014年9 月19日在中國大陸申請取得「Kingone 及皇冠圖」商標(如附圖三,下稱據爭商標二,並與據爭商標一合稱為據爭商標),足徵被告尹紅生確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然原告未經被告金冠公司之同意,擅自於104 年5月1日在我國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於105年3月16日經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惟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 108年11月13日(108)智商40025字第10880653550 號商標評定書(下稱系爭商標評定書),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被告金冠公司或金冠良品公司於原告申請前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藍芽音響相關商品、系爭商標係違法申請註冊等事實,該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經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濟部109年3月12日經訴字第109063 00950號決定書,下稱系爭商標訴願決定書),故系爭商標已非屬有效之商標,且自系爭商標評定撤銷即溯及失效。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 (二)被告尹紅生取得之據爭商標二(如附圖三)早於101 年12月22日即在金冠良品公司所舉辦之「金冠品牌發表會」上使用,嗣後被告金冠公司亦於每年推出藍芽喇叭新品,於新品推出後,中國相關網路論壇上隨即出現多篇評測文,各國消費者亦會於各大影音平台上傳產品實測影片,且各該文章及影片都清楚呈現據爭商標二之圖樣。又以「金冠音箱」、「金冠喇叭」、「金冠」、「金冠音」及「小海螺金冠」於各搜尋引擎或拍賣網站上搜尋,皆可出現上百筆、數十筆或多頁全部皆由被告金冠公司所出品之藍芽無線音箱商品,可證據爭商標二係著名商標,原告與被告金冠公司或金冠良品公司屬同行業之競爭關係,難謂其不知據爭商標二於市場上行銷多年並有高知名度之情形。且被告金冠公司為擴大市場,並架設網頁以提供各國消費者各種服務,目前被告金冠公司在臺灣市場上銷售之系爭商品範圍擴及各型號之商品,而該等商品皆使用據爭商標二之圖樣,故據爭商標二除在中國市場係先使用及著名商標外,在臺灣亦為一著名商標。 (三)又依原告之住址與大陸圣宝科技實業社之地址相同,依經驗法則,堪認原告實係圣宝科技實業社之負責人,且原告既係與圣宝科技實業社合作,而該實業社又係經營銷售藍芽喇叭音響等商品,原告顯然係因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另觀諸圣宝科技實業社網站並無任何系爭商標或「金冠」商標之商品,若確有銷售之事實,為何其官方網站上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再觀察系爭商標與金冠良品公司所有著作權登記證書之「金冠標識」近乎完全一模一樣,而金冠良品公司係於101 年11月28日創作「金冠標識」美術作品,並於102年3月13日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依經驗法則,原告顯係仿襲金冠良品公司之標識甚明。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154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摩比亞公司、陳安斐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摩比亞公司、陳安斐並未販售系爭商品: ⒈就原告所指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被告陳安斐只有刊登訊息,雖然確實曾有想過要賣,也有人詢問單顆多少錢,但最終因為是自己要用的,所以並未販售。 ⒉被告摩比亞公司之系爭商品都是自己從大陸的被告金冠公司帶回,且帶回來的數量並不多,在市場上應該看不到販售的證據。且原告所指原證5 之系爭商品照片是在被告摩比亞公司拍的,與原證6 所示具有標籤貼紙、應該是從娃娃機抓出來的產品不同。 ⒊被告摩比亞公司經營通路,而原告在臺灣取得之系爭商標應係自被告金冠公司搶註而來。 (二)聲明(本院卷一第288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允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92頁): (一)原告有取得如附圖一之系爭商標,商標專用期間自105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 (二)被告尹紅生有於西元2010年4月1日在中國大陸申請取得據爭商標一(註冊公告日西元2011年4月7日,如附圖二),並於西元2014年9 月19日在中國大陸申請取得據爭商標二(註冊公告日西元2016年7月28日,如附圖三)。 六、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293頁): (一)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應撤銷之事由,而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 (二)被告摩比亞公司有無販賣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之產品?(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請求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本院自應就系爭商標註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4年5月1日,註冊公告日105年3 月16日,則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致應撤銷其註冊,應依註冊時即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1年商標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二)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商標權: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101 年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要件有四: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次按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所謂其他關係,係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或者雖無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均屬其他關係之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6號、103 年度判字第710號行政判決意旨)。 ⒉據爭商標(附圖二、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 依被告提出之據爭商標一「金冠」及據爭商標二「KINGONE 及皇冠圖」之大陸地區註冊資料、金冠良品公司之大陸地區公司營業執照、「金冠標識」著作權登記證書、金冠良品公司官網網頁、西元2012年12月23日及25日天極網、騰訊網所載「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表會之網路報導、西元2013年至2014年間ZOL硬件論壇、ZOL音頻、大平洋電腦網PConline、天極網之相關報導及Youtube 介紹影片、西元2014年7月21日及2015年4月25日露天拍賣、奇摩、pchome網頁等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169、171頁、第391至514頁),可知金冠良品公司於西元2012年在大陸地區成立後,於同年(101 年)11月28日首次發表「金冠標識」(即據爭商標二之「KINGONE及皇冠圖」),並於西元2013年3月13日取得著作權登記。被告尹紅生(金冠良品公司之代表人)則於西元2011年4月7日在大陸地區取得據爭商標一之「金冠」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揚聲器音箱、攝像機等商品,復以「KINGONE 及皇冠圖」即據爭商標二獲准註冊於揚聲器音箱、便攜式媒體播放器等商品,且於西元2012年12月23日及25日之「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表會之現場報導中,可見據爭商標之「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被標示於商品、手機軟體及發表會舞台屏幕,據爭商標之音箱相關商品並陸續經各網站平台報導、介紹或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依此足認在系爭商標於104 年5月1日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已有先使用於藍牙音箱、喇叭等系爭商品之事實。 ⒊系爭商標與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幾乎相同,近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係由皇冠設計圖下置較小字體外文「KINGONE 」,右側再結合中文「金冠」二字所組成(附圖一)。據爭商標一係由未經特別設計之中文「金冠」二字構成(附圖二);據爭商標二係由皇冠設計圖下置較小字體外文「 KINGONE」所構成(附圖三)。經比較三者,中文「金冠 」、外文「KINGONE 」及皇冠圖部分,設計意匠均相同,系爭商標可謂係將據爭商標一、二為併列放置之簡易組合,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視訊螢幕、電腦音箱、音響喇叭、音箱、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音頻視頻接收機、影像記錄器具、MP3播放器、MP4播放器、MP5 播放器、影音(RMVB)播放器、MP3 插卡音箱」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藍牙音箱、喇叭相關商品相較,皆為具有可供聲音接收、傳輸、轉換、播放等功能之產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數位式攝影機、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藍牙音箱相關商品相較,亦均屬用於傳輸、收放、記錄影音訊號之相關裝置或產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兩者商品產製業者有所重疊,商品之功能用途及原材料亦大致相同,並均可於一般影音器材行或賣場家電專區購得,於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⒌原告知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存在,且有仿襲意圖而搶先註冊: ⑴原告主張其為在臺灣銷售藍牙音箱喇叭等系爭商品之業者(本院卷一第531頁),且前於101年2月9日曾將攜帶式迷你喇叭產品委託訴外人暐鑫國際認證有限公司進行BSMI測試,此有委託測試報價單(本院卷一第317至318、539頁)、101年4月6日、同年7月4日之出貨單共3 張(本院卷一第319至323、543至547頁)在卷可佐。參以原告復自承其販售之系爭商標商品約在96、97年即開始與大陸之圣宝科技實業社合作,由圣宝科技實業社代工製作好再進口至臺灣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44 頁),足見其經營藍牙音箱、喇叭等系爭商標商品多年,且對於系爭商品交易市場應甚為熟悉。而金冠良品公司、被告尹紅生早於99年4月1日起即陸續在中國大陸申請並取得據爭商標,並有諸多「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表會之網路報導,已如前述,且渠等持續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均有販售使用據爭商標之藍牙音箱、喇叭等系爭商品,亦有被告所提之金冠良品公司官網網頁及產品拍攝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491至517頁)。準此,原告既為銷售藍牙音箱、喇叭等系爭商品之業者,且係由大陸廠商製作商品並進口至臺灣販售,與經營相同系爭商品產業且販售區域橫跨中國與臺灣之金冠良品公司、被告尹紅生間,應具有經營販售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關係,故原告對於競爭領域相關商品之各種資訊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並可透過市場交易或對相關產業訊息之注意及接觸,得知據爭商標先使用於系爭商品之事實。 ⑵又參以據爭商標一之「金冠」雖非習見詞彙,據爭商標二之「皇冠圖」獨創性亦不高,然與外文「KINGONE 」整體結合並經排列設計,或再結合中文「金冠」後仍有其獨特之處,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以完全相同之中文「金冠」、外文「KINGONE 」及「皇冠圖」之結合而作為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藍牙音箱、喇叭等系爭商品,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係因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關係或其他經營業務關係而得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故原告有意圖仿襲據爭商標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應堪認定。 ⒍基上,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金冠良品公司、被告尹紅生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圖樣,且兩者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系爭商品,原告復與被告尹紅生、金冠良品公司間具有經營販售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關係,原告復未取得渠等之同意,顯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即為有據。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仿襲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遍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完全未見該款所定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證據,被告未盡其舉證義務,自難推測雙方為競爭同業即認定原告有仿襲之意圖等等(本院卷一第 299頁)。惟按先使用人固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之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所謂「知悉」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之知悉,除直接知悉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見聞者,均屬知悉之範圍。又此項事實之舉證,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先使用人處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事實;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競爭同業得自市場之平常途徑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與先使用之事實,即滿足接觸之舉證。本件依被告提出前揭「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表會之網路報導、「金冠標識」(「KINGONE 及皇冠圖」)著作權登記證書以及據爭商標之相關註冊等資料,可知據爭商標圖樣早已公開於系爭商品之交易市場,原告既與被告尹紅生、金冠良品公司間具有經營販售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關係,且原告之代工廠圣宝科技實業社亦在大陸地區,再從原告所提之深圳市聖寶科技有限公司與圣宝科技實業社簽訂之另案商標權授權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353頁),可知原告與大陸深圳市之公司亦有密切業務往來關係,由此堪認原告應有經由與被告尹紅生、金冠良品公司彼此競爭關係或與大陸深圳市之公司業務往來關係,而直接或間接獲得競爭同業類似商品之公開資訊,並對據爭商標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因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之事實,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雙方間之競爭關係,已足以滿足原告知悉據爭商標而仿襲之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為善意註冊先使用之系爭商標圖樣,並不足採: 原告提出前揭委託測試報價單(日期為101 年2月9日)、101年4月6日、同年7月4日之出貨單共3張,及庭呈產品實物即MP3 音箱及播放器,並以證人梁生夏、朱鈺鎔於本院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商標評定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主張其早於101 年2月9日前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上,故為善意註冊其先使用多年之系爭商標等等(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惟查: ⒈觀諸該委託測試報價單上受測型號kr-7600 產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17、539頁),並未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原告對此亦自認其送檢時商品上沒有LOGO等語(本院卷一第291 頁),且前揭出貨單3紙(本院卷一第319至323、543至547 頁)上,亦未見有何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情形,已難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事實。至於原告當庭庭呈之MP3音箱(型號kr-7600)及播放器(ST88)實物(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之翻拍照片),其上雖貼有「KINGONE 及皇冠圖」之貼紙(本院卷一第357頁)、「KINGONE」之標籤(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然不僅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系爭商標為「金冠」、「KINGONE 」及「皇冠圖」三者結合),且該等商品上所貼「KINGONE 及皇冠圖」貼紙或「KINGONE 」標籤,均係可事後隨時製作黏貼,實與一般同類商品標示商標之使用方式不同,並無從據此佐證原告於101 年2月9日或之前即已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事實。 ⒉證人梁生夏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固證稱:出貨單是伊跟原告購買的出貨單,就是買MP3 ,型號有ST88、7600、電池、記憶卡等產品,跟原告購買的喇叭上面有圣宝、金冠、先科等廠牌標示,購買的就是原告提出之kr-7600 音箱、ST88 MP3播放器,上面有金冠圖樣、KINGONE圖樣,101年購買外觀就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證人朱鈺鎔亦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中證稱:100 年時跟原告買播放器、配件,配件中有喇叭跟電線插頭等,出貨單是當時跟原告購買東西的出貨單,ST88當時比較常買,喇叭上註明KINGONE廠牌,MP3播放器上面有皇冠圖案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然而,依證人梁生夏、朱鈺鎔所指出貨單上記載之「金冠」廠牌標示,與據爭商標一之「金冠」完全相同(附圖二),而該商標早於99年4月1日即經被告尹紅生申請註冊商標,並於100 年4月7日註冊公告,則縱認該出貨單上記載之「金冠」係商標,並無原告所稱先使用之情事。另證人梁生夏、朱鈺鎔雖證稱原告之MP3 音箱(型號kr-7600)及播放器(ST88)上,買來時就有「 KINGONE及皇冠圖」貼紙或「KINGONE」標籤,然該「 KINGONE及皇冠圖」貼紙或「KINGONE」標籤,均係可事後隨時製作黏貼,且購買後迄今已年代久遠,故證人梁生夏、朱鈺鎔事後所述其購買時產品上就有系爭商標之貼紙或標籤云云,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且,觀諸原告 之MP3音箱(型號kr-7600)及播放器(ST88)上「KINGONE及皇冠圖」貼紙或「KINGONE 」標籤,均僅係擷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一部分,並非完整呈現系爭商標,反而與據爭商標二之圖樣(附圖三)如出一轍,參酌前述原告與被告尹紅生、金冠良品公司間具有經營販售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關係,且「金冠」之據爭商標一早於100 年4月7日即獲得註冊公告,明顯早於原告所稱其於101 年2月9日有先使用之日期,自難認原告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之事實,故證人梁生夏、朱鈺鎔前揭所述,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⒊至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提出之證物5至7,證物5 為:KR-7600型號攜帶式喇叭之103年1 月29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02 年5月6日之進口報單、未載明日期之產品照片、ST88型號音箱之103年10月9日進口報單、未載明日期之產品照片、及104年12月15日、101年4 月18日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參評定卷第86至97頁);證物 6為:ST88型號音箱之產品照片(參評定卷第12 1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證物7為:102年5月7日至106年8 月28日間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評定卷第125至131頁)。經查,上開證據除有未使用系爭商標或未載明日期之情形外,有載明日期之證據資料亦均非在101年2 月9日之前,故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101年2月9日前即已使用之事實。 ⒋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101年2月9 日前即有為原告善意先使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係善意註冊其先使用多年之商標而無仿襲意圖,並不可採。 (四)系爭商標經智慧局撤銷其註冊後,原告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事件,雖經本院以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卷二第125至140頁)。惟按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性質不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對民事訴訟之爭點,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行政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因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權利。至於被告摩比亞公司有無販賣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產品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商標之權利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並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連帶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