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滄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 坂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鼎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上訴人 英凱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馥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新型第M458496 號「伸縮式水管結構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至112 年2 月7 日止。詎被上訴人坂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坂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網路「生活市集」平台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FL生活家第七代彈力伸縮水管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英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凱公司)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士林分公司販售「彈力伸縮水管」(下稱系爭產品2 ,如附圖三所示),系爭產品1 、2 經送鑑定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又被上訴人張鼎經、古馥銘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賠償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排除侵害。 二、被上訴人坂洋公司、張鼎經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產品1 經勘驗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外管具有彈性」比對結果不同,未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1 為不具彈性之編織材質的外管,與系爭專利採用之技術手段不同,亦無均等論適用,因此系爭產品1 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又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也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因此,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英凱公司、古馥銘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產品2 經勘驗後,其編織外管不具彈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管具有彈性」不同,且技術結果亦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又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58496 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權之物品,且應將侵害專利權之商品回收並銷毀。㈢被上訴人坂洋公司與被上訴人張鼎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英凱公司與被上訴人古馥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坂洋公司、張鼎經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英凱公司、古馥銘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新型第M458496 號「伸縮式水管結構㈡」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7 日止。 ⒉「FL生活家第七代彈力伸縮水管系列」產品(即系爭產品1 )為被上訴人坂洋公司在「生活市集」所販售。 ⒊「彈力伸縮水管」(即系爭產品2 )為被上訴人英凱公司所販售。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英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⑶英被證2 ,英被證13,或英被證2 與英被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⑷坂被證2 ,或坂被證2 與坂被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如附圖一所示): 習知水管本體之彈性內管係受編織外管包覆限制,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並配合彈性內管集中形成多層皺摺,當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彈性內管時,該彈性內管之管徑應會受水壓而逐漸撐張擴大,但彈性內管外套覆之編織外管因不具彈性而限制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管徑大小,使進入彈性內管之水壓及流量瞬間被減弱,進而降低水管本體之出水量,且水源進入彈性內管並撐張的瞬間,該編織外管形成之皺摺部分亦容易受彈性內管撐張干涉而無法順利延長,造成該伸縮水管使用的不便及缺失者。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伸縮式水管,該水管之內、外管係均具有一彈性係數,當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並被撐張擴大時,該套覆於內管外之外管則會順勢被撐張拉伸,並隨內管撐張而使皺摺部拉平貼附於內管外,進而保有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後之水壓及流量,令內管之水壓及流量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且順利延長水管長度,另藉由外管一定的彈性限度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增添結構出水使用之實用性及安全性者(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內容如下: ⒈第1 項: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㈡,其包含:一內管,該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該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另於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見原審卷一第35頁)。 ⒉第6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式水管結構㈡,其中,當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時,該內管之管徑及長度會瞬間受水壓撐張擴大及延長,並將套覆於內管外具皺摺部之外管連帶撐張延伸,令水管之出水量及水壓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且外管係具彈性使皺摺部較少,令外管因內管進水膨脹而撐張時,俾能將皺摺部拉伸並貼覆於內管外,順利延伸水管的長度,又外管之彈性係數係具有一定之拉伸限度,使水管藉由內管所能撐張之長度及管徑係受外管長度及彈性係數所限制,以防止內、外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5頁)。 ㈢系爭產品之內容: ⒈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如附圖二所示): 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系爭產品1 實物,然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時,因該產品已經損壞無法進行注水加壓測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當場提出相同型號、但長度較短之彈力伸縮水管,經被上訴人坂洋公司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耀馨律師當庭同意以該水管作為本件的系爭產品1 進行注水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312 頁),先予敘明。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結果如下:「⑴注水前量測外管波峰直徑為18 .58mm,波谷直徑為15.96mm 。⑵注水後外管皺摺變平時,量測直徑為17.32mm ,將水壓加大開到最強,5 秒後再量測外管直徑為17.32mm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7 至320 頁)。以上勘驗結果,可分成三階段解讀:第一階段為注水前,依測量結果外管波峰直徑為18.58mm ,波谷直徑為15.96mm ,此外管波谷直徑值理論上即為內管外徑值(假設外管厚度忽略不計)。第二階段為注水後至外管皺摺剛變平時,依測量結果直徑為17.32mm ,此時外管皺摺變平純粹係因注水後具彈性的內管因彈性撐張導致外管皺摺被拉平,與外管是否具有彈性尚無關係。第三階段為外管皺摺剛變平後將水壓加大開到最強時,於5 秒後量測結果直徑仍為17.32mm ,理論上,若外管具有彈性,則管徑應會持續被撐張而大於水壓加強前之17.32mm ,然數據顯示管徑並未被撐張,此明顯可知外管之材質係無法被延展伸張而膨脹,亦即系爭產品1 之外管係不具有彈性。因此,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可伸縮之水管,其包含:一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呈編織形態,外管之材質不具有彈性並形成皺摺部,另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 ⒉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如附圖三所示): 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2 ,結果如下:「⑴注水前量測外管波峰直徑為17.91mm ,波谷直徑為12.81mm 。⑵注水後外管皺摺變平時,量測直徑為16.30mm ,將水壓加大開到最強,5 秒後再量測外管直徑為16.29mm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21 至324 頁)。以上勘驗結果,與系爭產品1 勘驗所呈現效果幾無不同,足以認定系爭產品2 之外管亦不具有彈性。另系爭產品2 於第三階段的量測數值16.29mm ,雖略小於第二階段的16.30mm ,惟此應屬人為操作上的量測誤差,並不影響系爭產品2 之外管是否具有彈性的判斷。因此,系爭產品2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可伸縮之水管,其包含:一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呈編織形態,外管之材質不具有彈性並形成皺摺部,另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 ㈣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而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亦解析為4 個要件,均詳如附表所示。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1 係為一種可伸縮之水管,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㈡,其包含:」所文義讀取。 ②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1 具有一內管,該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所文義讀取。③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與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產品1 具有一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該外管係呈編織形態,外管之材質不具有彈性並形成皺摺部,另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因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一外管,該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另於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所文義讀取。 ④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1 具有一接頭元件, 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接頭元件係具有一 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所文義讀取。 ⑤小結:系爭產品1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⑶均等比對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的外管係具有彈性,與系爭產品1 外管不具有彈性的技術手段有顯著差異,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 當水源進入系爭專利的彈性內管時,該彈性內管之管徑會受水壓而逐漸撐張擴大,並使外管張平,之後因該外管具有彈性,而可隨內管撐張而繼續撐張;然當水源進入系爭產品1 的彈性內管時,該彈性內管之管徑會受水壓而逐漸撐張擴大,並使外管張平,但因外管不具有彈性,而限制內管繼續撐張。即系爭專利彈性外管的應用具有可增加水壓與水量的功能,系爭產品非彈性外管反而具限制作用,二者在功能上並不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因外管具有彈性,流入內管之水壓及流量不會因外管限制而降低,而系爭產品1 外管因不具有彈性,而限制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管徑大小,使進入彈性內管之水壓及流量瞬間被減弱,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亦不相同。 ④小結: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⑷結論:系爭產品1 並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1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則系爭產品1 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專利權範圍。 ㈤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產品1 完全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侵權比對分析與系爭產品1 的比對分析相同,予以援引,不再贅述。是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㈥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1 、2 之外管是否由聚酯絲纖維單一材質製成尚有疑慮,況以聚酯絲纖維材質製成之產品未必沒有彈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管係具有彈性」之界定,對於彈性只有「有」跟「無」的區別,系爭產品1 、2 之外管只要彈性係數超過0 就應認為具有彈性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因此請求將系爭產品1 、2 送鑑定確認其彈性係數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218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特別界定外管的材質,又系爭產品1 外盒雖註明POLYESTER (聚酯絲纖維),然上訴人既對外管的實際材質與聚酯絲纖維是否具有彈性尚有質疑,則執著於外管材質並無實益。再者,雖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外管係具有彈性」而未限制彈性之大小,但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改良習知技術的缺失與創作目的而言(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系爭專利要解決的問題,在於習知水管的外管為不具彈性的編織外管,而使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大小受限制,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具有彈性的外管,使得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並被撐張擴大時,該套覆於內管外之外管則會順勢被撐張拉伸,並隨內管撐張而使皺摺部拉平貼附於內管外,因此,微不足道的彈性尚不足以達成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該外管顯然必須具有明顯的彈性,才能達到隨彈性內管被撐大時順勢被撐張拉伸的功效,是上訴人認為系爭產品只要彈性係數超過0 就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自不足採。此外,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產品1 、2 注水加壓前後之數據已顯示其外管明顯不具有彈性,因此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⒉上訴人又稱:系爭產品1 在注水前其外管之波谷管徑為15.96mm ,於注水後外管之管徑量測值為17.32mm ,顯然其管徑已有擴張,另系爭產品2 亦同,顯然其外管均具有彈性云云( 見本院卷第361 、363 頁)。惟查,管徑由15.96mm 擴張至17.32mm 乃內管彈性擴張的結果,與外管是否具有彈性並無關係,若加壓後管徑持續擴張,方可認定外管亦具彈性,惟由勘驗結果顯示,當外管撐平時再次加壓注水後,量測管徑並未繼續擴張,即可證明外管並不具有彈性,是上訴人認知顯然有誤。另上訴人所提三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侵害鑑定報告,並未以注水後水管拉平時的數值與注水加壓後之數值變化為比較,其測量方式有誤,該侵害鑑定報告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法院勘驗時水一直流掉,水壓並無增加,故勘驗時並無加壓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77 至478 頁)。然而,本院於勘驗系爭產品1 、2 時,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且在勘驗前,本院請兩造就如何勘驗外管是否具有彈性一事表示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應測量注水前的波峰及波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測量波谷數值無意義,技審官則建議測量注水後編織帶平整時外管直徑,再測量水量加壓後外管直徑有無變大,即可知外管有無彈性。嗣本院及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技審官意見,除了測量注水前水管的波峰、波谷數值外,並將水管注水,先測量注水後外管皺摺變平之數值,續注水加壓5 秒再次測量外管數值等情,有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在注水加壓過程中,水管另一端是關閉狀態,水無法流出等情,除勘驗筆錄已記載「將水壓加大開到最強五秒後再量測外管直徑」可知外(見本院卷第312 頁),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受命法官勘驗時,水並沒有流掉,是先注水將外管管徑拉平量測直徑,之後再將水壓加到最強5 秒以後再測量外管直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77 頁),且本件在勘驗前,技審官已當場表示可用「注水加壓」之方式測試外管是否有彈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此勘驗方式並無意見,若本院在勘驗時讓水一直流掉,即無法達到加壓之效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會當場提出異議才是,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整個勘驗過程中對於勘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甚且其庭後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僅於109 年1 月2 日以上訴理由(三)狀表示「系爭產品1 在注水前其外管之『波谷』管徑為15.96mm ,於注水後外管之管徑量測值為17.32mm ,顯然其管徑已有擴張,另系爭產品2 亦同,顯然其外管均具有彈性…外管是否具有彈性,應測量波谷而非波峰」云云(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363 頁),仍是延續其在勘驗時的主張,認為應以水管注水前的「波谷」數值與注水後的數值為比較,來判斷外管是否具有彈性,該書狀並未爭執勘驗時不符合注水加壓方式,益證本件在勘驗當時水管另一端確實是封閉無水流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法院勘驗方式不符合注水加壓云云,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