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 郭天旭 被上訴人 新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時英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輔 佐 人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註冊第M535056 號「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至115 年7 月28日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及出租吊籠用的「主控制電盤箱暨三合一電箱」(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依法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代表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而屬有效之狀態。又系爭產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上訴人至少有30台以上之現有產品,暫以請求最低金額計算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 萬元本息及禁止被上訴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之判決。 ㈡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關於「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原審解釋與適用不當,該條文要件僅需符合「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即有適用餘地。原審及被上訴人未探究實情,混淆證人○○○自行訂購之機器與上訴人交由測試之機器,竟謂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早於105 年4 月8 日已公開而為公眾所得知,顯然有誤。 ㈢依證人○○○之證言,即引證3-4 之照片( 107 年所拍攝) 與引證2 及被證4-6 之105 年間所查驗之吊籠不具同一性,因此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不得做為系爭專利適格之證據。 ㈣證人○○○就自身何時至承安清潔工程行開始工作,即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先是回答105 年整年,即從1 月開始,後卻又突然改口稱自105 年4 月15日開始到承安工程行任職。再比較證人○○○之證詞,105 年2 月即有找證人○○○合作過,並提出客觀照片供原審參考,顯然證人○○○之證詞可信度較高。後證人○○○卻以被證26敘明承安工程行於105 年4 月至6 月提供上述相同設施裝置…云云,然此僅為其主觀之陳述,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之,且其對自身工作期間都存有記憶之落差,對於是否相同之變壓設施裝置竟能斬釘截鐵的表示相同,實難以令人客觀採信其記億。且原審亦未論究其聲明為何較當庭證稱更為可採之理由,實有未洽。 ㈤原審判決針對系爭專利無效之技術比對,明顯僅以引證3 、4 以及被證13、14揭示之技術內容作為判斷,其他證據則皆未見任何技術揭示。據此,原審即依引證3 、4 認定系爭專利第1 至7 項不具新穎性;以及依被證13、14認定系爭專利第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惟引證3 、4 及被證13、14皆屬系爭專利申請後,被上訴人於庭期中即107 年間事後拍攝之照片,該等證據既然公開時間晚於系爭專利,理論上該些證據即不適格,原審認定系爭專利無效之結論當然有誤。 ㈥原審自行創設專利有效性判斷方式,而由證人認定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要件皆屬習知,該判決明顯違背認定專利有效性之基本原則。 ㈦證人○○○證詞顯有反覆保留之處,其證據力薄弱。因當原審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 你向被上訴人103 年購買後,這台吊籠的設備,控制箱等有無更改過? 其很肯定簡短的回答: 沒有。但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是否有維修過? 其卻又稱有時後會送保養,有更換零件,兩台都有更換零件…顯然證詞已自我矛盾,避重就輕。再者,證人○○○亦自承人手不足才由我操作,否則會由員工操作云云…。因此,證人對於其吊籠之熟悉程度為何? 難無疑慮。且證人如何客觀地證明吊籠自103 年至今之同一性? 及是否有客觀之文件證明已揭露之技術內容? 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即無效證據)或其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禁止製造、販賣(含要約)、使用、進口系爭產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即無理由。 ㈡原證5 係上訴人與○○○即承安清潔工程行間簽署之委託測試契約書,為一私文書,上訴人應提出正本;縱使提出正本,也無法證明該文件之簽署日期,原證5 可能係臨訟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原證5 之簽署日期為105 年4 月10日,惟查被證24、25的line通話日期卻為105 年4 月8 日,顯在簽署日之前,因此其保密義務不及於105 年4 月8 日之公開事實。原證5 的第四條非常清楚地記載了保密義務為甲方為「執行本契約」所取得或執有的資訊,而原證5 第一條清楚地記載了「執行本契約」係指乙方委託甲方進行「洗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測試,並且主要測試項目為:「變壓配置線路穩定性」、「雙電壓輸入顯示功能」、「雙電壓切換選擇功能」、「變壓後輸出功能( 包含三相220V與單相110V電力) 」,由此可知,「執行本契約」所取得或執有的資訊,即為進行前述測試的「數據資訊結果」,而不及於「結構」技術內容( 引證3 、4),因此該結構技術內容之公開事實並無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之適用。 ㈢證人○○○於原審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業已證述其在105 年4 月15日開始到承安清潔行工作時,所操作吊籠機器結構為引證3 、4 ,且引證3 、4 標示的各元件符號均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引證3 、4(承安清潔行吊籠) 具備證據適格性。上訴人質疑證人○○○開始於承安清潔行( ○○○) 工作時間云云,惟查,洗窗機的操作工作多為臨時工,經常為哪一個雇主有工作,就會臨時去該雇主那工作,證人○○○從105 年初零星承接承安清潔行的案子,但同時也有在接別的雇主的案子,到了4 月15日之後才開始密集承接承安清潔行的案子( 參被上證1),故證人○○○陳述4 月15日開始於承安清潔行任職尚符合常情。然而證人○○○實際上何時開始任職,與證人○○○的證詞完全沒有關聯,證人○○○已清楚表示承安工程行於105 年4 月至6 月間提供了一台洗窗機供他操作使用,在經歷超過數月的操作,證人○○○自當知悉該機器的構造,加以證人○○○具有操作洗窗機之證照,證人○○○對當年操作洗窗機之機械構造仍記憶猶新,符合常情常理。 ㈣證人○○○於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業已證述在103 年購買之被證20吊籠即為被證13、14照片所示吊籠,且自購買迄今,被證13、14吊籠之設備、控制箱均未更改過,故被證13、14具備證據適格性。 ㈤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其在陳述自身背景時,可清楚詳述其與前老闆日昇昌公司間關係,並因此獲日昇昌公司轉包社區大樓清潔工程。但請求證人對於被證24、25照片所示比對元件符號時,證人身為具充足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卻刻意避重就輕稱「其他元件符號標示的構造我不確定,因為我們只是使用洗窗機,不需要暸解那麼多」,況且若如上訴人主張曾以原證5 委託證人○○進行測試( 測試項目詳前述) ,試問○○豈有可能「不需要暸解那麼多」?證明其證詞顯有矛盾之處。原審當庭詢問證人對被證24、25對話有無印象時,證人起初稱不記得,後來卻又可以具體證稱吊籠照片拍攝地點、「000 -000-000」之涵義、以及傳輸該照片予證人○○○與被上訴人法代之事實,更證明證人作證時語帶保留,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其證稱:「( 問:其中一體成型這4 個字是否指將電源整合在一起?) 答:是整合在一個箱體,但跟我現在洗窗機變壓器的顏色不一樣」,可知依證人所述,被證24、25之控制箱結構,除顏色不同外均與現行控制箱結構相同,益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確有公開實施之事實。 ㈥上訴人稱「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後之公開文件作為專利有效性判斷,該判決明顯有誤」云云。惟被證24的line的照片及對話記錄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的洗窗機的電源整合控制箱便已公開( ○○○及○○○均已知悉) ,因此也可證明引證3 、4 的洗窗機的電源整合控制箱的公開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故可用於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被證11至14、20可相互勾稽,足以證明該吊籠技術至遲於103 年9 至10月間已經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確實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㈦原審法官曾命證人○○○就引證3 、4 所標示元件符號,是否有於各該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請證人○○○當場確認;又證人○○○也同樣依法官諭示就被證13、14所標示元件符號,是否有於各該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請證人○○○確認,此二證人均可當場依照片辨識確認,足見照片並無不清楚之處,足作為比對系爭專利無效性之依據,且當時兩造訴訟代理人皆在現場,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故上訴人復反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4 、被證14等照片觀之,僅為單一角度拍攝,並非對於該等箱體之所有元件均清楚呈現,倘採為系爭專利之無效關鍵證據,對專利權人即上訴人顯然有所不公」云云,實無理由,原審據以為判決基礎,並無不當之處,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535056 號新型專利「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之產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535056 號新型專利「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之產品,且應予回收並銷毀。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115 年7 月28日止。 2.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及出租使用系爭產品。 ㈡爭執事項: 1.專利有效性部分: ①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即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11至14、20(即○○○之吊籠),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其餘有效性抗辯爭點被上訴人捨棄,見本院卷第235 、243 頁) 2.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之專利權範圍? 3.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7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有應撤銷事由,是本院自得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再者,系爭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5 年10月27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原審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且有智慧局專利核准審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系爭專利申請卷第14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3 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 年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為一種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包括一箱體、一控制模組、一110V電源插座及一升降控制器。其中該控制模組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一電壓選擇開關、一變壓器單元及一水平控制器,該電力輸入接口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該電壓選擇開關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根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380V電力源、一三相220V電力源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據此,本創作係透過該電壓選擇開關使用切換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並將不同的輸入電壓轉換成所需之控制電壓及輸出電壓,大幅提昇使用時的便利性。(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原審卷1 第121 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請求項1 :一種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其中該洗窗機係包括一吊籠、一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及至少二升降動力源,該二升降動力源分設於該吊籠的二相對側,該電源整合裝置係包括:一箱體,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一控制模組,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且該控制模組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一電壓選擇開關、一變壓器單元及一水平控制器,該電力輸入接口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該電壓選擇開關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根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220V電力源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該三相220V電力源係電性連接至該水平控制器,該水平控制器又分別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至少一11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單相110V電力源,以供一手工具取電使用;及一升降控制器,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用以控制該二升降動力源的垂直升降移動。 ②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取電使用。 ③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一緊急開關,設於該箱體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用以切斷供電。 ④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設於該箱體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及該二升降動力源,以調整該吊籠的水平狀態。 ⑤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一上極限開關,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上極限開關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的頂部。 ⑥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二快速接頭,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該二快速接頭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 ⑦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裝置,更具有一電壓顯示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電壓顯示模組包含一電壓顯示錶及一開關,該開關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以控制電力輸入。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二所示): 1.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一「吊籠主控制電盤箱」與「吊籠用380V、220V、110V三合一電箱」,結構內容包含由兩個具有容置空間的箱體組分別容置控制模組及電壓轉換模組,其與外部電壓380V或220V之電源電性連接,並進一步驅動吊籠二側馬達組件等元件。 2.該控制模組包含一電壓轉換模組、一主控制電盤、一110V電源插座、一升降控制器、三個220V電源插座、一緊急開關、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一上極限開關、三個快速接頭;及一電壓顯示模組。該電壓轉換模組係具有一電力輸入接口、一電壓選擇開關、一變壓器單元。該電壓選擇開關依據外部電壓為380V或220V,可供切換選擇。該110V電源插座,可供外部之手工具取電使用。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之證據分析 1.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引證2至4、被證4至6): 引證2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列管打印號碼圖,被證4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合格證影本,被證5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負責人○○○及○○○於107 年4 月18日、19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電訪及面訪錄音檔光碟,被證6 為與○○○之 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被證4 、5 、6 相互勾稽證明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3日讓渡吊籠予承安清潔工程行,並以引證3 、4 吊籠圖說明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三所示)。 2.○○○之吊籠(被證11至14、20): 被證11為○○○之吊籠合格證影本,被證12為○○○之吊籠列管打印號碼圖,被證13、14為○○○之吊籠圖,被證20為○○○購買證明影本。被上訴人以被證11至14、20相互勾稽證明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6 日讓渡予○○○之吊籠其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四 所示)。 ㈤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得做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適格證據: 1.引證2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實品列管打印號碼圖,其顯示打印號碼為「011GU00868」,被證4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其打印編號亦為「011GU00868」,可知該吊籠為上訴人104 年12月製造,且於105 年4 月13日讓渡予承安清潔工程行。 2.證人○○○曾於原審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於105 年到107 年在承安清潔工程行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由於清洗大樓外牆較高,會在外牆架設吊籠後清洗。證人○○○從事大樓外牆清洗20幾年,並有證照,熟悉吊籠之操作。經原審提示引證3 、4 (原審卷一第241-243 頁),證人○○○確認引證3 、4 為當時在承安清潔工程行工作時操作的吊籠,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證人○○○:「證人剛剛說明是在105 年在承安清潔工程行任職,何時開始操作引證3 、4 的機器?」,證人○○○稱:「我可以證明我在105 年4 月15日開始到承安清潔工程行任職起,一直到105 年12月31日為止,那台機器就已經在使用了」;原審並當庭詢問證人○○○:「引證3 、4 所標示元件符號,是否有各該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提示予兩造及證人)?」,證人○○○陳述: 「有,因為我在承安清潔工程行看的就是這樣子。我看引證3 、4 上面所標示的阿拉伯數字就跟系爭專利說明書上所標示的元件符號內容是一樣的。」可知證人於105 年4 月15日起,便使用引證3 、4 之機器從事大樓外牆清洗工作。 3.證人○○○於原審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為承安清潔工程行的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清潔外牆、磁磚等工程業務,其曾於105 年2 、3 月底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一台洗窗機,上訴人於5 月左右交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該購入的吊籠到今日為止,有無更改過任何的設備、元件?及更改的原因為何?」證人○○○稱:「有,當時購買吊籠時所附降壓器(變壓器)是將380 伏特降為220 伏特,因為大樓大部分都是380 伏特,所以需要有變壓器,上訴人松和企業有限公司說有改良將變壓器放在同一台洗窗機裡,原來沒有改良之前所買的洗窗機是220 伏特,所以如果要接大樓的380 伏特的電壓,所以另外外接變壓器,後來上訴人松和企業有限公司有將該變壓器整合在洗窗機內,就不用再外接了,所以我才會去更換變壓器的元件」。經提示被上訴人庭呈之被證24、25予證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被證24是否為你跟證人○○○的LINE(105 年4 月8 日)?」證人○○○稱:「是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經被上訴人將剛剛提示之被證24上LINE之照片洗窗機結構予以標示元件符號(如被證25),請證人確認被證25兩張LINE截圖的照片所標示的標號元件符號上的構造,是否都可以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摘要圖示中找到?(提示系爭專利申請卷第6 、7 頁予證人○○○與兩造確認)」,證人○○○稱:「元件符號2011、2012、222 、224 、26、212 、27、23、221 、21、28、24所標示的構造我都確定看過,至於其他元件符號標示構造我不確定…」;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剛剛你看到的被證24LINE上的照片,是在何處拍攝?」,證人○○○稱:「在我的倉庫拍攝的」;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請鈞院提示被證24予證人( 提示) ,請看第2 頁有主機000-000-000 一體成型,其中000-000 -000是否指電壓伏特?」證人○○○稱:「對」;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詢問:「其中一體成型這4 個字是否指將電源整合在一起?」,證人○○○稱:「是整合在一個箱體,但跟我現在洗窗機變壓器的顏色不一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你當時把這個照片用LINE傳給證人○○○以外,還有無傳給其他人?」證人○○○稱:「除了證人○○○之外,還有傳給被上訴人新力事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陳時英,就沒有傳給其他人」。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證24及被證25上的證人○○○( 蘇瑞典) 與證人○○○之對話內容及所傳送之照片,已揭示主機為000-000-000V一體成型之整合電源,另外具有電壓顯示錶2011、開關2012、電壓選擇開關222 、水平控制器224 、緊急開關26、門蓋212 、水平調整控制開關27、110V電源插座23、電力輸入接口221 、箱體21、上極限開關28、升降控制器24的元件。又證人○○○亦將被證24、25之照片傳送給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時英,任何人均可經由證人○○○及陳時英得知被證24、25之技術內容,被證24、25之技術內容處於「能為公眾得知者」之狀態。 4.上訴人稱依證人○○○之證言,即引證3-4 之照片( 107 年所拍攝) 與引證2 及被證4-6 之105 年間所查驗之吊籠不具同一性,因此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不得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云云。惟查,證人○○○雖表示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洗窗機係於105 年5 月交貨,且之後有更換變壓器的元件,係指更換之變壓器元件( 應為引證3 、4 之整合電源) ,相當於被證24 LINE (105 年4 月8 日)及被證25上的證人○○○與證人○○○之對話及所傳送之照片所揭示之000-000-000V一體成型之整合電源,即可認定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於105 年4 月8日已經公開。 5.上訴人又稱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且被證26未予上訴人訊問證人相關事項,原審亦未詳加說明為何其證言及陳述書所述較為可採之理由云云。惟查,被證26及被上證1 證人○○○表示105 年4 月8 日在個人手機收到承安清潔工程行○○○傳來該系爭專利物照片後,於105 年4 月至6 月期間,以相同設施裝置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消防局信義分隊大樓及台北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公開實施該公司承攬之外牆工程。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對被證26之真正不爭執。」(參原審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從事大樓外牆清洗20幾年,並有證照,非常熟悉吊籠之操作,對於吊籠接大樓380V電源於電源控制箱時,是否如習知需外接變壓器或是電源控制箱本身即含有變電箱,操作時應可明顯感受差異,故對於105 年4 月至6 月使用何種吊籠電源控制箱之記憶應有相當可信度。亦即,由被證24、25、26可知,被證24、25照片中之吊籠於105 年4 月至6 月期間已於台北市區公開使用、實施。 6.上訴人再稱原審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後之公開文件作為專利有效性判斷云云。惟查,由前述被證24 LINE (105 年4 月8 日)及被證25上的證人○○○與證人○○○之對話及所傳送之照片可知,引證3 、4 電源整合控制箱之技術內容已於105 年4 月8 日公開,乃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5 年7 月29日之前,故上訴人所稱不可採。 7.上訴人並質疑證人○○○開始於承安清潔行工作時間前後所稱不一云云。惟查,洗窗機的操作工作多為臨時工,工人常為不同雇主工作,證人○○○稱其從105 年初零星承接承安清潔行的案子,但同時也有在接別的雇主的案子,故證人○○○陳稱4 月15日開始於承安清潔行任職尚符合常情。況且證人○○○實際上何時開始任職,與證人○○○於原審證言內容並無何關聯。 8.上訴人復稱依據原證5 之內容可證明上開公開事實有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103 年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所謂「非出於申請人本意公開」係指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使其能為公眾得知者,若申請人於洩漏後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該公開事實的技術內容不作為判斷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本情事包含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脅迫、詐欺或竊取等非法手段由申請人或發明人處得知發明的技術內容並將其公開等事實。 ②原證5 為承安清潔工程行( 證人○○○) 與上訴人簽訂之「委託測試契約書」,簽定日期為105 年4 月10日,而前述公開事實早已於105 年4 月8 日公開,保密條款無法向前追溯,故105 年4 月8 日當時,證人○○○於對於上訴人並不負有保密義務,故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已於105 年4 月8 日公開,不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 ③另查原證5 契約內容第1 、4 條,「乙方委託甲方進行『洗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測試,主要測試項目為:變壓配置線路穩定性、雙電壓輸入顯示功能、雙電壓切換選擇功能、變壓後輸出功能( 包含三相220V與單相110V電力) 」,證人○○○之保密義務範圍僅及於所「取得或執有」之測試成果等「資訊」,即為執行前述測試項目所取得之「數據資訊」,不及於引證3 、4 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之「結構」技術內容,故引證3 、4 之技術內容之公開事實,不適用前述專利法關於「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之規定。④上訴人稱由契約第二條後段觀之係由甲方將控制箱實體運回,乙方再為相關數據分析,雙方未表示僅為數據交換,原審由何論斷雙方之保密義務範圍僅為數據資訊,而不及於結構技術內容? 惟由契約第一條,雙方僅合意測試項目為:「變壓配置線路穩定性、雙電壓輸入顯示功能、雙電壓切換選擇功能、變壓後輸出功能( 包含三相220V與單相110V電力) 」,契約第十條:「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載於本契約之本文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即明文約定雙方不受契約未載事項之拘束,是該契約既未記載「結構」,即雙方無任何關於該「結構」技術內容之約定,且上訴人於簽約之前( 105 年4 月10日前) 即已將洗窗機租賃給證人○○○且置於倉庫( 參原審108 年2 月25日筆錄) ,證人○○○已於105 年4 月8 日將該「結構」技術內容公開給證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時英,證人○○○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且證人○○○亦非以脅迫、詐欺或竊取等非法手段由上訴人處得知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而將其公開,若上訴人不欲公開系爭專利任何技術內容( 結構資訊或數據資訊) ,為何不於租賃時即簽訂保密契約? 故所稱尚不足採。 9.綜上,000-000-000V一體成型之整合電源之技術內容已於105 年4 月8 日公開,且具有該整合電源之吊籠於105 年4 月至6 月期間已在台北市區公開實施,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該公開事實不適用專利法關於「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之規定,故引證3 、4 所示之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結構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適格證據。 ㈥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即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新穎性: 1.查引證3 、4 揭示「一種洗窗機( 1)之電源整合裝置( 2),其中該洗窗機( 1)係包括一吊籠( 11) 、一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及至少二升降動力源( 13) ,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分設於該吊籠( 11) 的二相對側,該電源整合裝置( 2)係包括:一箱體( 21) ,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 211);一控制模組( 22) ,設於該容置空間( 211)內,且該控制模組( 22) 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 221)、一電壓選擇開關( 222) 、一變壓器單元( 223)及一水平控制器( 224),該電力輸入接口( 221)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 222),該電壓選擇開關( 222)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 223),根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220V電力源( 225)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 226),該三相220V電力源( 225)係電性連接至該水平控制器( 224),該水平控制器(224)又分別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至少一110V電源插座( 23) ,電性連接該單相110V電力源( 226),以供一手工具取電使用;及一升降控制器( 24及引證4 圖右側之控制器) ,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 224),用以控制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的垂直升降移動」。引證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部分: ①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取電使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25),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225 ),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取電使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緊急開關,設於該箱體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用以切斷供電。」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緊急開關(26),設於該箱體(21)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22),用以切斷供電」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設於該箱體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及該二升降動力源,以調整該吊籠的水平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27),設於該箱體(21)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224 )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以調整該吊籠(11)的水平狀態」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上極限開關,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上極限開關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的頂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上極限開關(28),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該上極限開關(28)係由該箱體(21)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11)的頂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二快速接頭,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該二快速接頭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二快速接頭(25),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該二快速接頭(25)係由該箱體(21)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13)」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⑦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電壓顯示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電壓顯示模組包含一電壓顯示錶及一開關,該開關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以控制電力輸入。」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3 、4 揭示「一電壓顯示模組(201 ),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該電壓顯示模組(201 )包含一電壓顯示錶(2011)及一開關(2012),該開關(2012)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221 )以控制電力輸入」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⑧依上,引證3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引證2 至4 、被證4 至6 相互勾稽,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新穎性。 ㈦被證11至14、20(○○○之吊籠)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1.查被證12為證人○○○( 改名前為○○○) 之吊籠打印號碼,其顯示打印號碼為「011GU00727」,被證11為○○○吊籠檢查合格證影本,可知該吊籠為被上訴人103 年7 月製造,其打印編號亦為「011GU00727」,且於103 年10月6 日讓渡予○○○,○○○另提供購買證明( 被證20) 佐證。 2.證人○○○於原審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證稱:其開設龍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鈞公司),公司經營項目為大樓的外牆維護,所以會使用到吊籠,平時交由員工操作,人手不足時則會親自操作吊籠以清洗大樓。龍鈞公司有2 台吊籠,皆是跟新力事業有限公司購買,今日提出之3.6 米吊籠是在公司設立前103 年9 月2 日所購買。提出跟被證20相符的報價資料都是正確的等情。經原審法官命兩造會同證人確認被證13、14所標示元件的符號跟原審調取系爭專利申請卷上所標示的元件符號之技術特徵是否相符後,證人○○○陳稱: 經我檢視確認後,被證13、14所標示的元件符號跟專利上元件符號所標示的技術內容都是相符的,買來的吊籠不可能去改裝等情。 3.綜上,由被證11、被證12、被證20及證人○○○之內容,可知證人○○○於103 年9 月2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吊籠且該吊籠於103 年10月6 日辦理讓渡予證人○○○。故被證13、14之技術內容已於103 年10月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4.查被證13、14揭示「一種洗窗機( 1)之電源整合裝置( 2),其中該洗窗機( 1)係包括一吊籠( 11) 、一380V或220V的外部輸入電壓及至少二升降動力源( 13) ,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分設於該吊籠( 11) 的二相對側,該電源整合裝置( 2)係包括:二箱體( 21) ,其內部係各具有一容置空間( 211);一控制模組( 22) ,設於該二個容置空間( 211)內,且該控制模組( 22) 上係設有一電力輸入接口( 221)、一電壓選擇開關( 222)、一變壓器單元( 223)及一水平控制器( 224),該電力輸入接口( 221)係電性連接該電壓選擇開關( 222),該電壓選擇開關( 222)電性連接該變壓器單元( 223),根據該外部輸入電壓進行切換後,接著將其轉換為一三相220V電力源( 225)及一單相110V電力源( 226),該三相220V電力源( 225)係電性連接至該水平控制器( 224),該水平控制器( 224) 又分別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至少一110V電源插座( 23) ,電性連接該單相110V電力源( 226),以供一手工具取電使用;及一升降控制器( 24及其連接之控制器) ,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 224),用以控制該二升降動力源( 13) 的垂直升降移動」。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3、14之差異在於被證13、1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箱體,其內部係具有一容置空間;一控制模組,設於該容置容間內」技術特徵。惟被證13、14已揭示「二箱體( 21) ,其內部係各具有一容置空間( 211);控制模組( 22) ,設於該二個容置空間( 211)內」,兩者之差異僅在於箱體數目之不同,然而兩者皆是藉由箱體容設控制模組之元件並固定於吊籠,且將位於「二箱體」之元件整合於「一箱體」內並無困難,故本項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3、14揭示之技術簡單修飾即能輕易完成,是以,被證11至14、2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依附請求項1 ,並分別為請求項1 之進一步界定。被證11至14、2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電性連接該三相220V電力源,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取電使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至少一220V電源插座(25),電性連接該三相 220V電力源(225 ),以供該手工具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取電使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緊急開關,設於該箱體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用以切斷供電。」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緊急開關(26),設於箱體(21)的表面且電性連接至該控制模組(22),用以切斷供電」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設於該箱體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及該二升降動力源,以調整該吊籠的水平狀態。」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水平調整控制開關(27),設於箱體(21)表面且係電性連接該水平控制器(224 )及該二升降動力源(13),以調整該吊籠(11)的水平狀態」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上極限開關,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上極限開關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的頂部。」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上極限開關(28),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該上極限開關(28)係由箱體(21)向外延伸設置,用以安裝於該吊籠(11)的頂部」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二快速接頭,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該二快速接頭係由該箱體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二快速接頭(25),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該二快速接頭(25)係由箱體(21)向外延伸設置,用來電性連接該二升降動力源(13)」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具有一電壓顯示模組,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且該電壓顯示模組包含一電壓顯示錶及一開關,該開關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以控制電力輸入。」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13、14揭示「一開關(2012),該開關(2012)並電性連接至該電力輸入接口(221 )以控制電力輸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之「開關」技術特徵,被證13、14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之「一電壓顯示模組(201 ),電性連接該控制模組(22),且該電壓顯示模組(201 )包含一電壓顯示錶(2011)」之技術內容,而使用電壓顯示錶測量、顯示電壓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如習用之伏特計、三用電表),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測量、顯示電源整合裝置輸入電壓之問題時,而將習用之電壓顯示錶應用於被證13、14之電源整合裝置,並無困難,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3、14之先前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發明,故被證11至14、20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⑧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7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3、14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1至14、20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6.上訴人稱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後之公開文件作為專利有效性判斷云云。惟由前述第2 點被證13、14、被證20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證13、14電源整合控制箱之技術內容已於103 年10月公開,乃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故所稱不足採。 ㈧上訴人雖稱原審自行創設專利有效性判斷方式,而由證人認定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要件編號皆屬習知,該判決明顯違背認定專利有效性之基本原則云云。惟查: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於原審做證前均已具結,有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185 頁),況證人○○○、○○○經原審及兩造交互 詢問,其觀察、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並無異常,且其二人證言內容均有卷內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係以其證言與卷內其他證據結合而綜合判斷,而非單以其證言內容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適用及不適用法條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悖於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所稱並無可採。 ㈨上訴人聲請勘驗承安清潔工程行之吊籠機具及所附之電源整合控制箱、○○○之吊籠機具及所附電源整合控制箱之元件配置,該等電源整合控制箱之實際狀態為何? 其相關元件之配置為何? 元件是否有經過置換? 並稱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4 、被證14等照片觀之,僅為單一角度拍攝,並非對於該等箱體內之所有元件均清楚呈現云云。惟查,引證3 、4 及被證13、14已呈現箱體內所有元件,且原審108 年1 月14日及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已當庭詢問證人( ○○○與○○○) 照片所標示元件符號,是否有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證人表示照片所標示之元件符號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誤,而上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照片已清楚呈現電源整合控制箱內部元件供證人比對。又引證3 、4 提出日期為107 年5 月14日,被證13、14提出日期為107 年7 月17日,至今已隔1 年6 個月以上,期間該吊籠機具為執行清洗工作而頻繁使用,因維修保養可能需更換零件,難以期許此時吊籠仍與拍照時相同,是以,即便前往現場勘驗亦無法得知該等吊籠機具之電源整合控制箱是否與拍照當時狀態相符,而本件依上開證言內容配合卷內其他證據做成判斷,業已明確,且被上訴人以相同證據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亦經智慧局認定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作成舉發成立,請求項1 至7 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第305 至321 頁),故無勘驗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7 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請求所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