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泰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木源,嗣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變更為陳檡文,經其於同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361391 號「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至117 年5 月19日止。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通報系統,特別係指一種在遇及待舉報之情事時,能夠透過電子傳輸方式,即時向有關單位通報、檢舉或是派工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以及其應用方法。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委託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威公司)所開發設置之新北市警察局(iPolice )手機APP 檢舉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提供一般市民以具備可攜式多媒體擷取裝置,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發送到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再由其處理單位開立罰單,並向舉報者回報(原證3 ),使用系爭專利之應用方法而侵害專利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1 、2 、4 至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有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證。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惟被上訴人回應稱系爭軟體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至今仍持續販賣系爭軟體,顯有侵權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並請求排除侵害。 ㈡系爭軟體所揭露的應用方法,無論是施行的技術手段、技術特徵或應用方法包含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皆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所涵蓋,因此系爭軟體無論用自動化或人工處理,只要是應用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無論是文義比對,或以均等論擴大解釋應該都在系爭專利範圍內,並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㈢系爭專利乃係為達「快速便捷的舉報不法或違規情事」的目的,由數個子系統透過有線或無線網路相互連結和數個單位與數種應用方法共同組成的一套系統方法,統稱「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主要為透過網路連結的資訊傳遞應用方法,然網路資訊傳遞可經由雙方或多方的相互連結協議設定成自動或半自動或被動執行的模式( 依舉報者的手機系統,可以下載google play 或Apple store 的APP ,並以各系統商的程式語言,各自設定甲端與乙端相互設定的程式連結) ,另「即時通報」係指透過網路連結就可即時發送到遠端或即時於遠端接收所欲傳達的資訊,系爭專利範圍係揭示包含三個子系統的元件、成分、步驟和其間之關係等,與三個子系統間互相連結的應用方法,無需強調所有的步驟和方法都一定是「自動化」或「必須馬上即時處理」,換言之,系爭專利定義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可以是設定自動或半自動或人工被動執行的應用方法。 ㈣比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對於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的命名或描述,並非以被控侵權對象原有之名稱為準,若該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原則上應以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的名稱予以命名或描述。因此以系爭軟體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 如附圖3)所有名詞的定義,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的名稱予以命名或描述,如上所述,系爭軟體應包含一資訊發送端甲端( 檢舉民眾) 、一資訊整合伺服端即乙端系爭軟體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丙端系爭私有雲( 處理單位) 所組成,其所謂的「私有雲」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此私有雲系統乃其各級處理單位以有線或無線網路接收系爭軟體對應的分類項目以及違規檢舉資料後進行分派處理的內部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資訊接收端」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而其所謂的「公有雲」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采威公司開發的系爭軟體共有12項功能分類( 詳如被上訴人民事答辯( 三) 狀附件1),再透過無線網路連結發布到Google play 商店和Apple Store 供民眾下載後,以便於舉報者( 資訊發送端) 能以隨身多媒體擷取裝置即時透過網路將電子資訊依ipolice APP 系統功能分類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的資訊接收系統和資料庫,因此被上訴人所稱的「公有雲」因具備「資訊整合伺服端」的元件、成分、步驟全部技術特徵,應解釋為系爭軟體利用無線或有線網路上Google play 商店和Apple Store 提供的雲端服務,其為連結舉報者( 資訊發送端) 和私有雲各處理單位( 資訊接收端) 的一網路資訊整合傳送與接收的技術,為系爭專利附屬項4 透過網路連結的下位概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資訊整合伺服端」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由上可證系爭軟體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與系爭專利的系統架構圖完全相同,所以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定義的名稱予以命名或定義。 ㈤所謂「推播服務」技術,或者說是一種基於Internet網路通訊方式的伺服器推播,其中要求通訊的請求是由發布者或中央伺服器發起,與pull/get形成對比,額外資訊傳輸的相應一般由接收者或用戶端發起。推播服務通常是基於提前的資訊預設定。也就是所謂的publish/subscribe 模型。客戶通過訂閱由伺服器提供各種資訊的頻道,不論何時都可以在其中一個頻道得到新的內容,同樣伺服器通過推播把資訊傳遞給相應的用戶端這個技術,伺服器充分利用持久的HTTP協定,使得回應永久開啟,(即伺服器永不關閉回應),有效地去讓瀏覽器保持載入,直到初始頁面被認為完全載入。然後伺服器周期的傳送JavaScript程式碼去更新這網頁的內容,從而實現推播能力,通過使用這個技術,用戶端會自動地收到新事件,推播給伺服器。但前題是雙方要有共同的網路通訊協議和共通的程式語言。就系爭軟體而言,只有舉報者( 甲端) 的多媒體裝置透過Google play 或Apple Store 系統和系爭軟體( 乙端) 程式有共同網路通訊協議,而丙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 乃丙端處理單位) 可從乙端接收分類後的舉報證據分派給各處理單位處理,因丙端與甲端沒有共同網路通訊協議,所以丙端當然無法直接將處理後資訊傳送給甲方,而必須先將處理結果回傳給系爭軟體( 乙端) 資料庫備查,再透過甲端和乙端系爭軟體程式共同網路通訊協議將資訊透過Google play 或Apple Store 提供的公有雲端推播服務,從系爭軟體( 乙端) 傳送給甲端。綜上說明系爭軟體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與系爭專利圖示系統架構的技術特徵和應用方法完全相同。另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訂有明文,是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避免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實施方式或限制條件不當讀入請求項,而限縮其範圍,且應就其文義作最寬廣的解釋;且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必須與系爭專利經解析後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相對應,至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無須進行解析。因此被上訴人所稱的「公有雲端推播服務」乃只是透過無線網路連結的一種傳輸電子資訊的方式,屬於無線網路傳輸的下位概念,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無關,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無線網路應用使用的一部分,因此不得納入比對內容,也無須進行解析。 ㈥被上訴人解釋系爭軟體特徵時特別指出: 「被上訴人將多項警政服務開發為Police私有雲(下稱系爭私有雲),並利用Apple 公司發展之iOS Developer 及Google公司發展之 Android Developer 開發在智慧型手機可下載之系爭軟體」;但在系爭軟體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又將私有雲定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並與系爭軟體互相傳輸資訊並做區隔,並強調「私有雲」必須透過網路推播服務才能將內部處理單位的處理結果傳送給系爭軟體,再由公有雲的網路推播服務透過系爭軟體傳送給民眾。另被上訴人又指出: 「下載被上訴人系爭軟體才能啟用違規檢舉功能、由民眾將拍照之違規檢舉照片或影片使用系爭私有雲之API 服務傳送至系爭私有雲端」,但在系爭軟體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第5 步驟又說: 「民眾無法直接透過系爭私有雲的方式提供交通違規案件」。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如此前後矛盾的說法實不足採信。事實為被上訴人委由采威公司製作系爭軟體( 乙端) ,並配置與應用系爭專利相同的技術特徵與應用方法,先接收甲端民眾傳送的檢舉分類資訊後,再傳送給丙端處理單位,待處理後再將處理結果回傳於乙端資料庫存檔備查後,由乙端以無線網路傳送處理資訊給甲端。因此系爭軟體的技術特徵與應用方法,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所涵蓋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㈦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1 、2 、4 至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1.請求項1: ①文義範圍部分: ⑴ipolice APP應定義為系爭軟體「資訊整合伺服端」( 乙端),「系爭私有雲」應定位為「資訊接收端」( 丙端處理單位) ,「公有雲推播服務」只是資訊整合伺服端將資訊傳送給資訊發送端的一種網路傳送資訊的方法,因此被上訴人之員警是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處理完成後先將處理結果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資料庫備查,再以資訊整合伺服端 ipolice APP 的「公有雲推播服務」傳送給資訊發送端,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完整揭示「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的技術特徵,主要係指「資訊發送端以電子訊息接收系統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的技術特徵與系爭軟體回報資訊給甲端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因此可證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乃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如上所述,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上開技術特徵與應用方法完全相同,應符合文義讀取,落入文義侵權範圍。 ⑵比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對於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的命名或描述,並非以被控侵權對象原有之名稱為準,若該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原則上應以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的名稱予以命名或描述。因此若依ipolice APP 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所示,ipolice APP 應定義為系爭軟體即「資訊整合伺服端」( 乙端) ,「系爭私有雲」應定義為「資訊接收端」( 丙端處理單位) ,而「公有雲推播服務」只是資訊整合伺服端將資訊傳送給資訊發送端的一種網路傳送資訊的方法,因此被上訴人處理單位透過丙端處理,處理完成後先將處理結果傳送到乙端資料庫備查,再以乙端的「公有雲推播服務」傳送給資訊發送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揭示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如上所述,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的技術特徵與應用方法完全相同,應符合文義讀取,落入文義侵權範圍。 ⑶1D揭示的技術特徵係揭示資訊接收端的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並沒有提到任何1 對1 之對應關係,其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乃指乙端系爭軟體設置如: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群組分類( ipolice APP 首頁) ,提供丙端各處理單位依對應項目及分派的任務,各別下載所轄所管理的電子資訊項目進行處理,因此是每個處理單位可依不同轄區或所分派的任務對應處理一項或數項乙端資料庫的分類項目,換言之,處理單位設置數目係對應於處理群組分類項目的處理任務而設置的,也就是說每項分類項目都有其對應的處理單位來處理。另丙端下載單位可直接處理也可分案給下級單位進行後續處理( 此乃系爭私有雲的內部處理程序,亦屬丙端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的下位概念) ,處理後再將處理結果回傳給乙端。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必須與系爭專利經解析後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相對應,至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無須進行解析。而判決指出系爭私有雲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的判決理由實無道理,因系爭私有雲中各分局也可下載所轄所管理的對應電子資訊分類各項目進行處理,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主要係揭示資訊接收端,也無強調處理單位一定是與乙端分類項目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而是指丙端接收到乙端電子資訊後進行應對資訊處理並分派給各處理單位的技術手段和技術特徵的應用方法。因此可證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如上所述,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的技術特徵與應用方法完全相同,應符合文義讀取,落入文義侵權範圍。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 ,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要技術特徵,已判決符合文義侵權,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要件1B ,1C ,1D主要為揭示要件1A三個子系統架構的連結和互動說明,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次要技術特徵,再配合附屬項2 與附屬項4 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和應用方法完全相同,因此可證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範圍,符合全要件原則,並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 ⑴1B: 系爭軟體有設置「由Google及Apple 的公有雲制(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然比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對於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的命名或描述,並非以被控侵權對象原有之名稱為準,若該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原則上應以該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的名稱予以命名或描述。因此若依被上訴人提供的系爭軟體ipolice APP 違規檢舉資料傳輸流程所示,ipolice APP 應定義為系爭軟體即「資訊整合伺服端」( 乙端) ,「系爭私有雲」應定義為「資訊接收端」( 丙端處理單位) ,而「公有雲推播服務」只是資訊整合伺服端將資訊傳送給資訊發送端的一種網路傳送資訊的方法,因此被上訴人處理單位處理完成後先將處理結果傳送到乙端資料庫備查,再以乙端的「公有雲推播服務」傳送給資訊發送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揭示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依三部測試法,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部分,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 相同的資訊傳送與接收方式)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檢舉與回報的功能) ,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檢舉不法與供處理單位舉報的結果) ,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換言之,系爭軟體的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相同,產生效果和完成目的也相同,故二者實質完全相同。 ⑵1C: 系爭私有雲乃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此論點即說明系爭私有雲( 丙端資訊接收端) 乃先將處理結果傳送給乙端,再藉由系爭軟體以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因為公有雲推播機制一定要有系爭軟體來連結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才能由乙端以推播方式傳送訊息給甲方,兩者的技術手段和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依三部測試法,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部分,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 相同的資訊傳送與接收方式)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 檢舉與回報的功能) ,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 檢舉不法與供處理單位舉報的結果) ,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換言之,系爭軟體採取的技術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相同,產生效果和完成目的也相同,故二者實質完全相同。 ⑶1D: 1D揭示的技術特徵係揭示資訊接收端的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其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乃指乙端系爭軟體設置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群組分類( ipolice APP 首頁) ,提供丙端各處理單位依對應項目,各別下載所轄所管理的電子資訊項目進行處理,因此是每個處理單位可依不同轄區或所分派的任務對應處理一項或數項乙端資料庫的分類項目,換言之,處理單位設置數目係對應於處理群組分類項目的處理任務而設置的,也就是說每項分類項目都有其對應的處理單位來處理,因此被上訴人各分局也是「因應處理通報情事且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設置關係」,另丙端下載單位可直接處理也可分案給下級單位進行後續處理( 此乃系爭私有雲的內部處理程序,亦屬丙端技術手段和應用方法的下位概念) ,處理後再將處理結果回傳給乙端。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內容時,必須與系爭專利經解析後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相對應,至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不得納入比對內容,因此無須進行解析。而判決文所述:「查系爭私有雲之各分局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的判決指出系爭私有雲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的判決理由實無道理,因系爭私有雲中被上訴人各分局也是「因應處理通報情事且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設置關係」,也可下載所轄所管理的對應電子資訊分類各項目進行處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主要係揭示資訊接收端接收到乙端電子資訊後進行應對資訊處理後分派給各處理單位的技術手段和技術特徵的應用方法相同。因此可證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其應用方法,就是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的應用方法,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強加之詞自無可採。依三部測試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部分,丙端與乙端並非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而是「因應處理通報情事且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設置關係」,因此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部分,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綜上證明系爭軟體採取的技術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相同,產生效果和完成目的也相同,故二者實質完全相同。 ⑷綜上,顯然系爭軟體於要件1B、1C、1D採用之技術手段、欲達成之功能與產生效果均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故系爭軟體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2.請求項2 、4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軟體已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軟體自亦已落入其附屬項2 、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3.請求項6: ①文義範圍部分: ⑴系爭私有雲乃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Apple APNS 或Google Message) 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此論點即說明系爭私有雲( 丙端資訊接收端) 乃先將處理結果傳送給乙端,再藉由系爭軟體以Apple 及 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因為公有雲推播機制一定要有系爭軟體來連結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 ,才能由乙端以推播方式傳送訊息給甲方。以上證明系爭軟體的技術特徵,技術手段應用方法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技術手段應用方法完全相同。因此系爭軟體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的專利範圍,並構成文義侵害。 ⑵綜上,系爭軟體已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A、6B、6C、6D構成文義侵害,另經說明舉證亦已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6E技術特徵,也已符合文義讀取,落入文義侵權範圍。應符全要件原則,並已構成文義侵害。 ②均等部分: ⑴系爭私有雲乃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並非由系爭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 ,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系爭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此論點即說明系爭私有雲( 丙端資訊接收端) 乃先將處理結果傳送給乙端,再藉由系爭軟體以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因為公有雲推播機制一定要有系爭軟體來連結資訊發送端( 檢舉民眾) ,才能由乙端以推播方式傳送訊息給甲方,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採取的技術手段、達成功能的技術手段和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依三部測試法,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部分,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換言之,系爭軟體採取的技術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相同,產生效果和完成目的也相同,故二者實質完全相同。 ⑵準此,系爭軟體採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功能與產生效果均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故系爭軟體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6E均等範圍,並構成均等侵害。 4.請求項7 : 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6 之附屬項,系爭軟體已落入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6 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軟體亦已落入其附屬項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專利與系爭軟體並不相同: 1.架構不同: 系爭軟體係以網頁應用程式架構設計,並無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亦無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如舉報案件進度狀況變更(分為已傳送、處理中、已結案),才會透過Apple 或Google之推播訊息功能進行通知。且系爭軟體設有案件補正功能,員警於審核相關證據時,如發現有缺漏時,可即時透過App 請舉報人進行資之補正。通過以上之說明,足證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關於架構上即有不同。 2.用途及特性不同: 系爭軟體是一提供民眾舉報交通違規之系統,舉報人需提供交通違規事證(包含照片或影片等事證資料)上傳給被上訴人,相關資料最後儲存於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內,再由員警透過公務電腦登入交通違規檢舉系統進行審核違規事證,查核屬實明確後始逕行舉發,其為事後製單舉發(辦理期限最長得延長至3 個月內完成舉發),並未有即時通知處理人員執行程序之用途,更不會派人至現場處理(撥打110 報案系統才須指派員警至現場處理),與上訴人上開發專利之應用方式 明顯不同。 3.系爭軟體並未建置群組分類系統: 依系爭專利所述,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然查:系爭軟體之 App 端(即民眾使用端)係將相關違規日期、地點、類型及違規事項填寫,並檢附違規之照片及影片上傳,傳送至伺服器後,直接以資料表欄位進行儲存,系統係以某地點欄位進行篩選提供登入員警依所申請之權限進行案件審核,資料儲存方式係使用Microsoft SQL SERVER儲存方式(相關資料庫軟體有購買微軟使用版權),並未使用群組分類系統概念,如上訴人認Microsoft SQL SERVER儲存方式有侵犯其專利方式,自應由上訴人向微軟公司提告求償。 4.系爭軟體之GPS 只是提供獲得所在概略地址,減少民眾輸入時間,並未以經緯度傳送定位資訊: 系爭專利提到可於多媒體擷取裝置直接裝設一全球定位系統(GPS ),令提報者在發送資訊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時,即能直接藉由全球定位系統向整合伺服端回報所處地點,而無須再另外傳送相關資訊。而系爭軟體之App 端(民眾使用端)在輸入舉報資料時,所提供之定位功能只是輔助取得所在概略地址,通常需再由舉報人進行修正為確切地址,並非直接以確切之定位經緯度傳送,與系爭專利直接定位回報所處地點亦有所差別。 ㈡系爭軟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1.請求項1: ①文義部分: ⑴請求項1 之要件1B揭示『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技術特徵,而系爭軟體則在於上傳系爭私有雲之違規檢舉資料由員警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處理完成後將處理結果另以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系爭軟體未包含請求項1 要件1B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請求項1 之要件1C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訊息;電子分派系統係成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技術特徵,而iPolice 則設置『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系爭軟體未包含請求項1 要件1C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請求項1 之要件1D揭示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技術特徵,而iPolice 私有雲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因此系爭軟體未包含請求項1 要件1D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均等部分: ⑴1B: 系爭軟體之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上傳iPolice 私有雲之違規檢舉資料係由員警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處理完後由iPolice 私有雲將處理結果另以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系爭軟體相對上訴人專利請求項1 資訊發送端直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並不相同,產生之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 ⑵1C: iPolice 私有雲將處理結果另以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系爭軟體中有關iPolice 私有雲將處理進度通知發送端(檢舉民眾)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相對於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直接傳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並不相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 ⑶1D: iPolice 私有雲中各分局之設置並非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呈現1 對1 之對應關係,因此系爭軟體中各分局與報案服務、申請服務、違規檢舉等通報情事對應處理關係不同於系爭專利之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因應處理通報情事且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設置關係。故系爭軟體採取手段、達成功能與系爭專利顯有不同,產生之效果亦有不同,故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 2.請求項2 、4 、5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軟體既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2 、4 、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3.請求項6: ①文義部分: 請求項6 之要件6E揭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點)技術特徵,然系爭軟體私有雲將違規舉發案件承辦進度或處理結果另以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 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並未包含請求項6 要件6E技術特徵,故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均等部分: iPolice 私有雲乃藉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將處理結果通知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並非由iPolice 私有雲直接傳送給資訊發送端(檢舉民眾),民眾無法直接且即時地從iPolice 私有雲接收處理結果,因此iPolice 軟體中有關iPolice 私有雲將處理進度通知發送端(檢舉民眾)所採取手段、達成功能相對於系爭專利資訊整合伺服端直接傳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並不相同,產生效果也不同,故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 4.請求項7: 請求項7 係直接依附請求項6 之附屬項,系爭軟體既未落入請求項6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其附屬項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主要之技術應用為Client/Server 架構,對於資訊系統導入實屬基本的技術概念,採用此架構或許可實作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的功能性,然此專利發想並未說明( 1)如何將應用程式發佈及安裝至民眾端。( 2)如何解決資料傳送的效能問題「包含民眾端到主機端及主機端到民眾端」。( 3)若以上兩個關鍵性技術問題能被解決,才能達到資訊快速透通,資料快速處理及應用。因此上訴人僅為一種想法的發想,並使用基本的網路技術,並不具新穎性。況88年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即提供一篇「以Java-enabled」主從式計算模式為機制之電腦教室即時管理資訊系統,與系爭專利論述相似,可以發現利用Client/Server 架構去解決資訊管理問題,本就為應用趨勢,不能稱為某一人發明之專利。 ㈣系爭專利不具創新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經了解為上訴人以資訊發展趨勢為背景,整理並發想為系爭專利,僅能說明上訴人依發展趨勢觀察所提出之概念,但資通訊產業及環境發展的成果,是由國內、外各家廠商努力研發的成果,並由國家投注在資通訊的公共建設成果,才能讓雲端運算,由E 化(電子化)轉為M 化(行動化),實不能將實踐這些科技技術的研發或應用結果,完全歸功於預言家身上,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專利係資訊科技發展應用所趨,並無任何創新性可言,後面就國家在資通訊發展方法,再整理並描述說明資通訊建設之需求及必然性。 2.國家資通訊政策發展歷程: ①為提升我國資訊國力並帶動我國資訊服務業之發展,行政院於90年整合行政院「國家資訊通信基本建設專案推動小組」、行政院「資訊發展推動小組」及行政院「產業自動化及電子化推動小組」等三小組功能,合併為行政院「國家資訊通信發展推動小組」,以該平台協調相關部會,推動國家資訊通信建設發展。 ②行政院隨後於91年通過國家資訊通信發展方案( 91-95),以推動「數位台灣(e-Taiwan)計劃」為主軸,主要的策略思維在於建設資通訊基礎環境、擴大政府服務與民眾生活之資通訊應用,並為民間業者創造商機,希望在97年達成「六年600 萬戶寬頻到家,打造台灣成為亞洲最e化的國家之一」之目標,同時以「網路取代馬路」的施政理念,首度以公共建設經費來推動國家資通訊基礎建設與資通訊技術應用。另為建構我國多元化的寬頻接取環境,普及行動應用,解決寬頻建設「最後一哩」的議題,並讓台灣通訊產業朝向自主技術與創新服務發展,行政院於93年規劃「台灣WiMAX 發展藍圖」,且將WiMAX 列為「行動台灣(M-Taiwan)計劃」的重要技術選項,一方面鼓勵國內廠投入WiMAX 技術及產品研發,期望以我國資通訊產業的快速整合能力,取得在WiMAX 發展上的全球優勢。 ③為協助解決社會發展與民眾關心的生活議題,並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行政院於96年3 月通過「國家資通訊發展方案( 96-100) 」,配合無所不在運算技術的發展與應用,以民眾可以感受到的觀點切入,讓任何人都能不受教育、經濟、區域、身心等因素限制,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透過多元裝置享受經濟、便利、安全及貼心的優質生活服務。 ④行政院也在99年7 月8 日核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希望透過整備高速寬頻網路、推動電信匯流服務、加速電視數位化進程、建構新興視訊服務、促進通訊傳播產業升級、調和匯流法規環境等六大主軸面向推動、建置我國的數位匯流產業發展環境,以維護國家競爭力。 ⑤由以上資料可以窺見,若沒有國家發展「數位匯流」,任何即時通報的發想將找不到合適的通訊方式,有效、便利的傳輸,故目前全國各政府機關的通報管理系統(交通、環保、工程等),因「數位匯流」讓即時通報系統可以使用3G/4G/5G進行訊息傳遞,搭配雲端運算方法,進行組織行政效能提升,故系爭專利是必然性而無創新性。 3.國際發展趨勢: ①隨著資通訊科技快速發展與普及,資通訊科技相關應用,已被世界各國視為協助產業經濟的轉型、提升國家競爭力之關鍵,各國均紛紛致力於資通訊政策發展,針對某特定領域,或是進行全面性政策規劃,以科技化服務來提升民眾生活質、產業發展、以及國家整體營運效率與競爭力。 ②根據聯合國99年全球電子化政府調查報告顯示,電子化政府的兩大重點在於「以民為本」以及「電子化服務發展」,並積極改善網路基礎建設、普及線上服務、以民眾為核心提供客導向服務。而其未來發展趨勢包括:⑴以跨機關流程整合、服務簡化與創新策略,推動政府資訊資源整併共用及民眾服務導向服務。⑵以基礎長期深化策略,推動基礎建設、互通與標準以及人才培育及政府資訊人力職能提升等重點工作。⑶政府服務結合第三方及民間的資源與社群。⑷善用開放的Web2 .0 技術與平台,強化民眾服務。⑸雲端運算、無線寬頻與綠能技術等新興技術逐漸躍居主流,成為未來發展重點。⑹資訊安全、互通性服務、單一識別與數位認證等基礎服務仍將持續深化及扮演政府資訊服務關鍵角色。⑺從主動及全程服務觀點,強化政府對企業的服務。⑻因應社會經濟發展趨勢,醫療健保、社會福利已成為各國政府電子化政府發展重點。 4.由以上觀點,政府單位為加深民眾服務,將政府服務轉為E化及M化方式,快速提供給民眾亦是國際趨勢發展。被上訴人與委外廠商基於民眾對警服務E化、M化的需求,提供民眾服務創新iPolice APP ,服務創新概念亦為全球趨勢,使用之科技為雲端運算計算,與上訴人於97年提出之方法,完全不同並無法比較。 ㈤系爭專利於運用上是否具有財產上價值,其價值之多寡,自原審至今均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足供參考,反而係指稱應以被上訴人自系爭軟體實施後所收之件數及裁罰之金額做為其損害額之計算,上訴人所持見解實不足採,蓋被上訴人就交通之裁罰係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授權,而非因使用系爭軟體而得開立罰單,縱令系爭軟體有侵害專利權,被上訴人亦無法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以上訴人論述,相關架構及流程似涵蓋所有Client-Server 架構資訊應用於資訊傳遞方式,不甚合理: 依照上訴人所述,似系爭專利的資訊應用流程幾乎涵蓋所有應用Client-Server 架構之資訊傳遞方式( 如先前答辯狀所檢附相關參考文獻) ,如認定侵害專利則非常不合理亦阻礙相關資訊應用發展;且查該專利應用可簡單運用電子郵件或設置首長信箱即能達成其用途,試問透過智慧型手機拍照以電子郵件進行違規案件舉報是否亦侵害其專利權,各政府機關設置首長信箱提供市民陳情( 舉報) 相關案件是否亦屬侵害專利權之一種?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並聲請假執行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中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本院卷第29頁) ㈠系爭軟體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被上訴人所提附件4 至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不具進步性? ㈢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關聯性何在?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內容分析: 系爭專利揭露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該系統包含: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至少一資訊接收端;當遇及待通報之情事時,得利用資訊發送端將該通報資訊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資訊,即將資訊再分派發送至資訊接收端,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資訊,會即時通知處理人員執行處理程序;待完成處理後,資訊接收端會將完成處理之回覆訊息經由資訊整合伺服端而通知資訊發送端;據此,本發明得令通報程序更為便捷快速,能夠有效掌握處理時限,避免怠工之情事發生,俾提升施工成效(參考原證1 系爭專利摘要,其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第1 、6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內容如下: 1.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其中: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與電子訊息接收系統;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與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連結。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無線傳輸方式係為無線網路傳輸。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資訊發送端係為一多媒體擷取裝置。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其中,該資訊發送端係得設置有全球定位系統,令資訊發送端在發送資訊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時,能藉由全球定位系統向資訊整合伺服端回報所處地點。 6.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所包含之步驟有: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及至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 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的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中,當處理程序正進行而尚未完成時,資訊接收端得隨時將處理狀況與處理時間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令資訊整合伺服端得隨時掌握通報項目之處理情形。 ㈢系爭軟體技術特徵: 1.依據原審被上訴人107 年9 月27日答辯( 三) 狀第1 頁及附件1 至3(原審卷第281 、289 至326 頁) 、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2 頁( 原審卷第17頁) 、原審原證3(原審卷第77頁至85頁) 及原審被上訴人107 年2 月2 日傳真本院之調解說明及意願查詢書第2 頁( 原審卷第195 頁) 所載,「新北市警察局( iPolice)手機APP 檢舉軟體」係被上訴人依據「105 年度行動應用軟體開發維運案」採購契約委外開發之APP 程式,提供一般市民以手機所具備之多媒體擷取裝置,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發送到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再由其處理單位開立罰單,並向舉報者回報。 2.查「105 年度行動應用軟體開發維運案」( 下稱iPolice APP)係被上訴人委託采威公司開發,APP 提供之功能為因應智慧型手機的興起,希望將新北市警察局多個網站服務整合至手機,並期望民眾能透過iPolice APP 隨時隨地使用警政服務。此iPolice APP 之系統設計及設計期間係由采威公司與被上訴人相關業務單位進行需求訪談後,再依訪談結果進行開發,iPolice APP 提供違規檢舉、報案服務等共12項功能( 參附圖二圖1所示)。 3.iPolice APP 資料傳輸流程為( 參附圖二圖2 所示) :步驟1 ,民眾使用自己的手機( Android 或蘋果手機) 提供的商店服務( 公有雲) 。步驟2 ,於商店( 公有雲) 搜尋並下載新北市iPolice APP 。步驟3 ,透過於商店取得的違規檢舉功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由新北市警察局員警透過內政部私有雲處理相關案件。步驟4 ,新北市政府局員警處理完成後將處理結果以Google及Apple 提供的推播服務通知民眾,有可能因Google及Apple 的設定而有不同時間的延遲。步驟5 ,民眾無法直接透過使用新北市警察局員警透過內政部私有雲的方式提供交通違規案件。 4.被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6 月1 日答辯( 二) 狀第1 至3 頁( 原審卷第245 至249 頁) 稱目前採用技術為新北市警察局私有雲平台整合Apple 公司與Goole 公司提供之iOS 及 Android 端點APP 應用技術,其主要技術特徵為: ①民眾至App Store 或Google Play 下載iPolice APP ,啟用違規檢舉功能。 ②民眾將拍照之違規檢舉照片或影片使用iPolice 私有雲之 API 服務傳送至iPolice 私雲端。 ③上傳私有雲之違規檢舉資料由陳報人之各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審核並回覆處理進度。 ④由iPolice 私有雲將處理進度傳送給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 公有雲之運作機制由Apple 及Google掌握,有提供 API 方式讓開發者使用)。 ⑤由Apple 及Google的公有雲提供之推播機制( Apple APNS或Google Message) ,通知下載iPolice APP 民眾之違規舉發案件承辦進度。 5.系爭軟體主要圖式如判決附圖二所示。 ㈣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A.文義部分 1.依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文字記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下列要件: 1A:「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 1B-1:「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 1B-2:「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 1B-3:「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 1C-1:「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或資訊接收端之電子資訊」; 1C-2:「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 1C-3:「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分類後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之資訊接收端,或係發送電子資訊給資訊發送端」; 1D-1:「資訊接收端,設置數目係對應於群組分類系統,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資訊整合伺服端發送之電子資訊」; 1D-2:「資訊接收端,其建置有資訊處理系統與資料庫;資訊處理系統係為辨識、確認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電子資訊,再進行處理程序,同時將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 1D-3:「資訊接收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將處理後之回覆訊息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1E:「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資訊接收端之間,係透過無線或有線傳輸方式相互連結」。 2.經查,雖被上訴人以網頁應用程式架構設計並建置「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並上傳「新北市iPolice App 」至Google play 商店( 針對Android 手機) 及Apple Store(針對蘋果手機) 提供民眾搜尋下載至民眾自己的手機安裝使用,然而,前述上傳至Google play 商店及Apple Store 之「新北市iPolice App 」係為一軟體程式,並非一具體之物或系統,需民眾搜尋下載至民眾自己的手機安裝後,與民眾之手機系統結合始可執行其功能,系爭軟體所提供者,為供檢舉民眾連線之介面程式,使檢舉民眾可利用個人手機安裝APP 後可連線至「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因前述個人手機屬檢舉人所有,並非系爭軟體之一部分,故系爭軟體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資訊發送端。3.再者,由於「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是一提供民眾舉報交通違規之系統,舉報人需提供交通違規事證( 包含照片或影片等事證資料) 上傳給被上訴人,相關資料最後儲存於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內,再由員警透過公務電腦登入交通違規檢舉系統進行審核違規事證,查核屬實明確後始逕行舉發,既「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之運作為被動接收並儲存舉報人所提供之交通違規事證,再由員警透過公務電腦登入交通違規檢舉系統進行審核,實難認定「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具有分派處理之功能,而具有要件編號1C-2之資訊分派系統用以「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之技術特徵。 4.既系爭軟體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資訊發送端以及前述編號1C-2之資訊分派系統之技術特徵,是以,「新北市警察局( iPolice)手機APP 檢舉軟體與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該系統包含有:至少一資訊發送端,一資訊整合伺服端,與至少一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且並無要件編號1B-1「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群組分類系統,群組分類系統係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1B-2「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發送系統,電子訊息發送系統係用以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1B-3「資訊發送端,其建置有電子訊息接收系統,電子訊息接收系統係用以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及1C-2「資訊整合伺服端,其建置有資訊分派系統與資料庫;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等技術特徵。5.綜上,因「新北市警察局( iPolice)手機APP 檢舉軟體與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且並無要件編號1B-1、1B-2、1B-3及1C-2等技術特徵,故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B.均等部分 要件編號1B-1-1B-3 、1C-2之記載已如前述,由於資訊發送端之群組分類系統能夠獨立執行「將通報情事加以分類並整合為多重群組」、電子訊息發送系統能夠獨立執行「將電子資訊發送至整合伺服端」,電子訊息接收系統能夠獨立執行「接收來自資訊整合伺服端的電子資訊」,資訊整合伺服端之資訊分派系統係作電子資訊辨識、紀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並將該電子資訊儲存於資料庫中備查,皆具有特定功能而可得到特定結果,屬解析請求項時得設定之技術特徵,可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之依據,如前所述,系爭軟體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1、1B-2、1B-3及1C-2,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軟體不落入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5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如前所述,系爭軟體「新北市警察局( iPolice)手機APP 檢舉軟體與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文義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4-5 均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故系爭軟體「新北市警察局( iPolice)手機APP 檢舉軟體與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4-5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㈥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A.文義部分 1.依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 之文字記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 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5 個要件: 6A:「一種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之應用方法,其所包含之步驟有:」; 6B:「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 6C:「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 6D:「資訊接收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會進行比對分析,在確認之後,即針對通報項目進行處理程序;及至通報項目處理完畢,資訊接收端會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整合伺服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 6E:「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回覆訊息後,亦發送一回覆訊息至資訊發送端,告知該通報項目之處理情況與完成時間( 點) 」。 2.如上所述,雖被上訴人以網頁應用程式架構設計並建置「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並上傳「新北市iPolice App 」至Google play 商店( 針對Android 手機) 及Apple Store(針對蘋果手機) ,提供民眾搜尋下載至民眾自己的手機安裝使用( 參原審107 年9 月27日答辯( 三) 狀第1 頁及附件2 iPolice APP 系統架構及其說明( 原審卷第303 頁) ) ,然而,前述上傳至Google play 商店及Apple Store 之「新北市iPolice App 」係為一軟體程式,需民眾搜尋下載至民眾自己的手機安裝後,與民眾之手機系統結合始可執行其功能,一般市民以手機所具備之多媒體擷取裝置,透過拍攝或錄影方式發送到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 參原審107 年9 月27日答辯( 三) 狀第1 頁及附件3 iPolice APP 系統操作手冊( 原審卷第309-313 頁) ) ,故被上訴人所建置之「新北市警察局( iPolice)手機APP 檢舉軟體與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請求項6 之步驟「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 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4日陳報一狀第5-6 頁亦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步驟「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主要是由民眾( 資訊發送端) 來執行,非由被上訴人直接執行) ,故「新北市警察局( iPolice)手機 APP 檢舉軟體與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B「用資訊發送端取得欲通報之電子資訊,並透過群組分類系統及其介面,選擇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再將其發送至資訊整合伺服端」技術特徵。 3.再者,如前所述,由於「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是一提供民眾舉報交通違規之系統,舉報人需提供交通違規事證( 包含照片或影片等事證資料) 上傳給被上訴人,相關資料最後儲存於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內,再由員警透過公務電腦登入交通違規檢舉系統進行審核違規事證,查核屬實明確後始逕行舉發,故「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並無「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之功能,因此「新北市警察局( iPolice)手機APP 檢舉軟體與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要件編號6C:「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 4.綜上,因「新北市警察局( iPolice)手機APP 檢舉軟體與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編號6B與6C技術特徵,故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 B.均等部分 要件編號6B與6C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由於要件編號6B、6C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記載技術中敘述資訊發送端、資訊整合伺服端所獨立執行之功能而得到特定結果之步驟,屬解析請求項時得設定之技術特徵,可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之依據,如前所述,由於系爭軟體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要件編號6B與6C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軟體不落入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㈦系爭軟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如前所述,系爭軟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文義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6 ,而為請求項6 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限縮,故系爭軟體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㈧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已將通報系統包含有:至少一甲端資訊發送端( 舉報者的手機系統) ,一乙端資訊整合伺服端( 系統業者所架構的系爭軟體iPolice),與至少一丙端資訊接收端( 處理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其下轄單位) …被上訴人系爭軟體所使用的應用方法,無論是施行的技術手段、技術特徵或應用方法包含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皆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 、2 、4 、5 、6 、7 項所涵蓋」,主張被上訴人的系爭軟體無論是文義比對,或以均等論擴大解釋應該都在系爭專利範圍內,構成文義侵權與均等侵權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軟體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1、1B-2、1B-3及1C-2及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B與6C等技術特徵,因前述技術特徵屬解析請求項時得設定之技術特徵,可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之依據,故系爭軟體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6 、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㈨上訴人又稱「當乙端接收到丙端( 處理單位) 進入資料庫查閱訊息時就會以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對應丙端分派任務需求之電子資訊發送至所屬類別丙端( 各處理單位) 的訊息接收系統,以供各處理單位資訊辨識,記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與分派處理( 分派給各分局或其下轄單位) …以上系爭專利的應用方法和包含之步驟,於請求獨立項6 和附屬項7 都有明確揭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C「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技術特徵存在於系爭軟體中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C所記載之技術為「資訊整合伺服端收到通報之電子資訊『後』,會依循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依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記載資訊整合伺服端之執行順序為「資訊整合伺服端」接收來自「資訊發送端」發送之「通報之電子資訊」後,依「資訊發送端」所選擇之所在地域與所欲通報之項目群組,「資訊整合伺服端」將「通報之電子資訊」,將該電子資訊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資訊接收端」,而系爭軟體之執行順序為「當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資訊接收端』) 接收到處理單位(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資訊接收端』) 進入資料庫查閱訊息時就會以電子訊息發送系統將相關電子訊息傳送到『資訊接收端』」,系爭軟體並非在接收來自舉報者發送之「通報之電子資訊」後,即傳送「通報之電子資訊」至處理單位,系爭軟體之執行順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要件編號6C技術特徵並不存在於系爭軟體中,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㈩上訴人再主張「『資訊分派系統』係一系統方法,乃將乙端資料庫的『群組分類系統項目』,作電子資訊辨識、記錄接收電子資訊之時間點並作分派處理,系統分派方法有二;其一:可用程式設定將辨識後的電子資訊直接依群組分類的任務執行項目自動分派到丙端相對應的處理單位。其二:可由丙端以人工上網方式進入乙端資料庫,將辨識後的電子資訊依處理單位的任務編組,分別傳送分派到丙端各相對應的處理單位。並將分派後的電子資訊儲存於乙端資料庫中備查。以上無論哪種方法,均會由乙端將資料庫的『群組分類系統項目』透過有線或無線網路傳送系統,將資訊分派傳送到丙端相對應的處理單位」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當資訊整合伺服端2 收到提報者4 所欲通報之影音資訊,會經由資訊分派系統21即刻進行資訊之辨識、儲存與分派處理,依據提報者4 所選擇群組之訊息碼,利用電子訊息發送系統23將通報之影音資訊即時發送至該群組所歸屬之委任單位6 或處理單位60的資訊接收端3 」,可知系爭專利之資訊分派系統係在資訊整合伺服端接收提報者發送之電子資訊後,做電子資訊辨識並將電子資訊傳送至資訊接收端,與上訴人前述「由丙端(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資訊接收端) 以人工上網方式進入乙端(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資訊整合伺服端) 資料庫,將辨識後的電子資訊依處理單位的任務編組,分別傳送分派到丙端各相對應的處理單位」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所主張「資訊分派系統」之解釋並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所謂『系爭軟體』應定義為一具備舉報者( 資訊發送端) 、軟體程式系統( 資訊整合伺服端) 、與處理單位( 資訊接收端) 的『網路通報系統』,而APP 程式( iPolice)與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則可定義為『系爭軟體程式系統』,該軟體程式系統屬於『系爭軟體』的組成要件之一,且其當然要由一般市民以多媒體擷取裝置( 手機) 下載才能使用,並且一定會透過無線網路傳輸,才能將舉報資訊傳送到資訊整合伺服端,因此與系爭專利『該資訊發送端與資訊整合伺服端之間,係透過無線傳輸方式傳遞電子資訊』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云云。惟查,如前所述,雖被上訴人以網頁應用程式架構設計並建置『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並上傳『新北市iPolice App 』至 Google play 商店( 針對Android 手機) 及Apple Store(針對蘋果手機) 提供民眾搜尋下載至民眾自己的手機安裝使用,然而,前述上傳至Google play 商店及Apple Store 之『新北市iPolice App 』係為一軟體程式,並非一具體之物或系統,需民眾搜尋下載至民眾自己的手機安裝後,與民眾之手機系統結合始可執行其功能,「系爭軟體所提供者,為供檢舉民眾連線之介面程式」,使檢舉民眾可利用個人手機安裝APP 後可連線至『新北市警局的APP 檢舉軟體平台』,因前述個人手機屬檢舉人所有,並非系爭軟體之一部分,故系爭軟體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資訊發送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為不足採,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