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許秋華、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相 對 人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相 對 人 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之原告)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販賣之遮煙捲簾門及遮煙捲簾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2 ),侵害其所有新型第M44855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根本是亂告、誣告,亦未提出公正第三單位之鑑定報告,已侵害其商譽,且害其向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請不到工程款,故其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同一,是同一庭同一 法官所判,不應再徵收裁判費,原審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90,600元,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反訴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法補正者,其反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勿庸再就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加以判斷。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審之原告)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1 、2 ,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21 頁起訴狀);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該公司所銷售予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之遮煙捲簾產品,並非相對人所稱之鋼製遮煙捲門,相對人乃是誣告,侵害其商譽,連帶造成營造廠不敢與抗告人作生意,使抗告人生意損失,收入減少,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賠償60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見原審卷一第101-103 頁、第643-649 頁),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相對人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認為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抗告人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108 年2 月1 日判決將本訴及反訴均予駁回。惟依前項二、之說明,被告提起之反訴如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勿庸就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予以論斷。原審既然認為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宜與本訴一同辯論終結,並以本案判決之方式駁回之,再者,原審108 年2 月1 日判決既然認定反訴不合法,惟其後又表示:「退而言之,縱本件反訴為合法,依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及爭議、訴訟過程,反訴被告振洋公司與反訴原告爭執專利侵權之有無、系爭專利是否有效、反訴原告是否具故意過失等,無非係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並由法院依法進行程序並為裁判,並不當然對反訴原告之商譽、人格權、財產權等產生『不法』侵害,故本件反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見判決書第14頁(四)),就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論斷,並無必要,因為此舉將會造成該判決就反訴部分,是否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產生疑義,詳言之,若反訴是因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就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未經實體判決,得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反之,若反訴是無理由而駁回,則該駁回之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抗告人已無法另行起訴。原審108 年2 月1 日判決,就反訴部分,既已認為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性質係裁定而非判決,並不發生實體上之效力,判決所載「退而言之,縱本件反訴為合法,…本件反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應屬贅述。 四、承上所述,原審108 年2 月1 日判決,就反訴部分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性質上應屬裁定而非判決,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反訴之判斷,聲明不服,雖其書狀載明「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7頁),惟實際上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規定,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