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擔保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抗 告 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相 對 人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lene Hornilla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108 年度民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判決,命抗告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邱銘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78,869,835 元,抗告人已提起上訴,為免在判決確之前,抗告人家登公司之資金運用受到限制,造成營運上之不便利,且增加利息支出,致將來即便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獲得補償,而產生實質之處罰效果,爰聲請判決主文第6 項關於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准以下列有價證券代之。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判決主文第6 項關於抗告人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請准以:⑴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得公司)股票貳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2,775,600 )股、⑵家登公司股票壹仟壹佰萬(11,000,000)股,及⑶面額新臺幣OOO 元(請以判決主文第1 項金額,扣除前開股票依裁定前一日收盤價計算之價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㈡備位聲明: 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判決主文第6 項關於抗告人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請准以:⑴迅得公司股票貳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2,775,600 )股及⑵面額新臺幣OOO 元(請以判決主文第1 項金額,扣除前開股票依裁定前一日收盤價計算之價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 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判決主文第6 項准許抗告人以978,869,83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抗告人尚未依該裁定供擔保,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之範疇,本院得逕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本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是否適當,合先敘明。抗告人雖聲請變更為以迅得公司股票2,775,600 股、家登公司股票11,000,000股供擔保,差額部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或迅得公司股票2,775,600 股供擔保,差額部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惟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之108 年3 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已表示不同意,並陳明不論家登公司或迅得公司之股票價格均曾有短期內大幅波動之情形(見原審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卷六第302 至306 頁),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抗告人請求變更以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法院應斟酌變更後之提存物與變更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其價值應具有穩定性,否則日後如因擔保物之價值變動,而發生擔保額不足之情形,將使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受損。股票價值經常因國內外政經情勢、上市公司之盈虧等因素,市場上買進賣出數量等因素有所波動,其價值不容易掌握,具有不確定性,如以股票提供擔保,將使相對人承受高度不確定之風險,且本案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訴訟標的金額亦甚高,訴訟期間可能拉長,以股票作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尚有不妥,抗告人請求變更為以家登公司、迅得公司股票供擔保,差額部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或以迅得公司股票供擔保,差額部分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均有未洽,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95 條之1 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 446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準此,依第495 條之1 準用第三編第1 章第446 條之規定,本件於抗告時,得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於原裁定後,抗告人業已將供反擔保之現金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有抗證1 :新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575 號提存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而有以抗告聲明代最初聲明,為有必要,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 ㈠按為使投資人得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提存,提存法於民國96年修正增訂第7 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2 項規定,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之程序及提存證券之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之代為受取程序,授權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遂於99年7 月5 日訂定「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明定相關程序,後更繼於106 年修正部分規定,並定於106 年7 月3 日施行,由此可見以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股票作為擔保物之適格性已為司法院所肯認。原裁定以「股票價值經常因國內外政經情勢有所波動、上市公司之盈虧等因素,市場上買進賣出數量等因素有所波動,其價值不容易掌握,具有不確定性,如以股票提供擔保,將使相對人承受高度不確定之風險」為由,否准抗告人變更為以股票作為擔保物之聲請。觀其理由,無異全盤否定股票供擔保之可能性,實已架空提存法第7 條第2 項及第13條第2 項規定,亦使司法院「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形同具文。 ㈡股票為適格之擔保物: 司法實務就認定「股票價值」,已有行之有年之認定標準,承認股票價值變動之風險,故裁判實務上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作為股票價值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67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原裁定所稱:因其價值不容易掌握,具有不確定性,如以股票提供擔保,將使相對人承受高度不確定之風險之情況。況且,股票價格亦可能因上漲而使相對人受到超額保障,抗告人受到超額擔保之損害,原審裁定僅以股票可能下跌作為考量,卻未思及股票亦有上漲之可能性,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然與現在經濟社會之運作相互違背,根本不應予以維持。除依提存法明文規定及司法院「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均規定以股票得作為訴訟上之擔保物外,以股票作為擔保物,亦為當今之經濟活動,證券業及銀行業均有以股票作為質押擔保之業務,顯見如原裁定所指因其價值不容易掌握,具有不確定性,如以股票提供擔保,將有高度不確定之風險,顯與法令規定有違外,亦悖離現代經濟活動之常態。 ㈢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可作為擔保物: 家登公司雖因原審法院104 年民專訴字第36號判決暫受不利益判決,但此乃尚未確定之判決,家登公司之營運並未因此第一審判決結果受到過度影響,家登公司之股票亦未有大幅度之波動,顯見家登公司之股票在資本市場上仍受到投資大眾之青睞,若不准邱銘乾以家登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則邱銘乾或家登公司即需將大筆資金提存於法院,如此,則將限制家登公司原本之資金運用,除可能造成營運上之不便利外,也會使家登公司增加利息支出,凡此種種,即便將來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獲得補償,而將產生實質之處罰效果,故自應以較開放之態度,依司法實務行之有年之慣例,容許以上櫃公開交易的家登股票作為擔保。退萬步言,即使認家登公司股票有價值變動風險,原審裁定全盤否定其價值,亦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按原審裁定慮及股票之波動性,而認為有特別提高對相對人利益保護之必要,而不願意遵循司法實務之慣例承認家登公司股票之全部價值,至少亦可例如比照銀行業者接受股票質借之做法,以股票價值折價認定其供擔保之價值。 ㈣爰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第1 項廢棄部分,新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5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供之現金中新臺幣OOOO元(以法院裁定金額為準)部分,應准以家登公司股票捌佰伍拾萬(8,500,000 )股代之。 五、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否定股票得為擔保品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稱原裁定全盤否認股票得為適格擔保品,與提存法第7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以及司法院所訂「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均有不符云云。惟查,原裁定清楚表示其否准抗告人以家登公司及迅得公司股票供擔保,理由係因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即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中即已表示不同意,加以家登公司或迅得公司之股票價格均曾有短期內大幅波動之情形,此觀原裁定第3 頁倒數第3 行起之說明即知。職是,抗告人稱原裁定係全盤否認得以股票供擔保云云,並非事實。 ㈡本件並非聲請以有價證券供擔保,而係聲請變換擔保物,故法院應審酌變換後之擔保物提供受擔保利益人之保障是否相當或優於原擔保物: ⒈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以家登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時,尚未將擔保品提存法院,故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審酌其變更提存物之聲請是否適當。惟原裁定做成後,抗告人業已將9 億7,886 萬9,835 元之現金提存於法院,此有抗告狀所附新北地院108 年度存字第575 號提存書(抗證1 )可稽。是以,抗告人現聲請以家登公司股票850 萬股變換其中之部分現金(金額以法院裁定為準),已非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聲請,而係依據同法第105 條規定,就業經提存之擔保品聲請變換。 ⒉本件抗告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以有價證券供擔保,攸關法院准否之判斷標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提出聲請時,因債務人尚未將擔保品提存法院,法院僅需審酌其擬提供之有價證券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相較之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聲請將擔保品變換為有價證券時,擔保物已置於法院,受擔保利益人享有質權利益之標的包括提存物及其所生孳息,故法院對債務人變換擔保物之聲請為准駁之決定時,應一併考量已提存擔保物所生之孳息,此所以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明揭:「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是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予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民事裁判亦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8 年4 月18日提供9 億7,886 萬9,835 元現金為擔保,該擔保品所生孳息如以保守以年利率2.5 %% 計算,每月利息即高達170 餘萬元。職是,本件若本院認為應准抗告人以自己公司之股票供擔保時,應以【9 億7,886 萬9,835 元+法定孳息】計算擔保品之價值。 ㈢股票價格易大幅波動,相較於其他有價證券,不具價值可信賴性、價格相當性以及變現可能性,並非適合之擔保品: ⒈法院審酌債務人能否以某特定之有價證券供擔保時應考量之因素: ⑴價格相當性: 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品係預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是以,債務人以新臺幣供擔保時,因其為國家之法定貨幣,且與日後法院判決之金額為相同幣值,不虞任何通貨膨脹會對債權人之權益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然若以有價證券供擔保,債權人日後行使權利時,尚須經過將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變現之過程,其價值未必等同於有價證券之面額或法院裁定時所估計之價值,故法院於准駁變換擔保物之聲請時,即應斟酌擔保物在經濟價值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亦即審酌債務人擬提供之有價證券之「經濟價值」,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可資參照。 ⑵價值可信賴性: 抗告人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除現金外,伊非不得以有價證券作為擔保云云。然有價證券之種類甚多,相較於價格相對穩定之政府公債,股票類之有價證券價格經常因各種因素而有波動-以上市公司股票言,其價格可能因國內外政經情勢、公司盈虧、當日市場買進賣出之數量,乃至於大股東或市場主力投資人之操作等因素起伏。查抗告人於本件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作為擔保品之有價證券價值自不得因時間之進行而減損,否則考量本案訴訟之進行動輒持續多年,若欲代現金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值無法穩定維持與供擔保之現金(含孳息)價值相當或等值,勢將損及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故法院審酌能否以有價證券,特別是價值經常起伏不定之股票供擔保時,除前述之「價格相當性」以外,應一併審酌該等股票經濟價值作為擔保物之「價值可信賴性」,以避免受擔保利益人承擔擔保不足之風險。職是,本件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准債務人以有價證券供擔保為由,辯稱法院當然應准其以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云云,實係以偏蓋全,完全忽略法院對於有價證券「價值可信賴性」之考量。 ⑶變現容易性: 查新臺幣乃法定貨幣,在我國境內之流通性獲得法律保障,故債務人提供現金作為擔保時,債權人無庸考慮變現問題。惟以現金以外之擔保品供擔保時,債權人日後行使權利須先將該擔保品變現始能受償,故擔保品之變現容易度(即流動性),例如該等股票為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是否容易出售、每日買賣張數有無限制、市場有無足夠購買能量可以承接等等,均攸關債權人權利甚鉅。就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明揭:「依相對人所提鉅亨網站抗告人掛單資料表所示,確有出價欲賣出,但無人願予買進情事。縱認該掛單資料表所載交易均有完成,每日成交量亦僅5 至10張,以本件抗告人欲提供擔保之股票數量即32萬3139張,每日成交10張計算,將其全部出售完畢需費時88年,難謂已符合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應具價值相當性及易於變現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以系爭股票變換原判決准其免為假執行應提供之現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家登公司之股票不具價值可信賴性、價格相當性以及變現可能性,不宜作為擔保品: ⑴抗告人雖援引提存法第7 條第2 項、13條第2 項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辯稱,股票業經法律明訂可為擔保品云云。然本件本院所需審酌之爭點係「抗告人能否以家登公司股票供作擔保」;若將之簡化為「法律有無禁止以股票供作擔保」的問題,無異係將臺積電公司之股票與瀕臨下市之雞蛋水餃股等同視之,忽略不同公司間之股價穩定性、變現性以及應折算之價格均有不同。觀諸實務上法院否准債務人以股票供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6 號及107 年度聲字第82號等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之不可採。 ⑵家登公司股票過去7 個月的價格上下震盪幅度達24%,不具價值可信賴性: 我國股票交易集中市場因規模不大,一向易受消息或流言之干擾,股價極具不確定性,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就以抗告人聲請准為擔保品之家登公司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之股價為例即可發現,該公司股價於過去7 個月上下震盪之幅度達24%(最低收盤價為107 年10月11日之27.05 元,最高收盤價為108 年5 月8 日之36.65 元,震盪幅度(36.65-27.05)/36.65=0.2412),有相證2 號(本院卷第85至88頁),顯然無從令人信賴該公司股價可於本案訴訟進行之數年期間維持穩定,此尚未計入相對人若因行使權利必須於短期內大量拋售該等股票對其股價造成的影響。 ⑶家登公司股票流動性低,不易變現: 又家登公司並非上市公司,僅為一上櫃公司,其股票流動性與上市公司股票不可同日而語。且過去7 個月中,除少數日期外,家登公司股票於每一交易日大約僅有100 ~200 張之交易量(同相證1 號所示),亦即縱以目前的交易量計算,相對人日後對全部850 萬股(即8500張)擔保股票變現行使權利至少亦需50~60個交易日,費時約3 個月,此尚未計入股票因大幅拋售導致股價重挫,甚至一開盤就跌停鎖死,無量下跌之局面。屆時相對人所面臨者已非單純擔保品變現之問題,而是恐慌性賣壓導致股價跌停掛出,無人願意承接之窘境,亦即該等擔保物根本無從賣出。 ⑷綜上所述,可知家登公司股票不但無法維持穩定,符合價值可信賴性之要求;且一旦相對人對該等股票行使權利,因供擔保股票之數量龐大,在大量拋售股票之情形下,該公司股票不但無法維法院裁定時所認定之價格,其他投資者見該公司股票被大量拋售,甚至可能產生信心危機而不願承買。則擬供作擔保之股票顯然既不具價值相當性以及流動性,不足保障相對人之擔保權益,自不應准抗告人將現行供擔保之現金變更為該等股票。 ㈣債務人自己公司之股票尤不得作為擔保之標的: 家登公司股票不但因欠缺流動性、無法維持其價值而不宜做為擔保品,更重要的是,抗告人所提供者乃自己公司之股票,形同自己為自己擔保之情形,更不應許其以之作為擔保標的。詳述如下: ⒈按物保與人保乃不同之擔保機制,雖然無法一概而論何者較優,然人保之情形乃係由保證人以其責任財產做為擔保,因此保證人的資力狀況甚為重要。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該條所以規定保證書原則上應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而非接受任一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正係基於保證人財務、資力之考量。且不論保證人資力如何,保證人必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方能以其責任財產提供「額外於」債務人資產的償還能力,給予債權人保障。 ⒉惟查,抗告人目前擬提供之擔保品乃自己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倘若相對人於本案判決中勝訴確定,卻因抗告人於訴訟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即需對本件擔保品行使權利。然在相對人最需擔保品所提供之保障之際,擔保品(亦即抗告人自己公司之股票)價值卻可能因為確定之敗訴判決而大幅滑落,不論是就物保(以股票為擔保品)、或人保(股票所反應者乃發行公司之價值)的角度觀之,均顯然無法給予相對人任何擔保利益,遑論擔保股票的發行公司乃抗告人亦即本件債務人,其以自己公司發行之股票作為擔保,無異係債務人為自己擔任保證人,至為荒謬。就以本件家登公司股價於本案訴訟期間之變化為例,本件之本案訴訟係於108 年3 月22日星期五宣判,次一交易日即108 年3 月25日星期一,該公司股價即重挫10%(同相證1 號所示),此尚且為尚未確定之判決。倘若抗告人即家登公司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則對家登公司股價造成之影響,勢必更為明顯,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 ⒊再者,抗告人家登公司目前之實收資本額為7 億560 萬5,820 元,亦即已發行股份數為7,056 萬582 股,有相證2 號: 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抗告人擬供做擔保之家登公司股票850 萬股(即8500張)即占已發行股份數12%,且該等股份均來自抗告人即本件債務人之一邱銘乾,亦即家登公司董事長所有(同相證1 號)。若許其以自己所持有之家登公司股份供作擔保,伊於手上幾無任何家登公司持股的情況下,縱使未於本案訴訟期間刻意操縱家登公司股價,至少亦可於本案判決敗訴後放任家登公司股價狂跌,因為該公司股價一瀉千里之結果僅會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亦即相對人之利益,邱個人則幾無損失( 因為其所持有之家登公司股票本即可能遭相對人行使權利) 。 ㈤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法院於審酌供擔保人聲請以有價證券變換原已提供之擔保物時,除應考量該等有價證券之價格相當性(即相當性)、價值可信賴性(即一致性)以及變現容易度以外,尤應注意變換後之擔保品及其價值應等於或優於原擔保品,否則該項擔保物之變更即應駁回,以免損及受擔保利益人在原擔保品下本可獲得之保障。本件抗告人聲請將其原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現金9 億7,886 萬9,835 元變換為家登公司之850 萬股票。然家登公司股價起伏甚鉅,每日交易量少,根本欠缺價值可信賴性,流動性亦有不足,一旦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致相對人有對擔保品行使權利之際,該等股票已不知是否仍具有價值、是否有人願意承買等等,對相對人之保障顯然不週。且抗告人所欲供作擔保之股票即為自己公司發行之股票。若許其得以自己公司之股票供擔保,無異債務人自兼保證人,與債務人除出具借據承諾還款以外,又再簽發多張保證書的情形並無任何不同,再多的股票也無法提供相對人足夠的保障(因為債務人係以其責任財產擔保還款能力;而擔保股票之價值係反應債務人家登公司的財務狀況,同樣繫於其責任財產之多寡,並未給予債權人額外保障)。則家登公司850 萬股股票既無法維持其穩定性、甚至可能有無法變現之問題,其提供相對人之保障顯然低於目前已提存法院之擔保品即9 億7,886 萬9,835 元之現金,自無許其以股票變換現金提存之理。職是,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