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瑞發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相 對 人 廖志賢 洪子洵 律師 兼廖志賢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之108年度民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禁止閱覽系爭資料: 就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卷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民國108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關務署108年6月27日臺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抗告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日記帳簿(下合稱系爭資料),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廖志賢、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下合稱相對人)或第三人為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縱為兼顧相對人廖志賢對於抗告人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加公司,而與黃瑞發合稱抗告人)銷售「ATTC電子式卡鉗」(下稱系爭產品)數量及金額等資訊之攻擊防禦之必要,然關於上開聲請事項所載之各項卷內本案資料,僅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當庭閱覽已足,其餘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仍應加以禁止,以免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 (二)系爭資料以當庭閱覽已足: 1.大量之系爭資料數量係因相對人廖志賢所致: 大量之系爭資料數量,係因相對人廖志賢逾越合理範圍及必要性,擴大聲請調取資料之範圍自104年1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並聲請調取與系爭產品製造、銷售無關之進口報單所致。相對人雖主張侵權期間為自104年1月11日取得專利權迄今,然相對人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依一般事理常情,絕無可能系爭專利甫公告當日,抗告人即能夠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相對人所指之侵權期間始點,已悖常情,不足為憑。且相對人於本案不否認系爭產品為M555316號「電子式煞車卡 鉗」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實施,故抗告人捷加公司最早製造系爭產品之時間,係於107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後,相對人廖志賢自應知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權之態樣為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抗告人捷加公司自無可能再進口系爭產品銷售,相對人未提出足以推定抗告人有進口系爭產品銷售之事證,是相對人廖志賢聲請原審調取之系爭資料及資料範圍,逾越合理與必要之範圍,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行摸索調查之虞。倘就目前相對人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7年間有製 造及銷售系爭產品,而僅調取抗告人捷加公司107年度之出 口報單,資料數量自非繁多,由相對人律師當庭閱覽已足。2.法院會同兩造目視檢查與選取: 原裁定以系爭資料數量繁多,需由相對人律師過濾比對判斷為由,而准許對系爭資料全部之相關閱卷行為,是倒果為因,致抗告人之秘密資料遭大量調取之情形。況縱調取之資料數量非少,客觀上亦可由法院先會同兩造以目視檢查之方式,將系爭資料中與系爭產品無關之資料先予排除,剩餘資料再交由相對人律師閱覽為已足。 (三)應特定相對人律師之閱卷範圍: 1.部分系爭資料與待證事項並無關連: 縱如原裁定所認,本件倘僅准相對人律師閱覽而不得為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等語。然原裁定未詳加審酌系爭資料之內容,並非全部均與待證事項均有關連,甚至有部分資料,單從形式上觀之,一望即知與待證事項無關。系爭資料中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與該局108年7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係抗告人捷加公司自104年1月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每份申報書上關於銷項部分,僅記載每2個月應稅之銷售額及零稅率銷售額,並無個別產品,甚至是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對待證事項之查明並無實益,上開資料與系爭產品無關,不准相對人律師閱卷,自不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為兼顧雙方之訴訟權益及業務秘密,此部分自應限制,而不應再准為相關閱卷。 2.抗告人捷加公司非僅製造系爭產品: 系爭資料中之財政部關務署108年6月27日臺關緝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係抗告人捷加公司自104年1月起迄 關務署回函止之全部進、出口報單,其中單以本案相對人廖志賢起訴主張抗告人捷加公司製造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可能再進口系爭產品銷售,顯見系爭資料中之進口報單部分與系爭產品之銷售並無任何關連,不准相對人廖志賢之訴訟代理人閱卷,當不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為兼顧雙方之訴訟權益及業務秘密,此部分應不准相對人律師閱卷。再者,由抗告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捷加公司產品型錄、捷加公司107年產品銷售大類統計表,其與 相對人所提出之捷加公司簡介之網頁資料,均可證抗告人捷加公司並非僅製造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非捷加公司之主要產品,系爭資料中之出口報單及日記帳簿中與系爭產品無關之部分,即與相對人廖志賢侵權之主張無關,此部分文書不許相對人律師閱卷,並不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應在得閱卷之資料範圍,予以排除或加以遮蔽,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有疏漏。況相對人廖志賢於104 年1 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系爭資料中就104 年1 月10日前之部分,非系爭專利權期間之文書,自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無關,相對人無理由藉以為相關閱卷而獲悉內容,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無須排除。 (四)相對人閱卷後應不得對相對人廖志賢開示資料: 目前既暫未准相對人閱卷,足見原審肯認目前有限制相對人廖志賢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原裁定主文第1項,僅限制 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於閱卷後不得對第三人開示,未一併裁定「不得對相對人廖志賢開示系爭資料內容」,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擔任相對人廖志賢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資料為相關閱卷後,為與相對人討論本案訴訟之攻擊或防禦,而向相對人廖志賢開示系爭資料內容,難謂有何違反原裁定主文第1項但書限制之情形,亦無構 成刑法第316條規定,或有無觸犯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 應認足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再者,系爭資料攸關抗告人與第三人交易往來秘密,均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取得者有絕對保守秘密之義務,核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業務秘密及隱私,而相對人廖志賢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及長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2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與抗告人捷加公司相同,其與抗告人捷加公司間為具競爭關係之同業,相對人廖志賢倘因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開示系爭資料,將有妨害抗告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生損害。 二、原裁定略以: 系爭資料數量繁多,倘依本件聲請意旨僅准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而不得為任何抄錄或攝影,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系爭資料內容縱非每筆均與本案有關,然為過濾判斷是否有關,自有抄錄或攝影以詳加比對、過濾之需求。系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關稅法第12條規定,應為秘密,倘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無故予以洩漏,即有是否構成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 罪之問題。原審雖迭經曉諭抗告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惟抗告人均不願提出聲請,而系爭資料縱有何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亦有相關規定及刑責,足以保護抗告人。原審法院核發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包括限制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 律師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系爭資料,或對第三人開示,故縱抗告人就前述卷內資料有何營業秘密,足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再者,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倘准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稱「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以實其說,自難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部分外,本件限制閱卷聲請有何理由。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系爭資料是本案損害賠償計算之重要依據,為保障相對人訴訟權,應准予相對人閱覽及複印系爭資料,然原裁定已限制僅得由訴訟代理人閱覽、複印,除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外,亦不得對第三人開示,原裁定對於系爭資料之秘密性,保護已足夠,倘再予以增加限制,如同剝奪相對人對於本案損害賠償計算之辯論權,而違反武器平等原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限制當事人閱覽卷內文書: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 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與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 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暨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應審酌,倘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是否侵害抗告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並兼衡相對人於本案之程序利益。職是,本院應探討原裁定是否妥適。 (二)原裁定未准許相對人廖志賢閱卷: 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認為僅由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即已足夠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故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應包括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且原裁定主文第1項僅准許相對人 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為相關閱卷,原審目前暫未准相對人廖志賢閱卷,故此部分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審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三)原裁定足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 抗告人雖於聲請與抗告均主張:系爭資料數量繁多,僅可准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而不得為任何抄錄或攝影云云。然倘僅准許當庭閱覽系爭資料,衡諸常情,訴訟代理人未事先審酌系爭資料,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再者,縱系爭資料之內容,非每筆均與本案有關,然為過濾判斷是否有關,即有以抄錄或攝影之方式,以詳加比對、過濾之需求。而系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關稅法第12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之業務秘密,倘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無故予以洩漏,則構成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 知悉他人秘密罪之虞。況原審迭經曉諭抗告人,而於本件之情形,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之程式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見本案卷一第407頁;本案卷二第57、265、267頁) 。因抗告人均不願提出聲請,而抗告人就系爭資料,縱有何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有相關規定課予刑責,足以保護抗告人。職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限制事項,包括限制相 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前述卷內資料,或對第三人開示。準此,縱抗告人就前述卷內資料有何營業秘密,其足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 (四)抗告人未說明閱覽系爭資料有何重大損害: 所謂受有重大損害,係指使當事人必須忍受不利益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荷。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有洩漏系爭資料內容予相對人廖志賢之虞,且系爭資料多與本案無關,應以當庭閱覽為足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倘准許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以實其說。況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之法律責任,即如前述,衡諸常情,自無未予相對人律師閱覽卷宗即能釐清本案爭議之理。職是,自難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外之本件限制閱卷聲請有何理由。 (五)原裁定禁止對第三人開示包含對相對人廖志賢開示資料: 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僅命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於閱卷後不得對第三人開示,未一併裁定不得對相對人廖志賢開示系爭資料內容云云。然原裁定主文第1項,僅准許相對 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相對人廖志賢不在准許之內。準此,原裁定明文限制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於閱卷後不得對第三人開示,解釋上第三人應包含相對人廖志賢在內。是相對人賴蘇民律師、洪子洵律師擔任相對人廖志賢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應遵守原裁定主文第1項但書限制之情形,對於系爭資料為閱覽、抄錄 或攝影後,自不得向相對人廖志賢開示系爭資料內容。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原裁定已限制相對人就卷內系爭資料之閱覽與使用,抗告人雖主張應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惟衡量系爭資料為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民事事件之必要資訊,涉及侵權與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倘准許其聲請,將影響本案當事人正常行使訴訟權,難謂有理。故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準此,抗告人仍以陳詞置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