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陳炳毓間侵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裁定反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原審之原告)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販賣之遮煙捲簾門及遮煙捲簾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2 ),侵害其所有新型第M44855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亂告、誣告,相對人亦未提出公正第三單位之鑑定報告,已侵害其商譽,且導致其向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請不到工程款,故其提起反訴,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是相牽連,且本訴與反訴同為財產權之訴,不應另外徵收裁判費,故應退還其於第一審所繳新臺幣(下同)63,400元反訴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倘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振洋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所販賣之系爭產品1 、2 ,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起訴狀);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該公司所銷售予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之遮煙捲簾產品,並非相對人所稱之鋼製遮煙捲門,相對人乃是誣告,侵害其商譽,連帶造成營造廠不敢與抗告人作生意,使抗告人生意損失,收入減少,請求相對人賠償60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643 至649 頁),依前述說明可知,就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63,400元部分,由於相對人提起的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專利法上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侵害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惟抗告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部分,業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關於抗告人稱本訴與反訴法律關係為相牽連,同為財產權之訴等語部分,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乃涉及民法上侵害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與本訴之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無涉,難認二者間之法律關係同一,且其所需調查證據及審判資料並未見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各自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可得相互援用之處,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裁定誤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