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呈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代 理 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59號民國108 年11月4 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主旨略以:(一)相對人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事,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是否已使原審裁定產生薄弱之心證,認定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性竟隻字未提,原裁定顯有疏漏,應予廢棄。(二)原裁定未察相對人製造、販賣之打氣機侵權產品有多種型號,逕以抗告人已購得系爭產品(即產品型號為No . 9112 ),益徵並無保全證據以避免證據滅失、礙難使用或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利益及必要云云一語帶過,似嫌速斷。(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可於日後本案訴訟中,再聲請調查證據,並無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且抗告人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利益云云,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乃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原法院因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939 號、106 年度臺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同法第368 條第1 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而須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獲得其陳述可能為真實之心證。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暨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電子發票證明、產品實物及照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等,核係在釋明相對人產品有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並未釋明上揭須證據保全之原因。此外,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保全系爭產品及文件書證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以及就本件請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有何保全必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其空言「若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擔心判決結果對其不利,進而修改及變造作業,更改其構造設計,將使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之其他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而抗告人已自行購得相對人之產品並送鑑定,另相對人出口報單存於海關,銷售發票須報稅存於稅捐機關,徵諸實務案例於訴訟中均能調到,而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四、再者,證據保全之目的係作為以後起訴或協商和解之用,若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侵權之勝訴可能性較低,即使准予證據保全,即可能無實際用處,而徒浪費司法資源,況且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相對人生產銷售充氣機之營業秩序、商譽及有關營業秘密亦應同等受保護,不受無端之干擾。且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對於證據保全並未有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假處分準用)之類似規定,故如證據保全不當致相對人受損害時,相對人可能無法求償,因此是否准許證據保全,法院應為衡平考量。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充氣機產品落入其第M425214 號「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並提出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為據,該報告書之判斷方式係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惟查該「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早於105 年修正為「專利侵害判斷要點」,二者已有若干不同,該鑑定報告仍依修正前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已有未合,且其第5 頁所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拆解要件有8 項,惟於第6 頁在文義讀取分析時,卻只分析7 項要件,非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要件8 項分析並判斷,亦有疏漏,可見其判斷並非嚴謹。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為「一種充氣機之壓力顯示裝置,該壓力顯示裝置係設於一充氣機,該充氣機包括有一充氣機構,其特徵在於:該充氣機構具有一氣室,且氣室設有至少二出氣口並分別連接有一第一輸氣管及一第二輸氣管,該第一輸氣管係與壓力顯示裝置連接;而,第二輸氣管係可用以延伸供予充氣於被充氣物使用;此外,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其中「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並未進一步界定構造,其餘全部均為傳統充氣機之共同習知構件,故其權利範圍較廣泛,一般充氣機產品容易落入其權利範圍,惟亦容易被習知技藝揭露而無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稱「突破習者壓力錶之採用,藉以避免習者壓力錶為屬精密零組件組成,所衍生之成本較高,及精密零組件易受到外部溫度或濕度影響,或是不慎碰撞. . . 等,皆會影響壓力錶所測量之壓力值準確度」。查智慧局網站輕易查到99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408793號「自行車打氣筒之壓力顯示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1月22日,其說明書創作說明( 三) 第4-9 行記載:「壓力顯示器10並不同於一般指針型壓力儀表,非呈圓形而為水平橫移,且因該壓力結構屬機械結構,以致不怕摔碰而不易損壞,非常適合休閒運動之現場狀況要求,再因該壓力顯示器10之儀表板11即可透過手把體13頂面之透明表殼14,而隨時視出其壓力指針之刻度」,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壓力顯示裝置外部設有一標尺」之技術特徵,可見將原為圓形之壓力儀表改良為水平橫移之標尺為習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而具有得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於以後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專利權,因此抗告人於以後訴訟中之勝訴可能性較低,應無准予證據保全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向智慧局聲請獲發給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雖載明比對結果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云云,惟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並未檢索比對上開第408793號新型專利,故其比對結果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證據保全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