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長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池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觀頤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108 年度民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30日雖非不變期間,惟保全證據之聲請人至遲應於法院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前起訴,如遲至法院依上開規定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後,始行起訴者,該解除保全證據裁定之效力,自不因事後起訴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民國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民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嗣經本院同年12月18日執行勘驗並錄影,以及抗告人於108 年2 月1 日提出文書於本院;因本件實施證據保全終結後逾30日,本案迄今猶未繫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就前揭裁定所為保全之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相對人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迄至本件解除保全證據之裁定前,迄未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前案資料查詢(置於證物袋內)可稽,從而相對人本件聲請,就儲存電磁紀錄之儲存媒體及相對人於108 年2 月1 日提出文書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107 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係本院行使公權力之公文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所稱因保全證據所留置之文書、物件,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相對人就該聲請被駁回部分並未抗告而告確定)。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40號保全證據事件之程序終結日究為何時,尚未經本院確認,抗告人亦無從知悉。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8日隨同本院勘驗相對人之系爭機台後,因相對人是否依裁定提出其他保全之文書證據並未通知抗告人,且不同意抗告人閱覽保全之證據,抗告人無從知悉故未能於原裁定日即108 年3 月21日前起訴,又抗告人現已起訴,則原裁定准返還保全之證據予相對人自屬違法,且突襲抗告人云云。 六、經查: ⒈本院前以107 年度民聲字第40號裁定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勘驗、保全書證」,對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放置之系爭機台為內外部結構及作動過程為勘驗,並命相對人提出製造或取得系爭機台的內外部結構全部工程圖(包括但不限於2D圖、3D圖、專案名稱與機型號碼、料號表等)、合約書、產品之計算書、說明書、規格書、產品手冊、型錄、規劃建議書、報價單、製造商、出賣人、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廣告或宣傳品(以上均包括文書或電磁紀錄),並會同抗告人於107 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機台之勘驗及送達裁定,幾經相對人一再爭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限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確定,相對人隨即於108 年2 月1 日依通知辦理,保全證據程序於該日終結。嗣因抗告人自勘驗系爭機台後,始終未起訴具體指明就相對人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乙事為主張,相對人乃於108 年3 月6 日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並請求發還系爭證據,並經原裁定於108 年3 月21日為准許,距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已逾近50日,離抗告人履勘系爭機台更將近3 個月有餘,而抗告人於原審做成原裁定後之同年月2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6 行、第41至46頁),原裁定所為認定自難認於法有違。 ⒉次查,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係以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而為准許,而保全證據程序所為之調查證據,其目的與本案訴訟不盡相同,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係將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保全證據所為之調查證據,主要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或為方便權利人於提起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決定是否起訴,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以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既有於勘驗系爭機台時到場,顯然得知悉其所欲瞭解系爭機台之內外部結構及作動過程,搭配其對於相關事實之瞭解,例如抗告人起訴狀所提及之專利,參抗告人起訴狀第2 頁第14行以下(見本院卷第42頁),以決定是否提起本案訴訟,然而抗告人自107 年12月18日勘驗完畢迄至原裁定之日均未提出,且原審於108 年1 月25日以通知限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相關書證以確定保全證據程序終結日,該通知副本亦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代理人於108 年1 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則相對人依通知提出相關文書之日期應在108 年2 月11日之前(註:108 年2 月2 日至10日為春節連假),況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 日提出相關文書,業經原裁定確認(原裁定第2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8 行),抗告人僅需向原審法院查詢即可得知保全證據程序何時終結。職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無從知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日並非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