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原 告 德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韋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輔 佐 人 李勝男 被 告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郭肇基 代 理 人 被 告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信璋律師 被 告 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輔 佐 人 黃彥傑 兼 法 定 張家豪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肇基、被告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家豪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映暉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映暉公司)為雲林縣台西鄉之太陽能電廠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之立約人,其為案場之營運者為由,具狀追加映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寶島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3 第133-137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映暉公司,為訴之追加,此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3 第379 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第I553202 號「預力基樁及其接樁方法與樁頭處理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10月11日起至120 年8 月1 日止。被告鴻碩公司於「映暉第2-1 期(TW16GY2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映暉第2-1 期」),在雲林縣台西鄉旭安段0839、台西鄉三姓段第0820、0825、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 處案 場,及「映暉第3-1 期(TW16GY3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映暉第3-1 期」),在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處案場, 為被告映暉公司施工建造太陽能發電廠,並於施工現場架設用於支撐太陽能板之預力基樁(下稱:系爭產品)。嗣依原告調查得知被告寶島公司為「映暉第2-1 期」、「映暉第3-1 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開發廠商,本案太陽能電廠皆係由被告寶島公司所規劃、設計及興建,再由被告鴻碩公司實際施工及使用系爭產品於支撐太陽能板。又經原告比對分析結果,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4 之文義及均等權利範圍,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是以,被告寶島公司、映暉公司於開發前述太陽能電廠、被告鴻碩公司於施工營造前述太陽能電廠,並將系爭產品使用於營建工程時,當有預見或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且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已發函籲請被告寶島公司、被告鴻碩公司尊重系爭專利,故被告對事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顯然具有故意,被告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分別就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5 條規定,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求為判決:(一)被告寶島公司、郭肇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鴻碩公司、張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映暉公司、寶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3 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被告寶島公司、被告鴻碩公司及被告映暉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前揭所有侵權產品,被告寶島公司、被告鴻碩公司及被告映暉公司應予回收並銷毀。(六)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被證9 (即證據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9 、10之組合或被證9 、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被證9 、10、11之組合或被證9 、10、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映暉第2-1 期」、「映暉第3-1 期」案場為被告寶島公司投資之子公司即被告映暉公司所屬之案場,原告僅稱被告寶島公司為被告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張被告寶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舉證寶島公司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再者,被告映暉公司雖為部分案場之營運單位,但不具有實施施工太陽能案場基礎基椿之專業,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縱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映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僅憑放置於特定地段之告示牌,即認定被告映暉公司有實施專利權侵害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映暉公司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159-16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20 年8 月1 日止。 (二)被告鴻碩公司於「映暉第2-1 期」在雲林縣台西鄉旭安段0839、台西鄉三姓段第0820、0825、0931-1、0932、0859、0860、0861、0862等9 個地號地點;「映暉第3-1 期」,在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0974、0982、0900○ 0○0000○0000○0 ○○號地點,承攬被告映暉公司施工建造太陽能發電廠,並於施工現場架設用於支撐太陽能板之系爭產品。 (三)原證5 號之施工告示牌所列建設單位為被告寶島公司及天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施工廠商為被告鴻碩公司。 (四)雲林縣台西鄉之太陽能電廠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之立約人為被告映暉公司及鴻碩公司,被告鴻碩公司為該案場實施施工之業者。 (五)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發函予被告寶島公司及被告鴻碩公司,促請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六)被告郭肇基、被告張家豪、被告寶島公司分別為被告寶島公司、被告鴻碩公司、被告映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五、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3第161頁): (一)被告寶島公司是否為「映暉第2-1 期」,「映暉第3 -1期」之開發廠商?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9 (即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新穎性? 2.被證9 (即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3.被證9 (即證據2 )、10之組合或被證9 (即證據2 )、10、11或被證9 (即證據2 )、12或被證9 (即證據2 )、10、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2,7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寶島公司、被告鴻碩公司、被告映暉公司排除侵害及回收銷燬,是否有理由?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5 、6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被告則抗辯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3 第161 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再者,系爭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5 年7 月27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且有智慧局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申請卷第148 頁、第148 頁背面),職是,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 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再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無效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 系爭專利為一種預力基樁及其接樁方法與樁頭處理方法,該預力基樁包含一中空狀樁體,及至少一強化單元,該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該強化單元包括一與該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該容置空間內的第一金屬件,該第一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該樁體中。利用該預力基樁中的強化單元,有效提升灌入之混凝土與該樁體間的結構強度,配合所述連接鋼筋與該接樁方法及該樁頭處理方法,更能使相互連接之預力基樁的結合力更為穩定,並大幅提升整體強度與可靠度,同時亦使力量傳遞更穩定(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35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5 、6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被告除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權利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僅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 、3 、4 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 :一種預力基樁,包含: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及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該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該容置空間內的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該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該樁體中,且該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而且所述強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請求項3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預力基樁,其中,該樁體具有二相反地與該容置空間相互連通的開口端。 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預力基樁,包含多數強化單元。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 1.被告鴻碩公司承攬被告映暉公司之「映暉第2-1 期」工程,在雲林縣台西鄉旭安段0839、台西鄉三姓段 0820、0825、0931-1、0932、0859、0860、0861、0862等9 個地號地點;承攬被告映暉公司之「映暉第3 -1期工程」,在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0974、0982、0900○0○0000○0000○0 ○○號地點施工建造太陽能發 電廠,並於施工現場架設系爭產品。原告於起訴時提出原證6-1 至原證6-9 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1 第117-175 頁),及原證8 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表,內含系爭產品之照片(以三姓段0469地號932 至933 號即原證6-1 之照片為例)(見本院卷1 第179-181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據為本件侵權比對基礎。 2.系爭產品係一種預力基樁,包含: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該樁體具有二相反地與該容置空間相互連通的開口端;及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該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該容置空間內的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該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該樁體中,且該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而且所述強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 (五)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有應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證9 、被證9-1 (即被證9 之中譯文)、被證10、被證11、被證12及其證據組合。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9 (即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圖3 ): ⑴被證9 為西元2010年12月23日公開之WO 2010/147306 A2 號「合成PHC 管樁、合成PHC 管樁的製作方法與合成PHC 管樁施工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0 年8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9 可凸顯PHC (預應力高強度混凝土)管樁的優點,並能有效改善管樁的結構性性能,且該發明可透過目前製作預應力高強度混凝土管樁的設備直接製作,不僅施工簡單,也能一併進行上方補強,可進行相當經濟性的合成PHC 管樁製作與施工。上述PHC 管樁在PHC 管樁上,包含了以上述PHC 管樁的中空部(S )延長露出安裝的橫向鋼筋的剪力連結器;並包含上述露出的剪力連結器埋入合成PHC 管樁的中空部(S )充填中空部混凝土形成的中空部混凝土(參被證9 之摘要,見本院卷2 第173 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2 第196 頁)。 2.被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4 ): ⑴被證10為95年12月公開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鋼 筋混泥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案例示範」報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0 年8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0係建構以結構性能為基準的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流程,並提供視窗化工作環境,有效建立ETABS 分析軟體所需的前處理與後處理分析工具,所得成果可供為工程業者從事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實務之用(參被證10摘要,見本院卷2 第228 頁)。 3.被證11(主要圖式,如附圖5 ): ⑴被證11為84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44001號「風管支撐加強桿」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0 年8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1係有關一種「風管支撐加強桿」之新型創作,特指一種可供快速固定支撐風管之設置,主要包含有夾盤組、加強桿、加強桿十字夾頭、內埋內六角螺絲、壁虎樁,是藉於風管各段須加強支撐之四邊適當處各開一小圓孔,將內埋內六角螺絲穿過左夾盤一小圓孔、風管一小圓孔與右夾盤一小圓孔鎖入壁虎樁中鎖合,壁虎樁嵌入加強桿之中,壁虎樁嵌入加強桿為齊頭式,一但嵌入即不可能拔出,所以固定性十分強,四邊皆以同樣方式完成,於中間支撐管交插處,利用加強桿十字夾頭固定其加強桿交插十字處,由上接頭與下接頭之圓弧凹槽咬合,藉六角螺絲固定其寬度。為其特徵乃在於:施工方便且容易,支撐加強桿穩定性高,提供氣密裝置,冷氣較不易外洩(參被證11摘要,見本院卷2 第516 頁)。 4.被證12(主要圖式,如附圖6 ): 被證12為西元1963年2 月1 日公告之日本昭38-1232 「混凝土基樁接合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0 年8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有效性判斷: 1.被證9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9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被證9 圖6 、7 揭示一種合成PHC 管樁(100 ),包含:一中空混凝土管樁部(110 ),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其中,被證9 所揭示之合成PHC 管樁(100 )、中空混凝土管樁部(110 )及容置空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預力基樁、中空狀樁體及容置空間。因此,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預力基樁,包含:一中空狀樁體,沿一中心軸線環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9 圖6 、7 及說明書第〔52〕、〔53〕段記載:「接下來是本發明的剪力連結器(130 ),包覆上述內部補強材(120 ),從PHC 管樁的中空部(S )延長突出後露出,如圖6 所示安裝。舉例來說,以四角環型態的廢合鋼筋的型態,包覆鋼棒(121 )和螺旋鋼筋(122 )彼此交叉,並以十字形的型態,橫向安裝在內部補強材(120 )上。」、「這類的剪力連結器(130 )在內部補強材(120 )以一定的間隔距離安裝多數……」(參被證9 說明書第〔52〕、〔53〕段,見本院卷2 第179-180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2 第201 頁)。可知,被證9 已揭示多數剪力連結器(130 ),每一剪力連結器(130 )包括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容置空間內的四角環型態的廢合鋼筋的型態(130 ),該四角環型態的廢合鋼筋的型態(130 )的兩端是固設於中空混凝土管樁部(110 )中,且每2 個該四角環型態的廢合鋼筋的型態(130 )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而且所述剪力連結器(130 )的每2 個四角環型態的廢合鋼筋的型態(130 )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之技術特徵。其中,被證9 所揭示之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之四角環型態的廢合鋼筋的型態(13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強化單元及第一金屬件、第二金屬件。因此,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該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該容置空間內的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該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該樁體中,且該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而且所述強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之技術特徵。⑷依上,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樁體具有二相反地與該容置空間相互連通的開口端」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9 圖7 、9 及說明書第〔83〕段記載:「用穿孔或是打樁完成合成PHC 管樁插入,如前述查看,將中空部混凝土(141 )充填入合成PHC 管樁(100 )的中空部(S )即可。」(參被證9 說明書第〔83〕段,見本院卷2 第182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2 第203 頁)。可知,被證9 已揭示合成PHC 管樁(100 )具有二相反地與中空部相互連通的開口端,是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新穎性。3.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包含多數強化單元」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9 說明書第〔53〕段記載:「這類的剪力連結器(130 )在內部補強材(120 )以一定的間隔距離安裝多數……」等語(參被證9 說明書第〔53〕段,見本院卷2 第180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2 第201 頁)。可知,被證9 已揭示可安裝多數剪力連結器(130 )之技術特徵,是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4.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整體技術內容,既已為被證9 所揭露,則被證9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依被證9 之技術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而輕易完成,故被證9 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不具進步性。 5.原告主張之論駁: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是利用第一及第二金屬件(221,222 )疊置成之強化單元,由圖式比較可見被證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結構上顯然不同,系爭專利之強化單元為平直金屬件,被證9 之剪力連結器(130 )則為交疊四角環之結構,且被證9 採用之技術手段尚以鋼筋包覆鋼棒及螺旋鋼筋,因此,系爭專利與被證9 之結構不同,則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又從固設方式、材料尺寸、樁壁厚度、加工成本、加工效率等結構因素,就可以看出系爭專利與被證9 二者的結構具有差異性,故系爭專利亦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3 第103-109 頁、本院卷4 第29-37 、223-224 頁)。惟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專利請求項記載之文字內容為準,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禁止讀入原則),合先敘明。又被證9 圖6 揭示之強化單元每層係由二個四角環狀的剪力連結器(130 )交互疊接組成、被證9 圖10揭示之二個平直交互疊接組成的金屬件之端部彎折設於垂直鋼筋上,與系爭專利圖3 揭示之強化單元每層係由二個平直的金屬件(221,222 )交互疊接組成,三者圖式揭示之強化單元每層型態雖略有不同,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於強化單元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技術特徵僅界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容置空間內,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體中,且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型態、材料尺寸、樁壁厚度、加工成本、加工效率等結構因素,且並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可否包覆其他鋼筋,亦未限定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端部可否彎折設於垂直鋼筋上,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之型態可以包括二個平直的金屬件交互疊接組成、二個可以包覆其他鋼筋之四角環狀的金屬件交互疊接組成,及二個平直交互疊接組成的金屬件之端部彎折設於垂直鋼筋上,故被證9 圖6 揭示之強化單元每層係由二個四角環狀的剪力連結器(130 )交互疊接組成,及被證9 圖10揭示之二個平直交互疊接組成的金屬件之端部彎折設於垂直鋼筋上,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與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容置空間內,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樁體中,且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之技術特徵。是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七)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具有前揭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權利,則本件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其他無效證據,及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4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