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3原告東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王炳南 6訴訟代理人許哲嘉律師 7朱家穎律師 8被告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 9 10 11兼法定代理人甄立文 12共同 13訴訟代理人謝煒勇律師 14黃信嘉 15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16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7主文 18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9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事實及理由 21 22)1,65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23M4 2423500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內,被告德芝寶實 25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 26賣、為販賣之要約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 27 11 2 3M4 423500號專利權(即系爭專利)在案,專利期間自民國101年 53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稽 6(原證1),並已取得106年7月24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7其比對結果為代碼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 8先前技術文獻(原證2)。原告於107年1月23日自訴外人 9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梭公司)購得品名「CP 10椅」之椅具乙張(下稱系爭產品),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確認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而系爭產品係由12被告公司所進口銷售,有商品訂購單、交貨單(原證3)、被 13告公司同年7月24日律師函(原證4)、亞梭公司同年月27 14日存證信函(原證5)、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6)等可證 15,經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17日、8月29日向被告公司寄發存 16證信函通知上開侵權事宜(原證7-1、7-2),均未獲被告公司17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 18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19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0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11之底座1、中間座2、翹板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 22撐座3、基座1、頂撐座2)係組成辦公椅最基礎而不可或 23缺的共通元件,透過各元件之間附屬配件的搭配及其連結關 24係,可達成不同預期之目的與功效,由被證1揭露「第一腰 25形孔4通過第一滾動軸6將底座1、中間座2、翹板3穿接 26在一起」、「第三腰形孔8通過第三滾動軸9將底座1、中 27間座2穿接在一起」、「第二腰形孔5通過第二滾動軸7將 21底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可知其底座1與中間座2 2具有穿接連結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所稱之凹部,而系爭專利 3在基座1(相當於被證1之中間座2)上所設之凹部12係供 4中軸桿34(相當於被證1之第二滾動軸7)可以無阻通過, 5是系爭專利之基座1並無供中軸桿34穿接的部位,其支撐 6座3與基座1完全沒有連結或穿接關係,與被證1不同。 73與基座1並未穿接在一起,係由中間軸 834將頂撐座2與支撐座3穿接在一起,當頂撐座3翹動時 9,基座1不會受到任何影響而作動,頂撐座2則會隨之上下 10作動,惟被證1之底座1與中間座2是透過第二滾動軸7穿 11接在一起,其說明書第0016段固揭露「使用時,壓動翹板 123傾仰運動,第一滾動軸6和第二滾動軸7滾動帶動底座1 13作傾仰運動」,但並未揭露底座1、中間座2或第二滾動軸 147與翹板3之間是否具有連結關係,以致難以確認當翹板3 15在翹動時,底座1的傾仰運動是如何達成,故無從確認被證 161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構造或裝置。 17 18 19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201之滾動軸調節轉椅托 21盤乃完全相同之技術領域及手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 22特徵皆已於被證1第0015段有對應揭露,關於系爭專利請求 23項1之基座(對應於被證1之中間座),其前端兩側設有相對 24應之前滑槽(對應於被證1之第三腰形孔),於基座中段位置 25處凹設有凹部(對應於被證1圖1之凹部標示位置),於基座 26後端兩側則開設有相對應之後軸孔(對應於被證1圖1後軸孔 27之標示位置),是上述結構及連結關係皆已於被證1存有對應 31之揭示,僅元件名稱略有不同而已;雖被證1未明確指明凹部 2元件,但就其結構之連動關係及圖1所示,仍明顯可見被證1 3亦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凹部結構;至於後軸孔,依被證1第 40015段第2至3行記載「第一腰形孔通過第一滾動軸6將底 5座1、中間座2、翹板3穿接在一起」可知,該底座、中間座 6及翹板上係分別開設有一相互對應之開槽或開孔以供第一滾動 7軸穿設,而圖1所標示之後軸孔即係為表明中間座上之後軸 8孔位置。 91之頂撐座(對應於被證1之中間座及翹 10板),其套設於基座內,於頂撐座前端兩側對應基座之凹部開11設有相對應之中軸孔(對應於被證1圖2之中軸孔標示位置) 12,且於頂撐座後端兩側對應基座之後軸孔開設有相配合之後軸13孔(對應於被證1圖2之後軸孔標示位置),並於頂撐座後端 14向外凸設形成有施力部(對應於被證1之翹板),是上述結構 15及連結關係皆已於被證1存有對應之揭示,僅形式上元件名稱 16略有不同,但就結構本體及功能呈現而言乃實質相同;被證1 17雖未明確指明中軸孔及後軸孔(系爭專利於基座及頂撐座上之18開孔皆以「後軸孔」命名),但就其結構之連動關係及圖2所 19示,仍明顯可見被證1亦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中軸孔及後軸 20孔結構,例如由被證1第0015段第4行記載「第二腰形孔通 21過第二滾動軸7將底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可知,該中 22間座開設有一與第二腰形孔相互對應之開孔以供第二滾動軸穿23設,而圖2所標示之中軸孔即係為表明中間座上之中軸孔位置 24,又由被證1第0015段第2至3行記載「第一腰形孔通過第 25一滾動軸6將底座1、中間座2、翹板3穿接在一起」可知, 26該底座、中間座及翹板上係分別開設有第一腰形孔、中間座之27後軸孔、與翹板上之後軸孔相互對應以供第一滾動軸穿設,而 41圖2所標示之後軸孔即係為表明翹板上之後軸孔位置。 21之支撐座(對應於被證1之底座),其 3套設於基座外,於支撐座前端兩側對應基座之前滑槽開設有前 4軸孔(對應於被證1圖2之前軸孔標示位置),於前軸孔內穿 5設有前軸桿(對應於被證1之第三滾動軸),且於支撐座中段 6兩側對應基座之凹部及頂撐座之中軸孔開設形成有中滑槽(對 7應於被證1之第二腰形孔),於中滑槽中穿設有中軸桿(對應 8於被證1之第二滾動軸),並於支撐座後端兩側對應基座之後 9軸孔及頂撐座之後軸孔開設形成有後滑槽(對應於被證1之第 10一腰形孔),於後滑槽中穿設有後軸桿(對應於被證1之第一 11滾動軸),是上述結構及連結關係皆已於被證1存有對應之揭 12示,僅元件名稱略有不同,但就結構本體及功能乃實質相同;13被證1雖未明確指明前軸孔,但就其結構之連動關係及圖2所 14示,仍明顯可見被證1亦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前軸孔結構, 15例如由被證1第0015段第5行記載「第三腰形孔通過第三滾 16動軸9將底座、中間座穿接在一起」可知,該底座係開設有一 17與第三腰形孔相互對應之開孔以供第三滾動軸穿設,而圖2所 18標示之前軸孔即係為表明底座上之前軸孔位置。 191第0005段第4行以下記載「當壓動翹板活動時,會 20帶動第一滾動軸和第二滾動軸在底座的腰形孔內滾動,順便帶21動第三滾動軸在中間座的腰形孔內滾動,中間座上焊接有錐管22,與氣壓杆連接,當翹板活動時中間座靜止不動。當施加在底23座上的力大時,壓動第三滾動軸上的力加大,同時壓在中間座24腰形孔上的力也相應大,從而壓動翹板的力也需要大,當施加25底座上的力小時,壓動第三滾動軸上的力也小,同時壓在中間26座腰形孔上的力也相應小,從而壓動翹板的力也相應小,即可27以根據人體的重量自動完成調節底座和靠背的力,從而實現同 51一款托盤適用於不同體重的人使用,實現產品的通用性」可知2,被證1之作動及功效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故被證1 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1頁):5M423500號「椅具負重結構」專利(即系爭專 6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 7月20日止。 8107年1月23日自訴外人亞梭公司購得品名「CP椅」 9之椅具一張(即系爭產品,見原證3之附件),係由被告公司 10進口銷售。 111之文義範圍。 12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7頁): 13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4 15如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 16故意或過失? 171,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8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9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213頁至第4頁之【先前技術】記載,習知 22之升降調整機構雖可達到調整腳座與乘坐部之間高低位置之 23預期功效,但也在其實際操作施行使用上發現,其具有下列 24缺點:該升降調整機構於其結構設計上一般皆較為繁雜,且 25於高低位置之操作使用調整上亦較不具便利性,致令該結構 26仍存在有改進之空間。另,該類椅具於使用者背部往後靠在 27椅背部時,其椅背部會因為受力下壓而直接快速向下傾斜, 61造成使用者會有重心不穩而摔倒之使用上的安全之慮。又, 2該類椅具於使用者背部往後靠在椅背部時,其乘坐部前端會 3隨著向上翹起,造成乘坐部前端翹起之部位會頂撐於使用者 4腿部下方,進而導致使用者感到不舒適,甚至產生影響血液 5流動、讓使用者腳麻之情況發生(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6)。 74頁至第5頁之【新型內容】記載,系爭 8專利之椅具負重結構,其主要係於基座內套設頂撐座,且於 9基座外套設支撐座,令前軸桿穿設過支撐座之前軸孔與基座 10之前滑槽,且令中軸桿穿設過支撐座之中滑槽、基座之凹部 11及頂撐座之中軸孔,並令後軸桿穿設過支撐座之後滑槽、基 12座之後軸孔及頂撐座之後軸孔,而將基座與頂撐座及支撐座 13相互組設結合定位,該頂撐座之施力部供與椅背部相結合, 14該支撐座上端供組設坐墊;藉此,使得於使用者背部往後靠 15在椅背部對施力部施力下壓時,不僅能利用人體自身重量所 16提供的負重,避免椅背部受到使用者背部下壓直接向下快速 17傾斜之情況發生,且能令頂撐座之前端向上翹起一併將支撐 18座向上頂起,以自動斜向平行移動調整使用者乘坐之坐墊的 19高低位置,於結構設計上更為簡單、且施行操作上亦更為簡 20便,並於乘坐上更具舒適性,而能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更增 21實用便利性者(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22 23系爭專利之第一圖為立體分解結構示意圖、第二圖為組合側 24視剖視結構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25 26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 27附屬項,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院 71卷第307頁),其請求項內容為:「一種椅具負重結構,其 2主要係包括有基座、頂撐座及支撐座;其中:該基座,其前 3端兩側設有相對應之前滑槽,於基座中段位置處凹設有凹部 4,於基座後端兩側則開設有相對應之後軸孔;該頂撐座,其 5套設於基座內,於頂撐座前端兩側對應基座之凹部開設有相 6對應之中軸孔,且於頂撐座後端兩側對應基座之後軸孔開設 7有相配合之後軸孔,並於頂撐座後端向外凸設形成有施力部 8;該支撐座,其套設於基座外,於支撐座前端兩側對應基座 9之前滑槽開設有前軸孔,於前軸孔內穿設有前軸桿,且於支 10撐座中段兩側對應基座之凹部及頂撐座之中軸孔開設形成有 11中滑槽,於中滑槽中穿設有中軸桿,並於支撐座後端兩側對 12應基座之後軸孔及頂撐座之後軸孔開設形成有後滑槽,於後 13滑槽中穿設有後軸桿」。 14: 15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並不爭執 16(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17 181係100年2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1743286 19號「滾動軸調節轉椅託盤」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 20申請日(即100年10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 21技術。依被證1之摘要所載,其為一種轉椅零部件,尤其是 22涉及一種滾動軸調節轉椅託盤,主要是解決現有技術所存在 23的轉椅託盤的調節機構不能滿足不同體重的人使用同一款轉 24椅託盤的技術問題,本實用新型包括底座(1)、中間座(2 25)、翹板(3),其特徵在於所述的底座(1)後端開有第一 26腰形孔(4)、底座中部開有第二腰形孔(5),第一腰形孔 27通過第一滾動軸(6)將底座(1)、中間座(2)、翹板(3 81)穿接在一起,第二腰形孔通過第二滾動軸(7)將底座(1 2)、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中間座的前端開有第三腰形 3孔(8),第三腰形孔通過第三滾動軸(9)將底座、中間座 4穿接在一起(本院卷第221頁)。 51之主要圖式: 6圖1為被證1之一種結構示意圖、圖2為被證1之一種立體 7結構示意圖,其中圖1之底座(1)即為粉紅色部分、中間 8座(2)即為藍色部分、翹板(3)即為黃色部分,如附圖2 9所示。 10 11系爭專利係於100年10月2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12於101年3月1日公告,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 13、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14第93頁至第107頁),則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 15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 16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17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8依被證1之摘要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轉椅零部件, 19其是一種滾動軸調節轉椅託盤。其主要是解決現有技術所 20存在的輪椅托盤的調節機構不能滿足不同體重的人使用同 21一款轉椅托盤的技術問題。」(本院卷第221頁),已揭 22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椅具負重結構」之技術特徵。 23又依被證1圖1、2(如附圖2所示),揭示證據1之滾 24動軸調節轉椅托盤,其主要係包括有中間座2(相當於系 25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該中間座2其前端兩側設有相 26對應之第三腰形孔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滑槽 27),於中間座2中段位置處凹設有凹部(未標示元件符號 9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部),於中間座2後端兩 2側則開設有相對應之後軸孔(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 3爭專利請求項1之後軸孔,如附圖1第一圖所示之後軸孔 413)。承上,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椅具 5負重結構,其主要係包括有基座,該基座,其前端兩側設 6有相對應之前滑槽,於基座中段位置處凹設有凹部,於基 7座後端兩側則開設有相對應之後軸孔」之技術特徵。 81圖1、圖2(如附圖2所示)揭示翹板3(相當於 9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頂撐座)套設於中間座2(相當於系 10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內,於翹板3前端兩側對應中間 11座2之凹部(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之凹部)開設有相對應之中軸孔(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 13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軸孔),且於翹板3後端兩側對 14應中間座2之後軸孔(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 15請求項1之後軸孔,如附圖1第一圖所示之後軸孔13) 16開設有相配合之後軸孔(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 17利請求項1之後軸孔,如附圖1第一圖所示之後軸孔22 18),並於翹板3後端向外凸設形成有施力部(未標示元件 19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施力部)。承上,被證 20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頂撐座,其套設於基座內 21,於頂撐座前端兩側對應基座之凹部開設有相對應之中軸 22孔,且於頂撐座後端兩側對應基座之後軸孔開設有相配合 23之後軸孔,並於頂撐座後端向外凸設形成有施力部」之技 24術特徵。 251圖1、圖2(如附圖2所示)揭示底座1(相當於 26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座)套設於中間座2(相當於系 27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外,於底座1前端兩側對應中間 101座2之第三腰形孔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滑槽 2)開設有前軸孔(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3項1之前軸孔),於前軸孔內穿設有第三滾動軸9(相當 4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軸桿),且於底座1(相當於系 5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座)中段兩側對應中間座2(相當 6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之凹部(未標示元件符號) 7及翹板3之中軸孔(未標示元件符號)開設形成有第二腰 8形孔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滑槽),於第二腰 9形孔5中穿設有第二滾動軸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之中滑桿),並於底座1後端兩側對應中間座2之後軸孔 11(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後軸孔, 12如附圖1第一圖所示之後軸孔13)及翹板3之後軸孔( 13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後軸孔,如 14附圖1第一圖所示之後軸孔22)開設形成有第一腰形孔4 1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後滑槽),於第一腰形孔4 16中穿設有第一滾動軸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後軸 17桿)。承上,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撐座 18,其套設於基座外,於支撐座前端兩側對應基座之前滑槽 19開設有前軸孔,於前軸孔內穿設有前軸桿,且於支撐座中 20段兩側對應基座之凹部及頂撐座之中軸孔開設形成有中滑 21槽,於中滑槽中穿設有中軸桿,並於支撐座後端兩側對應 22基座之後軸孔及頂撐座之後軸孔開設形成有後滑槽,於後 23滑槽中穿設有後軸桿」之技術特徵。 24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25又依被證1第0010段所載「本實用新型具有根據人體重 26量自行調節底座與椅背的滾動軸調節機構,調節更輕便、 27更快速、更人性化,結構簡單、合理等特點」(本院卷第 111224頁),可知被證1亦具有如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2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3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 4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原告108年3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暨爭點整理狀第2至 64頁稱系爭專利於基座1上設有凹部,其目的是讓中軸桿 734可以無阻通過,且系爭專利之支撐座3與基座1兩者 8並未穿接在一起,然被證1中揭露「第二腰形孔5通過第 9二滾動軸7將底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表示被證 101之底座1與中間座2兩者之間,具有穿接連結的事實, 11顯見被證1之中間座2上並不存在有「凹部」,且被證1 12揭露底座1與中間座2兩者為穿接在一起的關係,以致難 13以確認被證1之底座1的傾仰運動是如何達成,故無法確 14定系爭專利與被證1是否相同或近似云云。經查: 15被證1圖1已明確揭露中間座2、翹板3及底座1之形 16狀(參見附圖2所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17基座、頂撐座、支撐座,其中間座2之中段位置處明確 18設有「凹部」,已如前述,是被證1圖1已揭露系爭專 19利請求項1「於基座中段位置處凹設有凹部」之技術特 20徵,故原告稱被證1之中間座2上並不存在「凹部」云 21云,並不可採。 22依被證1說明書第4頁第〔0016〕段中記載「使用時, 23壓動翹板3傾仰運動,第一滾動軸6和第二滾動軸7滾 24動帶動底座1作傾仰運動,使第三滾動軸9在中間座2 25上裝有腰形襯套10的第三腰形孔8內運動,從而完成 26滾動軸調節過程,該過程由不同體重的人來操作,感覺 27都會同樣舒適。」(本院卷第224頁),可知被證1為 121要使底座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座)作傾 2仰運動,必須藉由壓動翹板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31之頂撐座),可使第一滾動軸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4求項1之後軸桿)和第二滾動軸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5求項1之中軸桿)滾動帶動底座1作傾仰運動,且可使 6第三滾動軸9(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軸桿)在 7中間座2上的第三腰形孔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8之前滑槽)內運動,以達成不同體重的人來操作,感覺 9都會同樣舒適之功效。是以,若要達成被證1之滾動軸 10調節轉椅托盤的上開作動及功效,被證1之第二滾動軸 11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軸桿)必須通過底座 121之第二腰形孔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滑槽 13)及翹板3之中軸孔(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 14利請求項1之中軸孔21)而將底座1、翹板3穿接在一 15起。反之,倘若第二腰形孔5通過之第二滾動軸7將底 16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當使用者壓動翹板3時, 17難以確認被證1之底座1的傾仰運動是如何達成,則無 18法達成上開之作動及功效。況且,由被證1圖1(如附 19圖2所示)可知,中間座2相對應於底座1之第二腰形 20孔5的中段位置處,並沒有孔洞(僅有凹部)可使第二滾 21動軸7通過,而將底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是被 22證1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第二腰形孔5通過第二 23滾動軸7將底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本院卷第 24224頁)顯為誤繕,且其中「中間座2」應改為「翹板 253」始為正確。 26承前所述,被證1圖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基 27座中段位置處凹設有凹部」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已明 131確揭露滾動軸調節轉椅托盤的作動及功效,雖被證1說 2明書第〔0015〕段記載「第二腰形孔5通過第二滾動軸 37將底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本院卷第224頁 4),惟其中「中間座2」應改為「翹板3」始為正確, 5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 6所稱上開理由,不可採信。 7六、綜上所述,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9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等 10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 11準用同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 12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 13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14應併予駁回。 15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16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17,附此敘明。 18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9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0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21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2法官杜惠錦 2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25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6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27書記官林佳蘋 14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3 4 151附圖2(被證1圖式): 2 3 161 2 3 171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