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未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原 告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未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未侵害被告所有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I250032 ;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當庭變更為:確認原告公司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未侵害被告所有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I250032 ;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本院卷一第425 頁),核其所為乃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以律師函向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產品侵害其所有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I250032 ;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下稱系爭臺灣專利、系爭中國專利,以下如未特別指明,即合稱系爭專利)」,被告亦以律師函向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睦公司)聲稱原告公司委託其生產之針筒後蓋、橢圓把手、高壓針筒、推進頭等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堅睦公司暫時停止為原告公司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是本件兩造間有就「原告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下合稱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執,且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此一不安之法律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俾使原告公司之其他供應商、經銷商能繼續接受委託代工、經銷產品。 ㈡被告除於臺灣地區寄警告函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供應商外;被告亦於中國大陸地區寄送警告函予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故本件系爭臺灣專利、中國專利確實於法律上之地位皆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告雖稱尚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其他給付訴訟存在(即本院108 年民專訴字第54號),本件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云云,惟補充性原則應適用於「原告」,與被告所提起之給付訴訟並無關涉,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仍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始可終局除去不安之法律狀態。又系爭中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臺灣專利相同,如予一併審查,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本件並非請求本國法院直接宣告外國之專利權無效,應無違反智慧財產權屬地主義之原則。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均等範圍(被告所提出之專利侵權報告書第6 頁已自陳不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產品並不具混合功能,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無法對應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手術成功,一為避免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軸線靜態偏移、一為將之動態回正,所施之技術手段截然不同,進而導致功能與結果之極大不同。縱系爭專利利用彈片224 、203 及206 、內螺紋223 、204 及207 及加壓推桿10的螺紋11螺合,一樣是藉彈片之緩衝效果,使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之軸線不同一時,動態的微調回正,技術手段及功能依然與系爭產品各型號不同,故系爭產品各型號均不構成均等侵權。 ㈣原告公司已提起專利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2 :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以「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為其附加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理解,倘容置筒與套合件為一體成形,即無可活動穿入而相套合之可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此一技術特徵顯與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載「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之技術特徵互相矛盾,致使系爭專利請求項2 範圍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公司產品(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未侵害被告所有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之專利權(臺灣註冊專利號:I250032;中國註冊專利號:0000000A)。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事為抗辯: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公司,稱原告公司委託其製造、銷售之侵權零件等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堅睦公司暫時停止為原告公司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云云。然而,以本院108 民聲33號保全證據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公司仍持續出貨,並不因而受影響。且堅睦公司是否停止製造零件,或是否因專利原因停止為原告公司製造侵權零件,均難以確認。原告公司亦有其他供應商現仍持續供應侵權零件(例如:輝洋有限公司),其仍得持續組裝、銷售系爭產品。況被告業已經對原告公司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由上開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中一併解決之。故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並無陷於不明確狀態,且原告公司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得提起之。 ㈡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顯已將擴及我國主權效力範圍之外之中國專利亦一併訴請確認之,其適用結果無非係在我國境內確認有無違背外國專利之行為,顯已違背屬地主義之原則。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均等範圍,不法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產品雖以單一之套筒30 '(由一體成形之容置筒31 '與套合件32 '設有第二穿孔321 ' 組成),惟係用以執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由容置筒31、套合件32設有第二穿孔321 等多個技術特徵組合後之功能,因此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每一技術特徵,均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符合全要件原則。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對應的技術內容均相同,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的方式也等同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容置筒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的結合狀態;而系爭專利將容置筒與套合件之兩組件間相互組套係為了使該二個構件相互固定而未有其他進一步的應用,其與兩組件一體成形的方式相同;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知可相互置換其最終的應用形態,且對於二者組套或一體成型所產生的功能亦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構成均等侵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人(本院卷一第243 至273 頁)。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公司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㈢原告公司供應商堅睦公司以108 年5 月9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公司暫時停止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 ㈣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經銷商(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㈤被告對原告公司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本院卷一第633 至635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公司供應商稱原告公司委託其製造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原告公司供應商暫時停止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是本件兩造間有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執,且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公司此一不安之法律狀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若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專利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即專利權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故須在各國個別申請、接受審查後,分別取得專利權。即使針對相同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亦須在不同國家分別申請專利,始能受到保護。是以,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權,其權利範圍及效力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行為人於我國就物之發明之實施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就方法發明之實施而使用該方法、或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始為我國專利權效力之所及,是以被控侵權行為人是否依我國專利法構成專利侵權行為,應視其侵權行為是否於我國境內發生。 ⒉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7日起訴本件,並聲明: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及第425 頁);而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羣及林冠聖侵害系爭臺灣專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及侵害排除、侵害防止等,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審理中,有該案卷面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3 至635 頁)。本件原告公司起訴確認者,為兩造未有專利侵權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自須有「確認利益」及「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本件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臺灣專利存有爭議,原告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有確認利益。另被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臺灣專利,故原告公司僅得以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狀態,故本件原告公司並無其他訴訟得以提起。因此,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部分,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得以提起。 ⒊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一併請求確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縱系爭中國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臺灣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然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無從直接以系爭中國專利為據,而在我國主張系爭產品構成專利侵權,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亦未以系爭中國專利主張為遭侵害之專利,故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顯然未有得經本件判決確認而除去之不安狀態,並不具有確認利益。至於原告公司所稱被告發函與原告公司供應商之內容提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中國專利及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以律師函主張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侵害系爭中國專利,若經本件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則原告公司供應商等將會持續為員工公司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因此即可除去不安狀態云云。首先,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拘束本件當事人以外之人之效力,故原告公司供應商等之作為,並非原告公司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原告公司對於確認訴訟之要件,恐有相當誤解;另因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需在中國大陸始得本於系爭中國專利為專利權之行使,兩造間縱存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中國專利之爭議,並非得由本院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此一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是以,本件不因原告上開主張,而認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於本件提起。 ㈡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臺灣專利? ⒈因原告公司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故以下僅論述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臺灣專利,先予敘明。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院卷一第259 至261 頁),而依被告答辯內容,係抗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至4 (本院卷一第241 頁),故以下先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 ⒉系爭臺灣專利技術內容:係因以往醫護人員在施打黏稠度較高之漿狀醫藥品至病人體內時,大多仍是使用一般傳統之注射針筒容置藥品後再以推桿推注。而此一方式,如須注射的病人體內目標位置,是為一高壓力之位置,如塌陷之脊椎骨節需將其撐開復位等時,傳統的注射針筒會因反作用力大增,或漿狀醫藥品逐漸凝固,而使得醫護人員之注射動作越來越困難,所需施加的壓力或所耗費的體力也越來越多,甚至是施加壓力一減弱,已注射進入的醫藥品或針筒推桿即被反作用力推回,造成已撐開的區域再次塌陷,而手術失敗。又再者,傳統之注射針筒除有無法持續加壓、固定壓力以防止反壓等缺點外,醫護人員所需要的高壓注射針筒裝置,另需要有仍可套用一般針筒之中空套筒部分的功能,及裝置可快速推擠注射與後退,或可慢速微調推擠控制劑量等之多重功能,但市面可見之此些加壓裝置,大多是結構複雜、清潔消毒不易,且價格昂貴。於是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提供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提供一種包含一加壓推桿、一握控件及一套筒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本發明之又一目的,在提供一種該套筒之一容置筒及一套合件可活動分開或結合,及該套筒與該握控件可活動分離或緊密接合,及該握控件之結構可使該加壓推桿穿入、加壓推進、固定或後退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故本發明之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接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系爭臺灣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 ⒊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 10) ,包含一設有螺牙( 11) 之直桿( 12) ;一握控件( 20) ,設有一第一穿孔( 201)可供該直桿( 12) 穿入;及一套筒( 30) ,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 31) 及一套合件( 32) ,該套合件( 32) 設有一第二穿孔( 321);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 31) 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 321)中與該套合件( 32) 相套合,該套筒( 30) 則以該套合件( 32) 可活動與該握控件( 20) 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 20) 之第一穿孔( 201)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 31) 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 12) 由該握控件( 20) 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 202)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本院卷一第259 頁)。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T-C301: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產品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第103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⑵T-C303:依其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 頁),此產品之描述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⑶T-C308: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556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⑷T-C309:依據產品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615 至616 頁),此項產品之描述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⑸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專利侵權鑑定分析,雖對產品T-C308及T-C309之容置筒描述為平口,惟T-C308及T-C309平口端有螺紋螺接針筒式的延伸管( Extension Tube) ,有產品工程圖可參,而上開專利鑑定分析所稱之平口套筒,其平口端有螺紋,於使用時在其下端必定螺接該延伸管,延伸管之螺接端外形呈針筒狀(本院卷一第556 頁及第615 頁),且原告自承:產品T-C308及T-C309平口套筒使用必接設有延伸管(本院卷二第9 頁)。而平口套及該針筒部分的內部空間皆作「空置」骨泥之用,並自延伸管之針筒部分出料至管體段,可見產品T-C308及T- C309 之容置筒係包含平口套及延伸管之針筒部分。 ⑹故依上述內容,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可分析為: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要件編號1E「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⒌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由產品之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臺灣專利皆為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之文義。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無混合功能,未落入文義範圍云云,然由系爭臺灣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5行之記載「該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1 之第一種較佳具體例於實際使用時,係先將該加壓推桿10之直桿12穿入該握控件20之螺孔第一穿孔201 中;裝置該氣密元件40於該穿過後之直桿12前端,及將伸置入該容置筒31內;將該容置筒31穿入該套合件32中套合,再將該套合件32與該握控件20相螺合鎖緊。如此便可藉由該加壓推桿10之推或螺進或後退,使得該容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止擠出…」(本院卷一第252 頁),可知系爭臺灣專利係藉由「加壓推桿10之推或螺進或後退」而達到「使得該容置筒31中之醫藥品充分混合,及定量擠出或停止擠出」,故系爭臺灣專利所謂的混合,係指醫藥品得以在容置筒中混合,並非一定要具有如請求項5 之攪拌彈簧50始能使醫藥品在容置筒中混合,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⑵要件編號1B: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加壓推桿,其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之文義。 ⑶要件編號1C: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之文義。 ⑷要件編號1D: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包含一套筒,其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之文義。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不含該套合件,亦無第二穿孔云云,然由上開工程圖及立體圖可知,該套筒係包含有相固定的容置筒及套合件,且該套合件亦具有一穿孔以供該加壓推桿通過,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⑸要件編號1E:由產品的工程圖及立體圖所示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該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之文義。 ⑹故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雖可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D,惟無法文義讀取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 ⑺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而要件編號1E係藉由容置筒可活動穿入第二穿孔中與套合件相套合,雖兩者技術手段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其差別僅為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前,容置筒是否可活動與套合件相套合,該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之技術手段,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固定為一體,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與要件編號1E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套合,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的功能相同,因此,兩者具有相同之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與要件編號1E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的結果相同,因此,兩者具有相同之結果。 ④因此,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無實質差異,系爭產品業已落入請求項1 之專利權( 均等) 範圍。至於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臺灣專利具有避免軸線偏離,能自動微調回正之功效等語,此並非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或說明書所載之功效,自不應予考量。另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之握控件具有橫桿,而可避免加壓推桿軸線之偏移等語,因系爭產品之橫桿非屬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內容,亦不予以考量,均附此敘明。 ⑻因此,系爭產品雖未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但已落入系爭臺灣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已侵害系爭臺灣專利。 五、綜上,系爭臺灣專利雖有10項請求項,但系爭產品既已對請求項1 構成均等侵權,則原告公司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自無所據。至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其他請求項,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為兩造於本院進行之另案專利侵權事件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另案審理判斷,因此本件就其他請求項部分,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請求確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