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3原告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顏小琴 7訴訟代理人蘇三榮律師 8被告紫爵有限公司 9 10法定代理人梁霈瑀 11訴訟代理人張本雄 12被告梁霈瑀 13上二人共同 14訴訟代理人呂志紋 15被告大和樂休閒館 16 17兼法定代理人陳懿亮 18上二人共同 19訴訟代理人沈依姍 20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21年5月29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部分續行審理,於同年 22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3主文 24被告大和樂休閒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 25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6被告紫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 27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和樂休閒館負擔五百分之一、被告紫爵有限公 3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4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和樂休 5閒館、被告紫爵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貳拾萬元預 6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7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事實及理由 9壹、程序方面 10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紫爵有限公司(下稱紫爵公司)、梁○○、 11大和樂休閒館(下稱大和樂)與陳○○等侵害其所有新型第 12M413194號「點唱機整合裝置及點唱機設備」專利(下稱系 13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 149日以中間判決認定:被告大和樂使用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 15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之「UBT-215超智能影音觸控屏 16」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台、被告紫爵公司使用優必勝公司 17之系爭產品48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院卷第347頁 18至第366頁),爰就損害賠償部分續行審理,並為本件終局 19判決。 20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21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22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2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紫爵公司、梁○○受合法通知,無 24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25院卷第401頁、第40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26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 27卷第470頁)。 21三、被告陳○○即大八卦餐飲店(下稱大八卦)於本件起訴後, 2委任沈○○為訴訟代理人,嗣被告陳○○於109年1月11日 3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頁),依民 4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 5於同年5月29日作成大八卦使用優必勝公司之系爭產品1台 6,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間判決後,原告撤回該部分之 7起訴,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499頁),爰就該部分不 8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9貳、實體部分 10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大和樂與陳○○應連帶給付原告11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八卦應給付原告330 13,000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14計算之利息。被告紫爵公司與梁○○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150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16計算之利息。被告譚○○即明星釣蝦場(下稱明星釣蝦場 17)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即大方視聽歌 19唱(下稱大方視聽)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07年11月30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 21○即星光大道企業社(下稱星光大道)應給付原告363,000元 22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23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24假執行。(本院就被告明星釣蝦場、大方視聽、星光大道已 25為終局判決),並就被告紫爵公司、梁○○、大和樂、陳○ 26○之損害賠償部分,主張略以:根據原告向業界經銷商詢價 27之結果,被告等所使用弘音伴唱機搭配觸控螢幕之月租方案 31分別為: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晉三公司)之單 2獨弘音伴唱機月租係7,500元,加觸控螢幕係8,500元至9,000 3元(原證10-1、11);尼可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可 4公司)之弘音伴唱機搭配觸控螢幕月租係10,000元左右(原 5證10-2、11),足證系爭產品(即觸控螢幕部分)之每月授 6權費約為1,000元至1,500元,且依被告大和樂提出之點唱機 7出租合約書,其每月租金分別為55,000元、56,000元,相較 8於上開每月授權費1,000元,僅占約1.7%,其金額甚微,並 9未逾越合理範圍。又原告於105年7月4日曾寄發警告函予 10被告等(原證6、9),惟被告等仍繼續使用系爭產品至今, 11顯為故意侵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12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自105年7月至109年7月止,以 13每月合理授權金1,000元及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計算損害額, 14分別為被告紫爵公司應給付2,352,000元(計算式:1,000元×4158台×49個月=2,352,000元)、被告大和樂應給付49,000元( 16計算式:1,000元×1台×49個月=49,000元),並請求酌定3 17倍之懲罰性賠償,另被告梁○○為紫爵公司之負責人,應依 18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紫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 19有被告等抗辯之時效消滅情事,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79條 20之不當得利。 21二、被告大和樂、陳○○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22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23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損害賠償部分,辯稱略以: 24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詢問之觸控螢幕即為本件系爭產品,且MD 25S-219伴唱機要連接觸控螢幕須向瑞影公司承租觸屏控制盒即 26轉接器,原告主張之授權金1,000元應尚包含承租觸屏控制盒 27部分,被告大和樂仍否認使用系爭產品,而係向瑞影公司承 41租電腦伴唱機,況原告自承於105年7月7日起即知悉被告 2大和樂有侵權情事,迄至107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已超 3過2年,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 4與優必勝公司間之訴訟係於107年11月8日經鈞院106年度 5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在108年1月18日該判決確定之前, 6被告大和樂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如原告主張被告等 7係故意侵權,應證明於該判決確定後,被告等有合法收受原 8告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之事實,另被告大和樂現已無營業,原 9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計算至109年7月,自應提出相關證據 10。 11三、被告紫爵公司、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12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13執行。並就損害賠償部分,辯稱略以:被告紫爵公司非以製 14作或銷售系爭產品為業,於103年12月11日透過三久多媒體 15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以每台22,000元購買系爭產品, 16有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27頁),當時尚不知悉系爭產 17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故無侵權故意,且被告紫爵公司並非承 18租系爭產品,原告以月租1,000元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亦非 19適當,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被告所獲利益為限。 20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中間判決所載(本院卷第356頁 21至第357頁),茲不復贅。 22五、得心證之理由: 23被告大和樂、陳○○部分: 24原告於105年7月4日於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予被告大和樂 25之前,已前往被告大和樂蒐證,原告稱於107年11月17日 26前往蒐證與事實不符;及被告大和樂於107年1月1日之前 27使用系爭產品1台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等情,業經本院中 51間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第363頁),是被告大和樂使用 2系爭產品1台之時間為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 3止。 4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5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6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 7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8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9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10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11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12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13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14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15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16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17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18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 19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 20旨參照)。又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發明 21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22償。」、「第2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23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 24逾10年者,亦同。」,乃是侵害專利權之特別規定,惟其 25關於時效起算及中斷應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為相同之 26解釋。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27大和樂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俱如前述,則至遲自 61該時起原告已知被告大和樂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 2,則自彼時起被告大和樂使用之系爭產品造成之損害已呈現 3底定,原告延至108年4月25日始對被告大和樂提起損害 4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是 5被告大和樂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 6理。 7「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 8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 9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10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 11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而專利權雖屬無體財產權,然 12於支配關係上近似於民法之物權,一旦專利權之支配關係受 13到破壞,隨著專利權之受損害,往往發生不正當財產損益之 14變動,而產生「專利侵權」與「不當得利」競合之情形。專 15利侵權之救濟方式,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固定有明文, 16惟須以侵害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17不同。專利權既亦屬財產權,而專利法並無排除民法不當得 18利適用之規定,基於財產法體系而論,專利權人自得依民法 19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原審就此所為之論斷,固 20非無見。惟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 21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22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23若干為準(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關於 24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有最高 25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可資參照。承前所述, 26原告對被告大和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依前 27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71其權利。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 2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 3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4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5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 6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 7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 8決參照)。經查,被告大和樂之系爭產品1台其得以實施系 9爭專利之法律上之原因未據被告大和樂證明,又被告大和樂 10使用未經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台,減省該台應支 11付系爭專利權利金之對價,惟卻造成原告就該台應取得之系 12爭專利授權金受到損害,而被告大和樂所受前開利益與原告 13所受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14被告大和樂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1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16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17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已證明系 18爭專利權受有損害,惟被告大和樂使用有授權或無授權之系 19爭產品1台,其間之價差並無相關之市場資料可資參酌,誠 20難證明被告大和樂因此所受之利益,本院爰依前開規定酌定 21損害賠償額。經查,原告另案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第三 22人優必勝公司請求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確定 23判決認定第三人優必勝公司販賣約800多台系爭產品,其因 24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受利益至少2,384,000元,原告請求100 25萬元,應屬合理,有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書 26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是參酌上開判決,第三人 27優必勝公司每台系爭產品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利益至少約 812,980元(2,384,000元÷800=2,980元),另衡量被告大和 2樂資本額為6,000元,有被告大和樂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 3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大和樂侵權之系爭產品 4僅1台等情,酌定被告大和樂就系爭產品1台應返還原告之 5不當得利為3,500元。原告雖主張晉三公司、尼可公司之弘 6音伴唱機有、無配加觸控螢幕之月租金價差約為1,000元至 71,500元,認系爭專利權受有每月1,000元至1,500元之授權 8金損害,被告大和樂受有相當每月1,000元至1,500元之利 9益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晉三公司、尼可公司有、無使用觸控 10營幕之月租差價,並非是針對系爭產品,且晉三公司、尼可 11公司使用觸控螢幕實體物之對價,該對價中所含使用系爭授 12權金之比例為何並不清楚,原告累計觸控螢幕月租金之價差 13,作為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專利不須支付權利金所受利益,不 14當擴大原告所受損害,顯失平衡,尚不可採,併予敘明。 15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16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1772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和樂應返還前開不 18當得利,固屬有據,誠如前述;惟被告陳○○係被告大和樂 19之負責人,有前開被告大和樂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20,原告未舉證被告陳○○有利用系爭專利而獲不當得利,是 21原告對被告陳○○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又公司法第23條 22第2項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 23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本件前 24開不當得利之債,既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代 25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公司法之規 26定或類推該規定請求被告陳○○與被告大和樂連帶返還不當 27得利,是其請求被告陳○○與被告大和樂負連帶責任,即非 91有據,應予駁回。 2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大和樂給付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3達(本院卷第179頁)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紫爵公司、梁○○部分: 6被告紫爵公司48台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業經 7本院中間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66頁), 8證人張○○證稱於104年8、9月間至被告紫爵公司安裝其 9向三久公司訂購之點歌系統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嗣 10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送律師函指被告紫爵公司 11使用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律師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12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頁),是自該時 13起原告已知被告紫爵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 14延至108年4月25日始對被告紫爵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15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紫 16爵公司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理。 17原告對被告紫爵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依 18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19主張其權利。又查,被告紫爵公司之系爭產品48台其得實 20施系爭專利之法律上之原因未據被告紫爵公司證明,又被告 21紫爵公司使用未經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48台,其 22減省該48台應支付系爭專利權利金之對價,造成原告就該 2348台應取得之權利金受有損害,而被告紫爵公司所受前開 24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 25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紫爵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26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惟被告紫爵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 27因無相關系爭專利授權使用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可參,原告 101難以證明被告紫爵公司所受何利益,理由如前所述,本院爰 2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當得利數額。審酌 3被告紫爵公司就系爭產品每台受有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至少 4約為2,980元,理由詳如前述,及被告紫爵公司資本額為10 50萬元,有被告紫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6第157頁),被告紫爵公司有系爭產品48台等情,酌定 7被告紫爵公司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0萬元。 8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紫爵公司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9送達(本院卷第183頁)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 10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1。 12原告主張被告梁○○應與被告紫爵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經 13查被告梁○○雖係被告紫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前開被告 14紫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未舉證被告梁○○ 15有利用系爭專利而獲不當得利,是原告對被告梁○○並無不 16當得利之債權;且前開不當得利之債,並非公司法第23條 17第2項所規定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原告即不 18得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梁○○應與被告紫爵公司連 19帶返還不當得利,是其請求被告梁○○應與被告紫爵公司負 20連帶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和樂給付3,5 2200元、被告紫爵公司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23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24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5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主文所命被告等給付的金額未逾50 2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27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等免為假執行 111之聲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2予駁回。 3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4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5,附此敘明。 6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7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8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9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1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1法官杜惠錦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3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14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5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16書記官林佳蘋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