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冠羣 被 告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聖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冠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聖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250032 號發明專利專利權之成品或半成品。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編號:DCB001、DCB002、DCD001、DCD003、DCD004、DCE001、DCE002、DCE003、DCE004)、原料亦應銷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醫療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250032 號發明專利『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成品或半成品。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亦應銷毀。」(見本院卷1 第15-16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3 項之「模具」後增列「(編號:DCB001、DCB002、DCD001、DCD003、DCD004、DCE001、DCE002、DCE003、DCE004)」等文字(見本院卷1 第444 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22日止。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造、販賣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用於「骨泥灌注器」(CCD ,Controllable Cement Delivery Device ,下稱:系爭產品)之零件,包括「高壓針筒」、「針筒後蓋」、「橢圓把手」、「推進頭」等零件,被告中央醫療公司組裝成系爭產品後(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販賣予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亦販賣系爭產品,並於公司網頁上標註系爭專利號碼。嗣經侵權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民暫字第6 號案件書狀中,自承其於96年間開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故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應至少於97年1 月1 日起即開始為侵權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成立於101 年11月,大約於101 年12月開始販賣系爭產品,原告並於108 年5 月2 日發函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及思必瑞特公司,促請其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惟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各約28,401,912元、28,506,480元,保守估計成本不大於40% ,故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各為17,041,147元(28,401,912元x 60% )、17,103,888元(28,506,480 x 60%)。再者,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發函告知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應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並於108 年2 月1 日收受,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9 月止,共計8 個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至少在收受原告發函通知應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後,仍繼續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顯然故意侵權,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應分別加計2 倍懲罰性賠償金各2,175,465 元、3,754,512 元,僅先以聲明所述金額為最低請求。被告林冠羣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負責人、被告林聖富為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負責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禁止侵害與銷毀侵害物品。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套合件32」、「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321 」、「該套筒30則以該套合件32可活動與該握控件20之一側緊密相結合」等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又系爭產品不具混合功能,且系爭專利係採動態回正方法,而系爭產品係為避免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軸線靜態偏移,所施之技術手段(Way )截然不同,進而導致功能(Function)極大不同,結果(Result)亦不同,故系爭產品亦不構成均等侵權。縱認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構成均等侵權,然系爭產品型號T-C301、T-C308尚包含I403341 號專利(下稱:341 號專利)、I391156 號專利(下稱:156 號專利),故系爭專利於系爭產品型號T-C301、T-C308之專利貢獻度至多為33% ,而系爭產品型號T-C303、T- C309 除包含前開2 專利外,因採用156 號專利之立體混合技術,故156 號專利具更高度貢獻,系爭專利於系爭產品型號T-C303、T-C309之專利貢獻度不逾25% 。再者,原告自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成立至107 年9 月21日前皆是公司之唯一董事,原告參與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營運及系爭產品之研發、販賣,同時授權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予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在原告近10年來之指示下,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於系爭產品之技術研發支出,及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因而中斷製造、販賣,勢必造成龐大「所失利益」之損害,上該損害計算至系爭專利消滅(113 年4 月22日)時,皆為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得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全部抵銷。此外,原告任職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唯一董事期間,指示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卻反於系爭產品製造、販賣10餘年後向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427-429 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22日止。 (二)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三)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販賣系爭產品。 (四)被告林冠羣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聖富為被告中央醫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文義範圍。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 第429 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均等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與被告林冠羣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與被告林聖富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與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均等範圍(見本院卷1 第429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權利範圍先加以論斷。(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螺牙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及一套筒,包含一容置筒及一套合件;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與該套合件相套合,及再與該握控件緊密相接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為一螺孔且與該容置筒相導通,該加壓推桿可穿入該螺孔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旋前進或後退(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 第149 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請求項1 :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與該直桿相連接。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主要圖式,如附圖2 )為被告中央醫療公司依訴外人○○公司提供之零件,所製造、販賣,並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販賣之骨泥灌注器(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原告於起訴時先提出原證4 所示之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圖面資料(見本院卷1 第65頁),嗣另提出甲證17所示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1 第399-405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據為系爭專利侵權之比對基礎。 2.系爭產品包含型號:T-C301、T-C303、T-C308、T-C309,其中型號T-C303、T-C309骨泥灌注器於容置筒內另具攪拌件之結構,除此之外,內部結構並無差異,故二者技術內容及其描述應相同。 ⑴系爭產品(型號:T-C301、T-C308)係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且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容置筒內,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與直桿相連接。⑵系爭產品(型號:T-C303、T-C309)係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及一撓性立體攪拌葉片;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且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容置筒內,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與直桿相連接。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4 均無記載「攪拌件」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是否有攪拌件之結構,並不影響侵權之比對,是以,本件僅以型號T-C301的骨泥灌注器作為比對基礎,其餘型號之產品直接援引,先予敘明。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其包含: 要件編號1B:一加壓推桿,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 要件編號1C: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 要件編號1D:及一套筒,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要件編號1E:其特徵在於:該容置筒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套合,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 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控壓控量混合針筒裝置,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A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A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包含一加壓推桿,其包含一設有螺牙之直桿,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B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B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包含一握控件,設有一第一穿孔可供該直桿穿入,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C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C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包含一套筒,其包含一針筒之容置筒及一套合件,該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可完全對應於要件編號1D之文義。因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編號1D之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之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該套筒則以該套合件可活動與該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結合,該握控件之第一穿孔實質上為一螺孔,及該螺孔與該容置筒之一容置部相導通,該直桿由該握控件之另一側可穿入該螺孔進入該容置部中,及其螺牙可活動與該螺孔相螺合旋轉前進或後退。由於系爭產品之「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而與要件編號1E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符合要件編號1E之文義讀取。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⑴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⑵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以下就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 ①技術手段(way ):系爭產品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而系爭專利係藉由容置筒可活動穿入第二穿孔中與套合件相互套合,雖兩者技術手段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其差別僅為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固定前,容置筒是否可活動與套合件相互套合,該容置筒並非可活動穿入該第二穿孔中與該套合件相互套合之技術手段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②功能(function):系爭產品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與系爭專利利用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套合,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之用的功能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功能。 ③結果(result):系爭產品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互結合,與系爭專利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互結合的結果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結果。 ④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相較,二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有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技術內容構成均等侵權。 ⑷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技術特徵「一套合件32」、「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321 」、「該套筒30則以該套合件32可活動與該握控件20之一側緊密相結合」並未見於系爭產品中,自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云云(見本院卷2 第56-57 頁)。惟查,解析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時,通常得依請求項之文字記載,將其中能夠獨立執行特定功能、得到特定結果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設定為「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包含「一套合件32」、「套合件設有一第二穿孔321 」、「該套筒30則以該套合件32可活動與該握控件20之一側緊密相結合」之技術特徵),係能夠獨立執行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的特定功能,可得到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互結合的特定結果,而系爭產品包含「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固定為一體」之技術特徵,亦能夠獨立執行可使容置筒與套合件相互結合的特定功能,且亦可得到可使套筒以套合件與握控件之一側緊密相互結合的特定結果,是以,經解析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的要件編號1E技術特徵,在均等的技術特徵,出現(present )或存在(exist )於系爭產品中,故符合全要件原則,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⑸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5 記載「攪拌彈簧50」,是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與系爭產品非實質均等;另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1E具有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之軸線不同一時,可動態的微調回正之功能,及確保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軸線不偏移之結果,與系爭產品非實質均等云云(見本院卷2 第57-68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並無記載「攪拌彈簧50」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無記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1E具有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之軸線不同一時,可動態的微調回正之功能,及確保加壓推桿與針筒容置筒軸線不偏移結果之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相同的功能、且得到相同的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落入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均等)範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 ⑵由系爭產品之容置筒與該套合件為一體成形,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容置筒與該套合件可為一體成形。」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5.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 ⑵系爭產品之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前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氣密元件,可活動氣密容置於該容置筒內。」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6.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與該直桿相連接。」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 ⑵系爭產品之加壓推桿後端,包含有一握把與該直桿相連接,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加壓推桿之後端進一步包含有一握把,與該直桿相連接。」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均等範圍。 7.綜上,系爭產品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均等範圍。 (五)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就本件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 經查,系爭專利於94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1 第25頁)已公開,且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原取得原告就系爭專利之授權下,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詳如後述),當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則原告事後於108 年5 月2 日以函文(於5 月3 日送達)通知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不得實施系爭專利,然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仍繼續分別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其等主觀上自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唯一董事期間,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授權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製造系爭產品,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卻反於系爭產品製造、販賣10餘年後向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主張侵權,亦涉權利濫用,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云云(見本院卷1 第437 頁)。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仍應視該權利之性質內容及行使之方法,並綜合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各種情狀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原告即擔任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唯一董事,迄至107 年8 月底卸任負責人,固可認原告參與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營運,而有授權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生產系爭產品,惟該專利授權關係既未明確約定期限,且原告因不再擔任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董事而不願繼續系爭專利之授權,其於終止系爭專利之授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之部分(詳如後述),要屬專利權所有權人依其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 1.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該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因販賣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自屬正當。 2.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3 月23日止,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⑴原告自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設立登記開始,即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董事,此業據被告提出107 年9 月21日經濟部函、102 年10月2 日、107 年9 月21日之思必瑞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1 第491-500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原告對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中央醫療公司之員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2 第85-124頁),原告確有參與、指示系爭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並管理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之營運等情,堪信原告於其擔任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唯一董事期間,主導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並有默示授權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意思。然而,原告嗣已於108 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要求其等停止實施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此有律師函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87-99 頁),堪認上開函文送達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時(即108 年5 月3 日),原告即已終止系爭專利之授權。基此,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此由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至被告公司處所保全證據時可扣得系爭產品實物,且當時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仍有販賣T-C301型號產品等證據資料可悉,亦有證據保全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3號卷第283-285 頁),且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均未陳明其已停止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反一再抗辯「倘若停止在公司營運佔有重要地位之系爭產品之生產販賣,勢必造成被告二公司龐大之『所失利益』」云云(見本院卷2 第75、307 頁),堪認自原告寄送律師函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4 日起,被告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已屬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故本件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及中央醫療公司之侵權行為期間,應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3 月23日止,共計325 天,約相當於10又2/3 個月,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因實施系爭專利而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所獲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總計為141 個月,估算販售所得約28,401,912元;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自101 年12月1 日起,總計為82個月,估算販售所得約28,506,480元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21 頁)。惟查,依卷附乙證4 所示原告與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主管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對於系爭產品結構良率之提升等細節,均有明確之討論與指示(見本院卷2 第85、93-101、103 、113-115 、117 頁),且與被告即中央醫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富討論系爭產品之開發等內容(見本院卷2 第119 頁),堪信原告長期於擔任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董事期間,不僅參與且主導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生產系爭產品等相關細節,且均未提及有向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收取任何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金等,已獲原告授權,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期間自系爭產品販賣、製造時起算,自無可採。 3.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之計算: ⑴被告先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提出乙證20之被告二公司系爭產品之販賣暨費用總表(惟卷內紙本部分僅有中央醫療公司部分,見本院卷2 第241 頁),嗣於109 年1 月17日具狀更正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檔案中數字誤植部分,並重新以光碟提出乙證20資料,本院乃依職權印被告檢附更正後之光碟資料內容附卷(見本院卷2 第272-1 、272-3 頁)。又原告就乙證20所列之販賣數量、販賣額並無意見,且同意援用該等資料,惟主張應以被告販賣額的40% 作為成本及費用云云(見本院卷2 第305 頁)。然而,被告則提出乙證9 :生產報表及CCD 販賣數量統計表、乙證10:各型號元件BOM 表、乙證11:系爭產品人力成本單據總表、乙證12:系爭產品製造費用單據總表、乙證13:系爭產品衛生福利部優良製造證明書(GMP )、乙證14:系爭產品DVN 認證證明(ISO13485)、乙證15:系爭產品BSI 認證證明(ISO13485)、乙證16:系爭產品加工成本單據總表、乙證17:系爭產品管理費用單據總表、乙證18:系爭產品歷史單據、乙證19:系爭產品思必瑞特管理費用總表、乙證21:系爭產品之必要費用單據總表等資料(參卷附光碟內容),並抗辯如乙證20所示,系爭產品之總成本費用大於銷售額,原告在被告公司未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之狀況,根本無從獲得任何利潤云云(見本院卷2 第222-234 頁)。本院爰認定如下: ①被告中央醫療公司部分: 經查,乙證20所列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包含單位成本(內含材料成本、人工成本、製造費用及必要成本)與管理費用等項目。依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所陳:①材料成本如乙證10之BOM 表所示;②人工成本如乙證11所示,包含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健保費、勞退費;③製造費用如乙證12所示,包括間接人工費用、租金費用、文具費用、旅費、運費、修繕及保養費用、水電費、保險費、勞健保費、折舊及耗竭、退休金支出、伙食費、職工福利及教育訓練費用、權利金、印刷影印費、雜項購置、檢驗費如EO滅菌(即環氧乙烷滅菌)確效試驗費用、(滅菌)託外加工費、其他製造費用;④必要成本如乙證16所示,此包括漏斗形針筒及前開式針筒之表面披覆處理及每批系爭產品生產之滅菌成本;⑤管理費用包含被告中央醫療公司為系爭產品所支出之推銷旅費、廣告費及業務推廣費云云(見本院卷2 第223-231 頁)。惟查,上揭所列之人工成本、製造費用、管理費用等項目,不無將被告中央醫療公司維持公司整體運作所需之成本、費用均予列入,然被告中央醫療公司並非僅有經營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業務,可知,上開臚列費用當亦包含有其他所販賣產品應支出之成本費用,被告中央醫療公司並未證明上開成本費用,均屬製造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其全數列為計算利潤之減項,並不可採。又乙證12科目編號5539託外加工費(Excel 檔案分頁20)以下所列之資料,即與乙證16所列之必要費用有所重複;乙證12中所列之「間接」人工成本(Excel 檔案分頁1 )雖與乙證11所列之「直接」人工成本有別,惟其內容有為同一年之尾牙紅包、年終獎金、薪資等情,是否重複計算而為不實,亦屬有疑。是以,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所列成本費用,已有擴大臚列之情,且是否均屬成本或必要費用,亦未經其舉證證明,難以採認。準此,被告中央醫療公司對其有利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且本件保全取得之證據資料亦無相關可供計算成本等必要費用資料,則援以原告主張依業界計算系爭產品之成本40% (見本院卷2 第21頁)計算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所得之利潤,準此,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三年間,因販賣系爭產品所獲得之利益應為販賣額乘以60% 而為5,659,659 元【計算式:9,432,765*0.6=5,659,659 】。 ②被告思必瑞特公司部分: 被告中央醫療公司組裝製造系爭產品後,不論型號,皆以1,455 元販賣予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3號案保全之進出口報單,顯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係以1,455 元向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購買T-301 型號之系爭產品(見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33號卷,證據外放),鑒於系爭產品各型號間差距不大,則被告陳明被告中央醫療公司就系爭各型號產品,皆係以1,455 元賣予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一事,應可採信。又被告思必瑞特公司雖另列營業費用(即書狀所載之管理費用),惟此內容係包含推銷旅費、業務推廣費及薪資等費用(見本院卷2 第233 頁),此部分費用係賴於侵害人本身之能力及行銷策略而有大幅浮動,且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又非僅經營販賣系爭產品業務,其提出之上開費用自亦包含有其他所販賣產品應支出之費用,且事實上亦難以將上開費用以是否為販賣系爭產品加以分離計算,此不利益不應由受侵害之權利人負擔,應轉由侵權行為人負擔較為合理。準此,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所列之上開營業費用,尚難認屬於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成本,從而,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3 年間,因販賣系爭產品所獲得之利益應為販賣額減去總成本而為5,716,061 元【計算式:15,148,826-9,432, 765=5,716,061 】。又被告思必瑞特公司所列之進貨成本,核屬可信,已如前述,自無從再依原告主張之60% 利潤計算,併此敘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施專利,需依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之執照始能生產,故原告所損失者僅為權利金云云(見本院卷2 第45頁)。惟查,如何計算損害賠償屬於被害人之選擇權利,被害人可請求依其「自身」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或依「侵害人」之所得利益計算(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或依其可得收取之「權利金」為計算(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為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抗辯應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損害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⑶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是脊椎的植入物的工具,為了要使主要產品植入物可以賣得出去,所以,系爭產品骨泥灌注器是不惜成本而賠本搭配販賣云云(見本院卷2 第207 頁)。惟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一節,已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搭配其他產品販賣、以如何價格販賣,乃屬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個別行銷、經營之策略,且繫於侵權人即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之決定,縱有所謂賠本販賣一事,亦不應歸屬由權利人即原告所應承擔。 4.專利貢獻度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型號T-C301、T-C308尚包含專利156 號及341 號2 專利,156 號專利及341 號專利皆有至少1/3 之貢獻,系爭專利佔系爭產品之專利貢獻度至多為33% ;另系爭產品型號T-C303、T-C309裝設攪拌葉片,採156 號專利之立體混合技術,故156 號專利具更高度貢獻,專利貢獻比例應以156 號專利佔2 倍,341 號專利、系爭專利各佔1 倍,則系爭產品型號T-C303、T-C309中,系爭專利佔比不逾25% 云云(見本院卷2 第135-137 頁)。惟查: ⑴被告所提156 號專利及341 號專利等2 專利(下稱:後二專利),其申請日皆為109 年10月20日,係晚於系爭專利之公告日(95年3 月1 日),因此,系爭專利即為該後二專利之先前技術,先予敘明。⑵系爭產品(型號T-C301、T-C308)的所有構件,依前述侵權比對分析可知,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的權利範圍,因此,就系爭產品(型號T-C301、T- C308 )而言,系爭專利理論上應具有100%的專利貢獻度。然將系爭產品(型號T- C301 、T-C308)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內容進一步比對,系爭產品(型號T- C301 、T-C308)於握控件上另設有一突出桿(應係增加握持件的握持性或與套合件螺鎖的便利性),係為系爭專利所未揭露者,此部分雖僅為微小差異,但無論係參考其他專利或自行改良,皆難謂屬於系爭專利之貢獻。因此,就系爭產品(型號T-C301、T-C308)之組成而言,系爭專利的貢獻度已然低於100%。 ⑶系爭型號T-C303、T-C309的系爭產品,於容置筒內另具有攪拌件構件,而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 的技術特徵有所對應,雖攪拌件構件仍可見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惟原告並未對具有攪拌件構件的請求項主張系爭產品(型號T-C303、T-C309)亦有侵權事實,且系爭產品攪拌件構件與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亦確有差異。此外,系爭產品(型號T-C303、T-C309)於握把上另設一短桿(應係增加握把轉動的便利性),亦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未揭露者。因此,上述差異即非屬系爭專利的技術貢獻,是系爭專利的貢獻度對型號T-C303、T-C309的系爭產品而言亦不足於100%。 ⑷由於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的權利範圍,然前述差異(除攪拌件外)尚屬微小,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貢獻度為80% ,應屬合理。 5.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⑴被告中央醫療公司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3 年間,因販賣系爭產品所獲得之利益為5,659,659 元。又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80% ,而被告中央醫療公司之侵權期間為「108 年5 月4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3 月23日」止共10又2/3 個月。是以,被告中央醫療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341,549 元【計算式:5,659,659*0.8 (專利貢獻度)/3 6(計算每月所得之利益)*32/3 (實際侵權期間為10又2/3 個月)=1,341, 549 】。 ⑵被告思必瑞特公司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3 年間,因販賣系爭產品所獲得之利益為5,716,061 元。又系爭專利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為80% ,而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侵權期間為「108 年5 月4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3 月23日」止共10又2/3 個月。是以,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354,918 元【計算式:5,716,061*0.8 (專利貢獻度)/36 (計算每月所得之利益)*32/3 (實際侵權期間為10又2/3 個月)1,354,918 】。 6.懲罰性賠償金: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之均等範圍,且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至少在原告發函暨本件起訴後,仍繼續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已具有侵權之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造成之損害,兩造在市場上之競爭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已證明損害額之1.5 倍即被告中央醫療公司2,012,323 元【計算式:1,341,549*1.5 =2,012,323】、被告思必瑞特公司2,032,377 元【計算式: 1,354,918*1.5=2,032, 377】為適當,因已逾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即為有理由。 7.被告抗辯:縱認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因被告在原告之近10年來之指示下,對於系爭產品之技術研發、除原告主張侵權致被告受有「所受損害」外,被告因而中斷生產、製造、販賣勢必造成龐大「所失利益」之損害,該損害包含至系爭專利消滅(113 年4 月22日)時,此部分皆為被告得向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兩者間應得全部抵銷云云(見本院卷2 第76-77 、322 頁)。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即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抵銷1.須二人互負債務;2.須雙方之債權均屬有效存在;3.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4.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5.須非不得抵銷之債務。又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於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後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難認原告反須因行使權利而對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是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未知,自不該當上開要件;況且,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主觀上具有侵權故意,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其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8.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冠羣為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聖富為被告中央醫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493 、495 頁),亦為雙方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其等任職負責人期間,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中央醫療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林冠羣應與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林聖富應與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9.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思必瑞特公司及被告林冠羣連帶賠償100 萬元、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與被告林聖富連帶賠償100 萬元,均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渠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見本院卷1 第135 、13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禁止侵害與銷毀侵害物品,為有理由: 1.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製造、販賣、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迄今仍繼續為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照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央醫療公司、思必瑞特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將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銷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原料尚未經任何加工,根本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虞,原告主張銷毀原料並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2 第78頁)。惟按,原料得請求銷毀,為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所明定,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專利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毀請求權顯然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周全,基此,原告係請求就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銷毀,而該原料又係專供從事侵害行為之用,原告請求銷毀原料自無不合。 (九)本件為選擇之訴合併: 所謂選擇之訴合併,係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然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79 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之訴合併,因原告主張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本院自無庸再審究民法第179 條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而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中央醫療公司製造、販賣予被告思必瑞特公司之系爭產品,及被告思必瑞特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5 至7 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