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3原告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4 5 6法定代理人楊建綱 7訴訟代理人翁偉倫律師 8王雅芳律師 9郭力菁律師 10輔佐人黃存賢 11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13兼法定代理人張雲鵬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陳和貴律師 16楊益昇律師 17輔佐人蔡明翰 18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1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0主文 2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事實及理由 24壹、程序方面: 25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26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7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1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2、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推行使 3他人使用或進口華銀Q收銀台(搭配華銀台灣Pay)、台灣P 4ay收款App(搭配華銀台灣Pay)、QRCode共通支付平台 5及其更新版本,及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625684號『 6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 7」(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具狀變更 8為「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 9銀Q收銀台搭配: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QRCode共通 10支付標準,如附件1)及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 11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12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4頁),經核原告之聲明僅減縮應受 13判決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14貳、實體部分: 15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16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華銀支付〔支援台 17灣Pay、QRCode共通支付標準,如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 1870頁附件1,下稱華銀台灣Pay〕及QRCode共通支付平台 19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 20利之行為。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21同)6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22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應即自App 23leStore及GooglePlay(或稱Play商店)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 24;已製造、使用或流通至市面之侵權產品,並應予以全部下 25架、回收、或即刻停止其運作。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 26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27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並主張略以: 2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2間自107年6月1日至124年4月16日止,並將系爭專利專 3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 41日止(甲證1、2、8),嗣原告發現被告公司製造、使用及 5推行之「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台灣Pay」(下稱系爭產 6品A)與「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 7用之伺服器(下稱華銀伺服器或系爭產品C)有侵害系爭專 8利之可能(以原告最後減縮主張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 9動支付方法侵權,本院卷第464頁),經原告依被告公司 10之公開使用說明文件進行上開產品操作之過程,送交聯誠國 11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為專利侵權鑑定分析,其結論顯示系爭 12產品A、C共同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34、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本院卷第464頁),已侵害系爭 14專利權,此有公證書(甲證3)、侵權鑑定分析報告(甲證4 15)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於108年1月9日致函被告公司,告 16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事宜(甲證6),被告公司仍持續使用、 17推行系爭產品A、C,可見其係故意侵權,爰依專利法第96 18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 19、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 20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另系爭專利權人○ 21○○已將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日期間內,就 22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 23性賠償金)讓與原告(甲證5),以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4併予敘明。 25被告公司推出之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共同運作實施之行 26為,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27第三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僅制定「Q 31RCode共通支付規格」,並不介入商家及消費者之經營管 2理,以「QRCode共通支付規格」自行開發相關應用技術 3者,仍應受智慧財產權等相關規範之拘束;依據被告公司 4網站對「華銀Q收銀台」之操作說明(甲證4附件1), 5在台灣Pay行動支付介紹與申請的簡報中已說明消費者主 6掃華銀Q收銀台QRCode支付流程(甲證4附件4第28 7頁),於華銀Q收銀台GooglePlay商店下載頁面亦說明「 8華銀Q收銀台係提供店家就消費者購物時可以使用『台灣 9PAY行動支付(包括華銀台灣Pay)』進行支付」(甲證1 102)等情,可證實「華銀Q收銀台」與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 11功能相同。 12被告等辯稱QRCode共通支付平台非其所使用、「華銀Q 13收銀台」為商店端非消費者端之應用軟體,非屬行動支付 14設備,其本身並未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方法云云。惟 15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均為方法請求項,原告所主 16張之侵權客體係「華銀Q收銀台」搭配「華銀台灣Pay」 17並使用「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提供上開服務之伺服器 18」所實施之行動支付方法,而非僅指被告公司某一特定設 19備侵害系爭專利方法;而被告公司確有實施、使用「華銀 20Q收銀台」搭配「華銀台灣Pay」及「QRCode共通平台暨 21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相關技術,以完成其所 22提供之行動支付交易等服務,有被告公司網站公開展示之 23「簡單三步驟使用華銀台灣Pay」說明,及其副總許柏林刊 24載於財金資訊季刊第91期之「QRCode主掃模式」(甲證 254附件5圖3)及「邁向多元發展之QRCode共用平台及技 26術規格」(甲證4附件8)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早於105 27年11月即在財政部公股業務研討會提出「QRCode共通支 41付標準」之建議,並加入「公股事業金融科技研發成果整 2合平台」參與所有「QRCode共通支付標準」的發展歷程 3,亦曾多次在公開文件中清楚介紹「QRCode共通支付標 4準」及華銀之行動支付方法流程,足證被告等完全知悉「Q 5RCode共通支付標準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 6器」一切事務及運作方式。 7被告等辯稱載有「華銀Q收銀台」之商店端電腦裝置,只 8與華銀伺服器通訊,不能與「QRCode共通平台」通訊, 9也不會傳送金額或支付清單給「QRCode共通平台」,原 10告無法證明「華銀Q收銀台」、「華銀支付」及「QRCod 11e共通支付平台」有比對支付清單云云,然查: 12甲證4附件8圖4已揭示QRCode為QRCode共通平台 13所產生,於甲證4附件5圖3並揭示QRCode包含收單 14資訊、交易金額等內容,而此類資訊必是由「華銀Q收 15銀台」輸出,是可無歧異得知「華銀Q收銀台」必會與 16QRCode共用平台通訊,並將該等資訊提供給「QRCode 17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又「 18華銀Q收銀台」是在接收商家登入資訊、交易金額後顯 19示QRCode,是「華銀Q收銀台」接收商家登入資訊、 20交易金額等資訊之動作,即可視為華銀Q收銀台接收一 21支付清單。 22由甲證4附件5、附件8之內容可知QRCode共通平台會 23對條碼進行MessageAuthenticationCode,即訊息鑑別碼 24,下稱MAC)驗證,用以判斷訊息的完整性,確認訊息 25傳遞過程中其內容是否被更改過,並可確認訊息的來源。 26據被告等自承MAC驗證係以安全碼及驗證碼比對是否相 27同(甲證14、乙證13),而依被告等之定義,安全碼代 51表來自交易電腦裝置(華銀Q收銀台)的清單,驗證碼 2則代表來自行動支付設備(華銀支付台灣Pay)的支付清 3單,故比對此二者之手段,即是在比對支付清單。 4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明確定義及揭示「交付清單」相關於 5一交易,以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審查委員就此並未有 6疑,圖16亦已明確揭示,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85段 7及圖13揭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條碼進行解碼,以取得對 8應該條碼的支付清單,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上位的概 9念,揭露交易電腦裝置提供支付清單給行動支付設備,而 10具體提供支付清單的技術有多種,以掃描二維碼並解碼獲 11得對應該二維碼之支付清單的方式,已揭露於請求項4, 12故二維碼是對應於該支付清單,請求項4、6已明確揭露 13解碼獲得對應條碼之支付清單之步驟,被告辯稱原告從未 14解釋「支付清單」用語、二維碼並非支付清單云云,並不 15可採。 16甲證4附件4第28頁已清楚顯示消費者行動支付設備( 17華銀台灣Pay)掃描交易電腦裝置(華銀Q收銀台)顯示 18之QRCode後,解碼出支付清單的內容顯示於螢幕上; 19財金公司前董事長趙揚清於天下雜誌說明台灣PayQRCo 20de掃碼時,亦曾提及「每一個QRCode都有專碼保護, 21需要由特定的行動網銀APP或台灣PayAPP進行解譯」 22,是被告等主張「商家端電腦裝置」提供二維碼給「消費 23者行動裝置」,「消費者行動裝置」不解碼即將二維碼傳 24送給「華銀伺服器」,「華銀伺服器」再將接收到的二維 25碼傳送給「QRCode共通平台」進行驗證云云,並非事實 26。 27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應具專利有效性部分,詳如原 61告準備、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本院卷第265頁 2以下、第451頁以下、第587頁以下),於茲不贅。 3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5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6系爭產品A為一種商店端收款服務之應用軟體,係由第三人 7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支付公司)所設計開發 8(甲證4附件3第1頁),而系爭產品C係由第三人財金公 9司所建置(甲證4附件5第25頁),均非由被告公司製造、 10使用之商品,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及要求損害賠償11,洵無足採。 12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使用原告所稱之行動 13支付方式,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 14原告所提侵權鑑定分析報告(甲證4)未有鑑定單位之用印 15,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被告等否認其形式真正。又系爭產品 16A、C均以財金公司制定之「跨行QRCode技術規格」(乙 17證15)進行開發,財金公司就該交易訊息轉接之技術已取 18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640940號專利權在案(乙證13),其行 19動支付方式如下: 20特約商家註冊前置階段: 21依乙證13第14、15段所載,「QRCode共通支付平台」 22根據使用「華銀Q收銀台」發送之商家名稱、國別碼與收 23單行資訊產生一「安全碼」並提供予「華銀伺服器」。亦 24即「華銀伺服器」經由「QRCode共通支付平台」預先取 25得「安全碼」,每一使用「華銀Q收銀台」之商家都有一 26對應之「安全碼」,「安全碼」於商家註冊階段就記錄在 27「華銀伺服器」中。於未來每筆交易時,再依據「跨行Q 71RCode技術規格」產製QRCode(含安全碼),其規格如 2乙證15第2頁下半頁、第4頁上半頁、第6頁下半頁所 3示。 4交易行為發動階段: 5依乙證14所示,採用「華銀Q收銀台」之商家登入系統 6,與「華銀伺服器」取得連線;於「華銀Q收銀台」輸入 7「交易金額」後(商家按「出示條碼」),將「交易金額 8」傳送給「華銀伺服器」;「華銀伺服器」收到「交易金 9額」後,產生含「安全碼」之「QRCode」,將之傳送給 10商家「華銀Q收銀台」;商家「華銀Q收銀台」顯示「 11交易金額」及該「QRCode」,嗣消費者以智慧型手機執 12行「華銀台灣Pay」,藉由掃描該「QRCode」後,將該 13「QRCode」傳送至「華銀伺服器」;「華銀伺服器」接 14收該「QRCode」後,對該「QRCode」進行解碼,並比 15對當初記錄在「華銀伺服器」中的商家註冊資料(安全碼 16)是否一致;如驗證結果一致,消費者之智慧型手機會顯 17示「交易金額」,並被准予進行行動支付,執行「華銀台 18灣Pay」之消費者智慧型手機不會對該付款請求進行押碼 19;「華銀伺服器」若驗證付款資料無誤,則進行扣款,扣 20款訊息會傳送至消費者智慧型手機並顯示於商家「華銀Q 21收銀台」之螢幕上。 22系爭產品中僅「華銀Q收銀台」為被告公司提供,無法單 23獨執行一個行動支付方法;載有「華銀Q收銀台」之商店 24端之電腦裝置本身,只能與「華銀伺服器」通訊,不能與「 25QRCode共通平台」進行通訊,非屬消費者端之應用軟體, 26無法於行動支付設備執行;「商店端電腦裝置」僅接收金額 27,並未傳送金額或支付清單給「華銀伺服器」或「QRCode 81共通平台」,而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交易軟 2體120提供店家的服務人員一用於輸入交易清單的介面(參 3閱圖5),該交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交易的該支 4付。在此,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服務的細目(例如 5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金額等)」可知,交 6易金額本身並非「支付清單」,故商店端電腦裝置並未接收 7一「支付清單」;當「商店端電腦裝置」與「消費者行動裝 8置」相互鄰近時,係由「商店端電腦裝置」提供「二維碼」 9給「消費者行動裝置」,「消費者行動裝置」掃描後得到「 10二維碼」再傳送給華銀伺服器,華銀伺服器再將接收之「二 11維碼」傳送給「QRCode共通平台」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 12,華銀伺服器將使消費者行動裝置產生交易請求,並根據該 13支付請求處理該支付,而非根據支付清單,且如前述之系爭 14專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該二維碼亦非支付清單。簡言之 15,「消費者行動裝置」並未獲得支付清單,「華銀伺服器」 16或「QRCode共通平台」亦不會就支付清單進行比對,與系 17爭專利請求項1、4、6之技術特徵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A 18、C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 19原告之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稱「支付清單」之 20用語,未進行解釋,或至少未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該用語 21,於甲證4第30頁係以「利用安全碼辦理QRCode驗證」 2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支付清單」,惟甲證4第32 23頁卻稱「(QRCode共通支付平台)利用安全碼辦理QRCo 24de驗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消費者行動支付裝置 25)產生一交易押碼,及使用該交易押碼組成該支付請求」, 26顯見該比對標準前後不一,其分析結論自不可採,原告僅以 27「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會驗證QRCode,逕自推論系爭 91產品A、C有比對支付清單,顯未盡舉證責任。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撤銷事由部分,詳如被告等 3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述(本院卷第420頁 4以下、本院卷第17頁以下、第109頁以下、第476頁以下 5),於茲不贅。 6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3頁): 7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發明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 8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 9自107年6月1日起至124年4月16日止。原告為系爭專利 10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 11月1日止。 12「台灣Pay收款APP」係第三人行動支付公司所設計開發( 13甲證4附件3),「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是第三人財金公 14司)所建置(甲證4附件5)。 15被告○○○自108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16迄今。 17原告於108年1月9日致函被告等告知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 18事(甲證6)。 19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594頁至第595頁 20): 21「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支付(支援台灣Pay、QR共同支 22付標準)─以下簡稱華銀台灣Pay」(即系爭產品A)與「Q 23R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上開服務所用之華銀伺服器(即 24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51、4、6? 26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27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 101進步性? 2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 3進步性? 4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新穎性、 5進步性? 6乙證10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 7? 8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 9具進步性? 10乙證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 11具進步性? 12乙證10、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 13不具進步性? 14如果被告公司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 15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 16或過失? 17如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18為何?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公 19司、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0五、得心證之理由 21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行動支付方 23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其包含:接收支付清單、傳 24送支付清單給一支付機構伺服器、提供支付清單給一行動支 25付設備,及接收支付結果。當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支 26付裝置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交易裝置之支付清單相同時,支 27付裝置產生一支付請求,且將支付請求傳送給支付機構伺服 111器,以依據支付請求所包括之支付清單處理一支付(本院卷 2第23頁)。 3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4系爭專利圖1為行動支付系統方塊圖、圖3為行動支付方法 5第一實施例流程圖(如附圖1所示)。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 8、1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 9請求項1、4、6,其內容如下: 10請求項1: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 11,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 12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 13動支付方法包含: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 14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 15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 16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 17該交易電腦裝置;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 18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 19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20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 21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 22,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 23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 24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 25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 26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27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行動支付方法,其中,所述 121提供該支付清單的步驟包括: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該 2條碼;及輸出該條碼,使得當所輸出的該條碼被該行動支 3付設備掃描及解碼時,該行動支付設備能獲得對應該條碼 4之該支付清單。 5請求項6:一種行動支付方法,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 6,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 7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 8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 9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 10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11,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 12接收到來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 13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 14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 15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 16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 17單;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該支付機 18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 19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 20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 21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 22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 23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 24構伺服器產生。 25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26查系爭產品A即「華銀Q收銀台」、「華銀台灣Pay(支援 27台灣Pay、QRCode共通支付標準)」為程式產品,依甲證3 131公證書、甲證4侵權鑑定分析報告附件4被告公司「台灣Pay 2行動支付介紹與申請」、附件5財金資訊季刊2018.01「台灣 3PayQRCode共通支付打造行動支付新世代」一文、附件8財 4金資訊季刊2018.01「邁向多元發展之QRCode共用平台及技 5術規則」一文所揭示,該等程式產品可安裝於手機或平板電腦 6上,藉由手機或平板電腦上之該等程式產品經由華銀伺服器( 7即附圖2之圖3所指walletserver及收單行)使用「QRCode 8共通支付平台」之技術內容,而得以執行一個行動支付方法, 9就該等程式產品及華銀伺服器所主導形成之該行動支付方法之 10技術內容,如附圖2所示。 11專利侵權部分: 12原告主張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侵 13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惟被告等否認,經查: 14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 15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 16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要件1A「一種 17行動支付方法,」、要件1B「適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 18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 19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 20方法包含:」、要件1C「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 21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要件1D「傳送 22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該支付機構 23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 24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要件1E「當該交易 25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 26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 27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 141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 2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 3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 4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5及」、要件1F「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 6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 7,經查: 8要件1A部分: 9由附圖2之圖1、3至5所示(本院卷第109頁、第11 100頁、第252頁、第267頁),可知系爭產品A之「華銀 11Q收銀台」、「華銀台灣Pay」為程式產品,該等程式產 12品可安裝於手機或平板電腦上,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 132之圖3之walletserver及收單行)使用「QRCode共通 14支付平台」之技術內容,而得以執行一個行動支付方法, 15是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 16請求項1技術特徵1A「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17要件1B部分: 18如前所述,系爭產品A、C得以執行之一個行動支付方法 19;又由附圖2之圖1、3至5所示(本院卷第109頁、 20第110頁、第252頁、第267頁),可知安裝執行「華銀 21Q收銀台」程式之平板電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2之交易電腦裝置,而安裝執行「華銀台灣Pay」程式之用 23戶手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行動支付設備;又 24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所示之收單行及walletserve 25r)結合QRCode共通支付平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26項1之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由附圖2之圖3所示(本院卷 27第267頁),「華銀Q收銀台」程式之平板電腦(相 151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交易電腦裝置)與安裝執行「華 2銀台灣Pay」程式之用戶手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3之行動支付設備)能互動;又由附圖2之圖1、3可知( 4本院卷第252頁、第267頁),「華銀Q收銀台」程 5式之平板電腦及「華銀台灣Pay」程式之手機均能與華銀 6伺服器結合QRCode共通支付平台(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7求項1之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是系爭產品A、C所執 8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適 9於一交易電腦裝置執行,該交易電腦裝置能與一行動支付 10設備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 11機構伺服器通訊,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之技術特徵。 12要件1C部分: 13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支付清單」之解釋,係界定為「 14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其於說明書 15第0046段記載「該交易清單相關於該交易,及對於該 16交易的該支付。在此,該交易清單包括購買該貨品/服 17務的細目(例如店家編號、交易日期、支付號碼及交易 18金額等)。」等內容(本院卷第34頁),據此應認 19支付清單為包括至少有關一交易金額之交易資訊,及關 20於該一筆交易金額之支付。 21依附圖2之圖1所示(本院卷第252頁),於店家 22之交易電腦裝置輸入交易金額「1元」,產生QRCode 23及交易金額「1元」,經掃描收款,於收款完成,交易 24電腦裝置顯示收款成功、交易金額「1元」、交易時間 25及交易類型等畫面,即該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 26付清單,該支付清單係有關於該筆交易及對該筆交易之 27付款;另有附圖2之圖6、9原告委人偕同民間公證人 161前往○○○○○區○○街0號維格餅家體驗店家之交易 2電腦裝置接收「190元」之支付清單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3(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15頁),是系爭產品 4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5要件1C「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 6,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之技術特徵。 7要件1D部分: 8由附圖2之圖1、3及乙證14之「華銀Q收銀台操作說明 9」(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並參民間公證人於 10維格餅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所示,可知店家 11之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交易金額「190元」之支付清單,並 12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收單行)傳送該支付 13清單給QRCode共通支付平台,QRCode共通支付平台可 14產生一條碼並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收單行 15)傳送該條碼給該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並於店家之交易 16電腦裝置顯示交易金額190元之支付清單條碼,如附圖2 17之圖6右圖所示(本院卷第112頁),是系爭產品A、 18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 19D「傳送該支付清單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清單使 20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當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 21產生一條碼,及傳送該條碼給該交易電腦裝置」之技術特 22徵。 23要件1E部分: 24甲證4附件8第19頁記載:「QRCode驗證模式係為 25解決QRCode防偽問題,經由『QRCode共用平台(即 26本件所稱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提供各家支付系統 27進行QRCode驗證,利用內含的安全碼辦理QRCode 171驗證作業;其中,安全碼係指將消費者用於識別商店之 2重要資訊欄位(如商店名稱與收單資訊等)透過密碼學 3運算,產製可辨識其來源性及確保資料正確性的保護碼 4。由發卡/支付APP掃描商店之QRCode,接著將資訊 5透過後端平台(WalletServer)傳遞到『QRCode共用 6平台』辦理驗證;在交易過程中,由『QRCode共用平 7台』驗證資訊之真偽,並將結果回應給前端發卡/支付 8APP,利用集中式驗證方式可確保QRCode內容之真偽 9。」(本院卷第295頁),是附圖2之圖3之「MAC 10驗證」即是藉由驗證碼來檢查在訊息傳遞過程中,其內 11容是否被更改過。 12依附圖2之圖1、3及附圖2之圖7、8民間公證人於維 13格餅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所示,可知當該 14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及該用戶之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 15時,提供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顯示之該支付清單之QR 16Code(即條碼)給該用戶之手機行動支付設備,該用戶 17之行動支付設備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w 18alletserver)使用MAC驗證方式傳送該支付清單之QR 19Code(即條碼)給QRCode共通支付平台驗證,而可 20產生一支付請求。 21承前所述,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為 22利於說明,以下以附圖3解說圖說明),其安全碼係支 23付機構伺服器依據交易電腦裝置傳送給行動支付設備的 24支付清單所產生(如附圖3解說圖之步驟),即「華 25銀伺服器」收到「交易金額」之支付清單後,產生含「 26安全碼」之「QRCode」,該安全碼可用以驗證如附圖 273解說圖步驟之支付清單於其後的傳送過程的正確性 181;再者,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之驗證 2碼,則為行動支付設備於傳送支付清單及安全碼給支付 3機構伺服器時產生(如附圖3解說圖之步驟),可用 4以驗證步驟之支付清單及安全碼於之後的傳送過程的 5正確性;支付機構伺服器可藉由安全碼及驗證碼而驗證 6如附圖3所示解說圖從步驟到步驟之支付清單於傳 7輸過程資訊的正確性,易言之,即相當於判斷由「支付 8機構伺服器『傳送』給交易電腦裝置的支付清單」(如 9步驟之支付清單)至「其『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 10支付清單」(如步驟之支付清單)均一致時,產生一 11支付請求。 12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 13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且當該 14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 15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 16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 17產生一支付請求…」,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 18之支付機構伺服器是在判斷分別「『接收』自該行動支 19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如附圖3解說圖之步驟之支 20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 21」(如附圖3解說圖之步驟之支付清單)相同時,始 22產生一支付請求(如附圖4解說圖所示)。 23承前所述,可知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 24係判斷由支付機構伺服器「傳送」給交易電腦裝置的支 25付清單與其「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是否相 26同,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支付機構伺服器判 27斷其分別「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及行動支付設備之支 191付清單是否相同,二者之技術手段顯有不同,故系爭產 2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不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3項1要件1E「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 4互鄰近時,提供該支付清單給該行動支付設備,該支付 5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 6伺服器,且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 7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 8單相同時,該支付清單使該行動支付設備基於至少該支 9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該支付請求用於使該支付機構 10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 11」之技術特徵。 12要件1F部分: 13由附圖2之圖1、3、9可知,交易電腦裝置可經由華銀伺 14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收單行)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 15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 163之收單行)產生,是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 17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自該支付機構伺 18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 19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之技術特徵。 20基上,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並不包含系 21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技術特徵,故未包含系爭專利請 22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23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 24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25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係界定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 26「『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如附圖 274步驟之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 201之該支付清單」(如附圖4步驟之支付清單)相同時 2,產生一支付請求(如附圖4之解說圖說明);而系爭 3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承前開以附圖3之 4解說圖說明,其支付機構伺服器可藉由安全碼及驗證碼 5,判斷「支付機構伺服器『傳送』給交易電腦裝置的支 6付清單」(步驟之支付清單)及「其『接收』自交易 7電腦裝置之支付清單」(步驟之支付清單)相同時, 8產生一支付請求。 9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附圖4之解說圖說明,其支付機構 10伺服器「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支付清單(步驟,例 11如支付100元)後,因人為或其它因素致其以錯誤的支 12付清單(例如支付50元)及其所產生之安全碼傳送( 13步驟之支付清單支付50元),且最後「無誤的傳送 14」至支付機構伺服器(步驟之支付清單支付50元) 15,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將因判斷步驟之100元支付清單 16與步驟之50元支付清單不同,而不會產生一支付請 17求;惟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之支付機 18構伺服器將因前述「無誤的傳送」,而判斷安全碼及驗 19證碼經驗證無誤,而依據步驟之50元之支付清單, 20產生一支付請求(如附圖3所示)。相較之下,二者判 21斷之對象、功能、結果實質上完全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22,故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爭 23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24綜上所述,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 25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自亦未落入就請求項1 26進一步限縮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27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211項6之專利權範圍: 2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要件6A「一種 3行動支付方法,」、要件6B「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 4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 5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付機構 6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 7於一交易及一對於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 8到該支付清單時,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 9傳送給該交易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 10付機構伺服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 11:」、要件6C「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相互 12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單,其中,透過使 13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該條碼,及 14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之該支付清單;」、要 15件6D「將該支付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要件 166E「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 17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基於 18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支付請求;」、要件6F「傳送該支 19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 20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及」、 21要件6G「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 22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構伺服器產生。」經查: 23要件6A部分: 24系爭產品A、C得以執行之一個行動支付方法,業如前述 25,是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 26利請求項6要件6A「一種行動支付方法」。 27要件6B部分: 221系爭產品A、C得以執行之一個行動支付方法,業如前述 2,由附圖2之圖1、3至5所示,可知安裝執行「華銀Q 3收銀台」程式之平板電腦,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4交易電腦裝置,安裝執行「華銀台灣Pay」程式之用戶手 5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行動支付設備;華銀伺 6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收單行及walletserver)及QRC 7ode共通支付平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支付機構 8伺服器。又由附圖2之圖3所示「華銀Q收銀台」程式之 9平板電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交易電腦裝置)與 10安裝執行「華銀台灣Pay」程式之用戶手機(相當於系爭 11專利請求項6之行動支付設備)能互動;又由附圖2之圖 121、3可知「華銀Q收銀台」程式之平板電腦及「華銀台 13灣Pay」程式之手機均能與華銀伺服器結合QRCode共通 14支付平台(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付機構伺服器) 15通訊;又依附圖2之圖1、6所示,於店家之交易電腦裝 16置輸入交易金額「1元」,產生QRCode及交易金額「1 17元」,經掃描收款,於收款完成時交易電腦裝置顯示收款 18成功、交易金額「1元」、交易時間及交易類型等畫面, 19可知該交易電腦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係有關 20於該筆交易及對該筆交易之付款;又查由附圖2之圖1、 213、6所示,可知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接收支付清單,並 22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收單行)傳送該支付 23清單給QRCode共通支付平台,QRCode共通支付平台可 24產生一QRCode(即條碼)並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 25之圖3之收單行)傳送該條碼給該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 26於交易電腦裝置顯示交易金額之支付清單條碼,如附圖2 27之圖6右圖所示(本院卷第112頁),是系爭產品A、 231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 2B「適於一行動支付設備執行,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一交 3易電腦裝置互動,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動支付設備能與 4一支付機構伺服器通訊,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自該交易電腦 5裝置接收一支付清單,該支付清單相關於一交易及一對於 6該交易的支付,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於接收到該支付清單時 7,依據該支付清單產生一條碼,且將該條碼傳送給該交易 8電腦裝置,該交易電腦裝置於接收到來自該支付機構伺服 9器之該條碼後輸出該條碼,該行動支付方法包含」之技術 10特徵。 11要件6C部分: 12由附圖2之圖1、7、8可知,當該店家之交易電腦裝置及 13該用戶之行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行動支付設備經由掃 14描交易電腦裝置所輸出之QRCode(即條碼),並對該條 15碼進行解碼而獲得對應該條碼之支付清單(即附圖2之圖 168所示),是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 17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C「當該交易電腦裝置及該行 18動支付設備相互鄰近時,自該交易電腦裝置獲得該支付清 19單,其中,透過使用該行動支付設備掃描該交易電腦裝置 20所輸出之該條碼,及對該條碼進行解碼以獲得對應該條碼 21之該支付清單」之技術特徵。 22要件6D部分: 23由附圖2之圖3可知,行動支付設備可經由華銀伺服器( 24即附圖2之圖3之walletserver)傳送該支付清單之條碼 25給QRCode共通支付平台,是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 26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D「將該支付 27清單傳送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之技術特徵。 241要件6E部分: 2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不同於系爭專利請 3求項1要件1E部分,俱如前述,是系爭產品A、C所執 4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之「QRCode共通支付平台」驗證作業 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之「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 6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 7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亦完全不同,理由俱如前述,不 8再復贅。是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不包 9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技術特徵6E「當該支付機構伺服器 10判斷接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 11電腦裝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時,基於至少該支付清單產生 12一支付請求」之技術特徵。 13要件6F部分: 14由附圖2之圖1、3所示,可知支付請求傳送給華銀伺服 15器後,華銀伺服器依據該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請求,是系 16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含系爭專利請求 17項6要件6F「傳送該支付請求給該支付機構伺服器,該 18支付請求使該支付機構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所包括之該 19支付清單處理該支付」之技術特徵。 20要件6G部分: 21由附圖2之圖1、3、9所示,可知用戶之行動支付設備 22可經由華銀伺服器(即附圖2之圖3之walletserver)接 23收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華銀伺 24服器產生,是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包 25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G「自該支付機構伺服器接收 26一支付結果,該支付結果是在完成該支付之後由該支付機 27構伺服器產生」之技術特徵。 251基上,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並不包含系 2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故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 3全部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 4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6E之「該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接 5收自該行動支付設備之該支付清單與接收自該交易電腦裝 6置之該支付清單相同」與系爭產品A、C所執行之行動支 7付方法之「QRCode共通支付平台」之QRCode驗證實質 8不同,亦不適用均等論,理由同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9所述,茲不復贅。 10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A與系爭產品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1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 12爭專利權,至於被告等另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有應 13撤銷之事由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專 14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 15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16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 17,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18麗,應併予駁回。 19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0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21,附此敘明。 22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23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4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2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6法官杜惠錦 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61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2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3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4書記官林佳蘋 27 1附圖: 2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3 4 5 28 1附圖2(系爭產品圖式): 2 3圖1:華南銀行台灣Pay行動支付介紹與申請(本院卷第252頁)4 5圖2:QRCode共用平台系統架構解說圖(本院卷第135頁) 29 1 2圖3財金資訊季刊2018.01「台灣台灣PayQRCode共通支付打造行3動支付新世代」之「台灣PayQRCode共通支付」之主掃模式解說圖」 4(本院卷第267頁) 5 6圖4:原告委人偕同民間公證人前往○○○○○區○○街0號維格餅 7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9頁) 30 1 2圖5:原告委人偕同民間公證人前往○○○○○區○○街0號維格餅 3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0頁) 4 5 6圖6:原告委人偕同民間公證人前往○○○○○區○○街0號維格餅 7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 31 1 2圖7:原告委人偕同民間公證人前往○○○○○區○○街0號維格餅 3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3頁) 4 5圖8:原告委人偕同民間公證人前往○○○○○區○○街0號維格餅 6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4頁) 7 32 1 2圖9:原告委人偕同民間公證人前往○○○○○區○○街0號維格餅 3家體驗行動裝置相關事實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5頁) 4 5附圖3:本院有關系爭產品A與C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之解說圖6 7 33 1附圖4:本院有關系爭專利行動支付方法解說圖 2 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