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原 告 愛茉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秀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源昌倩雅髮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坤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昌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註冊第M544832 號「梳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 年7 月11日起至116 年2 月20日止,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並增列請求項6 (下稱:系爭專利108 年2 月1 日更正案),現為智慧局審查中。又原告購得被告源昌倩雅髮品有限公司(下稱:源昌公司)以單價新臺幣(下同)400 元銷售之「梳子」(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技術內容後,確認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系爭專利依法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代表系爭專利確實具有可專利性,原告曾於107 年6 月6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源昌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惟被告源昌公司迄今均置之不理。再被告源昌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尚待被告提出銷售數量之出貨單、帳冊、統一發票等資料確定,是原告僅先請求最低之損失,另被告邱坤松為被告源昌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禁止被告源昌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並增列請求項6 ,其更正為不合法,且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依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或其證據組合(詳如後述),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3 、5 不具進步性,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再者,原告並未敘明被告邱坤松於本件事實之發生過程有無參與其中?與執行職務有何關聯?且原告主張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116 年2 月20日止。 (二)被告源昌公司銷售系爭產品。 (三)原告曾於107 年6 月6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源昌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四)被告邱坤松為被告源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63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被證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3.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5.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第263 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為判斷。再者,系爭專利於106 年5 月5 日審定核准專利,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專利之申請卷查明屬實,且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6 年5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所明訂。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無效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 本創作提供一種梳子結構改良,具有一本體,所述本體兩端分別具有一握柄及一梳針座,梳針座上設有複數個梳針,其特徵在於:所述梳針座上設有至少一格擋部,所述格擋部設置於複數個梳針之間;利用設置於複數個梳針之間的格擋部以防止頭髮卡住而造成打結之情形,且也節省了將新購入的梳子的梳針間隙擴大之時間,節省了不必要的人力及時間成本,其中,藉由格擋部可將吹風機所吹之熱風均勻傳遞至頭髮上,使頭髮因受熱均勻而捲度平均(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35頁)。 2.系爭專利108 年2 月1 日更正案之判斷: ⑴民事法院得自為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判斷: ①原告主張被告源昌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程序審查中提出更正之申請,原告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增列「該梳針座設有複數個梳齒,該梳齒設置於該複數梳針與該隔擋部之間,其中該隔擋部之高度係略低於該梳齒之高度」之技術特徵,並請求增加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梳子結構改良,其中,該梳齒的數量多過該梳針的數量」,此有專利更正申請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91 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依更正後請求項1-5 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因108 年2 月1 日更正申請之合法與否,將變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然系爭專利於108 年2 月1 日之更正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智慧局仍未作成更正之審定(見本院卷第433-434 頁),準此,在專利民事侵權訴訟進行中,被告即侵權人為專利無效之抗辯,原告即專利權人則為專利更正之再抗辯,並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在智慧局未為更正審定前,民事法院可否自為判斷更正案應否准許,而逕依判斷結果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對象?即有先行論究之必要。 ②在民事專利侵害訴訟,被告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無效抗辯),原告為解消(排除)無效事由,維護其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最主要防禦方法(對抗手段),即藉由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推翻無效抗辯事由,以確保專利權之行使,此即為日本實務及學理所通稱之「更正再抗辯」、「對抗主張」。我國關於更正再抗辯之規定,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然依條文所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對於更正之申請是否只要符合新專利法第67條之更正要件,即非顯然不應被准許而具備合法性?又「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似認為除有「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法院仍應等候智慧局之更正審定結果,再為本案審理裁判,如此一來,法院即不具有自為更正合法性之判斷權限,一旦原告對於被告之無效抗辯提出更正再抗辯,恐將拖延訴訟審理之時程,導致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違反審理法第16條承認法院得自為專利有效性判斷之訴訟經濟、審理迅速化立法目的,自非妥適。 ③觀之審理細則第32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提起專利權侵害民事訴訟,法院須判斷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是否屬於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以判斷有無侵害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撤銷之原因,而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則是否有侵害專利權範圍,須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審核後,始能判定。因之,受理之法院應斟酌其更正程序進行程度及兩造意見後,指定適當期日。但如更正申請顯然不能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不構成專利權侵害,則受理之法院可無須斟酌而即為本案裁判,爰訂定本條規定。」,可知,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旨在規範民事法院於專利權人為更正再抗辯時,法院應斟酌其更正程序進行程度及兩造意見後,指定適當期日而為本案審理,並無限制法院僅於「更正申請顯然不能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不構成專利權侵害」之情形下,始可為本案裁判,亦無限制法院不得自為判斷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蓋以,所謂「更正申請顯然不能被准許」,顯然即屬賦予法院自為判斷更正申請之合法性甚明。學者亦肯認法院應自為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判斷,主張:「學理上來說,智慧財產法院連是否有效都可以判斷了,更正居然不能自為判斷,舉重以明輕,應該讓智慧財產法院也可以判斷。」(100 年度第5 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議紀錄第36頁(謝銘洋教授發言),2011年7 月8 日) ④審理細則第32條雖為更正再抗辯之原則性規定,然關於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要件規定,卻付之闕如,本院基於衡平理念、訴訟經濟、審理迅速化及避免專利權人權利濫用等理念考量,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含審理細則)立法時所參考之日本法制,從比較法觀點,歸納專利權人提出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至少必須完全具備下述3 項要件:(A )提出合法的更正申請「包含單獨申請更正(訂正審判)或併於舉發程序提出之更正申請(訂正請求)」;(B )根據該更正結果,將解消被告抗辯的無效事由;(C )被控侵權產品、方法,落入更正後的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範圍內。此外,所需說明者,在前揭(A )要件,由於智慧局頒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舉發基準第5-1-12頁3.4.1 更正與舉發合併審查之處理程序:「(5 )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由於更正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更正內容如涉及原處分中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者,即應不受理其更正申請;於設計專利,因係全案審定,故原處分審定舉發成立者,不受理其更正申請」,是以,依智慧局審查實務,對於專利舉發成立之請求項,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專利權人將無從申請更正,如此一來,專利權人在民事侵權訴訟程序中,因專利請求項經舉發成立而於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其如欲於民事侵權訴訟程序提出更正再抗辯,將因智慧局不受理其更正之申請而無從符合上開(A )要件,易言之,原告(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確實提出適法之更正,在訴訟上乃屬必要,但是,在上開所舉例外情形,專利權人即使想提出更正申請,卻於法律程序上有所困難時,從公平的觀點,則應本於個別情事原則之理念,當個案事實存在有「法律上不得已之特殊情事」時,就應該免除申請更正之要件,允許專利權人可向法院主張更正再抗辯,是以,當專利權人因法律上理由而無法申請更正時,即應免除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專利權人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要件,准許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提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附此敘明。 ⑵系爭專利108 年2 月1 日更正案不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08 年2 月1 日更正案,包括: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增列「該梳針座設有複數個梳齒,該梳齒設置於該複數梳針與該隔擋部之間,其中該隔擋部之高度係略低於該梳齒之高度」之技術特徵。惟查,該新界定之「梳齒」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其亦無具體且明確揭露於原告所稱之「圖2A與圖3A」,是請求項1 之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更正為不合法。②系爭專利增加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梳子結構改良,其中,該梳齒的數量多過該梳針的數量」之技術特徵。查上開更正結果,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由5 項增加為6 項,且增加新的請求項屬請求項增加申請標的,故實質擴大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其更正為不合法。 ③系爭專利108 年2 月1 日更正案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有效性與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等判斷,即應依系爭專利更正前(即公告本)請求項1-5 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合先敘明。 3.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被告除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外,並抗辯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以下依兩造所爭執之請求項1-5 為技術分析: 請求項1 :一種梳子結構改良,具有一本體,該本體兩端分別具有一握柄及一梳針座,該梳針座上設有複數個梳針,其特徵在於:該梳針座上設有至少一格擋部,該格擋部設置於該複數個梳針之間。 請求項2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梳子結構改良,其中,該等梳針及該格擋部係以該握柄縱向之端部為中心地放射狀設置於該梳針座上,該格擋部係設置於該等梳針之間。 請求項3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梳子結構改良,其中,該等梳針係沿該握柄之縱向排列於該梳針座上,該格擋部設置於複數排該等梳針之間。 請求項4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梳子結構改良,其中,該格擋部係呈一ㄇ字型或一板體。 請求項5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梳子結構改良,其中,該格擋部之高度低於該梳針之高度。 (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 1.系爭產品為被告源昌公司銷售之「梳子」產品。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提出原證6 系爭產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9-61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自可據為與系爭專利為專利侵權比對基礎,先予敘明。 2.系爭產品結構,包含:「一本體」、「一握柄」、「一梳針座」及「複數個格擋部」,且該握柄及梳針座設置於梳子本體之兩端,梳針座上設有複數個梳針,該梳針座上設有複數個格擋部,該格擋部設置於複數梳針之間。 (六)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系爭專利的無效證據資料為被證1、被證2。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3 ): ⑴被證1 為西元2009年4 月20日公告之日本JPD0000000S 號「毛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6 年2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⑵〔設計說明〕實線所示的部分是打算作為局部設計接收設計登記的部分。在參考透視圖中,打算將設計登記作為部分設計接收的部分用灰色著色。後視圖是前視圖,左視圖與右視圖對稱,因此省略它們(參被證1 〔設計說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33 頁)。 2.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4 ): ⑴被證2 為西元2017年1 月4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Z000000000A號「一種卷梳」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 年2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2 創作公開了一種卷梳,包括卷梳本體,設在卷梳本體一端的梳柄,所述卷梳本體上設有在所述卷梳本體上軸向排列的若干排梳齒,所述若干排梳齒沿著卷梳本體的外壁周向分佈,所述卷梳本體上設有若干沿軸向延伸的支撐結構,所述支撐結構位於相鄰的兩排梳齒之間。通過該卷梳可快速對頭髮吹乾定型,還可避免在捲髮時頭髮纏繞卷梳(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有效性判斷: 1.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2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⑵被證2 請求項1 揭露「一種卷梳,其特徵在於,包括卷梳本體(1),設在卷梳本體(1)一端的梳柄(2),所述卷梳本體(1)上設有在所述卷梳本體(1)上軸向排列的若干排梳齒,所述若干排梳齒沿著卷梳本體(1)的外壁周向分佈,所述卷梳本體(1)上設有若干沿軸向延伸的支撐結構(3),所述支撐結構(3)位於相鄰的兩排梳齒之間」之技術特徵;其中,「卷梳」即為「梳子結構」之下位概念,「卷梳本體」、「梳柄」、「梳齒」、「支撐結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握柄」、「梳針座」、「梳針」、「格擋部」結構;又被證2 揭露梳子上梳齒(梳針)設置位置及支撐結構(格擋部)位於相鄰的兩排梳齒(梳針)之間,則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梳子結構改良,具有一本體,該本體兩端分別具有一握柄及一梳針座,該梳針座上設有複數個梳針,其特徵在於:該梳針座上設有至少一格擋部,該格擋部設置於該複數個梳針之間」之技術特徵。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被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等梳針及該格擋部係以該握柄縱向之端部為中心地放射狀設置於該梳針座上,該格擋部係設置於該等梳針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 為一種毛梳,其毛刷斜視圖、正面圖及右側面圖(參附圖3 )揭露該毛刷包括「毛梳本體」、「梳柄」、「梳針座」、「梳針」及「呈ㄇ字型的格擋部」等結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握柄」、「梳針座」、「梳針」及「格擋部」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 毛刷平面圖(參附圖3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梳針及格擋部係以該梳柄縱向之端部為中心地放射狀設置於該梳針座上,該格擋部係設置於該等梳針之間」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3.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2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等梳針係沿該握柄之縱向排列於該梳針座上,該格擋部設置於複數排該等梳針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2 請求項1 揭露「卷梳本體(1 )上設有在所述卷梳本體(1 )上軸向排列的若干排梳齒,所述若干排梳齒沿著卷梳本體的外壁周向分佈」之技術特徵(另參附圖4 被證2 圖1 )及被證1 右側面圖(參附圖3 )揭露「格擋部設置於複數排該等梳針之間等構建」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該等梳針係沿該握柄之縱向排列於該梳針座上」及「該格擋部設置於複數排該等梳針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被證1 「毛刷專利」與被證2 「一種卷梳專利」均屬梳體結構,皆具有格擋部之結構,能達成防止頭髮卡住而造成打結,及藉由格擋部可將吹風機所吹之熱風均勻傳遞至頭髮上,使頭髮因受熱均勻而捲度平均之效果,屬具有關連性之技術領域,而該格擋部所產生防止頭髮打結及支撐之功能、作用亦具有共通性,且當事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前揭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加以辯論。是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梳體結構之頭髮卡住而造成打結,及吹風機所吹之熱風均勻傳遞至頭髮上,使頭髮因受熱均勻而捲度平均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1 、2 之先前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4.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3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2 、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格擋部122 係呈一ㄇ字型或一板體」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2 請求項1 揭露「一種卷梳,其特徵在於,包括卷梳本體,設在卷梳本體一端的梳柄,所述卷梳本體上設有在所述卷梳本體上軸向排列的若干排梳齒,所述若干排梳齒沿著卷梳本體的外壁周向分佈,所述卷梳本體上設有若干沿軸向延伸的支撐結構,所述支撐結構位於相鄰的兩排梳齒之間」之技術特徵,又被證2 圖1 、2 (參附圖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之技術特徵;被證2 請求項1 及圖1 、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該等梳針及該格擋部係以該握柄縱向之端部為中心地放射狀設置於該梳針座上,該格擋部係設置於該等梳針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2 請求項1 及圖1 、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該等梳針係沿該握柄之縱向排列於該梳針座上,該格擋部設置於複數排該等梳針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被證2 請求項3 「支撐結構包括與卷梳本體軸向平行設置的支撐軸,設置在支撐軸兩端的連接桿,所述支撐軸通過兩端的連接桿固定在卷梳本體上」之技術特徵及圖1 、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該格擋部係呈一ㄇ字型或一板體」之附屬技術特徵。是以,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5.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4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 、2 、3 、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格擋部之高度低於該梳針之高度」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1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被證2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1 平面及底面圖(參附圖3 )已揭露「毛刷之格擋部之高度係低於梳針之高度」之技術特徵,是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界定「該格擋部之高度低於該梳針之高度」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被證2 已揭露請求項4 所有技術特徵,且被證1 、2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被證1 、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5 具有前揭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等其他爭執事項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 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請求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