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乃文律師 康雲龍律師 被 告 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睿緒 被 告 波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峻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前揭「至少」二字刪除(本院卷第249頁);及被告答辯聲明第1項亦經其補充「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51 頁)。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39743 號「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6年4 月11日至115年10月1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稱系爭技術報告),該報告之審查結果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代表「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顯見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且足以對他人主張排他之專利權。因市面上各家電器廠商於設定自身搖控器產品之紅外線接收頻率時,均需依照特定編碼規則如NEC紅外線協定或Philips RC6(或RC5 )紅外線協定來編譯所傳輸之紅外線訊號格式;不同的訊號格式指令,自無法使所欲操控之電器接收指令進而依指令為功能之切換。而原告運用於系爭專利之編碼器及各電子元件之組合配置,係原告與合作廠商花費無數心血聯合研發數年而成,搭配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與搜尋鍵、鎖碼鍵及控制電路之構造與組合,可達成「透過頻率設定使之成為萬用遙控器」之目的。 (二)被告波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波意公司)所製造,經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公司)向被告波意公司採購取得,而提供予全國電子、大潤發、燦坤等通路商販售之空調遙控器產品(商品型號為DBC-D101ET1及DBC-D102ET1,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所有要件,均可在系爭產品內找到,已符合全要件原則,且依系爭產品之說明書記載「一鍵配對選碼」,單鍵與一鍵均指一個按鍵,文義解釋上並無差異,系爭產品已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又縱不符文義侵害要件,然因被告僅係將單一搜尋鍵拆散數搜尋鍵,並未改變針對單一電器僅須按壓單一搜尋鍵之原則,此種按鍵之簡單替換及位置改變,屬該發明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仍應構成均等侵害。原告得知上情後,於 108年6月6日以律師函內附系爭技術報告,要求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停止販賣、進口、製造系爭產品。詎料,其竟回函稱系爭產品是向被告波意公司採購,且依其與被告波意公司間之採購合約,倘系爭產品違反專利權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應由被告波意公司負責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故被告中華大雄公司係善意信賴被告波意公司所稱系爭產品並無侵權情事,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迄今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又因被告中華大雄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向被告波意公司採購取得,渠等分別該當侵權行為並同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應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3、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可能之侵害及銷毀製造之系爭產品,同時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5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損害額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聲明請求最低金額10萬元,並聲請調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該分公司、營業處所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全部交易紀錄(包含報價單、進貨單、買賣契約及其他一切證明被告銷售該等商品數量及售價之單據),待取得資料後再行計算本件損害數額。 (四)聲明(本院卷第249、271、325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停止製造、販售並回收、銷毀全部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3.被告應於工商時報任一版面共同刊登規格及字型大小均不小於附件、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則(本院卷第27頁),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4.如獲勝訴判決,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系爭產品由被告波意公司自行設計製造,且經委託鑑定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被告波意公司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就型號DBC-D101ET1 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鑑定後,認該產品對應構件,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參乙證2 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而型號DBC-D102ET1之系爭產品係基於DBC-D101ET1遙控器之技術改良而成,應與該產品同樣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2.被告中華大雄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係向被告波意公司採購而來,根據被告雙方所簽訂之產品供應契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波意公司保證所供應之產品無權利上之瑕疵。如有違反智慧財產權、專利權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應由波意公司負責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基於公司信譽,自不可能會去販售侵權商品。因此當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後向被告波意公司轉知上情,被告波意公司隨即提供分析比對報告予被告中華大雄公司,由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回覆原告說明無侵權一事,足徵被告中華大雄公司為善意第三人,而被告波意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產品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 (二)經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符合文義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為一種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主要目的在於:⑴採用間歇式連續傳輸的結構,以不重複的編碼方式,單次輸出多個信號至電器,篩選適合電器的指令碼,達到省時、快捷等效果:⑵失去或忘記指令碼,通過單鍵模式準確地搜尋電器對應的代碼;⑶鎖定指令碼,不因人為操作或其他因素,致使遙控器產生混亂的局面。其屏棄傳統耗時的批次搜尋模式,改為按住搜尋鍵一次即可搜尋到電器之代碼,操作上並不需要區分電器品牌,甚至非空調的電器亦可使用,之後再以鎖碼鍵傳輸訊息到編碼器,以維持電器的指令不變,從搜尋到鎖碼共只需按壓兩次按鍵。惟查,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係先將指令碼以品牌做區分,且僅適用於空調電器,使用者須先透過查表得知各品牌對應之品牌群組鍵為哪一按鍵,按設置按鍵4 秒進入設置模式後,再按對應的品牌群組鍵進行搜索,搜索完成後尚須再度按壓設置鍵結束設置模式。由是可知,系爭產品將電器品牌區分為11個群組,不但須查表才能得知品牌所對應之品牌群組鍵,在輸出主信號前也需先進入設置模式,甚至在整個操作過程尚須根據電器品牌不同而按壓不同按鈕至少三次,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使用之技術具有相當差異。 2.系爭專利於主信號前不需任何前置操作即可進行搜尋,隨時按壓搜尋鍵即可進行搜尋,故稱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系爭產品於主信號前須先進入設置模式,進入設置模式後須查表得知空調品牌所對應的品牌群組鍵為何鍵後,再按壓特定之一品牌群組鍵即可進行搜尋,故稱可「一鍵配對選碼」之遙控器。兩造產品雖字義上難以區分差異,惟對照操作模式即可知悉,原告之「單鍵搜尋式」係指按壓單一按鍵即可進行搜尋,完全無任何前置操作;而被告之「一鍵配對選碼」係在完成其他操作及品牌查表後,針對選碼之部份只需按壓一鍵即可配對,兩造產品就搜索模式完全採用不同之設計。 3.依系爭產品之說明書即記載於包裝背面,明顯記載其需踐行三個步驟(共按壓四次按鍵)方能設定完成,包含多種冷氣機廠牌訊號資訊,需經多次按壓操作(設定模式)並查表完成選擇程序後,方能輸出主信號搜尋訊號,再以鎖碼方式固定所選廠牌以利後續利用,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合。 4.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分析經比對詳如附表所示,比對結果不符合文義讀取。至於項次3、7、8 雖屬系爭專利之範圍,惟控制電路(含編碼器、LED )、供電單元、截波產生器以及放大電路,均係此類產品(空調遙控器)必備之設計,縱此部分比對相符,亦難以據此逕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5.另萬用搖控器屬先前已知技術,此為原告於專利說明書所揭示,原本即須多步驟操作,被告將系爭產品之操作收斂至四次按壓按鍵,與原告系爭專利收斂至一次按壓按鍵之技術、思想出於不同思路,不論係電路表、晶片或是工序,均有所不同,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再者,若此種操作更換,如原告所述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者,則被告之系爭產品無非係依照先前萬用搖控器之已知技術,與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結合,符合先前技術阻卻,並不構成侵權。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豈非市面上所有之萬用搖控器,不論是否為單鍵式均係侵害其系爭專利?且系爭產品基於多鍵式之概念,因簡化操作或提升效能所做之設計,目的係為提供使用者更完善的操作體驗,非為規避系爭專利。 (三)聲明(本院卷第251、273、327頁):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6年4 月11日至115年10月19日止)之專利權人。 (二)系爭產品由被告波意公司所製造,並由被告中華大雄公司所販售。 (三)原告曾於108 年6月6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停止販賣、進口、製造系爭產品;被告中華大雄公司則於同年6 月18日以律師函檢附比對分析結果,回覆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55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害或均等侵權? (二)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計算? 2.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販售並回收、銷毀全部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遙控器,是在一本體配置一搜尋鍵、一鎖碼鍵與一控制電路。該控制電路有一編碼器與一LED ,該編碼器接收一來自於搜尋鍵的主信號時,可編譯多個不同的指令碼,通過LED 間歇式連續的不可見光的傳遞方式,輸出至一電器的接收器,直到指令碼與電器相符為止。該鎖碼鍵傳輸一訊息到編碼器,該編碼器維持符合電器的指令碼且不變更,避免不可預期的外力,影響到遙控器對電器的遠端操作。 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的內容如下: 1.一種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包括: 一本體,其有一搜尋鍵與一鎖碼鍵; 一控制電路,其配置在遙控器的內部,該控制電路有一編碼器及一LED ;當搜尋鍵輸出一主信號到編碼器,該編碼器編譯多個不同的指令碼,該LED 傳遞間歇式連續的不可見光至一電器的接收器,直到不可見光內含的指令碼與電器相符為止: 當鎖碼鍵輸出一訊息到編碼器,該編碼器維持符合電器的指令碼且不變更。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其中該控制電路還有一供電單元、一截波產生器與一放大電路,該供電單元供給控制電路所需的電力,該截波產生器偶接於編碼器與放大電路之間,可將指令碼轉換成一定頻率或波形的電磁波,該放大電路已倍率放大電磁波且輸出至LED。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其中該本體還有一些輸入鍵與選項鍵,可傳輸一副信號至編碼器。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2.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為一空調之遙控器,基於其所設定之多種適用品牌,其具有對應不同品牌之複數品牌對應按鍵。包含: ⑴本體:設有多個不同品牌之按鍵與設置(鎖碼)鍵。 ①按鍵作用:各按鍵有二種作用,一為其於正常操作模式下之功能,另一則為當遙控器切換到設置模式時,可依據適用之冷氣機廠牌之差異進行選擇。 ②設置鍵作用:主要係為切換遙控器之操作模式,當按壓設置鍵後,遙控器即進入選擇對應冷氣廠牌之模式,並於選擇與確認完畢後再次按壓以確認並固定所選廠牌,使遙控器回到一般操作模式。 ⑵控制電路:設置在遙控器的內部,設置有一編碼器及LED ;該LED 傳遞訊號至冷氣接收器,直到對應廠牌冷氣機開啟並發出嗶聲。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圍: 1.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㈠構成要件;㈡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㈢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2.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字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5個要件,要件編號1A至1E內容如下: ⑴1A:一種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 ⑵1B:一本體,其有一搜尋鍵與一鎖碼鍵; ⑶1C:一控制電路,其配置在遙控器的內部,該控制電路有一編碼器及一LED; ⑷1D:當搜尋鍵輸出一主信號到編碼器,該編碼器編譯多個不同的指令碼,該LED 傳遞間歇式連續的不可見光至一電器的接收器,直到不可見光內含的指令碼與電器相符為止; ⑸1E:當鎖碼鍵輸出一訊息到編碼器,該編碼器維持符合電器的指令碼且不變更。 3.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要件文義比對: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及包裝背面說明(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 ⑴系爭產品為一「多鍵搜尋式」(被告稱為「可一鍵配對選碼」)之遙控器,其技術特徵在於系爭產品之二個空調遙控器(含型號DBC-D101ET1及DBC-D102ET1)於設定時,均先長按「設置鍵」4 秒,再由11個品牌以上對應按鍵中選按其一以進行搜尋,並於聽到冷氣"嗶"聲後,再按「設置鍵」記憶並結束設定(型號DBC-D102ET1 遙控器,可另外設空調2,惟需另按1/2切換鍵,液晶螢幕出現2後重複前開步驟即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A所界定之搜尋模式,僅需按住搜尋鍵一次即可搜尋到電器代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並不相同,亦即系爭產品缺少以「單鍵」即可搜尋所有電器代碼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除了「設置鍵」外,其功能按鍵具有二種作用,一為其於正常操作模式下功能(例如風向、定時、節能等),另一則為當遙控器切換到設置模式時,操作者可依據包裝背面所說明之冷氣機廠牌對應按鍵進行選擇。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B僅有一搜尋鍵與一鎖碼鍵,顯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需長按設置鍵4 秒進入設置模式後,再按品牌群組鍵輸出一主信號到編碼器,該編碼器以非固定組數之方式編譯多個批次的遙控碼,該LED 傳遞間歇式連續的紅外線至一空調的接收器,直到紅外線內含的遙控碼與空調相符為止。此種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D係直接由搜尋鍵輸出一主信號至編碼器,並不相同。⑷因此,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1D之技術特徵文義範圍所讀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項技術特徵均出現於系爭產品中,已構成文義侵害,顯非可取。 4.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是解釋請求項2、3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要件1A、1B、1D的比對結果不同,並未符合文義讀取,故應認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 (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範圍: 1.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再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一般係以三部測試法,即兩者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 )。若被控侵權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2.經查,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1、2、3頁論述先前技術:「 【0004】所稱的萬用型遙控器,內建多組信號密碼,對應市場各種品牌、種類或規格的電器功能選項,有利於遠端的控制。但是想要獲得便利性,必須滿足知曉電器機種或型號的條件,才能通過操作電器執行相關的作業。…【0008】因為電器產品的品牌眾多,每個品牌有多個機型所以指令碼組別多如繁星。假設運氣好,可能前三組訊息,就能找正確的或合適的指令碼,完成搜尋作業。倘若運氣差,往往需要按壓數十次,才能完成搜尋作業。這樣的搜尋方式,不僅不科學,而且耗時甚多,沒有經濟效益,使用上非常不便。【0009】為了改善這個問題,台灣第M308571 號專利案公開一種單鍵飄移式萬用遙控器,藉由一安裝於遙控器的飄移信號設定鍵,連接一批式信號編碼產生器形成多個信號編碼組,每個信號編碼組包括若干信號編碼,採用分批模式,輸出一個又一個的信號編碼組,直到取得合適的信號碼為止,完成篩選作業。因為數量多,所以篩選二至三次後,就能搜尋到想要的指令碼,遙控電器完成一定的作業。【0010】可惜的是,分批模式形成局部對應之信號編碼組,整個設定操作不僅繁雜,而且浪費時間,導致搜尋時間過長,相對降低靈活度與效益。」對比同頁論述新型內容時稱:「【0011】鑑於此,本創作提供一種可鎖碼之單鍵搜尋式遙控器,其主要目的之一在於:採用間歇式連續傳輸的結構,以不重複的編碼方式,單次輸出多個信號至電器,篩選適合電器的指令碼,達到省時、快捷等效果。【0012】本創作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失去或忘記指令碼,通過單鍵模式準確地搜尋電器對應的代碼。【0013】本創作主要目的之一在於:鎖定指令碼,不因人為操作或其他因素,致使遙控器產生混亂的局面。」(本院卷第36至38頁)。 3.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目的在於屏棄傳統耗費時間的批次搜尋模式,改為按住搜尋鍵一次即可搜尋到電器之代碼,且操作上並不需要區分電器品牌,之後再以鎖碼鍵傳輸一訊息到編碼器,以維持電器的指令碼不變更,亦即從搜尋到鎖碼共只需按壓兩次按鍵。因此: ⑴就技術方式:系爭產品於設定時須長按「設置鍵」4 秒,再參考包裝背面之各冷氣品牌對應鍵,由11個品牌以上的對應按鍵中選按其一以進行搜尋,並於聽到冷氣 "嗶" 聲後,再按「設置鍵」記憶並結束設定,亦即從開始設定搜尋至完成鎖碼,至少需按壓3 次按鍵才能完成,與系爭專利從搜尋到鎖碼只需按壓兩次按鍵,具有不同之技術方式。 ⑵就技術功能:系爭產品於長按設置鍵4 秒進入設置模式後,再按品牌群組鍵輸出一主信號到編碼器,該編碼器以非固定組數之方式編譯多個批次的遙控碼,該LED 傳遞間歇式連續的紅外線至一空調的接收器,直到紅外線內含的遙控碼與空調相符為止。此種技術功能,與系爭專利係將「搜尋鍵」與「鎖碼鍵」分立,不需選擇冷氣品牌或任何前置操作即可隨時按壓「搜尋鍵」單鍵搜尋,待完成後,為避免指令碼因外力變動,需要按「鎖碼鍵」進行鎖碼之功能,明顯不同。 ⑶就技術結果:系爭產品因較系爭專利多出一道依照品牌對應鍵中選按搜尋輸出之前置程序,操作上較繁複,與系爭專利係以單次按壓搜尋鍵即可輸出多個信號代碼至電器,不須區分電器品牌之簡便模式,可以達到省時、快捷之目的效果有明顯不同。 4.綜上,因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B、1D之文義範圍所讀取,且均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方式,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基於全要件原則,應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附加其他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故應認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專利權範圍。 5.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以按鍵簡單替換或位置改變之方式,將「單鍵式」改為「多鍵式」,核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其前後執行之功能及得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應屬技術特徵均等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系爭產品配合冷氣品牌按鍵之「多鍵搜尋式」,其所執行之技術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單鍵式搜尋」明顯不同,又系爭產品具有多功能組合鍵,亦即有冷氣機廠牌對應之功能鍵亦為系爭專利所無,其所執行之功能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之搜尋程序繁複,多了選擇冷氣品牌之前置程序,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要求單鍵按鍵搜尋之簡便快捷結果,自無從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故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6.況且,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部分,除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外,亦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是判斷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於判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之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之同時一併考量。倘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倘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系爭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其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本件依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目的在捨棄傳統耗費時間的萬用遙控器之搜尋模式,改為按住搜尋鍵一次即可搜尋到電器代碼,故縮短遙控器之按壓按鍵次數以取得更簡便之操作方式。倘系爭產品此種更繁複或耗時間之按鍵操作模式屬原告所述之簡單替換,而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則被告之系爭產品無非係依照先前萬用遙控器之已知技術,與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之簡單結合,符合被告抗辯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並不成立均等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構成均等侵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製造或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可能之侵害及銷毀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同時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且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之全部交易紀錄,以計算損害數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