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 原告翁紹明 訴訟代理人趙嘉文專利師 楊理安律師 輔佐人章正裕 被告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詹群毅 共同 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 楊啟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群毅 均不得繼續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JaJambo(就‧醬‧播)」直播輔助系統,且不得 為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發明第I655596號「社群平台直播輔 助系統」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 群毅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655596號「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 108年4月1日至126年7月25日止,有專利公報、專利說 明書公告本及專利證書可稽(甲證2)。嗣原告發現被告樂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AppleStore及Google play等處上架之「JaJambo(就‧醬‧播)」直播輔助系統應 用程式(下稱系爭系統)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遂委請亞律國 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為侵權判斷,結果認定系爭系統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權,有專利侵權判斷 報告在卷可稽(甲證7)。原告乃於108年4月30日發函通 知被告應即刻停止侵害行為,並將侵權產品下架(甲證8), 詎被告回函表示其未侵權,且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云云,仍 持續侵害系爭專利迄今,是被告顯係故意侵權,原告爰提起本 件訴訟,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被告僅爭執系爭系統是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 員身份」及「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二要 件,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界定「一擷取單元,其與該社 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 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 」,據此「買家會員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平台已註冊之會 員,且在產品直播內容中具有買家資格,屬於留言資訊的一 部分而會顯示在產品直播內容中,買家端和賣家端從直播內 容皆可見之身份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至0019段 2之內容,概以買家會員身份6a為買家端6於社群平台2註 冊會員而來,而買家會員身份6a即為社群平台2之身份, 如同系爭專利圖6所示之「FB名稱」即為Facebook(社群 平台2)之身份而顯示於產品直播內容7中,足以支持上開 就「買家會員身份」之文義解釋。至被告刻意扭曲系爭專利 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身份(Identity/ID)」之文義,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解釋為類似身分證字 號或用戶編號,顯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洵無可採。 被告稱同一直播頁面中,兩筆留言之買家臉書ID不同,即 使其臉書名稱相同,系爭系統仍會判斷為兩個不同的買家, 而系爭系統用以辨識買家身份的「臉書ID」在直播畫面中 並不存在,非屬留言資訊的一部分,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系統直播畫面中所顯示之「 臉書名稱」屬於留言資訊的一部分,即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界定「買家會員身份」之文義,且不論係不同買家使 用相同的臉書名稱,或相同買家使用不同的臉書名稱,系爭 系統之運作方式均為得標者係由操作介面顯示之留言資訊經 選取而確定,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由系統針對買家會員身份進 行辨識而確定,故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從未限制僅能以「社群平台名稱」辨識買家會員身 份,該買家會員身份並未排除透過「社群平台ID」或其他 方式進行辨識之情形,應包含但不限於註冊社群平台時所使 用之數字ID,臉書提供之用戶編號、PSID或ASID均為前 述「社群平台ID」所涵蓋,不論系爭系統係透過用戶編號 、PSID或ASID辨識買家會員身份,皆不脫離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界定「買家會員身份」之文義範疇。又系爭專利之 「買家會員身份」並未限定提取之方式或顯示之形式,系爭 專利圖6以「FB(臉書)名稱」顯示買家會員身份僅為一 3實施例,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之「買家會員身份」僅能解 釋為「臉書名稱」,有別於系爭系統係以「臉書ID」進行 辨識,尚非可採。實則,無論系爭系統是否以「臉書ID」 辨識買家會員身份,均不影響系爭系統以「臉書名稱」顯示 買家會員身份,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買家會員身份」 之文義範圍。 被告主張系爭系統未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將得標 資料儲存於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云云,然依系爭系統對應 帳戶管理單元之買家會員模組中「粉絲小幫手」功能,其內 容確實載有各買家會員身份之交易紀錄,包括下單筆數、棄 單筆數、購買總額、最後下單等資訊,顯見系爭系統已實現 系爭專利「將得標資料儲存於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始能 顯示與得標資料相關之交易紀錄,故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被告另主張系爭系統早於106年6月底前已實施,不受系爭 專利權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所提手機畫面截圖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已令人存疑,且該截圖所示產品名稱為「Livedemosh op」,無法佐證與系爭系統為同一產品,且其實際運作內容 不明,亦無從確認是否已實施系爭專利,尚難以此作為系爭 系統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實施之證據。 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事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至0019段所指「買家會員身份6a 」即為社群平台2之身份(Identity/ID),參酌系爭專利 圖6所示,與留言資訊相對應之身份即為臉書(FACEBO OK)社群平台之「FB名稱」,並無任何自相矛盾,被告 將系爭專利之買家會員身份扭曲解釋為類似身分證字號、 用戶編號或所謂「PSID」,導致有無法擷取之情形(即無 法據以實現),乃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並與專利權有效推 4定原則明顯有悖,洵無足採。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0段記載:「…買家端6根據直 播影片8於社群平台2發送購買或競標之留言資訊9,而 處理單元20會將各留言資訊9及對應之選取選項21顯示 於操作介面4,賣家端5能夠藉由操作介面4點選得標之 留言資訊9所對應之選取選項21,得標整合單元40根據 所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9,以整合為得標資料41,藉此, 便能夠快速且精確紀錄所有得標資料41,而且能夠透過 整合後之得標資料41快速有效率之確認訂單內容,以利 於後續出貨流程」,可知系爭專利所指得標資料41之產 生,並非由系統依臉書名稱直接辨認買家以確認訂單得來 ,而是根據操作介面4所顯示之留言資訊9中,賣家端5 認為符合得標資格者而選取對應之選取選項21後,讓得 標整合單元40整合出得標資料41。易言之,不論是不同 買家使用相同臉書名稱,或相同買家使用不同臉書名稱, 只要是可由處理單元20將任一買家所屬之臉書名稱與對 應之選取選項21顯示於操作介面4者,賣家端5認為符 合得標資格而選取對應之選取選項21後,即可由得標整 合單元40整合出得標資料41,反覆實施皆能再現相同結 果,並無被告指摘僅能隨機再現之情事。 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乙證3揭示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依乙證3第003 2段記載「…買方端500於社群網站200的該社團頁面中 瀏覽到該團購文章210,如為欲購買的商品,係直接在下 方留言欄處留言購買資訊220,包括文字、符號或數字, 『如+1』、『紅色+1』、『各+1』等;最後,請搭配參閱 第1圖,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之接收模組130 5依據關鍵字設定模組120所設定之關鍵字211要求,提取 該關鍵字資訊212,另輸入處理模組140則提取留言欄處 留言之購買資訊220,藉由訂單整合模組150將該關鍵字 資訊212及該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之 內容,可知當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有買方端發文留言時 ,其系統是在提取關鍵字資訊以及購買資訊後,利用預設 的關鍵字進行分析處理,隨即整合為團購訂單資料。雖系 爭專利及乙證3皆應用於社群平台(社群網站),惟乙證 3未揭露或教示可應用在直播功能,且並沒有操作介面( 僅有社團發文頁面),故無由產品直播內容提取留言至操 作介面顯示的功能,也無法供使用者從操作介面選取得標 者之留言資訊,故乙證3與系爭專利之目的不同,技術手 段亦明顯不同,並無轉用之可能。 乙證3實際上未揭露或教示其於社群平台用於直播用途, 而是用於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進行關鍵字分析處 理,且於終端機顯示的是社團發文頁面,並非可讓使用者 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的操作介面,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A「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其架設於一伺 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一終 端機使用該社群平台之直播輔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具 有一操作介面,該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包含」之技術特 徵。 乙證3不僅未揭露或教示其於社群平台用於直播用途,且 乙證3第0021段揭露之輸入處理模組140與社群網站200 間僅在於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理解乙證3之輸入處理模組 140如何與社群平台在直播時與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故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一擷取單元,其與該社 6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直播內容具 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 身份」之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之輸入處理模組140,其與社群網 站200間僅在於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且乙 證3第2圖實際上是賣方端於社群網站之社團發表團購文 章,所留言之購買資訊220是顯示在社團發表的團購文章 ,故無操作介面可顯示購買資訊220。況且,由於乙證3 未揭露或教示可應用在直播功能,遑論從產品直播內容提 取留言至操作介面顯示,而供使用者從操作介面選取得標 之留言資訊之特徵可由乙證3所預見,故乙證3明顯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一處理單元,其與該擷取單 元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 會員身份,該留言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介 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之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之訂單整合模組150,其與社群網 站200間僅在將關鍵字資訊212及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 團購訂單資料,因乙證3未揭露或教示可應用在直播功能 ,且未揭露操作介面可供使用者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應 無法從乙證3揭露之訂單整合模組150以關鍵字資訊212 及購買資訊220整合成團購訂單資料之內容而預見「該得 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 資料」之特徵,故乙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D「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 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 料」之技術特徵。 依乙證3第0022段所載內容可見,乙證3所揭露之訂單 管理模組160是讓買方端500進行最後訂單確認時,才由 7買方端500就其訂單填寫購物相關資料,僅在提供買方端 500可藉由登入系統而查看自己所訂的商品訂單,而非由 賣方端400儲存管理買方端500之購物相關資料,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買方帳戶管理模組於功能或作用上均 截然不同;又乙證3第0026段所揭露訂單輸出單元152 可將團購訂單資料匯出成電子檔留存或可直接進行列印, 及乙證4-1揭露之「買家訂單查詢功能」,為訂單確認後 之資料處理及查詢,與系爭專利就買家會員身份之得標資 料提取後,系統即可將得標資料與對應之買家資訊一同顯 示,並可將得標資料儲存於買家資訊之功能毫無關聯,故 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E「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處理單元及該得標整合單元 訊號連結,該帳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該買家 帳戶模組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該買家帳戶模組透過該 處理單元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 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 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之技術特 徵。 被告認定乙證3有付款之功能,並以乙證4-2所具有之購 物車功能,主張乙證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可整合 複數個得標資料而得合併結帳之技術特徵,惟乙證3實際 上未揭露或教示其於社群平台可用在直播用途,且由乙證 3也無法讓人理解如何與社群平台在直播時與一產品直播 內容連接,亦無操作介面可讓使用者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 ,俱如前述,故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無從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F「一金流單元,其與該得標整合單元 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其中,該得標資料為複數個 ,該金流單元將各該得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 8料合併結帳」之技術特徵。 綜上可知,被告所自行拆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至F 之技術特徵皆與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具有明顯差異 ,故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乙證5揭露一「FB購物+1整單系統」之網頁,雖從網頁中 記載有「私密社團上架商品並留言『+1』即可完成訂單」、 「FBbuy系統直接串接FB抓取所有PO文留言,並針對留 言分析規則演算轉為訂單,節省人力以及降低錯誤機率」、 「讓客戶使用Facebook登入帳號,即可看到所有購買商品 ,確認無誤後可立即填寫匯款資料」等內容,惟此等內容皆 為廣告行銷用語,並無任何技術內容之揭露,被告自行解讀 該網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顯係後見之明,故 乙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況被告以乙證5和乙證6之組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 不符新穎性應以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之原則。 乙證3、4、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乙證3、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業如前 述,且其差異亦非乙證6之內容所能補足,縱以乙證3、4 、5、6等證據進行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並辯稱: 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在直播畫面中,臉書僅提供以頁面為範圍的ID(PageScope 9dID,下稱PSID),在同一賣家開設的不同頁面間,即使 係同一買家也會有不同的PSID,又當使用者首次在應用程 式中登入時,臉書係提供以應用程式為範圍的ID(Applicati onScopedID,下稱ASID),同一使用者在不同應用程式間 亦有不同的ASID,藉此不易在不同頁面或應用程式間對照 使用者資訊,有助於保護個人資訊(乙證2)。透過臉書提 供的程序或第三方的對照方法,得比對同一使用者之PSID 與ASID,被告即有自己的對照技術,由於兩個不同買家可 能使用同樣的臉書名稱,系爭系統在粉絲頁的直播畫面中取 得買家會員身份時,必須使用PSID才能辨別買家身份,若 藉由其他應用軟體擷取會員身份時,則須使用ASID才能辨 別買家身份,但無論PSID或ASID皆不會顯示在產品直播 內容中,均不符合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買家會員身份 」之解釋。倘依原告之解釋,在臉書直播畫面中屬於「留言 資訊的一部分而會顯示在產品直播內容中,買家端和賣家端 從直播內容皆可見」者,僅「臉書名稱」(如甲證7第23 頁之「○○○」)及「留言」(如甲證7第23頁之「+1」 ),別無其他任何資訊,其中僅「臉書名稱」可能解釋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惟若同一直播頁面中 ,兩筆留言買家的臉書名稱相同,但其臉書ID不同時,系 爭系統仍會判斷其為兩個不同的買家,即系爭系統係以臉書 ID辨識買家身份,而「臉書ID」在直播畫面中並不存在, 顯不符合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買家會員身份」之 文義解釋。 系爭系統既未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元 件,自不可能實現要件B「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 買家會員身份」、要件C「該留言資訊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 會員身份」、要件E「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等技術 10特徵,蓋系爭系統並非以「臉書名稱」對應連接至各買家資 訊,亦未根據「臉書名稱」將得標資訊顯示並儲存於買家資 訊,而係將得標資訊與買家資訊分別儲存,故系爭系統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另系爭系統至遲於106 年7月25日之前已在國內實施,至少包含「TextToOrders 」自留言擷取訂單、「TreamingManagement」直播模組、 「ItemManagement」產品項目模組、「OrderManagement」 訂單模組、「PaymentManagement」結帳付款模組等技術內 容(參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之截圖),係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前實施或至少完成實施之準備,應不受系爭專利權 效力所及。 系爭專利具應撤銷事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欲達成之結果至少包含「 能夠快速且精確紀錄所有得標資料,改善以往於社群平台直 播銷售商品時,無法有效率紀錄每筆得標資料之缺點,進而 提升得標資料處理效率」,當在臉書直播頁面上實施系爭專 利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即係指「臉書 名稱」,然臉書並未禁止不同人使用相同之臉書名稱或禁止 同一人更改其臉書名稱,在兩位不同買家使用相同臉書名稱 之情況下,系爭專利將無法辨認其為不同買家,而將兩位不 同買家之訂單合併結帳,造成錯誤結果;同理,在同一買家 第一次下單後,更改其臉書名稱,其後又再下單之情況下, 系爭專利亦無法辨認其為同一買家,而將同一買家之訂單分 別結帳,降低效率。是在不同臉書用戶之臉書名稱可能相同 ,且臉書用戶可自由更改其臉書名稱之情況下,系爭專利僅 能隨機再現其說明書所載欲達成之結果,無法據以實施,違 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11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皆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乙證3第0020段揭露「本發明之系統係串接於社群網站 200(例如:臉書),故賣方端400及買方端500皆需先 透過網際網路300至社群網站200註冊成為該社群網站2 00的會員,而賣方端400需於該社群網站200成立社團 ,並進入本系統註冊會員完成本系統與社群網站的串接( 例如:利用社群網站提供的AppID進行串接)」,可相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統架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 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社群網站200例如臉書), 使用者(賣方、買方)透過一終端機(賣方端400、買方 端500)使用該社群平台之播輔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 具有一操作介面(賣方端400及買方端500的操作界面) ,雖乙證3未直接載明直播,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 3段所載「許多賣家更以直播方式銷售產品,賣家透過網 路直播介紹產品,觀眾於觀看過程中形同消費者,能夠以 留言方式下購訂單或競價得標購買產品,使直播成為另類 之銷售虛擬通路」,可見將直播應用於乙證3的網路團購 整單系統,賣家以直播方式銷售產品、買家以留言方式下 購訂單或競價得標購買產品,乃系爭專利權人自認之習知 技術,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A技術 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 之接收模組130依據關鍵字設定模組120所設定之關鍵字 211要求,提取該關鍵字資訊212,另輸入處理模組140 則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藉由訂單整合模組 150將該關鍵字資訊212及該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 訂單資料,如下表1所示」,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21之一擷取單元(輸入處理模組140),其與該社群平台 (社群網站200例如臉書)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 ,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 言信息(購買資訊220)及一買家會員身份(表1中「買 方端資訊」之「Ivy、Joan、Jack」等「臉書名稱」,與系 爭專利圖6所示具體實施例完全相同,亦完全符合原告對 「買家會員身份」之解釋),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B之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輸入處理模組140則提取留言欄 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第0022段揭露「賣方端400 於登入本系統後,可直接進行團購訂單資料180編輯(例 如表1之更改規格或加入/取消訂單)」,可相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處理單元(輸入處理模組140),其 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資 訊該留言信息(購買資訊220)之該買家會員身份(表1 之買方端資訊),該留言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乙證3 第2圖所示操作界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 言資訊,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之技術 特徵。 乙證3第0021段揭露「訂單整合模組150將該關鍵字資 訊212及該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可相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得標整合單元(訂單整合模 組150),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 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關鍵字資訊212),以整合為一 得標資料(團購訂單資料),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D之技術特徵。 乙證3第0022段揭露「讓買方端500進入本系統進行最 後訂單確認,並填寫購物相關資料,如購買人/收件人姓 13名、地址或匯款帳號等,其中買方端500係以該社群網站 200的會員帳號登入本系統,故當買方端500登入本系統 僅能查看自己所訂的商品訂單,並無法查閱他人的訂單」 ,可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帳戶管理單元(訂單 管理模組160),其與該處理單元(輸入處理模組140) 及該得標整合單元(訂單整合模組150)訊號連結,該帳 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該買家帳戶模組儲存管 理複數買家資訊(買方端500的購買人/收件人姓名、地 址或匯款帳號等),該買家帳戶模組透過該處理單元提取 該買家會員身份(表1之買方端資訊)對應連接至各該買 家資訊,該得標整合單元(訂單整合模組150)根據該得 標資料(團購訂單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 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雖乙證3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 家資訊」,惟由乙證3第0026段記載「為了便於賣方端 能留存每筆團購訂單資料,或於出貨時隨貨附上紙本團購 訂單資料,本系統之訂單整合模組150更包括一訂單輸出 單元152,係將該團購訂單資料匯出成電子檔留存或可直 接進行列印」等語,已教示「儲存該得標資訊」之技術內 容及所能達成之作用與功效,又乙證4-1網頁即具有(買 家)訂單查詢」功能,可將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 資訊,供買家查詢,乃屬習知技術,是乙證3或乙證3、 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之技術特徵。 乙證3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金流單元,惟由 乙證3第0005段記載「缺點是目前此種團購方式,賣方 需依序瀏覽文章下方的買方留言,以人工方式一筆一筆記 錄所有訂單,再自行彙整、配貨、出貨,且買方亦不知自 己已下了多少訂單、付款及出貨狀態」,已教示有「付款 14」(即金流)之必要,又整合複數個得標資料,提供將各 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乃習知之「購物車」功能,如乙證 4-2所揭露,是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F之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乙證3或乙證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乙證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乙證6教示可將乙證5整單系統使用於「直播競標結單」, 是乙證5得作為「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使用,乙證5揭 露「私密社團上架商品並留言『+1』即可完成訂單」、「F BBuy系統直接串接FB抓取所有PO文留言,並針對留言 分析規則演算轉為訂單,節省人力以及降低錯誤機率」、「 讓客戶使用Facebook登入帳號,即可看到所有的購買商品 ,確認無誤後可立即填寫匯款資料」等內容,其中「PO文 留言」即系爭專利之產品內容頁面、「留言+1」即系爭專利 之留言信息、「讓客戶使用Facebook登入帳號」即系爭專 利之買家會員身份、「訂單」即系爭專利之得標資訊,乙證 5並可接收並提取該留言資訊該留言信息(+1)之該買家會 員身份,否則即無法完成訂單,又乙證6「步驟③查看直播 留言-成立商品得標」載明「選取留言金額最高者成立得標 商品」、「編輯得標商品內容後按確定儲存」即系爭專利所 謂「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可見乙證5亦得根據選取得 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訂單),且乙證5 既可讓客戶看到所有的購買商品,顯然得標資料必須顯示並 儲存於該買家資訊,買家亦得就所有購買商品合併結帳。據 上所述,乙證5已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且已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乙證3、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乙證5係實施乙證3揭露之系統,乙證6則係乙證5之操作 教學,乙證5、6已明確教示乙證3可使用於直播,並可與 乙證4網路購物平台之「購物車」相結合,彼此間有組合之 動機,乙證3、4、5、6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發明之整體,且系爭專利相對於乙證3、4、5、6之組合 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是乙證3、4、5、6之組合足證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71頁): 原告係第I655596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 爭專利於108年4月1日公告。 被告公司經營「JaJambo就醬播」直播輔助系統(即系爭系統 )。 四、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2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買家會員身份」應如何解釋? 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乙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 乙證3、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如果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主張排除侵害請求 16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如果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之 故意或過失?如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 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至0007段之先前技術所載,許多 賣家以直播方式銷售產品,賣家透過網路直播介紹產品,觀 眾於觀看過程中形同消費者,能夠以留言方式下購訂單或競 價得標購買產品,使直播成為另類之銷售虛擬通路。再者, 直播銷售產品比開實體店面成本低,不用擔心開店時間,隨 時隨地都可直播,賣家靈活性較高,但是,社群平台之直播 功能,僅提供影片觀賞及留言互動,並沒有網購平台般完整 之金、物流系統,直播之購買方式以直播過程中之賣家對話 及觀眾之留言內容作為購買依據。然而,直播時間可能一次 好幾個小時,賣家僅能夠以手寫或事後觀看留言方式,確認 購買之觀眾,而且購買之觀眾必須於直播結束後,自行與賣 家連絡,以利於後續之付款結帳。若是訂購人數過多時,賣 家以手寫紀錄方式,便無法有效率之完整記錄,容易發生記 錄不正確或遺漏之情形,當事後購買觀眾與賣家連絡時,則 會發生訂單無法正確核對,需要再次重新觀看所有直播影片 及留言內容,確認訂購紀錄,造成買家與賣家間之困擾;另 外,或是購買觀眾於事後忘記與賣家連絡,則銷售訂單無法 成立,賣家得再找其他時間或方式將產品販賣銷售,造成賣 家之損失。因此,雖然直播銷售產品有別於以往銷售通路之 販賣形態,但是於使用上依然存在諸多不便處,如何改善社 17群平台直播銷售產品之諸多缺點,有待相關業者解決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社群平台 直播輔助系統,其架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 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一終端機使用社群平台之直播輔助系 統,其中,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 包含:一擷取單元、一處理單元及一得標整合單元,處理單 元透過擷取單元接收並提取產品直播內容,產品直播內容具 有一留言資訊,能透過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得標 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 藉此,能夠快速且精確紀錄得標資料(本院卷第39頁) 。 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圖1為系統架構方法之流程圖、圖6為操作介面顯 示有產品直播內容實施例示意圖、圖7為操作介面顯示金流 單元實施例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 利權範圍,其內容為:「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其架 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使用者透 過一終端機使用該社群平台之播輔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 具有一操作介面,該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包含:一擷取單 元,其與該社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 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 買家會員身份;一處理單元,其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該 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會員身份,該留言 18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 資訊;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整 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 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處理單元及該得標整合單元訊號連 結,該帳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該買家帳戶模組 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該買家帳戶模組透過該處理單元提 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該得標整合單 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 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以及一金流單元,其與該得 標整合單元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其中,該得標資料 為複數個,該金流單元將各該得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 得標資料合併結帳」。 系爭系統之技術內容: 系爭系統為被告公司於AppleStore及GooglePlay等處上架之 直播輔助系統應用程式,係以臉書社群平台帳號登入使用,可 協助賣家於臉書社群平台直播時輔助結單(如附圖2-1、2-2 所示),其操作介面可透過電腦(即終端機)顯示於螢幕(如 附圖2-3所示),當臉書社群平台直播時,在留言版將顯示買 家會員身份及買家留言資訊,由系統自動分辨並從留言中抓取 關鍵字(例如+1)進行整單(如附圖2-4所示);系爭系統提 供賣家私訊小幫手功能,引導第一次留言下單之買家進行開通 作業,協助買家填單以取得買家會員身份資格(如附圖2-5、2 -6所示);系爭系統可提取留言信息之買家會員身份,顯示於 操作介面之右側,讓系爭系統之操作者得選取得標者之留言資 訊(如附圖2-7所示),進一步整合成得標資料(如附圖2-8 左下方所示);系爭系統提供粉絲小幫手功能,儲存管理複數 買家之臉書帳號、收件人資訊、交易紀錄等資料(如附圖2-9 所示);系爭系統提供出貨小幫手功能,提取買家會員身份對 19應之買家資訊(如臉書帳號、收件人資訊等),再依據留言資訊將下單筆數、購買總額、最後下單時間等得標資料,顯示並 儲存在該買家資訊之欄位(如附圖2-10所示);系爭系統之 訂單管理功能,得顯示同一得標者之複數個得標資料,整合各 得標資料後可合併結帳(如附圖2-11、2-12所示)。 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乙證3為106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78252號「網路 團購整單系統」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即106年7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依乙 證3之摘要所載,乙證3揭露一種網路團購整單系統,適用 於一社群網站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係串接於該社群網 站,並利用於該社群網站所成立的社團發文時所預設的關鍵 字進行分析處理,節省賣方處理訂單的時間,以達到快速彙 整團購訂單資料及出貨之效率(本院卷第252頁)。乙證 3之主要圖式:乙證3第2圖為團購文章示意圖、第4圖為 一實施例架構圖、表1為整合之團購資料(如附圖3所示) 。 乙證4包含乙證4-1、乙證4-2,乙證4-1為WaybackMachi ne公益網站儲存之2015年3月26日「Yahoo拍賣服務網站 ─訂單查詢」網頁(如附圖4-1、4-2所示),乙證4-2則為 該網站儲存之同日「Yahoo拍賣服務網站─購物車」網頁( 如附圖4-3至4-6所示),由前揭網站所儲存之日期可知, 乙證4-1、乙證4-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6 年7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5為WaybackMachine公益網站儲存之2017年7月7 日「FBBUY整單系統(FB購物+1整單系統)」網頁(如 附圖5-1至5-4所示),下載自「https://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https://store.fbbuy.com.tw/」,由前揭網站所 20儲存之日期可知,乙證5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 06年7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乙證6為WaybackMachine公益網站儲存之2017年7月2 日「操作教學─FBBUY整單系統」網頁(如附圖6-1至6-4 所示),下載自「https://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 0/http://blog.fbbuy.com.tw/help/2017/06/08/auction/」,由前述 網站儲存之日期可知,乙證6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即106年7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侵權部分: 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買家會員身份」之解釋: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8條 第4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 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 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 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 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 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 ,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 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之內 容,可知具有前述買家會員身份者,可在前述直播內容出 示留言;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再者, 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100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 台2,其中社群平台2係臉書、微博、LinkedIn…,於本 21發明實施例中,社群平台2係臉書(Facebook),而使用 者需透過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2註冊為會員,便能夠使用 社群平台2,其中,使用者為賣家端5或買家端6,賣家 端5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賣家會員身份5a,買 家端6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買家會員身份6a。 」(本院卷第47頁),可知買家於社群平台註冊會員 即具有一買家會員身份;復參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可知得於直播內容出示留言之人,必然已在社群平台註 冊;而買家既然可以看見直播內容並可以在該直播內容出 示留言,必然為前述直播内容中具有買家會員之身份,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 平台已註冊之人,在產品直播内容以該註冊身份作為買家 會員之身份者」。 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依附圖2-1、2-2分別係系爭系統之主頁頁面及「JaJambo 直接與臉書串聯」,可知系爭系統為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 助系統且架設於一伺服器,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 平台(FB社群平台);又由附圖2-3所示之「終端機」 螢幕與「操作介面」,可知使用者係透過一終端機使用系 爭系統,且該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故系爭系統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其架設於 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 一終端機使用該社群平台之播輔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 具有一操作介面」之技術特徵。 由附圖2-4系爭系統所示留言資訊及抓取關鍵字頁面,可 知系爭系統透過留言+1讓Jambo智能系統抓取關鍵字進 行系統整單,堪認系爭系統具有一擷取單元,此擷取單元 與FB社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内容連接;又參附圖2-4左 22下方之留言板顯示「○○○」、「+1」等內容,可見系爭 系統具有一留言資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 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平台已註冊之人,在產品直播内 容以該註冊身份作為買家會員之身份者」,業如前述,且 不論於留言顯示之臉書名稱或「臉書ID」皆代表前述之 「買家會員身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 ),是以,系爭系統之留言資訊係包含一留言信息(即附 圖2-4左下方留言板顯示之「+1」)及一買家會員身份( 即附圖2-4左下方留言板顯示「○○○」所代表之身份) ,故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社群平台直播輔 助系統包含:一擷取單元,其與該社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 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 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一買家會員身份」之技術特徵。 依附圖2-7所示系爭系統操作介面,在操作系爭系統時, 留言資訊顯示於其操作介面之右側,透過該操作介面上之 「+」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而為達成此一功能,系爭 系統必然具有一處理單元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並由該 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會員身份,故系 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處理單元,其與該擷取 單元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 家會員身份,該留言資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 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之技術特徵。 依附圖2-8系爭系統操作介面左下方所示,在操作系爭系 統時,透過該操作介面上之「+」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 ,得整合為一得標資料,系爭系統為達此一功能,必然有 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單元,故系爭系統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 理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 23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之技術特徵。 依附圖2-9系爭系統所示「粉絲小幫手」之複數買家資訊 頁面,可知系爭系統「粉絲小幫手」得顯示買家FB帳號 與其相關交易資訊,堪認系爭系統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 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又由附圖2-10系爭系統所示出 貨小幫手之得標資訊頁面,可知系爭系統提供之出貨小幫 手功能,得提取買家會員身份對應之買家資訊(即FB帳 號、收件人資訊等),並依據留言資訊而將買家會員身份 之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在所述買家資訊(即附圖2-9「交 易紀錄」欄位所列下單筆數…、購買總額、最後下單等得 標資料),可知系爭系統之買家帳戶模組與該處理單元及 得標整合單元訊號連結,以從處理單元所提取該買家會員 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並使前述得標整合單元根 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 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故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處理單元及該得標整合 單元訊號連結,該帳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該 買家帳戶模組儲存管理複數買家資訊,該買家帳戶模組透 過該處理單元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 訊,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 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之技 術特徵。 附圖2-11顯示系爭系統同一得標者之複數得標資料頁面 ,附圖2-12顯示複數得標資料合併結帳頁面,可知系爭 系統之訂單管理功能可將同一FB帳號的買家會員身份之 複數個得標資料整合,並提供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之功 能,而系爭系統為處理此功能,必然具有一金流單元,其 與該得標整合單元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以將各得標 24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故系爭系統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金流單元,其與該得標整合單 元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其中,該得標資料為複數 個,該金流單元將各該得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 資料合併結帳」之技術特徵。 被告稱系爭系統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實施,為系爭專利 權效力所不及云云,並提出106年6月29日手機螢幕截 圖為證,惟被告提出之截圖資料(本院卷第441頁、第 443頁),所顯示之產品名稱為「Livedemoshop」,且其 相關運作之實際内容並不明確,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前述截圖資料即為系爭系統,故尚難認定系爭系統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即106年7月26日)前已於國內實施系 爭專利之技術,被告所稱並不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系統係以臉書ID辨識買家,而臉書ID不屬 於留言資訊之一部分,不會顯示在產品直播內容中,並不 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云云。惟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平台已註 冊之人,在產品直播内容以該註冊身份作為買家會員之身 份者」,且兩造均不爭執於留言顯示之臉書名稱或「臉書 ID」皆代表前述之「買家會員身份」,俱如前述,系爭系 統縱以「臉書ID」辨別買家,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故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專利有效性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買家端6於 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買家會員身份6a」、第【0019 25】段記載「買家會員身份6a為社群平台2之身份(Identit y/ID)」,其圖6卻顯示買家會員身份6a係「FB名稱」 ,顯然自相矛盾,彼此無法相容,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買家會員身份」應解釋為「於社群平台已註冊之人, 在產品直播内容以該註冊身份作為買家會員之身份者」,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係記載「再 者,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100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一社 群平台2,其中社群平台2係臉書、微博、LinkedIn…, 於本發明實施例中,社群平台2係臉書(Facebook),而 使用者需透過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2註冊為會員,便能夠 使用社群平台2,其中使用者為賣家端5或買家端6,賣 家端5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賣家會員身份5a, 買家端6於社群平台2註冊會員具有一買家會員身份6a 。」(本院卷第47頁),是由上開記載說明使用者透 過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註冊為會員即可使用社群平台,且 只要於社群平台註冊會員即取得買家會員身份。而依系爭 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使用者於社群平台註冊時,社群 平台系統亦會設定使用者唯一之ID以代表該使用者,社 群平台系統並以該唯一ID辨識該使用者。承上所述,使 用者於社群平台註冊即取得該平台代表該使用者身份之I D,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所載社群平台註冊 會員即取得買家會員身份之說明,據此可以推知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0019】段所稱「買家會員身份6a為社群平台 2之身份(Identity/ID)」,二者前後陳述並不相違,被 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辯稱FB直播頁面中並不提供留言者(即買家)之「 26用戶編號」,僅提供以頁面為範圍之ID(PageScopedID ,下稱PSID),且即使在同一賣家開設不同頁面間,相 同買家亦會有不同的PSID,藉此難以在不同頁面對照使 用者資訊,有助於保護個人資訊,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處理單元及擷取單元僅能擷取PSID,但因不同頁面間會 有不同PSID,而無法特定買家身份,故無法實現系爭專 利請求項1有關擷取「買家會員身份」之技術特徵;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帳戶管理單元之買家帳戶模組僅能擷取A SID,縱認在擷取單元及處理單元要件中唯一可能出現之 PSID,屬於其所謂之「買家會員身份」,仍無法據以實現 與「帳戶管理單元」相關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被告自 承臉書為保護使用者的資訊安全,在頁面上給不同使用者 指定獨一的PSID,但於應用程式抓取時,會針對應用程 式給予不同使用者獨一的ASID,而PSID與ASID並不容 易對照,但亦非沒有辦法對照,透過臉書提供的程序或第 三方的對照方法,得比對同一使用者之PSID與ASID,被 告有自己的對照技術且已申請專利等語(本院卷第25 頁),可知PSID與ASID並非不得對照,且透過臉書提 供的程序或第三方的對照方法,仍得比對同一使用者之P SID與ASID,且縱如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帳 戶管理單元之買家帳戶模組僅能擷取ASID,而無法擷取 在「擷取單元」及「處理單元」要件中唯一可能出現的P SID,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可透過臉書提供 的程序或第三方的對照方法,對照使用者之PSID與ASID ,尚無被告所稱無法特定買家身份之問題,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可據以實現,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 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7由乙證3第1圖(如附圖3所示)及其說明書第【0019】 段記載「…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適用於一社 群網站200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及第【0020】段 記載「本發明之系統係串接於社群網站200(例如:臉書 ),故賣方端400及買方端500皆需先透過網際網路300 至社群網站200註冊成為該社群網站200的會員,而賣方 端400需於該社群網站200成立社團,並進入本系統註冊 會員完成本系統與社群網站的串接(例如:利用社群網站 提供的AppID進行串接),方可利用本系統進行團購訂 單資料的整單,惟如何於社群網站註冊、成立社團等係為 各社群網站的規則,不屬本發明範疇,故在此不做詳述, 以下係假設賣方端及買方端皆已完成上述社群網站的註冊 登入成為會員、賣方端已成立社團、買方端已加入賣方端 的社團中,且賣方端已完成本系統會員註冊與社群網站的 串接」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可知乙證 3所揭示之系統,有架設一伺服器,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 於一社群平台(即乙證3第1圖之社群網站200),使用 者(即乙證3第1圖之賣方端400)透過網際網路300連 接至前述系統之伺服器,由於前述使用者是透過網際網路 300連接至前述系統伺服器,故可無歧異得知前述使用者 是藉由操作一電子裝置(如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透過一操 作介面藉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前述伺服器,是以乙證3系統 所架設之伺服器、社群網站200、前述電子裝置(如電腦 或智慧型手機)、前述操作介面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伺服器」、「社群平台」、「終端機」、「操 作介面」,故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社群 平台輔助系統,其架設於一伺服器且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於 一社群平台,使用者透過一終端機使用該社群平台之播輔 28助系統,其中,該終端機具有一操作介面」之技術特徵。 乙證3雖未直接揭示其系統可用於直播購物中,惟由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所載「許多賣家更以直播方式銷 售產品,賣家透過網路直播介紹產品,觀眾於觀看過程中 形同消費者,能夠以留言方式下購訂單或競價得標購買產 品,使直播成為另類之銷售虛擬通路」等語(本院卷第 43頁),可知賣家用直播之方式銷售產品為系爭專利申 請時之習知技術;又依系爭專利申請時(即106年7月2 6日)之通常知識,臉書(Facebook)本身即有直播功能 ,且其直播功能與一般張貼文章相同,均具有留言功能, 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利用臉書(Fa cebook)具有之直播功能,將乙證3所揭示用於社群網站 團購文章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應用於社群網站直播購物中 ,故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社群平台直播 輔助系統」之技術特徵。 由乙證3第1圖(如附圖3所示)、說明書第【0019】段 記載「…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適用於一社群 網站200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包括:一串接模組1 10,係與該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Pr ogrammingInterface,API)進行串接」等語(本院卷第 257頁),及乙證3第2圖賣方端發表團購之內容示意圖 、表1(如附圖3所示)、第【0021】段記載「…本發明 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之接收模組130依據關鍵字設定 模組120所設定之關鍵字211要求,提取該關鍵字資訊2 12,另輸入處理模組140則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 220,藉由訂單整合模組150將該關鍵字資訊212及該購 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如下表1所示[小洋 裝NT$1150]訂購數量:[紅色:2件][綠色:1件]」(如 29附圖3所示,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及乙證3 第2圖有買方端500及表1有買方端資訊,可知乙證3系 統之輸入處理模組140亦可提取買方端資訊,堪認乙證3 所揭示之系統,係利用一串接模組110(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擷取單元),與該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 面(ApplicationProgrammingInterface,API,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社群平台)進行串接,再利用輸入處理模 組140與串接模組110訊號連結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 資訊220及買方端資訊500,是乙證3已揭示利用一擷取 單元(即串接模組110),該社群平台(即臉書Facebook )之一團購文章內容連接,及該團購文章內容具有一留言 資訊(即乙證3第2圖之購買資訊220、買方端500), 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即乙證3第2圖之購買資訊 220)及一買家會員身份(即乙證3第2圖之買方端500 )。又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二者的差 異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 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 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該發明為單一引證內容的簡單變更 (2017年版專利審查基準3.4.1.2參照),經查,乙證3 並未直接揭示前述擷取單元(即串接模組110)可連接直 播內容,惟臉書(Facebook)本身即具有直播功能,且其 直播功能與一般張貼文章均具有留言功能,業如前述,是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利用社群網站(例如 臉書Facebook)之應用程式介面(API)使上述擷取單元 (即串接模組110)與直播內容進行連接,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包含:一擷取單元 ,其與該社群平台之一產品直播內容連接,其中,該產品 30直播內容具有一留言資訊,該留言資訊包含一留言信息及 一買家會員身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 技術特徵僅為乙證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變更,且前述變更 僅是使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功能從連接社群網站之團購 文章改為連結產品直播內容之簡單轉用,並無技術上不可 預期之功效。 承前所述,乙證3所揭示之系統,利用一串接模組110, 與該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面串接,再利用乙證3系 統之輸入處理模組140與串接模組110訊號連結提取留言 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及買方端資訊500,且由乙證3 第2圖有買方端500及表1有買方端資訊,可知乙證3系 統之輸入處理模組140亦可提取買方端資訊,故乙證3已 揭示利用處理模組1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 單元」)提取買家會員身份,是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一處理單元,其與該擷取單元訊號連結,該處 理單元接收並提取該留言信息之該買家會員身份」技術特 徵。 由乙證3第1圖(如附圖3所示)可知,賣方端400是透 過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 20,當賣方端400連接至該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時必然 具備有一操作介面顯示該購買資訊220,而「選取畫面上 所顯示資訊」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操作方法,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顯示於使用者操作 介面上之留言資訊,供使用者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 該留言資訊,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留言資訊顯示 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 之技術特徵,是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僅為乙 證3所揭示從連接社群網站之團購文章改為連結產品直播 31內容之技術簡單變更,且該變更僅使使用者透過該操作介 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乃習知之電腦操作方法,並無 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雖稱乙證3並未揭露或教示 可應用在直播功能,且其僅有社團發文頁面,並無操作介 面,亦無從產品直播內容提取留言至操作介面顯示之功能 ,遑論可供使用者從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其與 系爭專利之目的、技術手段均明顯不同,亦無轉用之功能 云云。惟查,依本院調閱107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電子 卷證卷附被上證2「Arun及GomathyNayagam於2014年 1月發表之題名為BuildingApplicationswithSocialNetwor kingAPI's論文」及其中譯文(本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 20號卷第413頁至第418頁、卷第7頁至第19頁) 所載,臉書有提供應用程式介面(API)供使用者讀取並 寫入數據,例如留言訊息及留言者資訊等,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 可知使用者程式連線入臉書時,不論是擷取臉書平台團購 文章留言或直播留言,皆是利用臉書所提供之固有應用程 式介面(API)以達成其功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由乙證3系統所揭示擷取臉書平台團購文章留言 之技術內容及臉書所提供之應用程式介面(API),當可 輕易思及利用臉書所提供之應用程式介面(API)擷取臉 書平台之直播留言,而轉用乙證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故 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復辯稱乙證3是揭露輸入處理 模組140與社群網站200間僅在於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 買資訊22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理解 乙證3揭露之輸入處理模組140如何與社群平台在直播時 與一產品直播内容連接,遑論由乙證3預見產品直播内容 提取留言至操作介面顯示,而供使用者從操作介面選取得 32標之留言資訊之特徵云云。惟查,使用者連線入臉書時, 不論是擷取臉書平台團購文章留言或直播留言,皆是利用 臉書所提供之固有應用程式介面(API)以達成其功能, 業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乙證3所揭 示擷取臉書平台團購文章留言之技術內容及臉書所提供之 固有應用程式介面(API),當可輕易思及利用臉書所提 供之固有應用程式介面(API)擷取臉書平台直播留言, 參酌乙證3系統所揭示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 ,使乙證3所揭示系統與一產品直播内容連接;再者,由 乙證3第1圖(如附圖3所示)所示,可知賣方端400是 透過乙證3之系統100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220 ,當賣方端400連接至系統100時必然具備有一操作介面 顯示購買資訊220,而選取畫面上所顯示資訊僅為系爭專 利申請時之習知操作方法,亦見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留言資 訊顯示於該操作介面,透過該操作介面選取得標之該留言 資訊」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承前乙證3第2圖及第【0021】段所述,可知乙證3所揭 示系統其訂單整合模組150係連接於處理模組140,並利 用關鍵字資訊212將購買資訊220(對應前述留言資訊中 之留言信息)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是乙證3之訂單整 合模組150、團購訂單資料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得標整合單元」、「得標資料」,故乙證3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連結該處理 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 資料」之技術特徵。 承前所述,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可以將任意購買資 訊220(對應前述留言資訊中之留言信息)整合成一團購 33訂單資料,而該「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又僅是購買資 訊220(對應前述留言資訊中之留言信息)之一部分,故 訂單整合模組150當然亦可處理屬於購買資訊220內之「 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可輕易將乙證3所揭示「訂單整合模組150」簡單 修飾為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 料,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得標整合單元,其訊號 連結該處理單元,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 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之技術特徵,且該簡單修飾 僅使「訂單整合模組150」變成由「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 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 原告辯稱乙證3未揭露或教示可應用在直播功能,亦未揭 露操作介面可供使用者選取得標之留言資訊,無法從乙證 3揭露之訂單整合模組150以關鍵字資訊212及購買資訊 220整合成團購訂單資料之内容,而預見「該得標整合單 元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以整合為一得標資料」之 技術特徵,故乙證3之團購訂單資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得標資料,兩者整合的特徵不同云云。惟查,乙證3雖 未直接揭示其「訂單整合模組15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得標整合單元」)是根據「選取得標之該留言 資訊」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但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 150既可將任意購買資訊220(對應於前述留言資訊中之 留言信息)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而「選取得標之該留 言資訊」又僅是「留言資訊」之一部分,故乙證3之「訂 單整合模組150」當然可處理「選取得標之該留言資訊」 ,且該技術上之修飾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誠如前述,是 原告所辯,並無理由。 由乙證3第3圖(如附圖3所示)及第【0022】段記載「 34…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更包括一訂單管理模組 160,係管理該團購訂單資料,所述之管理,包括賣方端 400及買方端500兩部分,賣方端400於登入本系統後, 可直接進行團購訂單資料180編輯(例如上述表1之更改 規格或加入/取消訂單),並可選擇開放該團購訂單資料 ,讓買方端500進入本系統進行最後訂單確認,並填寫購 物相關資料,如購買人/收件人姓名、地址或匯款帳號等 ,其中買方端500係以該社群網站200的會員帳號登入本 系統,故當買方端500登入本系統僅能查看自己所訂的商 品訂單,並無法查閱他人的訂單,如此可避免目前皆由賣 方端手動彙整所有買方端的訂單再以公開發表文章的方式 供所有買方端確認,而不具有隱私權的問題」等語(本院 卷第259頁),可知乙證3所揭示之系統可供買家登入 ,買家以會員帳號登入後可查看自己所訂的商品訂單,並 無法查閱他人的訂單,且買方端500可進入乙證3之系統 進行最後訂單確認,並填寫購物相關資料,可知乙證3之 「訂單管理模組160」中,包含一「買家帳戶模組」,該 「買家帳戶模組」儲存其所管理複數買家所訂的商品訂單 等複數買家資訊,故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 帳戶管理單元,該帳戶管理單元具有一買家帳戶模組」之 技術特徵。 乙證3所揭示之團購系統100可藉由輸入處理模組140(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單元」)提取留言欄處 留言之購買資訊22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留言 信息」)及買方端資訊5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買家會員身份」),已見前述,而為確認有哪些買家留 言下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乙證 3之買家帳戶模組連接輸入處理模組140,藉由輸入處理 35模組140所提取之買方端資訊5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買家會員身份」),以連接相對應買家之買家資 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 處理單元訊號連結」及「該買家帳戶模組儲存管理複數買 家資訊,該買家帳戶模組透過該處理單元提取該買家會員 身份對應連接至各該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是前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僅為乙證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 飾,且該修飾僅為使社群平台直播輔助系統能儲存管理複 數買家資訊,並在提取該買家會員身份後,對應連接至各 該買家資訊,為一般資料流程之安排,並無技術上不可預 期之功效。 承前乙證3第【0022】段所載,可知買方端500登入乙證 3之系統後能查看自己所訂的商品訂單,即表示買家在登 入乙證3之系統時,乙證3之系統已將團購訂單資料(對 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標資料」)依買家會員身份 存於「買家帳戶模組」所管理之各買家資訊,雖乙證3並 未直接揭示「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該留言資 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 訊」,惟如前述,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對應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標整合單元」)連接輸入處理模組 14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單元」)後,利 用關鍵字資訊212將購買資訊22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中留言資訊之「留言信息」)整合成一團購訂單資料 (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得標資料」),而為使「 買家在登入時,系統已將團購訂單資料依買家會員身份存 於買家帳戶模組所管理之各買家資訊」,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在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整 合一團購訂單資料後,將該團購訂單資料透過前述買家帳 36戶模組,依據買家會員身份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以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帳戶管理單元,其與該得標整 合單元訊號連結」及「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資料中 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儲存於 該買家資訊」之技術特徵,是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僅為乙證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且該修飾僅使 乙證3之訂單整合模組150整合一團購訂單資料後,將團 購訂單資料透過買家帳戶模組,依據買家會員身份顯示並 儲存於該買家資訊,為一般資料流程之安排,並無技術上 不可預期之功效。原告辯稱系爭專利之買家帳戶模組係提 供賣家端在提取買家會員身份之得標資料後,系統即可將 得標資料與對應之買家資訊一同顯示,並可將得標資料儲 存於該買家資訊,以作成記錄或資料統計之依據,而非買 家端在得標資料整合後才填寫,與乙證3所揭露之訂單管 理模組、第【0026】段所揭露之訂單輸出單元,在功能及 作用上均截然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買 家帳戶模組所記載之特徵為「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該得標 資料中該留言資訊之買家會員身份,將該得標資料顯示並 儲存於該買家資訊」,即該得標整合單元根據買家會員身 份顯示得標資料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並無原告所稱「系 統即可將得標資料與對應之買家資訊一同顯示」之技術特 徵;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簡單修飾 乙證3所揭示「訂單整合模組150連接輸入處理模組140 ,並利用關鍵字資訊212將購買資訊220整合成一團購訂 單資料」之技術內容,將團購訂單資料依據買家會員身份 顯示並儲存於該買家資訊,此為一般資料流程之安排,並 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已見前述,且「將購買人之購 買記錄作為統計之依據」本即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 37識,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可參(本院卷第43 頁、第44頁),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乙證3並不 具有利功效。 乙證3雖無直接揭示一金流單元,然由乙證3第【0005】 段記載「缺點是目前此種團購方式,賣方需依序瀏覽文章 下方的買方留言,以人工方式一筆一筆記錄所有訂單,再 自行彙整、配貨、出貨,且買方亦不知自己已下了多少訂 單、付款及出貨狀態。而現有的因應方式為賣家利用電腦 的軟體(如Excel)整理後匯出,再發文自社團讓買方確 認」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可知乙證3已揭示其系 統本有統計買家應「付款」數目之需求,而利用電腦軟體 (如Excel)整理統計買家應「付款」數目後匯出,為系 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具有動機在乙證3所揭示之系統設置一金流單元,以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金流單元,與該得標整合單元 及該帳戶管理單元訊號連結,其中,該得標資料為複數個 ,該金流單元將各該得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 料合併結帳」之技術特徵,是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僅為乙證3所揭示技術之簡單修飾,且該修飾僅使 乙證3所揭示系統設置整合一團購訂單資料後,將各該得 標資料整合,以提供將各該得標資料合併結帳,為一般資 料流程之安排,並無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將乙證3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而完成,並無 技術上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及乙證3、4、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38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見前述, 縱乙證4、5、6未有共同所欲解決問題、相容必要技術特徵 及相關技術領域等組合動機之事項,因其他證據對於證據組 合毫無貢獻,其與乙證3之組合仍可謂組合證據,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3、4之組合及乙證 3、4、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但 乙證3、乙證3、4之組合、乙證3、4、5、6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等主張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96 條、第97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39書記官林佳蘋 40 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41信股 附圖2(系爭系統之操作介面): 42 43 44 45 46 附圖3(乙證3之主要圖式): 47 48 附圖4(乙證4之主要圖式): 49 50 51 52 附圖5(乙證5之主要圖式): 53 54 附圖6(乙證6之主要圖式):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