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原 告 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南賢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黃耀霆律師 被 告 精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六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 訴訟代理人 李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我國第I635014 號「主開關鎖帶動機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製造並販賣型號為「D206ABA3」之主開關鎖(下稱:「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及10至1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鎖孔(15)」係一空間上的界定,其範圍涵蓋至殼座(1 )之容置空間(11)中具有第一內徑(151 )處,系爭產品的殼座亦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具有二弧形柱,沿該二弧形柱之弧面做成之連線範圍,即為系爭產品第一內徑所在,同時亦為該第一凸緣與該第二凸緣之旋轉半徑範圍,且該第一內徑係大於該第二內徑,而系爭產品之鎖孔亦具有一凸部,該凸部係由具有第二內徑處之端緣往具有第一內徑處凸出。是以系爭產品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鎖孔具有第一內徑及第二內徑,該第一內徑係大於該第二內徑,該鎖孔另具有一凸部,該凸部係由該第二內徑的端緣凸出於該第一內徑」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鎖控組件之基座的第一凸緣及第二凸緣,確係在第一內徑之範圍內轉動,而系爭專利之鎖孔範圍係包含至殼座1 之容置空間11中具有第一內徑151 處,亦已為被告所認同,因此系爭產品之基座設於第一內徑內,即係設置於其鎖孔內,系爭產品確實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鎖控組件,由一基座設置於該鎖孔」之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0】段記載:「其中,該基座31的一端邊具有二個凸出之凸邊315 ,當該鎖心35轉動時,該二個凸邊315 係可以與該鎖孔15之該凸部153 相抵接,用以限制該基座31的可轉動範圍,防止過度轉動」。因此,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揭部分之技術內容而言,係以「殼座設有一凸出構件(凸部)與基座之另一凸出構件抵接」之手段,達成「限制基座的可轉動範圍」之功能,以獲致「防止基座過度轉動」之結果。而就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而言,係同樣以「殼座設有一凸出構件(凸部)與基座之另一凸出構件(第一凸緣及第二凸緣)抵接」之手段,達成「限制基座的可轉動範圍」之功能,以獲致「防止基座過度轉動」之結果。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止擋方式,不論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而屬均等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被告於被證3 第5 至6 頁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兩個凸部之間的缺部具有容置環體的凸塊云云,係已偏離合理之均等分析,甚至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刻意將揭露於說明書但未限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極細部技術特徵加以引入(該等技術特徵實際上係限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14)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施加諸多不合理之結構限制,亦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止擋方式進行實質之手段、功能、結果三步分析,並不可採。 (四)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2 、被告應將其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半成品、零組件及模具銷毀。3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 、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產品係依照被告申請並經核准之「簡化型主開關鎖」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書號數TWI647139B)所實施。被告就系爭產品委請全鴻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比對分析,確認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並未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凸部(153 )係由該第二內徑(152 )的端緣凸出於該第一內徑(151 )」的定義並不明確,但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揭示的內容可知此段敘述應解釋成第二內徑(152 )的內周面與凸部(153 )的內周面重疊。系爭產品並未在鎖孔005 中設置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凸部,因而系爭產品的鎖孔005 應視為只有單一內徑。從而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符合文義讀取侵權。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鎖孔(15)的第一與第二內徑(151 、152 )並未揭示與其他任何組件的連結關係,因此應比較構成兩個不同內徑的孔的方式是否實質相同,並且參考說明書與圖式以明確第一及第二內徑的功能以及產生的結果。在構成鎖孔有兩個內徑的方法上,系爭專利案的第二內徑(152 )是由凸部(153)的內表面所構成,第一內徑(151 )是由相對於第二內徑(152 )更大內徑的一個孔構成。系爭產品對應的第二內徑是由鎖孔本身的內徑所構成,並不是由凸部的內表面構成,再者對應第一內徑(151 )的凹槽是由容置空間延伸至鎖孔(第二內徑)的擴大孔構成。據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兩個內徑的構成方式與系爭產品的兩個內徑的構成方式並不相同,並且從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揭示的內容可以得知,凸部(153 )具有防止基座(31)旋轉角度太大的作用,兩個凸部(153 )之間的缺部(154 )具有容置環體(34)的凸塊(343 )的作用,可以第一及第二內徑(151 、152 )的構成形式並不容易置換,進一步系爭產品的第一與第二內徑的構成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一與第二內徑(151 、152 )的構成方式應視為不均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16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 至16權利範圍較請求項1 小,故不進行比對。以上有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足證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是原告稱被告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乙節,應屬誤會。 (二)原告係認為系爭專利範圍解釋上應涵蓋容置空間(11)包括第一內徑(151 ),惟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鎖座具有一鎖孔連通該容置空間,該鎖孔具有一第一內徑及第二內徑」,系爭專利說明書(0027段)與圖式也都顯示鎖孔包括第一與第二內徑,系爭專利請求項在解釋上不應被解釋成容置空間(11)包括第一內徑(151 ),蓋如此之解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文義完全不同,並且也不是均等範圍之解釋,被告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專利範圍無限擴大解釋。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關於明確記載的規定。證據一至四及八或證據一至五及八或證據一至四、證據六及八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一至四及八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一至四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不具進步性。證據一至五及八或證據一至四、證據六及八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一至四及八或證據一至五及八或證據一至四、證據六及八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一至四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一至四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一至四、證據七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一至四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一至四、證據六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一至四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一至四、證據七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一至四、證據七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一至四、證據七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一至四及八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所欲解決之問題: 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 0003] :該機車主開關鎖結構係利用一鎖座,結合一蓋座,並配合一前蓋、一後蓋及一定位蓋組成該主開關鎖之架構,用以供該鎖心穿設連接該轉筒,使該轉筒連動該二引拉件控制座墊與油箱,以及連動一滑動件配合一曲柄件及一連動片,控制一鎖桿而可限制車頭轉向,以及連動一導電盤配合一導電轉座,控制車體之電源開關。惟,該機車主開關鎖結構構造複雜,且需藉由數個定位元件固定該主開關鎖各構件,相對的,該機車主開關鎖結構的製造成本也較高(見本案卷一第45頁)。 (二)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 0007] :本發明的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包含:一殼座,具有二相對的表面,於二表面之間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具有一開口及一鎖座,該鎖座與該殼座的頂部之間具有一第一卡槽,該鎖座與該殼座的底部之間具有一第二卡槽,該第一卡槽與該第二卡槽各具有一通孔分別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該鎖座具有一鎖孔連通該容置空間,該鎖孔具有一第一內徑及一第二內徑,該第一內徑係大於該第二內徑,該鎖孔另具有一凸部,該凸部係延該第二內徑的端緣凸出於該第一內徑;一結合座,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具有二相對的壁板,於二壁板之間具有一開口容室,該開口容室具有一座孔對位於該鎖孔,該結合座另具有一筒體對位於該開口,該筒體具有一連結孔連接該開口容室,該座孔與該連結孔相連通;及一鎖控組件,由一基座設置於該鎖孔,該基座具有一第一凸緣抵接於一第一拉體的一擋止部,以及一第二凸緣抵接於一第二拉體的一擋止部,該第一拉體係設置於該第一卡槽,該第二拉體係設置於該第二卡槽,該第一拉體與該第二拉體各具有一穿孔分別對位於該殼座其一表面之一通孔,該基座具有一中心孔,一鎖心穿設於該中心孔,並與一連動件之一端結合形成連動,該連動件穿設於該連結孔且由另一端結合一控制座(見本案卷一第46頁)。 (三)功效: 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 0008] :據此,本發明的主開關鎖帶動機構,係可以使該鎖控組件方便組裝於該殼座與該結合座,且藉由該殼座之該數個第一定位孔與該結合座之該數個第一卡掣件卡固結合,以形成整體架構,又,該第一拉體以及該第二拉體係分別位於該殼座的兩側,如此,係可以達到構造簡單化以及組裝方便之功效(見本案卷一第46、47頁)。 (四)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60至64頁): 1、第1圖為一較佳實施例的分解立體圖。 2、第2圖為一較佳實施例的組合立體圖。 3、第3圖為一較佳實施例的組合剖面圖。 4、第4圖為沿第3圖I-I線的剖面圖。 5、第5圖為如第4圖所示第一種動作情形圖。 6、第6圖為如第4圖所示第二種動作情形圖。 7、第7圖為如第4圖所示第三種動作情形圖。 (五)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6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以下列出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至16之內容,依序如下: 1、請求項1 :一種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包含:一殼座,具有二相對的表面,於二表面之間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具有一開口及一鎖座,該鎖座與該殼座的頂部之間具有一第一卡槽,該鎖座與該殼座的底部之間具有一第二卡槽,該第一卡槽與該第二卡槽各具有一通孔分別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該鎖座具有一鎖孔連通該容置空間,該鎖孔具有一第一內徑及一第二內徑,該第一內徑係大於該第二內徑,該鎖孔另具有一凸部,該凸部係由該第二內徑的端緣凸出於該第一內徑;一結合座,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具有二相對的壁板,於二壁板之間具有一開口容室,該開口容室具有一座孔對位於該鎖孔,該結合座另具有一筒體對位於該開口,該筒體具有一連結孔連接該開口容室,該座孔與該連結孔相連通;及一鎖控組件,由一基座設置於該鎖孔,該基座具有一第一凸緣抵接於一第一拉體的一擋止部,以及一第二凸緣抵接於一第二拉體的一擋止部,該第一拉體係設置於該第一卡槽,該第二拉體係設置於該第二卡槽,該第一拉體與該第二拉體各具有一穿孔分別對位於該殼座其一表面之一通孔,該基座具有一中心孔,一鎖心穿設於該中心孔,並與一連動件之一端結合形成連動,該連動件穿設於該連結孔且由另一端結合一控制座。 2、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殼座具有數個第一定位孔,該結合座具有與該第一定位孔相對應之數個第一卡掣件,各該第一卡掣件可與該第一定位孔結合。 3、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開口容室之該二壁板的內表面係具有一對相對應的導槽。 4、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導槽具有一連動板,該連動板具有一限位槽供一栓桿之一連接部卡入。 5、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殼座具有一栓孔,該栓孔對位於該開口容室的開口,該栓桿穿設置於該栓孔。 6、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連動板具有一偏心孔,該連動件係穿設於該偏心孔。 7、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連動件具有一圓軸段,該圓軸段與該連動件一端之間具有一劣軸段,該劣軸段延伸有一徑向凸出之第三凸緣。 8、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座孔向外周延伸一側孔,該側孔供該第三凸緣穿越。 9、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基座的一端邊係具有二個凸出之凸邊,當該鎖心轉動時,該二凸邊可與該凸部相抵。 10、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形成該基座中心孔的內壁係具有一第一卡止部,該鎖心具有一第一卡塊部,該第一卡塊部卡合於該第一卡止部。 11、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第一拉體及該第二拉體各具有一容槽容納一導塊,各該導塊具有一線材穿透各該穿孔,各該導塊的寬度係大於各該穿孔的寬度。 12、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鎖控組件具有一環體,該環體具有一軸心孔,該鎖心穿設於該軸心孔。 13、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環體的外壁具有徑向凸出的二個凸塊,當該鎖心軸向移動且轉動時,該二凸塊可與該凸部相抵接。 14、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形成該軸心孔的該環體內壁係具有一第二卡止部,該鎖心具有一第二卡塊部,該第二卡塊部卡合於該第二卡止部。 15、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其中,該控制座具有一配電盤及一配線盤,該配電盤可相對於該配線盤轉動。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主開關鎖」,型號為「D206ABA3」(見外放證物箱之系爭產品實物、本案卷一第88至91頁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系爭產品係一種主開關鎖帶動機構,包含:一殼座,具有二相對的表面,於二表面之間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具有一開口及一鎖座,該鎖座與該殼座的頂部之間具有一第一卡槽,該鎖座與該殼座的底部之間具有一第二卡槽,該第一卡槽與該第二卡槽各具有一通孔分別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該鎖座具有一鎖孔連通該容置空間,該鎖孔具有單一內徑;一結合座,設置於該容置空間,具有二相對的壁板,於二壁板之間具有一開口容室,該開口容室具有一座孔對位於該鎖孔,該結合座另具有一筒體對位於該開口,該筒體具有一連結孔連接該開口容室,該座孔與該連結孔相連通;一鎖控組件,由一基座設置於該鎖孔,該基座具有一第一凸緣抵接於一第一拉體的一擋止部,以及一第二凸緣抵接於一第二拉體的一擋止部,該第一拉體係設置於該第一卡槽,該第二拉體係設置於該第二卡槽,該第一拉體與該第二拉體各具有一穿孔分別對位於該殼座其一表面之一通孔,該基座具有一中心孔,一鎖心穿設於該中心孔,並與一連動件之一端結合形成連動,該連動件穿設於該連結孔且由另一端結合一控制座。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至1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一)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唯一獨立項之請求項1 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經查: 1、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的文義比對: 由系爭產品之實物樣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殼座,具有二相對的表面,於二表面之間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具有一開口及一鎖座,該鎖座與該殼座的頂部之間具有一第一卡槽,該鎖座與該殼座的底部之間具有一第二卡槽,該第一卡槽與該第二卡槽各具有一通孔分別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該鎖座具有一鎖孔連通該容置空間,該鎖孔具有單一內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一殼座,具有二相對的表面,於二表面之間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具有一開口及一鎖座,該鎖座與該殼座的頂部之間具有一第一卡槽,該鎖座與該殼座的底部之間具有一第二卡槽,該第一卡槽與該第二卡槽各具有一通孔分別與該容置空間相連通,該鎖座具有一鎖孔連通該容置空間,該鎖孔具有一第一內徑及一第二內徑,該第一內徑係大於該第二內徑,該鎖孔另具有一凸部,該凸部係由該第二內徑的端緣凸出於該第一內徑」技術特徵之比對,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內徑」與「凸部」技術特徵。2、原告陳稱:系爭產品具有「第一內徑」技術特徵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75 至378 頁)。而被告則陳稱:系爭產品沒有第一、二內徑。系爭產品之鎖孔沒有分第一、第二內徑;原告所解釋系爭產品第一內徑位置係對應系爭專利容置空間,凸緣是伸在容置空間,不是伸在第一內徑裡面;系爭產品的鎖孔是單一內徑;而系爭專利基座組裝於第一內徑,第一內徑即為較大的孔,系爭專利基座所對應的元件,組裝在第二內徑,所以系爭產品之鎖孔並沒有第一、第二內徑、組裝關係與系爭專利不同、凸部位置亦不同,且依據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說明書與圖式可以將第一內徑歸納出下列特徵:第一:第一內徑為是構成鎖孔的其中一部份且位於鎖孔內(請求項1 、說明書0027段、圖1 、3 );第二:鎖孔內的第一內徑大於第二內徑(請求項1 、說明書0027段、圖1 、3 );第三:基座與第一內徑結合,第一內徑支撐基座轉動(依據第3 圖以及說明書第0038段);第四:第一內徑的內表面有凸部,凸部用來限制基座轉動的幅度(請求項1 、說明書第0040段、圖1 )。依據上述第一內徑技術特徵比對原告所述系爭產品所示第一內徑,可以發現下列差異點:第一:原告界定系爭產品的第一內徑實質上不存在,並且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不會也不可能將系爭專利靠近鎖孔的容置空間認定或界定為第一內徑;第二:系爭產品的鎖孔只有單一內徑,不存在可以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第一內徑相比的結構或特徵;第三:系爭專利的基座017 與凹槽008 結合,並且與原告界定的第一內徑有結合關係;第四:系爭產品的鎖孔內沒有用來限制其基座017 的轉動幅度的凸部。故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之第一內徑係原告虛擬出來,系爭產品實質上根本沒有實質第一內徑。又從系爭專利的說明書、請求項及申請專利範圍來看,可以得知第二內徑用來提供環體(34)安裝,系爭產品的凹槽008 (原告所稱的第二內徑)是用來提供基座017 (對應原告系爭專利的基座31)安裝,並且系爭產品中沒有可以對應系爭專利環體(34)的元件,單獨從系爭專利的第二內徑結構特徵來看,第二內徑是鎖孔的一部分,系爭產品中原告所指的第二內徑(凹槽008 )並不是鎖孔(第二內徑007 )的一部分,二者有所差異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49 、350 、351 頁、本案卷二第13、15、217 、273 頁)。 3、按「專利權之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其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故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先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且應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則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第一『內徑』」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中雖並未有特別說明,惟以系爭專利之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而言,「內徑是圍繞管壁的內部尺寸」,然查原告所指之第一內徑是以藍色虛線呈現(見本案卷一第377 頁圖),顯非圍繞管壁的內部尺寸,再者,實際觀察系爭產品之鎖孔,亦無第一內徑。 4、原告另陳稱:系爭產品具有「凸部」技術特徵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78 、379 頁)。而被告則陳稱:系爭專利的凸部(153 )位於鎖孔(15)中,並且從第二內徑(152 )的端緣凸出於該第一內徑(151 ),而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中的凸部是形成在容置空間004 中,二者有所不同;自客觀的事實而言,原告指稱的第一內徑實質上是不存在的(上面已論述),而且在系爭專利申請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之人,也都會認為原告所述的凸部是從容置空間004 的內表面凸出的結構所構成,原告所述系爭產品的凸部也不是形成在鎖孔內,所以原告對於系爭產品的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的比對是完全錯誤的(見本案卷一第231 、352 、353 頁)等語。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該鎖孔另具有一凸部,該凸部係由該第二內徑的端緣凸出於該第一內徑」,然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凸部」對應系爭專利是「由殼座的容置空間所凸出的凸部」(見本案卷一第374 頁圖),顯然系爭產品「凸部」與系爭專利「凸部」設置位置並不相同。 5、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的比對結果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依前述意旨,系爭產品不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 (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的均等比對: 1、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之「鎖孔用以容納鎖心,容置空間用以容納基座、第一拉體、第二拉體及環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係「當該鎖心轉動時,該基座的凸部構件係可以與該鎖孔之該凸部相抵接」,明顯不同。 3、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之「殼座用以容納鎖控組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係「用以限制該基座的可轉動範圍」之功能明顯不同。 4、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用以定位鎖控組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係「防止基座過度轉動」之結果明顯不同。 5、原告陳稱: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係同樣以「鎖座設有一凸出構件,可與基座的另一凸出構件抵接」之手段,達成「用以限制該基座的可轉動範圍」之功能,以獲致「防止基座過度轉動」之結果云云(見本案卷一第379 頁)。而被告則陳稱: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只記載鎖孔包括第一與第二內徑,以及第一內徑大於第二內徑的特徵,但並未記載第二內徑與其他元件的連結關係,從請求項1 的記載中只能得到一個特徵就是第二內徑(152 )與第一內徑(151 )共同組成鎖孔(15),所以需要回歸至說明書與圖式揭示的內容才能正確地解釋系爭專利的第二內徑以及其均等範圍,從系爭專利的說明書、請求項及申請專利範圍來看,可以得知第二內徑用來提供環體(34)安裝,系爭產品的凹槽008 (原告所稱的第二內徑)是用來提供基座017 (對應原告系爭專利的基座31)安裝,並且系爭產品中沒有可以對應系爭專利環體(34)的元件,單獨從系爭專利的第二內徑結構特徵來看,第二內徑是鎖孔的一部分,系爭產品中原告所指的第二內徑(凹槽008 )並不是鎖孔(第二內徑007 )的一部分,這是第一個差異點,從原告指稱的系爭產品第二內徑(凹槽008 )的功能來看是提供基座017 (對應系爭專利基座31)安裝,但系爭專利的第二內徑(152 )是用來安裝環體(34),這部分可以參照系爭專利的說明書第0038段以及第3 圖可以得知,所以原告指稱系爭產品的凹槽008 (對應系爭專利第二內徑152 )是錯誤的,因為系爭產品的凹槽008 與系爭專利的第二內徑152 並非實質相同的方式,兩者的功能並不相同(與元件的連結關係不同),也沒有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再者,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第6 頁圖片指稱「凸部係由第二內徑處的端緣往第一內徑的方向(往開口方向)凸出」也是錯誤。自客觀的事實而言,原告指稱的第一內徑實質上是不存在的(上面已論述),而且在系爭專利申請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之人也都會認為原告所述的凸部是從容置空間004 的內表面凸出的結構所構成,原告所述系爭產品的凸部也不是形成在鎖孔內,所以原告對於系爭產品的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的比對是完全錯誤的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51 、352 頁)。 6、經查,系爭產品的鎖心轉動時,鎖心的凸出構件(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所標示之44),可與基座的另一凸出構件(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所標示之58、68、78)抵接,因此系爭產品之殼座,並無原告所稱之手段、功能及結果。 7、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明顯不同。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明顯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參、結論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8 、10至16,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0至1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