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暫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洪峻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相 對 人 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毓姍 相 對 人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註冊第00043249號、第00405103號、第01433537號、第01433903號、第01961886號、第01961887號、第01962267號、第01962268號、第019629917 號、第01962918號、第01961888號、第01962269號、第0196291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經歷半世紀積極多角化經營,投注大量資金、人力及物力,系爭商標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知,屬於著名商標。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為夫妻,兩人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臺北車站、林口 環球百貨、松山車站、新北市、桃園市等地商場、ihergo愛合購網站、e 便利通網站及外送平臺,使用「洪家手作」、「洪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洪家手作三明治」、「洪瑞珍二代店」、「洪家三明治手作坊」、「洪瑞珍」等文字及三明治圖樣(下稱據爭商標)於商品、包裝、廣告上,並以「洪瑞珍」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而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洪毓姍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公司,相對人蔡志明接受媒體採訪稱其為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負責人,可見相對人洪毓姍及蔡志明應係以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名義授權、簽約,而為上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而相對人等使用之據爭商標,或與系爭商標同一、或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相對人等使用據爭商標之行為,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顯已侵害聲請人商標權,更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等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得行使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而相對人等以上開行為侵害商標權已為明確,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將來有勝訴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商標使用迄今超過60年,註冊迄今亦達50年,使用範圍、地域遍佈海內外,儼然成為臺灣三明治之代名詞,若任由相對人等使用據爭商標於包裝、網路行銷及海外授權,必將造成聲請人重大財產上損害之虞,而此一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若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命相對人等停止使用據爭商標,日後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因市場已存負面評價,無法回復網路經營之利益。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使相對人等暫時無法使用據爭商標,然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後,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本件若有供擔保之必要,擔保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23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據爭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於三明治等烘焙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亦不得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其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洪家手作」、「洪瑞珍」字樣及三明治圖形(圖形詳見本院卷第10頁)之招牌、名片、廣告、信紙、包裝紙、提袋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㈢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洪瑞珍傳世有限公司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應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及非近似於「洪瑞珍」之公司名稱。㈣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洪毓姍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應將洪瑞珍三明治店之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非「洪瑞珍」及非近似於「洪瑞珍」之商號名稱。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目前第00043249號、第00405103號、第01433537號、第01433903號商標(下稱系爭四商標)之商標權人雖為聲請人,然從「洪瑞珍餅店」經營歷程、當時申請商標登記經過、各房洪系子孫各別經營「洪瑞珍」餅店、麵包店或三明治店等情觀之,系爭四商標應為洪宜衫、洪明照、洪竹頭之繼承人、洪永木之繼承人及洪家老四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洪家六兄弟間現仍存有家族成員均可無償使用系爭四商標之協議。另相對人等現並無使用據爭商標中第14圖,從據爭商標當中其他13圖可見相對人等使用之商標僅為「洪家手作」及「洪家」,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並不會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情況。至於相對人使用「洪瑞珍二代概念店」、「洪瑞珍第二代女兒創立」等字樣,但字體與文宣上其他產品說明性描述之用字大小差不多,甚或有字體更小之情況,可見相對人等意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而與他人商品或服務區別者為「洪家手作」三明治及「洪家」三明治,而非「洪瑞珍」三明治,相對人等並無將「洪瑞珍」作為商標使用。而相對人洪毓姍之父為洪明照(老七),與聲請人之父洪宜杉(老五)為兄弟,洪毓姍確實為「洪瑞珍之第二代」,可見相對人等於據爭商標記載「洪瑞珍第二代」,係以「洪瑞珍」三字描述己身商品及商品本身淵源,相對人等確實並未使用「洪瑞珍」作為商標。「洪瑞珍」並非著名商標,相對人蔡志明接受訪問時亦強調是洪家手作,香港媒體誤會為「洪瑞珍」,豈能苛責相對人等,況且原告以香港媒體報導內容作為我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證據,亦有違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再者,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則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5條規定,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聲請人並主張本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自無理由。因此,本件存有相當爭執之法律關係,現無法遽認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有完全勝訴之可能,聲請人僅泛稱市場負面評價日後無法回復網路經營利益,難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且並非不可由損害賠償方式填補,系爭案件純屬兩造間商標權使用之爭議,並無影響公共利益之情事,但若准予聲請,相對人等長期營業情況將遭影響,並損及員工生計,更對合作廠商及客戶造成重大影響,經權衡判斷後,應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可參)。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質上仍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請,法院須在有限的時間內,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權衡兩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作出准駁之判斷,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時,進行完整之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確認,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相對人等則辯稱系爭商標為聲請人父親及伯叔公同共有,洪系子孫均可無償使用,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同一或近似,相對人等並無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之訴訟(本院108 年度民補字第223 號),堪認兩造就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一事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1頁),堪認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其現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等使用據爭商標之作為侵害系爭商標等語,而相對人等對系爭商標權人目前登記為聲請人一事,雖無爭執,但抗辯:依過往洪瑞珍餅店經營歷程、洪系各房子孫經營洪瑞珍餅店、三明治店等情事,可認系爭商標非聲請人所有,且洪系各房子孫均可無償使用,況且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同一或類似,相對人等並無使用系爭商標等語,而相對人等所辯上情,係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難謂聲請人完全無勝訴之可能性。 ⒉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若不能獲准,因相對人等使用相同、近似之商標於相同之商品,經店面及網路行銷、海外授權等,相關消費者無法判斷哪一通路之三明治產品為聲請人提供,必造成聲請人重大財產上損害之虞,縱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也因市場負面評價,無法回復網路經營之利益云云。惟查,⑴相對人等使用據爭商標是否構成對系爭商標之侵害,尚待系爭案件審理認定,而以據爭商標呈現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無從判斷三明治來源,尚非無疑。又聲請人提出之香港報導記載「『洪瑞珍』第二代作招徠的『洪家手作三文治』」等語,報導內容並有關於簽立代理權者為『洪家手作三文治』及相對人洪毓姍與聲請人過往訴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72 頁),尚難認有聲請人主張之因相對人等海外授權而使相關消費者無法判斷哪一通路之三明治產品為聲請人提供之情。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將造成聲請人重大財產上損害、市場負面評價而無法回復網路經營之利益之急迫危險,而僅空泛主張如上,尚非適法。⑵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為何,而相對人等使用據爭商標於商品、廣告、文宣等,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據爭商標,將迫使其暫停營業而影響員工,並波及其他取得授權之廠商,是衡酌本件聲請之准駁對相對人等所生之損害顯然較聲請人重大。⑶本件乃解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商標權使用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是本件尚難認對公共利益產生極大影響。 ㈢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