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暫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字第16號聲 請 人 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莊以晨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松山小紅莓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民暫字第1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爭議事件於提起本案訴訟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本院108 年度民暫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嗣分別經本院109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後確定在案。相對人乃執以聲請執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受理在案。針對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第2 款所示將載有小紅莓3 字之招牌予以「拆除」乙節,聲請人認用合適工法,輔以和相對人據以申請之商標不相同與不近似之紅莓圖樣遮蔽招牌中「小紅莓」3 字裡之「紅」字即為滿足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履行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則認聲請人既未有「拆除」招牌之動作,自未完成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雙方對於系爭裁定第1 項第2 款「拆除」2 字認知不一致,而有執行爭議,系爭裁定存有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第2 款為「相對人應將其營業處所(含招牌)不得使用及載有『小紅莓』3 字組合之文字」或其他如前開本旨適當之文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案卷,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針對商標圖樣及「小紅莓」3 字,對應不同之標的,分列4 款排除侵害之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依序為第1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於招牌、遮雨棚、紅布條、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杯具、貴賓卡、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文字及圖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第2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應將設置在○○○○○區○○路00號如附件二照片所示載有『小紅莓』3 字之招牌予以拆除」;第3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應刪除附件三所示桃園洪金小紅莓自助式石頭火鍋城登陸之帳號臉書內『小紅莓』3 字」;第4 款「相對人永盈小紅莓有限公司應停止發送散佈並銷毀如附件四所示載有『小紅莓』3 字之文宣廣告、營業標示、價目表」,是以系爭裁定主文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附件二5 張招牌照片所示「小紅莓」3 字而為,其文義明確,並經對照系爭裁定理由,核無裁定主文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屬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兩造於執行程序對於系爭裁定第1 項第2 款「拆除」2 字認知不一致乙節,並非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無從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更正裁定的規定,聲請人執以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