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谷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108 年度智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抗告人為依據貝里斯法令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之公司(見原審卷第233 至253 、263 至281 頁),故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法定之。 二、再者,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提起抗告時均以○○○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惟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抗告人係指派林冠羣為抗告人公司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已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補正林冠羣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至55、第79頁)。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公司變更林冠羣為代表人之董事會議無效,故林冠羣並非合法代理人云云,然依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第55條第1 、2 項規定略以:「董事會召開,須於不少於一日前通知所有董事。…出席會議董事仍得以多數決同意免除該會議通知,…因過失而未通知董事或董事未收到通知不生董事會議無效之效果。」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0章第2 節亦為相同規定(見原審卷第225 至253 頁、第257 至281 頁),而抗告人公司於107 年8 月29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已有多數董事出席,並決議變更林冠羣為抗告人公司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情,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111 至114 頁),該次董事會雖未在開會前一日通知所有董事,但依前開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章程規定,既有多數董事出席,則該次董事會仍有效,且縱使董事會未通知相對人林冠谷,依前開規定亦不生董事會議無效之效果,則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該次董事會決議既指定林冠羣為抗告人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則本件林冠羣之代理權自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授權抗告人實施「一種撓性非氣密醫療填充裝置Flexible and Breathable Filler for Medical Application」專利(我國證書編號:新型213804,且分別於中國、歐洲、美國亦有相關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抗告人應以每年為一期,按期給付權利金予相對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為該期抗告人、其子公司或分公司銷售系爭專利相關產品之銷售總額1%,並扣除該期中抗告人為相對人申請或維持系爭專利所負擔之費用,為權利金之總額。嗣相對人於108 年3 月4 日發函予抗告人,表示因抗告人未給付權利金,故終止系爭合約。惟抗告人自101 年起,每期系爭專利維護費用皆大於系爭專利相關產品之銷售總額1%,並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且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對此知之甚詳,故相對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是否存續有所爭執,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合約存在之訴,此項爭執得為本案訴訟所確定。再者,系爭專利之相關產品年營收占抗告人年營業額逾三成,如不准本件之聲請,對抗告人公司營運將造成重大影響,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得繼續依聲證1 實施『一種撓性非氣密醫療填充裝置Flexible and Breathable Filler for Medical Application』此一專利(臺灣證書編號:新型213804 ;中國證書編號:CZ 000000000C ; 歐洲證書編號:EP0000000 ; 美國證書編號:UZ00000000000)。」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仍持續有效,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一事,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二、如一方(違約方)未完全遵守本合約之條款,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該違約方,並於該通知中敘明該違約方違約之事項;若該違約方未於接獲通知後之九十天內改正,則本合約於該九十天屆至時應即終止。…四、若甲方(即相對人)於本合約生效後三年內,未能依本合約第三章獲得乙方(即抗告人)關於系爭技術權利金之給付,則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後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29頁)又抗告人並不否認未曾交付權利金給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08 年1 月31日委請律師催告抗告人給付權利金,並於108 年3 月4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抗告人並已收受上開通知函等情,有相關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177 至182 頁),則相對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故有權禁止抗告人繼續實施系爭專利等語,尚非無據。 ⑵抗告人雖稱:自101 年至今,抗告人每期之系爭專利維護費用皆大於系爭專利相關產品之銷售總額1%,又因相對人利益輸送予Mupki 公司,致抗告人公司銷售額所計算之權利金低於專利維持費,自無從給付權利金給相對人,此全係相對人故意行為所致,相對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抗告人僅以Mupki 公司唯一董事是相對人配偶,即謂相對人與Mupki 公司有利益輸送,其上開所述僅為推論之詞自不足採。又抗告人所提的銷售資料及銷售金額整理表為抗告人單方面製作,相對人已否認其真正,抗告人並未提出銷售總額原始憑證、相關發票、生產記錄等資料為釋明,自難認其計算方式為可採。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於本合約生效後至甲方依本合約第三章開始收取權利金前,乙方應自行負擔因申請/ 維持系爭技術之專利權所生之費用」(見原審卷第30頁),則相對人主張其既尚未依系爭合約規定開始收取權利金,故相關維護專利權所生費用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等語,亦非無據,抗告人稱扣除專利權維護費後並無給付權利金義務云云,並不足採,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法釋明系爭合約之終止為不合法,故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 ⑶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於108 年11月4 日始向其請求交付生產記錄及銷售報告,其於90日內之109 年1 月22日已以存證信函交付云云。惟系爭合約業經相對人於108 年3 月4 日發函終止,已如前述,縱使抗告人於109 年1 月22日交付相關記錄,亦無礙於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之效力,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損害之程度: ⑴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因此,若相對人之行為有對聲請人造成損害或危險之可能,但尚未達到重大或急迫之程度時,其紛爭以本案訴訟解決即可,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維護聲請人權利之必要,如此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所稱急迫危險,係指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危害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聲請人日後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言。 ⑵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相關產品占其年營業額逾三成,如無法繼績使用系爭專利,對其營運將造成重大影響,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然查,縱使抗告人因無法銷售系爭專利之相關產品造成營收減少,但未來營收額之計算,尚須綜合將來環境及條件為決定,且將來若涉有營收損失,亦屬兩造間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無使抗告人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未確定,而遭受不可回復損害或危險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之目的,實係為限制相對人行使系爭合約之提前終止契約權,然終止契約合法與否本需待本案訴訟加以確認,抗告人之主張無異剝奪相對人得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行使權利之自由,且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之利益,至多僅為預計之營收,相反的,相對人於7 年來均未能自抗告人處收取權利金,抗告人甚且一再主張其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則本件若允許抗告人繼續實施系爭專利,將造成相對人無法收取系爭專利研發成果之情況持續,且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已有糾紛,若容許抗告人繼續實施系爭專利,後續實施專利過程將迭生爭議,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旨未符。⒊對公眾之影響: 本件純屬兩造糾葛,並無對公眾造成影響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日後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且本件所涉之合約存續爭執,仍可透過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約款為主張,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會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本件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釋明即有不足,而應駁回聲請,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抗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