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億尚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陳○○: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決參見)。反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即勿庸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參見)。本件原審判決命陳○○及上訴人億尚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僅上訴人億尚公司提起上訴,陳○○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億尚公司上訴理由中,關於系爭報價單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及損害賠償計算之抗辯,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自形式上觀之,該抗辯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本院審理過程中先將陳○○列為視同上訴人並通知其到庭答辯,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億尚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陳○○,故勿庸列載陳○○為上訴人,原審判決對於陳○○不利之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億尚公司之員工陳○○擅自登入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下載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產品工程圖、產品型錄等資訊,陳○○、億尚公司、廖本火(上訴人億尚公司負責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⒈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及產品規格之營業秘密(損害500 萬元),⒉產品工程圖之營業秘密(損害80萬元),⒊產品工程圖之圖形著作財產權(損害70萬元),⒋系爭產品說明之語文著作財產權(損害50萬元),原審判決僅就第⒈項請求准許其中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廖本火之請求。其餘3 項請求均因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均予駁回,僅上訴人億尚公司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因此,本院第二審程序僅就被上訴人之產品報價單上之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及產品規格是否屬於營業秘密,及上訴人億尚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予以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廢棄資源回收機器設備,經營四軸破碎機、雙軸破碎機等機器訂製、出售業務。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資源回收設備之製圖等業務,職稱為廠長,因而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註冊使用之hotmail 電子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陳○○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7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自103 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億尚公司,期間曾於103 年11月10日短暫離職,復於103 年12月10日回任億尚公司。陳○○為利其在億尚公司推展資源回收設備業務及客戶訂單之取得,明知已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無權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仍基於侵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自103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其個人住處或億尚公司內,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在其上開住處登入共10次,在億尚公司登入共136 次)而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該信箱內之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等檔案,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中所載客戶名單及聯繫資料、產品報價與客制化機械規格。復以億尚公司名義製作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等設備之報價單,按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聯繫資料,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公司因陳○○侵入系爭電子信箱竊得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繫資料、產品報價及客制化機械規格之營業秘密,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陳○○與上訴人億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本火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億尚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火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請求之內容,玆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報價單資訊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本件陳○○所取得之被上訴人報價單,依被上訴人內部之層級管理,無論客戶名稱、聯絡方式、產品規格或產品報價等報價單內容,均僅有負責決定報價單內容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清賢,以及負責依據林清賢指示製作報價單之會計即證人李○○二人知悉。又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報價單,固透過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寄送與客戶而留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子信箱,惟被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清賢、被上訴人二名會計人員李○○、李○○知悉電子信箱之密碼,廠長陳○○亦係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始告知密碼而可傳送電子郵件,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子信箱內留存之報價單,已透過限制使用人員之方式加以保護。此外,被上訴人有要求因職務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協議,有陳○○簽立之「到職切結書」(原證8 )記載:「3.本人保證不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所熟悉的公司之機密與非機密之資料或情報」,及「離職切結書」(原證9 )記載:「3.本人保證離職後絕不以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洩漏所知悉的公司機密與非機密之情報或資料」。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就報價單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 三、報價單的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報價單所載之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在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撤銷自認,惟由上訴人提出系爭13紙報價單之客戶於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證2-1 至2-13),僅有台灣璞緻有限公司(下稱璞緻公司)、力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燁公司)、台灣美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3 家公司有將廢棄物處理業登錄為所營事業,其餘10家客戶並未將廢棄物處理業登錄為所營事業,則單純憑客戶名稱及其可供查詢之公開資訊,尚無從判斷該等客戶為破碎機具之潛在使用戶,此外,攸關訂單得否成交之最重要之聯繫人及聯繫人之直接聯絡方式,卻幾乎無法於網路中搜尋取得,足認報價單的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要件。 四、報價單所載的價格及產品規格,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查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所載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等機器設備之產品報價,並未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二第319-322 頁),該產品報價僅被上訴人公司與其客戶間知悉之資訊。且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機器設備之產品報價,係依客戶需求之機型規格整理歸納其成本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加計該次交易欲獲取之利潤後決定,亦經陳○○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足見上開產品報價資訊,係經被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時間,經分析及整理後所為決定,應具有秘密性。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所載其對客戶報價產品之機型規格,乃經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交涉後,就客戶之喜好及特殊需求設計之機型規格,經內部決策、整理之資訊,具有秘密性。 五、陳○○自承: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報價單,係為瞭解被上訴人客戶有無向其訂購相關資源回收設備,並參考被上訴人客戶之需求設計及報價單,藉此寄送較便宜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客戶,以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足見陳○○欲藉由探知被上訴人之商品報價及規格,同時就相類產品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利上訴人億尚公司取得訂約機會,違反前述營業秘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認被上訴人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產品規格具經濟價值。 六、損害賠償計算: 依據被上訴人估算製作報價單所需之成本(見被上證6 ),依通常情形概算,被上訴人向客戶報價一次之成本約介於19,999元至28,332元之間,如客戶要求被上訴人設計之設備較複雜者,報價成本約為前揭金額之2 至3 倍間,更複雜者,其製作報價單之成本為通常報價成本之6 至7 倍,又經被上訴人將陳○○侵害之被上訴人估價單,與陳○○立基於該等之估價單另行製作之上訴人估價單互相比較(被上證5-1 至5 -13 ),其二者間之相似程度極高。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製作報價單之過程、陳○○利用上開營業秘密之情節等一切證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已低於被上訴人製作報價單所支出之成本,並無不當。原審判決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0%與有過失之比例,已屬過高。上訴人爭執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0 %以上之過失比例,並無理由。 貳、上訴人答辯: 一、陳○○原受僱於被上訴公司,負責資源回收設備之製圖等業務,職稱為廠長,因而知悉公司註冊使用之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陳○○於102 年1 月7 日離職後,自103 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億尚公司,期間曾於103 年11月10日短暫離職,復於103 年12月10日回任億尚公司。上訴人不爭執陳○○係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並下載公司之系爭報價單等資料,進而以億尚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寄發報價單之事實。另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公用信箱,供公司內之業務人員、繪圖工程師、會計師及採購等有電腦使用需求之人員使用,且於陳○○離職後始終未更改密碼,可見被上訴人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要件未合。因此,原審認定陳○○涉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億尚有限公司為陳○○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顯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報價單相關資訊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係存放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內,該電子郵件信之密碼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縮寫加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傳真號碼,只要使用過一次即不會忘記,另依證人李○○在原審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被上訴人員工至少有莊副理、小鄭、吳廠長等人,另依陳○○於同日庭呈之電子郵件寄件紀錄(原審卷三第247-252 頁),亦有上開員工使用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電子郵件之紀錄,足證該電子郵件信箱為公司全體員工共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且信箱內之郵件資訊並無分類或授權使用管制,進入該信箱者均可自由擷取,甚且密碼於陳○○任職期間至其離職後一年多均無改變,與未設防無異,被上訴人顯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三、上訴人得撤銷原審關於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自認,被上訴人之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並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原審判決記載不爭執事項第七項及爭執事項第一點之記載前後有所齟齬,上訴人得撤銷關於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22-1至證物22-13 報價單內容所示璞緻公司等13人之公司名稱,以網路搜尋方式進行查詢,除璞緻公司未能取得聯絡電話,僅有公司地址資料外,其餘公司皆可取得聯絡電話與地址,甚且部分亦有相關聯絡人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其中更不乏國內知名企業、上市公司,故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22-1至證物22-13 報價單內容所示之客戶名稱與聯絡資訊等資料,其中客戶名稱、地址、連絡電話皆可於網路查詢所得,相關業務人員資料、聯絡電子郵件信箱資訊,一般人亦得以前述網路取得資訊,以電話聯絡方式、甚且以登門拜訪方式,向各該公司詢問取得,確實並非營業秘密。 四、報價單所載的價格與產品規格並非營業秘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陳○○不法取得並重製之報價單所載之產品規格、功能介紹,或行銷之術語,多已公開於型錄、產品外觀,而無秘密性,亦非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至於報價單所載價格,為被上訴人因應客戶詢價內容所為之產品報價,於被上訴人提報予客戶知悉後,為雙方後續為進一步議價、締約之參考,故報價單內容充其量不過為要約之引誘,客戶並不因向被上訴人詢價、要求報價而受拘束,報價單之價格並不具有秘密性,更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系爭報價單之產品規格及價格,均非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具體指出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僅泛稱陳○○所為,會影響被上訴人之競爭能力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可能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云云。原審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損害金額,即屬無據,且有濫用裁量權之虞。 ㈡被上訴人所提證物21-1至21-13 (億尚公司報價單)與證物22-1至22-13 (詠興公司報價單)互核以觀,僅編號1 、2 、5 、9 部分,陳○○之報價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內容相同,故即便如原審所認定陳○○有利用被上訴人之報價資料為上訴人提出報價之舉,然其比例僅為被上訴人提出之13筆報價資料之其中4 筆有此情形,尚不到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6 主張,每份報價單製作成本介於19,999元至 28,332元之間,被上訴人至多僅有該4 份報價單遭受損害,其損害金額不過介於79,996元至113,328 元間,退萬步言,即便認定13份報價單之營業秘密資訊皆遭受損害,其金額仍介於259,987 元至368,316 元間,皆遠低原審所認定之損害金額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該公司人員共同使用,然長期未更換密碼,甚且於員工離職後亦同,顯然欠缺一般人對應保密事項管理之注意義務,應屬重大過失,至少應負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金額無論如何不超過20萬元,上訴人於先前已給付之20萬元之賠償金為抵付,確屬綽綽有餘,原審不察,判命上訴人億尚公司應與陳○○再連帶給付20萬元,實有未合。 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億尚公司之員工陳○○擅自登入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信箱,下載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上訴人億尚公司應與陳○○連帶負賠償責任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億尚精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62-264頁): 一、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該公司資源回收設備之製圖等業務,職稱為廠長,因而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註冊使用之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 二、陳○○於102 年1 月7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自103 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鎮○○巷00○00號之上訴人億尚公司任職,陳○○曾於103 年11月10日短暫離職,復於103 年12月10日回任億尚公司。 三、陳○○為利其在億尚公司推展資源回收設備業務及客戶訂單之取得,明知無權再登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電子信箱,仍自103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其住處及在億尚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在其上開住處登入共10次,在億尚公司登入共136 次,各次登入之時間及IP位址,詳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信箱內之被上訴人公司「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設備之報價單。四、陳○○復以億尚公司名義製作「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之報價單,依其下載之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聯絡方式,以電子郵件寄發億尚公司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惟均未成交。 五、陳○○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並下載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及工程圖之行為,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億尚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以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罪,科億尚公司罰金100 萬元,緩刑2 年確定。 六、被上訴人公司與億尚公司於107 年8 月22日於上開違反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億尚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公司60萬元,其中20萬元得用以抵付本件訴訟中,億尚公司須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賠償金。 七、陳○○侵入系爭電子信箱,擅自重製系爭工程圖及報價單電子檔,就報價單上所載被上訴人客戶名稱與聯絡方式以及系爭工程圖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5 頁) 一、被上訴人報價單資訊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上訴人得否撤銷原審關於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自認?如得撤銷,上開資訊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報價單所載的價格及產品規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四、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營業秘密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之比例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其成立要件。又按,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該公司資源回收設備業務,因職務關係知悉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其於102 年1 月7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往上訴人億尚公司任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億尚公司不法之利益,自103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8分許起至104 年1 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以其所知悉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被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在其上開住處登入共10次,在億尚公司登入共136 次),查看或下載該信箱內之客戶名單、客戶詢價內容、報價單等秘密,並以上訴人億尚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以爭取訂單,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橋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人億尚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科罰金100 萬元,緩刑2 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1-642 頁)。 三、被上訴人報價單資訊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㈠經查,依被上訴人內部之層級管理,無論客戶名稱、聯絡方式、產品規格或產品報價等報價單內容,均僅有負責決定報價單內容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清賢,及依負責製作報價單之會計即證人李○○二人知悉。又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報價單,係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客戶,故電子信箱中留存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被上訴人之電子信箱平常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清賢、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李○○、李○○管理、使用,至於擔任廠長之陳○○亦係經林清賢授權,由會計人員提供密碼予陳○○,供傳送電子郵件使用,陳○○離職之後係藉由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系爭電子信箱密碼,擅自登入被上訴人電子信箱,下載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檔案,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子信箱內留存之報價單,已透過限制使用人員電子信箱及設定電子信箱密碼之方式加以保護,以避免無關之第三人取得其內容。 ㈡此外,被上訴人亦有要求因職務關係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不得洩漏因職務關係所知悉營業秘密資訊,有被上訴人提出陳○○簽立之「到職切結書」(原證8 ,見原審卷一第77頁)、「離職切結書」(原證9 ,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可稽,其中「到職切結書」第3 條記載:「本人保證不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所熟悉的公司之機密與非機密之資料或情報」、「離職切結書」第3 條記載:「本人保證離職後絕不以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洩漏所知悉的公司機密與非機密之資料或情報」。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中小型企業(被上證1 ),員工人數僅十數人,被上訴人對於報價單之內容已限制僅有少數人可以接觸、知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亦透過限制使用人員及設定密碼之方式加以保護,並與員工簽訂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課予員工保密之契約義務,使員工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營業秘密資訊加以保護之主觀上意思及客觀上作為,整體觀之,應認被上訴人對報價單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㈣上訴人億尚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之密碼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縮寫及傳真號碼,只要使用過即不會忘記,且被上訴人公司未進行密碼更換,與未設保密措施無異。又被上訴人之電子信箱為公司全體員工共用,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會計人員使用,被上訴人顯然未採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惟查,證人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2 個電子信箱,1 個為本件用來寄送報價單之hotmail 信箱(即系爭電子信箱),另一個G-mail信箱係使用於國外往來部分,系爭電子信箱常使用的是伊和另一個會計李○○。當時假日休假有重要的職務,公司會給廠長(陳○○)信箱密碼去使用。廠長是因特定案件才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有用來寄送給客戶的報價單,報價單是伊製作的並傳送,報價內容及項目金額是由老闆決定。公司其他員工要成交之後才會知道報價合約內容、合約規格,但不知道價格。(你們hotmail 電子郵件何人負責管理?)我和另一個李○○負責。(依你的說法如公司其他員工要使用hotmail 就要找你或李○○?)老闆指示要提供的時候,我們就會把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他人。(莊副理、余經理、小鄭、吳廠長、小謝、簡先生等這些人是否會使用公司hotmail 電子郵件信箱寄發或收受郵件?)不會。余經理、簡先生、小謝他們是業務人員會使用G-mail信箱」(以上係證人李○○證述重點摘要,證人之完整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33-237 頁)。由證人李○○證言可知,系爭傳送報價單之電子信箱主要係由證人李○○及另一名會計在管理及使用,其他員工如有使用之需要,須取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且一般之業務人員並無使用系爭電子信箱之必要,陳○○係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職務,屬於高階主管,為便於其假日休假執行重要的職務須傳送電子郵件,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得知系爭電子信箱之密碼,系爭電子信箱之密碼顯非一般無關第三人可任意知悉,縱使系爭電子信箱之密碼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或傳真號碼有關,亦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又電子信箱之使用人如有定期更換密碼之行為,固可提高電子信箱之安全性,惟不能因此反面推論,如使用未定期更換密碼,「即與未設保密措施無異」,此部分應屬於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陳○○離職之後,未定期更換電子信箱密碼,故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得否撤銷原審關於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自認?如得撤銷,上開資訊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報價單所載客戶名單(客戶名單應包含郵件上所載客戶公司名稱、郵件地址等聯絡方式等),為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已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64 頁),顯已構成自認在案。至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㈦點:「陳○○侵入系爭電子信箱,擅自重製系爭工程圖及報價單電子檔,就報價單上所載原告(即被上訴人)客戶名稱與聯絡方式以及系爭工程圖部分,已侵害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原審判決爭點第㈠點:「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及產品規格是否為營業秘密?…」前後不符部分,應屬原審判決之誤載,惟不影響上訴人億尚公司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之事實。上訴人億尚公司於提起上訴之後,始表示爭執,並主張撤銷原先所為之自認,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除非上訴人億尚公司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自不許其任意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13張報價單(即原審證物22-1至證物22-13 )所示被上訴人之客戶,以網路查詢結果,主張:除璞緻公司僅有公司地址無聯絡電話資料外,其餘客戶公司之名稱、地址、連絡電話皆可於網路查得(上證1 網路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1-175 頁),至於相關業務人員資料、聯絡電子郵件信箱資訊,一般人亦得以電話聯絡方式或登門拜訪方式詢問取得,故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並非營業秘密云云。惟查,上訴人億尚公司提出系爭13紙報價單之公司客戶,係本於陳○○非法下載系爭報價單並已獲悉該13家公司名稱之後,依所知之公司名稱進行網路搜尋所得之資料,其搜尋之對象及範圍業已特定,與一般競爭同業不知潛在客戶而自行查詢之方式,顯有差異,再者該13家公司依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被上證2-1 至2-13,見本院卷第193-218 頁),僅有璞緻公司、力燁公司、美加公司3 家公司有將「廢棄物處理業」登錄為所營事業,其餘10家客戶依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並無法得知其為廢棄物處理業者或有購買破碎機設備之需求,故單純由公司登記之公開資訊,尚無從判斷該等客戶為破碎機具之潛在使用戶,此外,各公司之業務聯絡人及聯絡人之直接聯絡方式(電話、電子信箱等),亦無法於網路中搜尋取得,系爭報價單之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等資訊,乃被上訴人實際與客戶接觸、交易,而知悉該等客戶有使用破碎處理設備之需求,而逐步累積、取得之資訊,係被上訴人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費始可獲得,該等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且可為被上訴人帶來優於同業競爭者之競爭優勢或利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綜上,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客戶名單與聯絡方式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要件,上訴人億尚公司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億尚公司主張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云云,無從准許。 五、報價單所載的價格及產品規格,是否為營業秘密? ㈠查被上訴人公司之雙軸式破碎機、四軸式破碎機設備之產品報價,並未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二第319-322 頁),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機器設備之產品報價,係依客戶之需求,客製化設計機型規格並整理歸納其成本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加計該次交易欲獲取之利潤後決定,業經陳○○供承:「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是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時就認識的客戶,老闆先與客戶聯繫後,叫我們去,…與那些聯繫人討論這些設備要如何搭配…」(見本院卷第129 頁);「產品的成本是其估算後讓老闆加計利潤。然後由老闆拿給會計繕打估價單」(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故產品報價僅被上訴人公司與其客戶間知悉之資訊,非一般人從事同類業務之人所能輕易得知。上開產品報價資訊,係經被上訴人投注相當人力、時間,經分析及整理成本、利潤後所為決定,應具有秘密性。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所載其對客戶報價產品之機型規格,乃經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交涉後,就客戶之喜好及特殊需求設計之機型規格,經內部決策、整理之資訊,亦具有秘密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之機型規格,多已公開於型錄、產品外觀而無秘密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二第319-322 頁)僅有簡略記載產品型號及可供選擇之產品功能,至於客戶確實選擇何種功能之設備,無從憑藉產品型錄知悉,被上訴人對客戶報價時,係針對個別客戶需求之機型經整理及設計後,針對該機型予以報價,是此種個別客戶所需機型規格之整理資訊,應具有秘密性。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陳○○於刑事案件104 年2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自承:「(你無故侵入詠興公司電子信箱知悉該公司與客戶之詢價內容及報價單等秘密資料,目的究係為何?)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係為瞭解哪些客戶有購買資源回收設備之需求,順便寄一份設計圖及較便宜的報價單等資料給客戶參考,目的在於為億尚公司爭取到訂單。…我獲得詠興公司之客戶名單、詢價內容及報價單等資料,原先的確認為是有助於億尚公司開發客戶」(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足見陳○○欲藉由探知被上訴人之商品報價及規格,並根據被上訴人產品報價及規格為基礎進行調整,對於相類產品提供較為有利之報價,以達到為上訴人億尚公司爭取訂約機會之目的,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 條「維護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再查,陳○○係102 年1 月7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而陳○○下載被上訴人公司之13張報價單之時間(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16日)係在其離職後近二年,且僅有其中1 張之報價日期(即原審證據22-10 之旺億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在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內,其餘報價單日期(102 年8 月至104 年9 月間)均在陳○○離職之後(見被上證7 詠興公司報價單與陳○○任職期間比較表,本院卷第553-554 頁),陳○○若非藉由侵入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之方式,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在其離職之後對客戶之報價及產品規格等內容。綜上,應認被上訴人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產品報價、產品規格確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予認定。 六、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營業秘密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該條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包含取得、使用、洩漏三者,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之營業秘密,已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取得後加以使用,屬進一步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㈡經查,陳○○自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16日止,擅自登入被上訴人公司電子信箱共達146 次,並下載被上訴人公司對13家客戶之報價單,業據刑事案件扣押並判決認定在案,陳○○取得系爭報價單之行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行為,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億尚公司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21-1至21-13 (億尚公司報價單)與證物22-1至證物22-13 (詠興公司報價單)互核以觀,僅編號1 、2 、5 、9 部分,陳○○之報價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內容相同,其餘報價單所載設備機型、功能、報價金額等均不同,甚至有陳○○所報金額高於被上訴人公司者(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9-16頁),故縱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比例僅為系爭13筆中之4 筆,尚不到三分之一云云。惟查,陳○○以非法登入被上訴人電子信箱下載取得系爭13張報價單,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又被上訴人公司對客戶之報價,係被上訴人公司針對個別客戶需求之機型經整理及設計後,依該機型成本估價並加計利潤後予以報價,業據陳○○陳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是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時就認識的客戶,老闆先與客戶聯繫後,叫我們去,…與那些聯繫人討論這些設備要如何搭配…」(見本院卷第129 頁);「產品的成本是其估算後讓老闆加計利潤。然後由老闆拿給會計繕打估價單」(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陳○○並於刑事案件自承,其侵入被上訴人電子信箱之目的係為瞭解哪些客戶有購買資源回收設備之需求,順便寄一份設計圖及較便宜的報價單等資料給客戶參考,以便為億尚公司爭取到訂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足認陳○○為上訴人億尚公司製作之報價單,縱使其規格、功能、報價金額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有所不同,仍係依據客戶之需求並參考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基礎,所為較有利之報價,上訴人億尚公司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參見)。 ⒉陳○○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之營業秘密後,另以億尚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向被上訴人公司之13家客戶進行報價,意圖替億尚公司爭取訂單,惟均未成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未因陳○○之侵害行為造成訂單流失,惟被上訴人對客戶之報價單資訊係其長期以來投注相當人力、時間,經分析及整理後所得之資訊,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陳○○及上訴人億尚公司並未支出相關勞費,卻平白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受有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受侵害而喪失其秘密性,受有損害,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如主張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應由僱用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3025號民事判決)。查陳○○自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1 月16日止,登入被上訴人之系爭電子信箱,非法取得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登入次數高達146 次(在其住處10次,在上訴人億尚公司辦公室136 次),並以上訴人億尚公司名義寄發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億尚公司實難諉為不知,應認該公司對於其員工執行職務之管理、監督顯有疏懈,陳○○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億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營業秘密既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倘遭不法侵害,所有人受有相當於其財產價值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數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應綜合審酌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⒊經本院諭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關於所受損害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與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化纖總廠)、HORIZON 先進複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間往來通信紀錄(被上證4-5 、4-6 ,見本院卷第533 -549頁),及製作報價單所需成本估算表(見被上證6 ,本院卷第551 頁),主張該公司須先經過與客戶反覆溝通需求、繪製或修改設備圖面、提供參考影像或圖片、實地試機等程序,始能依客戶正確需求製作報價單文件,製作1 份報價單之成本,依通常情形概算,約19,999元至28,332元之間,如客戶要求被上訴人設計之設備較為複雜者(如原審證據22之2 、22之3 、22之4 、22之6 、22之11報價單),報價成本約為前揭金額之2 至3 倍間,更複雜者(如原審證據22之13之報價單),製作報價單之成本會高達通常報價成本之6 至7 倍(見109 年2 月12日爭點整理二狀、109 年2 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間往來通信紀錄、製作報價單所需成本估算表已分別列載業務人員開發客戶、產品規劃設計、會計聯繫窗口之人力、時間、薪資等支出,系爭報價單所載設備零件之數量、規格確有繁簡程度不同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成本估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且僅以製作報價單過程之人力時間成本估算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已屬較為低估之計算方式,此由被上訴人被侵害之報價單,所載之報價金額有高達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之設備,足見被侵害之營業秘密資訊涉及較高價格之機器設備,兩造之企業規模分別為上訴人億尚公司之資本額高達1 億100 萬元,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之中小企業等情,認為原審判決酌定陳○○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的賠償金額為5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億尚公司辯稱原審判決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之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參見)。 ㈡經查,陳○○係102 年1 月7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自103 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億尚公司,並於103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利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知悉之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系爭電子信箱擅自重製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電子信箱內留存其營業秘密,卻於陳○○離職後近2 年之後,均未變更電子信箱之密碼,致陳○○得以輕易登入並獲取報價單資訊,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對自身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而與有過失。原審審酌陳○○及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陳○○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及上訴人億尚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元(50萬元×80%=4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億尚公司主 張被上訴人公司至少應負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億尚公司已於橋頭地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6 號違反營業秘密等刑事案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上訴人億尚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公司60萬元,其中20萬元得用以抵付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億尚公司須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陳○○、上訴人億尚公司連帶賠償之40萬元,扣除上訴人億尚公司已給付之20萬元後,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及上訴人億尚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億尚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