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竹田光男 抗 告 人 吳元凌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吳采模律師 相 對 人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 107 年度智字第10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之爭議,顯係基於與抗告人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澄明公司)間之Service/Sales Agreement (下稱系爭銷售協議)所生之爭議,而系爭銷售協議約定有仲裁協議,故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於日本大阪提付仲裁,係屬合法有據。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之見解,若某一事件所生爭議,約定有仲裁協議,縱於實體法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仍為仲裁協議之範圍;93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認為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既係基於相對人與抗告人日商澄明公司之系爭銷售協議所生爭議,縱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仍應受仲裁協議拘束,原法院僅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即駁回聲請,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並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銷售協議係抗告人日商澄明公司與相對人前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5 月1 日簽訂之代理及買賣合作協議,其中第11-2條約定:「因系爭銷售契約或個別銷售契約所生爭議,而契約當事人間不能友善解決者,應於日本大阪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由該會依商事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之。」(「If any dispute arises from the Agreement or Individual Sales Contract , and the Parties fails to resolve the dispute amicably , i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Osaka , Jap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 of the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見原法院卷第52至62頁)。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起訴主張:「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竹田光男,夥同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吳元凌、謝榮原,以及渠等所成立之被告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惡意挖角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並使原告人力吃緊,破壞於客戶之商譽,進而經營原告原先之客戶,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主張抗告人日商澄明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7 月底函告終止系爭銷售協議契約關係(以上見原法院卷第6 至7 頁起訴狀)。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俱與之前之系爭銷售協議內容不同,且與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裁定之具體事實有異,應不受系爭銷售協議仲裁條款之限制,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及命相對人提付仲裁之聲請(另依抗告人聲請裁定移轉本院第一審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