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賀爾瑪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 告 賀爾瑪有限公司(HELMAtec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力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亞德美股份有限公司(A&A Technology Corp.)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德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9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德林,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亞德美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德林應連帶給付原告3,885,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頁),此係本於被告黃德林為被告亞德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美公司)負責人,因此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德林就被告亞德美公司應賠償部分連帶負責(本院卷一第35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核准設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人數2 人,實為3 人,德國籍Markus Knaepper (下稱馬克思)為隱名股東。原告公司設立初期以馬克思個人名義,向德國地區網域名稱註冊商united-domains AG (www .united-domains .de )申請註冊「helma-tec .com」為原告公司網域名稱,並開立原告公司官方網站及3 個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dennis@helma-tec .com 」、「eve@helma-tec .co m 」、「helma @helma-tec .com 」。馬克思於103 年10月30日提供「網址所有權變更表格」,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英文簽名生效後,「helma-tec .com」網址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公司所有。嗣原告公司因與馬克思理念不合,雙方於108 年1 月23日同意退還馬克思原始投資資金後,終止合作關係,馬克思並同意將原告公司網址、已開立的網頁及電子郵件信箱內所有電子資料等,無償從馬克思個人帳號下轉出予原告公司。然而馬克思終止合作關係後,未提供移轉網址所需之授權碼予原告公司,以至原告公司無法轉移上述電子資料。嗣於108 年3 月間,馬克思將持有之原告公司「所有完整交易明細」和原告公司電子郵件資料,故意洩露予被告亞德美公司,被告等利用因此取得之原告公司與供應商之「採購資訊」,如上游供應商、進貨來源、交易對象、採購單日期、付款條件、交易條件、送貨據點、採購品項、料號、規格敘述、產品內容、進貨成本、單價、採購數量、訂單內容等(下稱系爭營業秘密),騷擾及脅迫與原告公司往來廠商,致原告公司喪失與德國EVE GmbH有限公司(下稱艾發公司)交易之機會,損失甚鉅。 ㈡被告亞德美公司明知來自馬克思之資訊屬於原告公司,馬克思以間接迂迴方式將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採購契約」以寄送、夾帶檔案、撈資料後轉寄、即時通訊工具傳輸、雲端儲存空間上傳與下載檔案連結(屬文件複製、備份、拷貝之擅自重製行為之不正當方法)或其他通訊之方式(電話、口頭)全部或一部(擷圖)洩漏予被告亞德美公司,抑或由被告亞德美公司私自下載或其他任何形式取得,被告亞德美公司取得採購契約後進而讀取、使用、分析、解讀其中之「採購資訊」。被告亞德美公司業已自承知悉原告公司特定料號產品之供貨來源、單價、集貨驗貨據點等資訊均來自馬克思及艾發公司,依經驗法則,倘無上開侵權態樣,被告亞德美公司不可能知悉系爭營業秘密。 ㈢系爭營業秘密具有秘密性、價值性、並具有合理保護措施:⒈系爭營業秘密為原告公司簽約前經談判、磋商所成,並非是公開資料之蒐集整理,亦非任何人可得知悉。原告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採購契約,傳送系爭營業秘密僅至交易相對人(即特定郵件收受人),具有封閉性,並無對外公開之事實,具有秘密性。 ⒉系爭營業秘密詳細載明原告公司與合作夥伴間之交易條件資訊,其中之進貨往來廠商名稱、產品品名料號、產品規格、價格、數量、採購日期等,可瞭解原告公司之訂價策略,進而作出對應策略,因此具有經濟價值。 ⒊每份採購契約均有標示「交易資料,請勿洩漏」字樣,且採購契約之存儲位置,位於原告公司已加密電子郵件信箱,並以SSL/TLS 加密保護「採購資訊」傳送過程。馬克思並無被授予閱覽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權限,更無被同意接觸電子郵件信箱內採購契約上所載之「採購資訊」。馬克思係以偽造文書(即未獲原告同意而修改帳號密碼)、侵占、背信等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故應不能認原告公司無合理保密措施。 ㈣被告亞德美公司人員及馬克思於108 年間多次與原告公司供應商詠昇股份有限公司、光鍵股份有限公司、旭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陽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笙龍實業有限公司等聯繫會面事宜,被告黃德林並陪同馬克思拜訪原告公司供應商安宏實業社,馬克思更有脅迫供應商決定與被告亞德美公司交易,上開情事均可顯示被告亞德美公司及黃德林知悉自馬克思取得之資訊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亞德美公司及黃德林進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顯然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及同條項第2 款:「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又被告亞德美公司逕自使用系爭營業秘密,將相關資訊直接引用作為詢價內容,藉以擴充自身資料庫使用,核屬利用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屬於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公司因被告亞德美公司前開作為,而損失與艾發公司交易之訂單達3,885,497 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連帶賠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亞德美公司及黃德林應連帶給付原告3,885,49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情事為抗辯: ㈠系爭營業秘密非屬我國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 ⒈系爭營業秘密不具備秘密性: ⑴原告公司之「採購契約」,多僅有記載供應商、採購單日期、料號、單價等資訊,無法看出該相關資訊係經原告公司投注相當人力、物力、財力、時間,且經原告公司分析整理而使原告公司得取得經營上之優勢。 ⑵原告公司起訴狀自陳「由原告公司依艾發公司需求產品規格種類在臺灣、中國地區廣大供應市場中找尋符合規格之產品並回覆報價及提供產品規格書和產品設計圖於艾發公司確認」,可證原告公司係依艾發公司之需求來找尋商品,相關之料號、規格、品質、價格等要求並非係原告公司之資訊,上述資料皆為艾發公司所提供,難認有何秘密性存在。 ⑶馬克思於擔任艾發公司CEO 之前,為該公司負責採購臺灣和大陸地區之採購經理人,故就相關廠商資訊本無需透過原告公司即可得知,原告公司亦未證明「相關廠商資訊」於業界屬於不公開之資訊,「相關詢價」實屬公開之資訊,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⒉系爭營業秘密並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觀原告公司獲利之方式,係由艾發公司下訂單,從中獲取相關之利潤,若艾發公司未下訂單則系爭營業秘密根本無任何價值。由另外一個角度觀之,若原告公司系爭營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則不論艾發公司有無下訂單,原告公司仍可透過系爭營業秘密來生產、製造、經營、銷售等營運行為,但實情則係,若無艾發公司之下訂單,原告公司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根本無法運用,可證系爭營業秘密無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⒊原告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原告公司自陳「原告公司基於公司股東立場提供馬克思交易明細,目的使股東了解原告公司目前營運狀況、接單狀況、獲利狀況」,可證原告公司已自行提供系爭營業秘密予馬克思,且觀卷內資料,原告公司從未提出股東間保密義務之規定,故合理推論股東間皆可使用原告公司系爭營業秘密而無相關之保密義務。 ㈡若認(假設語氣)系爭營業秘密屬於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客體,被告亞德美公司亦無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公司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亞德美公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公司之書狀內容多所撰述馬克思與其內部間之糾紛及相關違反侵害原告公司權利等事,惟原告公司對其所認定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人未依法保障其權利,卻逕對被告亞德美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公司與馬克思之關係有諸多可議之處。原告公司應先證明馬克思確有以不法手段侵害其營業秘密,且原告公司亦需證明艾發公司給予被告亞德美公司之資訊即係原告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縱使馬克思真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然馬克思身為股東是否為無權使用之人?原告公司就此皆未論述及證明,即跳躍式地認定被告亞德美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此種主觀臆測實不足採。 ⒉被告亞德美公司僅係單純之貿易公司,皆係依照艾發公司所給予之指示來為詢價及採購,艾發公司與被告亞德美公司間之連絡人,並非馬克思。艾發公司採購人員的採購信件內容所提及之料號、數量等資訊,與原告公司系爭營業秘密不僅格式完全不同、亦無記載與系爭營業秘密相同之資訊,難認屬於同一資訊。況且艾發公司經營國際採購事業已久,合理推論艾發公司有其自己之商品採購資料庫,實無須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縱使(假設語氣)艾發公司採購人員給予被告亞德美公司之資訊真為系爭營業秘密(被告亞德美公司否認),被告亞德美公司根本無從辨識採購資訊之來源,被告亞德美公司並無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公司系爭營業秘密之可能,被告亞德美公司也無查證艾發公司給予資訊來源之義務。 ⒊被告亞德美公司根本未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侵害原告公司系爭營業秘密之事由,縱使認定艾發公司所提供之資訊為系爭營業秘密,因被告亞德美公司根本無從自艾發公司採購信件中知悉或是可得而知係系爭營業秘密,亦無可能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使用原告公司系爭營業秘密。原告公司另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前所述,艾發公司給予之訂購資訊是否即為系爭營業秘密,仍待原告公司證明,然被告亞德美公司自始無從就艾發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來為辨識是否為系爭營業秘密,自無可能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⒋原告公司僅以主觀臆測被告亞德美公司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然被告亞德美公司身為貿易商,無從辨識相關資訊來源,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依原告公司書狀內容所述,係因其與馬克思之內部關係生變,導致艾發公司尋找新的貿易商,故原告公司因艾發公司未予下訂而生之訂單損失,就此損失,原告公司並未說明其損害與被告亞德美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公司多所描述其與馬克思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亞德美公司無關。 ㈢被告黃德林於執行業務中皆遵守法律之規定,並未有違反法令之情況,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黃德林及被告亞德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殊不足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亞德美公司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規定之事由,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㈡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連帶賠償3,885,497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⒉查原告公司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為馬克思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所有完整交易明細」和原告公司電子郵件資料當中關於原告公司與供應商間之「採購資訊」,如上游供應商、進貨來源、交易對象、採購單日期、付款條件、交易條件、送貨據點、採購品項、料號、規格敘述、產品內容、進貨成本、單價、採購數量、訂單內容等,然究竟哪些特定資訊屬於原告公司於合作關係存續當中曾提供與馬克思,哪些資訊存載於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並未逐一區辨說明。又馬克思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所有完整交易明細」係原告公司於投資關係存續期間,應馬克思要求而提供,業經原告公司陳明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第15頁),而原告公司就此「所有完整交易明細」之合理保密措施,係主張馬克思縱未有正式合約,亦對於原告公司具有忠誠保密義務(本院卷一第237 頁),然原告公司所主張之馬克思對其負有忠誠保密義務,係原告公司本於其與馬克思過往郵件內容所為之自行推論結果,並非藉由與馬克思簽立之保密協議而來,故此存乎原告公司主觀認知之馬克思應具之忠誠保密義務,顯然與所謂之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又關於原告公司電子信箱所存之載有供應商、進貨來源、交易對象、採購單日期、付款條件、交易條件、送貨據點、採購品項、料號、規格敘述、產品內容、進貨成本、單價、採購數量、訂單內容之採購單,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合理保密措施為採購單上載有「供應商絕不可洩漏予第三者知悉」等語、電子郵件信箱設有密碼、郵件傳送以SSL/TLS 加密、馬克思於投資關係結束後無權登錄電子信箱等情為據,然原告公司既主張承載供應商、進貨來源、交易對象、採購單日期、付款條件、交易條件、送貨據點、採購品項、料號、規格敘述、產品內容、進貨成本、單價、採購數量、訂單內容之採購單,存在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電子信箱,而馬克思於退出合作關係後擅自變更密碼,以致原告公司無從登錄電子信箱,卻於本件審理過程提出採購單,並就此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可見承載原告公司主張屬於營業秘密之資訊之採購單,並非僅存在電子信箱。再者,原告公司主張之以SSL/TLS 加密傳送電子郵件,屬於避免郵件於傳遞過程外洩之方式,並非該採購單存在電子信箱後之防免任意接觸之方式。再者,馬克思究竟於何時取用電子信箱內之資料,並未據原告公司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以馬克思於投資關係結束後無權登錄電子信箱一事,即認原告公司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電子信箱雖以帳號、密碼限制登錄,然馬克思於投資關係終止前擁有登錄該信箱之密碼,得自由登錄閱覽,原告公司就此並未與馬克思訂有任何協議或契約,進而限制或規制馬克思就郵件內容之取用,縱原告公司主觀就該等訂購單具有保密意願,然其任由馬克思得以接近使用,客觀上更未採取措施限制馬克思將訂購單所載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他人,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就電子信箱內之訂購單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尚非無疑。 ⒊因此,原告公司就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資訊,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 ㈡原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連帶賠償3,885,497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亞德美公司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被告亞德美公司否認此情,自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被告亞德美公司具有上開規定之「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然原告公司係因被告亞德美公司人員及馬克思於108 年間多次與原告公司供應商詠昇股份有限公司、光鍵股份有限公司、旭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陽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笙龍實業有限公司等聯繫會面事宜,被告黃德林並陪同馬克思拜訪原告公司供應商安宏實業社,馬克思更有脅迫供應商決定與被告亞德美公司交易等情,而主張被告亞德美公司必有接觸系爭營業秘密及主觀知悉所接觸之資訊為系爭營業秘密,然此僅為原告公司推測之詞;更遑論原告公司於投資關係存續期間,持續提供「所有完整交易明細」及任由馬克思登錄電子信箱查看信箱內之郵件內容,並未就採購單所載之相關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馬克思於投資關係存續期間,即因原告公司之提供及容許作為,而取得原告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之資訊,被告亞德美公司或黃德林並未參與原告公司及馬克思過往投資關係開展、維持及結束,自不得僅憑原告公司與馬克思間之合意內容而推斷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亞德美公司人員縱有提出精準於原告公司過往訂單資料向原告公司供應商進行詢價,或與原告公司供應商邀約會面,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主觀知悉所取得之資料屬於系爭營業秘密,或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屬於系爭營業秘密可言。更何況,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相關資訊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要件,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自無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3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原告公司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為本件賠償請求,然其僅於書狀逐條記載上開規定,就各規定之要件於本件如何成立並未逐一論述,況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並未有原告公司主張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業如前述。另原告公司雖主張刑法第342 條、358 條、359 條、317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第13-2條等規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觀諸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多係著眼於馬克思(本院卷一第461 至471 頁),就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該當上開刑法規定之共犯,多本於假設、推論或「想當然而」而來(例如馬克思不懂中文,必然由被告黃德林分析解讀;馬克思無法閱讀中文,必然是將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公司;馬克思尚須被告公司解讀始得知悉郵件內容;依一般社會道德及社會倫理秩序判斷;本院卷一第464 頁、第465 頁、第468 頁、第469 頁)原告公司此等主張顯然誤解我國刑事案件之證據評價與判斷,更忽略我國針對法人處以刑罰,係以有特別規定為原則。因此,無從採認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而認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有原告公司主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而,原告公司以上開民法規定為據,主張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公司書狀記載處以罰鍰規定部分,因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係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⒋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亞德美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與馬克思過往投資關係並未參與,此為原告公司所不爭,本件原告公司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侵害原告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亦如前述。而被告亞德美公司取得之訂單來自艾發公司,原告公司欲爭取部分亦係艾發公司之訂單,此由原告公司將其自艾發公司失去之訂單利潤作為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自明,而就取得艾發公司訂單一事,並非被告亞德美公司以原告公司供應商、過往訂價等資訊為本而從事競爭而來,故縱被告亞德美公司以馬克思或馬克思擔任CEO 之艾發公司提供之供應商資料及訂價資料與相關供應商聯繫,然此舉並非爭取艾發公司訂單之作為,被告亞德美公司並未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影響交易秩序。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亞德美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⒌末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亞德美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因此,被告黃德林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四、綜上,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所有完整交易明細」和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內之資訊,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難認有據;原告公司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亞德美公司、黃德林應連帶賠償3,885,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109 年5 月4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雖聲請傳喚證人莊凱勝等人(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惟其等欲證明之事多為被告亞德美公司人員與供應商聯繫、會面過程或曾告知之內容,然本件因原告公司主張之資訊無法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故而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縱然建立,並無法動搖原告公司就相關資訊並未採取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上開證人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又被告等雖聲請傳喚證人馬克思及徐金興,然本件負營業秘密要件之舉證責任者為原告公司,因此,被告等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