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原 告 洪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哲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璋律師 被 告 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耀霆 被 告 張文豪 蔡青樺 李 皓 鐘建彬 胡 翊 陳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被告公司為貝里斯商雯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雯豐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在我國為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祕密、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且一部行為或結果發生地為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在我國有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設立於105 年8 月12日,為一從事量化研究、高頻交易之科技公司,專注於研發金融交易及風控軟體。被告等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或員工,其中被告王耀霆為營運長,被告張文豪為技術長,被告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等則為原告公司之軟體工程師,與公司簽有僱傭契約。原告公司透過研發高階數學模型與創新解決方案來分析全球金融市場,並自行開發交易策略軟體,提供客戶全球金融市場之投資建議。○○○○○○○○○○○○○○○○○○○○○○○○○○○○○○○○○○○○○○○○○○○○○○○○○○○○○○○○○○○○○○○○○○○○○○○○○○○○○○○○○○○○○○○○○○○○○○○○○○○○○○○○○○○○○○○○○○○○○○○○○○○○○○○○○○○。原告公司投注大筆研發費用,深入開發並優化交易模型及策略,為了保護這些重要資產,原告公司除了在公司系統以密碼管制人員登入、限制員工對該等內容的複製外,更於與員工訂定之「洪量科技機密僱傭契約」中明載智慧財產權及保密條款,並在「員工到職程序」中要求新進員工應詳閱「機密及財產資訊及保密及使用」規定,於「機密及財產資訊及保密及使用」即明確記載,上開資料及原始碼,均屬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及機密資訊,員工不得基於代表原告公司以外之目的,以任何方式洩露或傳遞上開資料。 ㈡被告張文豪及王耀霆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惟二人於105 年11月在職期間,私下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高度相似之量化投資公司,即被告雯豐公司,並於105 年11月25日架設winfuncapital .com網頁行銷被告雯豐公司,被告張文豪及王耀霆除私下經營被告雯豐公司外,更於105 年12月間,挖角「被告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至被告雯豐公司任職。被告張文豪更利用其技術長之身分,教唆被告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等人重製○○○○○○○○○○○○○○○○○○○○○○○○○○○○○○○○○○○○○○○○○○○○○○○○○○○○○○○○○○○○○○○○○○(下合稱系爭資料)至其於美國加州私自架設○○○○「○○. ○○. ○○. ○○」之伺服器(○○○○○○○○○○○○),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直至被告陳健偉於105 年12月12日離職時,透露離職原因是因被告張文豪挖角,乃全面徹查公司資料,復檢視被告等人於105 年11月間內部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等資料後,方查悉上情。 ㈢本件各被告遭起訴之各特定行為如下: ⒈被告王耀霆、張文豪於105 年12月間,挖角被告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至被告雯豐公司任職。 ⒉被告張文豪於105 年11月18日前,將○○○○○○○○○交易程式相關檔案(○○○○○○○○)重製至104 伺服器。 ⒊被告張文豪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左右,教唆被告李皓將○○○○○交易程式相關檔案(○○○○○○○○○○○○○○○)重製至104 伺服器,被告李皓於105 年11月18日至21日間某時,將○○○○交易程式相關檔案重製至104 伺服器。 ⒋被告張文豪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50分左右,教唆被告胡翊將○○○○○程式相關檔案(○○○○○○○○○○○○○○○○○○○)重製至104 伺服器,被告胡翊於105 年11月18日至21日間某時,將○○○○○程式相關檔案重製104 伺服器。 ⒌被告張文豪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1分左右,教唆被告蔡青樺將○○○○○程式相關檔案(○○○○○○○○○○○○○○○○○○○)重製至104 伺服器,被告蔡青樺遂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至12月2 日下午2 時19分某時,重製○○○○○程式相關檔案至104 伺服器。 ⒍被告張文豪於105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34分,教唆被告鐘建彬重製○○○○交易程式相關檔案(○○○○○○○○○○○○○○○○○○○○○○○○○○檔案(○○○○○○○○○○○○○○○○○○○○○○○○○○○○○○○○○○○○○○○○○○○及內含全部資料至104 伺服器,被告鐘建彬遂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將 ○○○○○○○○○○○○○○○○○○○○○○○○○○○○○○○○○○○○○○○○○○○○○○○○全部資料至104 伺服器。 ⒎被告張文豪、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轉於雯豐公司任職後,持續使用系爭資料。 ⒏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教唆被告張文豪、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持續使用系爭資料。 ㈣○○○○○○○○○○○○○○○○○○○○○○○○○○○○○○○○○○為營業秘密之標的: ⒈秘密性: ⑴○○○○○○○○○○○○○○○○○○○○皆為原告公司自主開發,原告公司亦未曾將該檔案之原始碼公開,故非一般開發軟體之人所能得知,具秘密性。 ⑵○○軟體內之專案指派以及進度回報、追蹤軟體等資料,如非原告公司實際參與專案者無法得知;○○○○○軟體內之檔案,為原告公司各該檔案之「○○○○」文件檔,因原告公司之檔案並未公開,外人無法得知如何創建、運作以及使用各該檔案;○○○○○軟體內包括:1.原告公司之營運重要資訊,如投資者及股東之財務資訊、帳戶密碼等;2.○○○○○○○○○○○○○○○○○○○○○○○○○○○○○○○;3.公司薪酬、獎金結構、招募程序及契約等,前述資訊皆為原告公司開發、日常運營之累積,如非原告公司具相當權限者無法得知。原告公司未曾將上述資訊公開,故○○○○○○○○○○○○○○軟體內之資訊並非一般軟體開發之人所能得知,具秘密性。 ⒉經濟性: ⑴○○○○○○○○○○○○○○○○○○○○各該檔案係原告公司花費大量人力撰寫開發,並根據交易策略及測試結果反覆調整修正而撰寫完成,可適用於○○○○○○,進一步在證券市場獲利,並可提供投資建議。根據被告張文豪於○○○○○○○○○○○○○○○○○○○」,預估系爭資料在開發完成後,可協助客戶賺取達數千萬元之利益,取得者亦無需花費任何開發資源及人力即得直接使用,故該等檔案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 ⑵○○工作管理軟體內之專案開發歷程,可協助開發者評估各專案開發之時程,並能由開發紀錄得知開發歷程中選用之參數、面臨之問題及解決,可以大幅降低開發者開發專案之時間及人力成本;○○○○○軟體內之「○○○○」文件檔,為如何創建、運作以及使用原告公司檔案之說明文件,開發者可以透過該文件之內容,了解如何創建原告公司之檔案,說明文件並節錄部分檔案的資料結構以及參數內容,開發者可以不取得對應檔案,亦無需花費大量時間測試,即可建立與原告公司相同功能之檔案,大幅降低開發者開發之時間及人力成本;○○○○○軟體內之股東、財務資訊及帳號密碼,得直接存取帳號內部資料;開發資料之測試文件、重要參數資料等,可以大幅降低開發新專案之時間及成本;公司契約及薪酬、招募流程等,則直接涉及公司競爭、吸引人才之關鍵。故○○○○○○○○○○○○○○軟體內之資訊皆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 ⒊合理保密措施: ⑴○○○○○○○○○○○○○○○○○○○○:①原告公司辦公室位於具最先進門禁系統之○○○○○○○○。②委請專利人力資源公司提供保密義務、無形財產歸屬範本。③原告公司之僱傭契約以及內部工作規則(即「機密及財產資訊及保密及使用」),均要求必須對原告公司內部之智慧財產及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④原告公司內部伺服器系統均以密碼管控,檔案變更亦有log 紀錄以追蹤人員輸入操作電腦的指令。⑤原告公司系統針對職務高低設定不同管理權限,一般工程師僅有對特定路徑資料撰寫程式碼之權限,如需獲得更多權限,須○○○○○○○○○○○○○○○○○○○○○進行⑥原告公司存放檔案原始碼之軟體,皆設有登入帳號以及密碼管控。⑦針對原告公司交易執行系統採用測試之接口,原告公司於文件及檔案中皆以代號稱呼。 ⑵○○○○○○○○○○○○○○:①原告公司辦公室位於具最先進門禁系統之○○○○○○○○。②委請專利人力資源公司提供保密義務、無形財產歸屬範本。③原告公司之僱傭契約以及內部工作規則(即「機密及財產資訊及保密及使用」),均要求員工簽署,必須對原告公司內部之智慧財產及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④原告公司之○○○○○○○○○○○○○○○○○○○○○○○○○○○○○○○出品,於登入軟體時皆設有登入帳號以及密碼管控。⑤原告公司內部伺服器系統均以密碼管控,檔案變更亦有log 紀錄以追蹤人員輸入操作電腦的指令。⑥原告公司系統針對職務高低設定不同管理權限,一般工程師僅有對特定路徑資料撰寫程式碼之權限,如需獲得更多權限,須由○○○○○○○○○○○○○○○○○○○○進行。 ㈣○○○○○○○○○○○○○○○○○○○○程式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語文著作,其著作內容以及原創性說明如下:⒈○○○○○○○○○○○○○○○○○○○○程式: ⑴○○○○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存於○○○○○○○○○○○名稱欄所示之各個檔案程式碼;○○○○○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存於○○○○○之○○○○○○○○○所示之各個檔案程式碼;○○○○○○○○○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 ⑵原創性說明:根據○○○○○○○○○○○○○○○○○○○○○○○○○○○○○○○○○○○○○○○○○○○○○○○○○○○○○○○,可以看到上傳者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程式確實為原告公司所開發,故各該程式具有原創性。另根據○○○○○○○○○○○○○○○○檔案各段程式碼與營業秘密之中、英文說明,由原告公司於程式碼添加的註解可知,各該程式碼確實為原告公司人員所思考、撰寫,以達成各該程式敘述欄之內容;尤其就高頻交易之特殊程式開發領域,縱使瞭解該程式語言,非原創者仍難以瞭解程式各項細節,故原告公司能就該等程式碼詳為說明,更可證明此為原告公司所原創。 ⒉○○○○○ : ⑴主張著作權之範圍,如○○○○○○○○○○○所示。⑵原創性說明:○○○○○○○○為原告公司○○○○之介紹;○○○○○○○○為原告公司採用之○○○○○○○○○○○說明;○○○○○○○○為原告公司○○○○○○○○○○○○○○○○○○之介紹及使用說明;○○○○○○為原告公司○○○○○○○之介紹及使用說明;○○○○○○○○為原告公司○○○之說明;○○○○○○為原告公司如何建置○○○○○之介紹。上述說明皆是專為原告公司營運所需而獨家創作之著作,其流程與說明皆係原告公司思考、篩選所需資訊,透過剪輯編排呈現,並搭配簡單扼要之語句說明,以使原告公司內部員工清楚理解,屬於語文著作。 ⒊○○○○○: ⑴主張著作權之範圍:如○○○○○○○○○○○所示。⑵原創性說明: ①○○○○○○○○○:為原告公司之○○○○○○○○○○○○○○○○○○○說明文件,是專為原告公司開發程式而獨家創作之著作,其測試流程與說明皆係原告公司思考、篩選所需資訊,透過剪輯編排呈現,並搭配簡單扼要之語句說明,以使原告內部員工清楚理解,屬於語文著作。 ②○○○○○○○○○:為原告公司採用○○○○○○○○○之成本效益分析及結果,是專為原告公司開發程式而獨家創作之著作,其預計採用的連線方式、採用之利弊等,係原告公司思考、篩選所需資訊,透過剪輯編排呈現,屬於語文著作。 ③○○○○○○○○○○○:為原告公司對於員工任職後,應遵守事項的文件,是原告公司專為管理內部員工,依原告公司需求而獨家創作之著作,其到職後之工作流程與說明皆係原告公司思考、篩選所需資訊,透過剪輯編排呈現,並搭配簡單扼要之語句說明,以使原告內部員工清楚理解,屬於語文著作。 ④○○○○○○○○○○○○○○○:為原告公司公司治理之相關文件,包括與交易員等之契約、公司營運計畫、人資等內部員工之執掌、任用流程、表現評估流程等,皆是原告公司根據公司需求而獨家創作之著作,相關契約內容、流程設計皆係原告公司思考、篩選所需資訊,所撰寫、編排呈現,以使原告內部員工清楚理解,屬於語文著作。 ⑤○○○○○○○○○○○:為原告公司之「○○○○○○○○○○○」內部文件,此為原告公司員工根據實際○○○○○之經驗,具體描述○○○○而紀錄之文件,屬於原告公司根據公司需求而獨家創作之著作,屬於語文著作。 ⑥○○○○○○○○○○:為原告公司對於○○○○以及○○○○之介紹與說明,此為原告公司根據自身需求,篩選所需資訊而獨家創作之文件,屬於語文著作。 ⑦○○○○○○○○○:為原告公司包括薪資保密等政策、員工訓練、工作條件等之內部文件,此為原告公司根據自身需求,篩選所需資訊而獨家創作之文件,屬於語文著作。 ⑧○○○○○○○○○○○:為原告公司員工招募政策以及流程之文件,是原告公司根據自身需求,調整招募所需條件,並設計符合原告公司選才需求之流程及標準,屬於語文著作。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被告雯豐公司之負責人王耀霆、被告張文豪挖角被告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雯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王耀霆既為雯豐公司之負責人,挖角等事宜又屬公司之業務執行,則被告雯豐公司、王耀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依○○○○○○○○○,被告張文豪預計原告公司之交易模型及程式軟體完成開發後,可賺取數千萬元之利潤,被告雯豐公司挖角被告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並使用其所重製之營業秘密,自應受有此高額利益。另被告張文豪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具有忠實義務,其擅自重製○○○○○○○○○○○○○○○○、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持續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3 、5 款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文豪持續在被告雯豐公司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係為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所指示,故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應與被告張文豪連帶負責。故原告公司就被告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就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做為請求之最低數額。 ⒉被告蔡青樺受被告張文豪唆使擅自重製○○○○○程式相關檔案,持續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青樺持續在被告雯豐公司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係為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所指示,故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張文豪之造意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蔡青樺連帶負責。原告公司就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150 萬做為請求之最低數額。 ⒊被告李皓受被告張文豪唆使擅自重製○○○○程式相關檔案,持續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皓持續在被告雯豐公司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係為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所指示,故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張文豪之造意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李皓連帶負責。原告公司就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600 萬做為請求之最低數額。 ⒋被告鐘建彬受被告張文豪唆使擅自重製○○○○○○○○○○○○○○○○○○○○○○○○○○○○○○○○○○○○○○○○○○○○○○○○○全部資料,持續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鐘建彬持續在被告雯豐公司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係為被告王耀○、雯豐公司所指示,故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張文豪之造意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鐘建彬連帶負責,亦應連帶負責。原告公司就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100 萬做為請求之最低數額。 ⒌被告胡翊受被告張文豪唆使擅自重製○○○○○○○相關檔案,持續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胡翊持續在被告雯豐公司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係為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所指示,故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張文豪之造意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胡翊連帶負責。原告公司就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70萬做為請求之最低數額。 ⒍被告陳健偉持續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3 款,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健偉持續在被告雯豐公司使用自原告公司擅自重製之系爭資料,係為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所指示,故被告王耀霆、雯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張文豪之造意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陳健偉連帶負責。原告公司就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20萬做為請求之最低數額。 ⒎原告公司遂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2 、3 、5 款、第12條第1 項、第13條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88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㈩並聲明: ⒈被告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應連帶給付9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蔡青樺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李皓應連帶給付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鐘建彬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胡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雯豐公司、王耀霆、張文豪、陳健偉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此段因涉及秘密保持命令之內容,故皆予以遮蔽) ⒊本件未有合理保密措施: 本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文件,程式碼均未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足認未有合理保密措施。 ㈣著作權部分: ⒈原告公司自陳依被告張文豪於○○○○○○○○○○○○○○○○○,預估系爭資料在開發完成後可以協助客戶獲得數千萬元之價值。顯然被告張文豪提出○○○時,並未完成(如果已經完成,就不必提出計畫),難認享有著作權。況且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程式碼,多是利用指令之組合,且多數主張著作權之處,僅短短數行程式,並無展現「原創性」,反有「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難認有著作權。 ⒉原告公司就所主張程式與註解、文件,是否為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電腦著作,未盡舉證責任,難信為真: ⑴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調查結果,均認定已在105年4至7月 即在104伺服器進行程式測試,而原告公司成立日期為 105年8月12日,原告公司如何取得著作權,應先盡舉證責任。 ⑵原告公司雖否認知情104 伺服器,然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結果為被告張文豪並無隱匿104 伺服器存在,○○○○○○○○○○○○○○○○○○○○○○○○○○○○○○○○○○○○○○○○○○○○○○○○○○○○○○○○○○○○○○○○○○○○,故豈會不知104 伺服器之存在?此外,104 伺服器是要讓○○○○○○○○○○○○○,是故必須上傳相關文件以利開發進度,此經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認定符合使用目的,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處分。⑶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文件,均未記載時間。而○○○○等程式之開發人為被告張文豪,此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之命名由來,顯然未參與程式開發,則原告公司如何取得著作權,實有可議。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對被告等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妨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4186 號、第15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證二,本院卷一第293 至306 頁)。 ㈡原告公司不服上揭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 號駁回(乙證四,本院卷一第335 至356 頁)。 ㈢原告公司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 號再議駁回而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98號裁定駁回(乙證五,本院卷二第32至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侵害原告公司各相關權利,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公司主張之各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王耀霆、張文豪於105 年12月間,挖角被告蔡青樺、李皓、鐘建彬、胡翊、陳健偉至被告雯豐公司任職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耀霆、張文豪否認有原告公司主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作為,自應由原告公司為舉證。查被告蔡青樺於105年12月5日,以記載「謹告知你我將自HLX離職,我想對於我在HLX獲得的機會向你表示感謝」等語之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離職之意,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 128頁);被告李皓於105年12月5日以記載「關於早先與 Gary討論的在家遠距工作計畫,包含有將我的薪水減少百分之二十,完全由家中遠距工作,以及每兩個星期進入辦公室一次,我們其他關於他從公司辭職的事是在週末討論的,基本上解釋他將不再在HLX工作,而因上開內容的協 議是跟他做成的,所以我必須與你重新討論來看看這要怎麼辦。但是,基於跟我最初提起這個計畫時的相同理由(在分手後沒有理由待在臺北,在臺北照顧我的寵物不但十分昂貴,也還會讓我不可能在週末通勤往返新竹..等)加上現在HLX合夥人即將拆夥,讓我決定辭職回到新竹。我 現在的工作主要專注於○○○○○○○○○○○○○○○○○○○○○○○○○○○。目前這個階段,仍在建構如何測試及分析這個策略(strategy)在不同設定下的結果的基本功能。我將在今天結束前自HLX 辭職。願你未來一切順利,並對於這樣離開感到抱歉。若有任何問題,麻煩讓我知道,我將會完成手中正在進行的工作」等語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離職之意,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被告鐘建彬於105 年12月5 日以記載「對於過去兩個月在這個位置工作的機會,非常感謝您。我對Fintech (金融科技)不熟,我認為如果沒有一個適合的技術指導/ 經理,我將無法勝任此職,所以經過考慮之後,我在2016/12/06辭去我的職務。請接受我的辭職,謝謝你」等語之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離職之意,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1 、 132 頁);被告陳健偉於105 年12月12日以記載「我想要加入Gary的團隊以學習關於程式交易的交易策略。如果我發現這很有趣,也在該領域學習到足夠的知識,我可以選擇利用這機會成為一位交易員,就像Ivan在面試我的時候所提到的。如果Gary提供給我的工作條件真的如同他所承諾的,我希望在那邊待三年」、「沒錯,我將為了我獲得的機會在今天辭職,我祝福你跟你的員工一切順利」等語之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達離職之意,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134 頁)。 (以下因涉及秘密保持命令之內容,故皆予以遮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