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天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 原 告 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慶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蔡啟斌 被 告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梁振升 李昌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就附表丙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二、確認中華民國第D187489號「調制轉換函數檢測儀的感測器 支撐架」設計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專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四、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前項專利之機台或產品,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000000系列機台感測器之支撐架應予銷毀。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並追加著作權之請求(卷一第146至147頁,卷四第197頁),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卷一第240頁),然原告變更聲明前後 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梁振升、李昌遠及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等資料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變更核符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經營光學與影像識別之研發、設計廠商,擁有業界領先之研發技術,被告梁振升及李昌遠(下統稱被告二人)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均擔任要職,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被告公司係由被告二人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共同創立,成立之初僅有法定代理人梁振升及李昌遠2名員工 ,成立後不久即已製作與原告相同之機器,並自行或透過第三者於大陸地區販售,顯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行為。被告二人任職原告期間,已利用原告相關資源及營業秘密,協助第三人生產AA機台,李昌遠離職前即已將原告之營業秘密寄送至其個人信箱,提供予當時由梁振升擔任負責人且為唯一員工之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並多方複製原告之營業秘密,李昌遠利用原告營業秘密及著作,抄襲原告機台結構製作被告公司之000000機台,其000000機台僅係量產型號,二者結構相同,被告更將原告營業秘密公然為被告公司申請註冊我國第D187489號「調制轉換函數檢測儀的感測器支撐架」設 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甲附表1之營業秘密及甲附 表2-1著作遭被告侵害。爰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告排除、 防止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 二、聲明: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取得、使用或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如甲附表1所示之營業秘密。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 司製作之00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應全部予以銷毀。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以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原告就甲附表2-1所示之著作所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被告公司製作之00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應全部予以銷毀。㈢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原告所有。㈣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公司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所示專利權之機台或產品。被告公司製作之00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應全部予以銷毀。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就甲附表1所列營業秘密所為說明及舉證,無法證明該 等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營業秘密,原告並未限制所屬員工以個人電腦、行動硬碟、電子郵件或雲端系統存取工作資料,亦未針對公司文件檔案採取分級管理制度,甲附表1部分資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2號、108年度偵字第9360號及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起訴書認定非屬營業秘密。李昌遠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甲附表1所 列資訊或擅自重製甲附表1-1著作,亦未以之為被告公司設 計製造相關設備,甲附表2-1所列圖形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客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使用甲附表2-1所列著作 製作00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原告要求銷毀機台實屬無據。而甲證10及甲證11專利與甲證8之機構圖面顯不相同,甲 證10僅為李昌遠於職務外依訴外人談智偉之建議而自行發想繪製之草圖,從未提出予原告,甲證10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係李昌遠利用甲證10所衍生,亦未證明000000及000000系列機台確有使用系爭專利,原告要求銷毀實屬無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行為,原告據以求償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萬元,實屬無稽,且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前已知李昌遠 使用電腦之相關作為,卻於108年6月14日始提出追加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 間,而系爭專利已於109年12月21日消滅而無法執行,原告 就聲明第㈣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明第㈢項亦不具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卷一第255至257頁): 一、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如聲明第㈠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 害及銷毀如聲明第㈡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76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如聲明第㈤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2項,公 平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專 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項,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爭點一部分: ㈠原告主張甲附表1項次A至G均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被告侵害 ,被告則否認甲附表1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經查: 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合理保密措施)。 ⒉有關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部分: ⑴甲附表1中A、B項之甲證12及甲證13的零組件設計圖面,可用 以重製該等品項之零組件,具有○○市場性,可產出經濟利益 ,固可認定。然就秘密性部分,以上開設計圖面内容僅為該等零組件之外部尺寸,原告自承曾出售相關機台多年且曾委託下游廠商生產前開設備之部分零件觀之,上開設計圖面應曾經原告提供予其他下游廠商據以製作,且可由他人以精密量測或逆向工程等方式取得該等零件之外部尺寸,原告未曾主張就前開零組件與下游零件廠商簽署保密協議,則上開設計圖面所載之外部尺寸是否仍屬非公開之營業秘密而具有「秘密性」之要件,不無疑問。再者A項甲證14○○市售LED零組 件規格之產品資訊,屬市場可蒐集公開資訊,不具有「秘密性」之要件。 ⑵甲附表1中A、C、F、G項,原告所稱甲證15僅是揭示該25筆(有部分為檔名重複,例如編號5與21揭示相同檔名file:///j:/九驊内部分機&通訊錄2016.08.15.xls,其他如編號7與22相同、編號8與23相同、編號18與25相同、編號19與24相同)及88筆檔案的「檔案名稱」,並未揭示該等檔案的實際內容,無法證明該等檔案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甲附表1中D項,甲證10○○○○○○○○○○及甲證82○○○○○○○○○是應用 在調制轉換函數(MTF)檢測儀的○○○○○○,該等外觀示意立體 圖及六面視圖,為被告李昌遠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原告資源所研發設計之產品,且為MTF檢測儀的主要設備組件,為原 告所獨有,具有一定封閉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具有「秘密性」。再者,以重製該品項之設備組件,具有產品市場性,可產出經濟利益,故該等外觀示意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可證明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⑷甲附表1中E項,甲證16為原告對○○○○股份有限公司所準備之 規格書及報價單,甲證17為原告與○○○討論其訂購MD-60AA C ompact(高精密主動式影像模組調校組裝機)之相關紀錄及 規格討論,該等資料是MD-60AA機台之光學系統、機構設計 、影像擷取系統等軟、硬體設備之規格書、報價單、整體架構改善檢討方案,該等資訊內容及範圍,僅為原告相關專業部門人員所知悉,具有一定封閉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具有「秘密性」至明。再者,該機台規劃書或改善檢討方案,具有產品市場性,可產出經濟利益,故該等資料可證明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⑸甲附表1中F項,甲證18僅是揭示被告李昌遠可接觸原告公司之51個檔案資料夾的「檔案名稱」而已,並未揭示該等資料夾的實際內容,無法證明該等資料夾是否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甲證19為MD-60AF機台改機示意圖簡報資料,其同 等E項MD-60AA機台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⑹依前所述,僅有D項「○○○」○○○○○○○○○等之甲證10及甲證82、 E項MD-60AA機台規格書與報價單及整體架構改善檢討方案之甲證16及甲證17、F項MD-60AF機台改機示意圖簡報之甲證19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該等項目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餘部分難認具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⒊有關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⑴所謂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MD-60AA機台之檔案資料明確標註UMA CONFIDENTIAL (即機密)浮水印、辦公室及廠房有門禁設施、九驊科技員工手冊(甲證1)規範禁止洩密、公司電腦均需輸入帳號及密碼 及分層設限之伺服器架構,已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合理保密措施等情,經調取相關刑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案卷資料,證人即原告總經理蔡啟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李昌遠有問過伊是否可帶個人電腦,伊有同意。全公司只李昌遠、郭獻進可以帶個人電腦,因李昌遠是機構經理,郭獻進是客服及it主管,有讓他們帶,個人電腦或公司usb沒有特別規定管制使用 ,公司當時人員只20人。基本上,若當時認為是與公司業務有關的資訊,李昌遠不用問伊就可以存在他的個人電腦、公司usb,至於私人usb、私人電子信箱、私人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都不行。公司手冊就有規定不可以洩露公司資料,就使用私人信箱、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部分沒有明文規定,是靠個人自律,因他們有疑慮就會問伊等語(卷六第127至128頁);證人談智偉偵查中證稱略為:基本上,伊不曾使用公司伺服器,伊只丟公司周報資料夾,伊也沒去測試其他部門的資料夾,不知有無限制。伊自己都使用私人電腦作業,也不使用公司網路。個人電腦使用伊沒印象有問過蔡啟斌等語(卷六第130頁)。依前揭證言,當時身為研發機械部門經理李 昌遠、客服及it主管郭獻進、RD部門員工談智偉等人在研發相關機器設備時都是可用私人電腦設備來進行公司研發業務工作,原告對於員工使用私人電腦設備並不嚴謹,僅依口頭呈報或無呈報即可攜帶進公司,並無相關資料佐證使用私人電腦或私人USB該等作業方式是有通過一定行政報備作業, 亦無佐證證明在電腦系統上當有檔案被大量下載時進行監視警示限制或管制阻絕等系統設計機制,顯見李昌遠縱將D項 「支撐架」相關研發及設計圖面等、E項MD-60AA機台規格書、報價單及整體架構改善檢討方案、F項MD-60AF機台改機示意圖簡報等資料之資訊存入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私人USB 、雲端硬碟,亦非原告明確禁止,且原告對於使用私人信箱、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部分等規定並未明文納入員工手冊或公司作業規範內,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僅以證人蔡啟斌所謂員工自律即率認李昌遠知悉不得使用前開個人裝置儲存公司資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依前所述,李昌遠將含有原告之D項「○○○」相關設計圖面存 放個人電腦、E項MD-60AA及F項MD-60AF之相關簡報資料電子檔轉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等行為,因原告沒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該等電子檔資訊,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 規定。另原告主張A項自動準直儀、B項TP長本體、C項XY精 密移動平台等相關零件之製造,為確保營業秘密之保護,故於委請外部供應商製造時,係分別將各零件拆分,而委由不同廠商進行製造,各廠商亦知悉該等設計均為原告營業秘密,對於原告各零件製造之流程及委製廠商並不知情,原告已設有合理保密措施等情,並未提出就前揭零組件與下游零件廠商有簽署相關保密協議等相關合理保密措施具體作為,所稱分散各零件委由各下游廠商製造乙情,尚難逕認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⒋基上,甲附表1所示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營業秘密等情,即屬無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重製、剽竊甲附表1、甲附表2-1及甲證10設計圖之研發成果,被告公司成立○年獲利○○○餘元不法 利益,榨取原告多年研發成果所為,構成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為被告否認,而就甲附表2-1、甲證10設計圖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專利權益部 分,詳如下述,就營業秘密部分,因甲附表1所示非屬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尚難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 營業秘密,亦如上述。而參諸前揭公平法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所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前揭考量因素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實難逕認兩造間就本件侵權糾紛有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營業秘密及違反公平法等情不可採,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如聲明第㈠項所示,即屬無據。 二、爭點二部分: 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寄發甲證22律師函前已明知李昌遠所涉侵害著作權行為,卻至108年6月14日始追加著作財產權主張,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 效云云,然觀諸甲證22內容僅論及營業秘密侵權,並未提及任何著作權主張,原告主張於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106年6月20日提出數位鑑識報告,以及本院108年7月18日保全證據後,陸續查知被告侵害著作權內容等節,有甲證63鑑識報告及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25號保全證據案卷可稽,應可採信, 原告就本件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甲附表2-1為其所有之著作,遭被告重製或改作侵害 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項次1至21、項次37至41之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著作權: ⑴原告主張上開項次1至21「○○○○○○○○○○○○○○○○」之相關零件設 計圖共21張及項次37至41等其他零件設計圖,上開圖面為製造生產自動準直儀及其他設備之光學儀器產品所需繪製機械製圖的各個零件規格設計圖,所揭示內容,依各零件機械製圖的需求,至少繪製一面正投影視圖,至多繪製五面正投影視圖及二個立體圖,其圖名有立體圖、前視圖、左側視圖、俯視圖、右側視圖、仰視圖、斜視圖、剖面圖等,每張圖面之視圖都標示詳細尺寸及公差。再者,因每一零件圖面的3D立體圖的外觀特徵或態樣,於創作時需考量繪製的該零件之形狀特徵、溝槽或圓孔位置、尺寸標記、長寬高比例、材質、數量、表面處理等設計,以及需考量各零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組裝方式,並且能繪製出組裝後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品示意圖,上開圖面均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若由不同之創作人針對同一產品進行相關零件繪製3D立體圖外觀設計,亦會在其所欲突顯主要零件形狀特徵、長寬高比例、槽孔位置、材質變化、表面處理及各零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換言之,其原創性在於將需製造實體產品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展現,創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⑵被告辯稱:項次1至30、34至41均屬機械化呈現市售之尋常光 學檢測設備零組件部分尺寸角度或作用之平面圖,係利用3D機械電腦輔助設計軟體Solidworks將3D圖檔轉為2D平面圖所自動產生,非屬人類以精神智力思考作用後所為之情感或思想上之創作;甲附表2-1自動準直儀零組件明顯與其他同業 產品高度相仿,該等零組件之形狀特徵確屬固定且為同業習知,不具原創性,提出乙證11第12至13頁(卷五第160至161 頁)3件產品可對應前開原告自動準直儀的相關零件設計圖為佐證;項次37至41屬市售光學檢測設備之常見零組件,其形狀特徵多屬固定且為同業所習知云云(卷二第429頁、卷五 第101頁、卷二第451頁)。然被告所指稱乙證11第12至13頁所揭示夾具(Clamp Fixture)、可調支架(Adjustable Holders)、鏡片座(Mirrors)等產品皆是完整的外觀形狀,並揭示其分解後的各個零組件,尚難以該實物之整體外觀形狀去對應到前開項次3、4、8、11、12、16、17、18、20等零組件 之外觀形狀特徵,故該等機器零件實物之證據,無法進行比對或利用逆向工程方式據以佐證其「僅係依據該機器零件實物拆解繪製而成」之說詞。再者,被告指稱該等圖面2D平面圖係利用電腦輔助設計軟體Solidworks自動產生云云,惟該創作者仍必須透過個人精神智力思考作用後所為情感或思想來繪製3D立體圖,尤其是繪製每一3D立體零件圖時,必須考量各個零件之間的結構組合方式、尺寸大小規劃設計及組裝後整體形狀外觀的示意圖設計,此3D立體圖必須先由創作者繪製,已具有原創性,而被告在系爭刑案111年1月4日提出 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卷六第306頁)亦自承「運行在微軟Windows平台下的3D機械CAD軟體,可用於工程師繪製完3D檔 案後,由電腦程式自動轉檔拆分為數張2D之平面内容」,可證3D立體圖必須先由工程師繪製。縱使2D平面圖可能是透過電腦軟體輔助產生,但所產生2D平面圖,僅是簡單的三面正投影視圖(前視圖、俯視圖、右側視圖),創作者仍必須透過構思來設計調整該視圖的比例大小,檢視各個視圖的形狀對應關係,必要時新增剖面圖或輔助圖,並拉線標示精準的尺寸、輸入或調整角度、公差及符號等繪製,以便完成每一張具備可生產出精密機械零件產品之工程設計圖,並非被告所稱僅是單純操作電腦軟體,不需輸入任何參數或指令即可製作該等2D平面圖。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圖面屬該公司職員自行創作之圖形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僅係依據該機器零件實物拆解繪製而成,而否認原告上開圖面之原創性云云,顯非可採。 ⑶依原告提出有標示被告「儀銳科技有限公司」字樣及產品名稱「○○○○○○○」之甲證32-1至52-1圖面與有原告「UMA九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產品名稱「MD-60AA」或「AUTO COLLIMATOR」之甲證32-2至52-2圖面進行比對說明如下: ①產品名稱「○○○○○○○」之被告甲證33-1、35-1、36-1、38-1、 39-1、40-1、41-1、42-1、43-1、44-1、46-1、47-1、48-1、49-1、50-1、51-1、52-1合計17張零件設計圖與原告產品名稱「MD-60AA」之甲證33-2、35-2、36-2、38-2,及原告 產品名稱「AUTO COLLIMATOR」之甲證39-2、40-2、41-2、42-2、43-2、44-2、46-2、47-2、48-2、49-2、50-2、51-2 、52-2合計A.17張零件設計圖,兩者在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等圖面之形狀、線條、位置、標示尺寸等細節內容上完全相同,構成完全重疊之情形,已構成侵害原告就前揭著作之重製權。 ②產品名稱「○○○○○○○」之被告甲證32-1、34-1、37-1、45-1合 計4張零件設計圖與原告產品名稱「MD-60AA」之甲證32-2、34-2、37-2,及原告產品名稱「AUTO COLLIMATOR」之甲證45-2合計4張零件設計圖,兩者在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等圖面之形狀、線條、位置等大致相同,而標示尺寸細節內容略有微小差異,兩者構成近似及高度重疊之情形,已構成侵害原告就前揭著作之重製權。 ③前揭①、②所列零件設計圖有揭示繪圖日期為西元○○年○月○日 或○日,當時為李昌遠準備從原告離職的○○○(○○○○○○○○),雖 然仍屬任職原告期間,但李昌遠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原告電腦設備等資源,將屬於原告之上開①所列設計圖的圖形著作,故意將其「UMA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直接變更為「 儀銳科技有限公司」;將屬於原告之上開②所列設計圖的圖形著作,故意將該等設計圖做微小調整尺寸等細節,明顯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工作,已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⑷依原告提出有標示被告「儀銳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及產品名稱「○○」之甲證58-1至62-1圖面與有原告「UMA九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及產品名稱「RPpo-500T」之甲證58-2至62-2圖面進行比對說明如下: ①項次37至41之被告甲證58-1、59-1、60-1、61-1、62-1合計5 張零件設計圖與原告甲證58-2、59-2、60-2、61-2、62-2合計5張零件設計圖,兩者在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 視圖等圖面之形狀、線條、位置等大致近似,僅部分形狀的孔洞位置、尺寸長短、切斜面等細節內容略有小差異,但仍可看出是改作的衍生設計圖,兩者相似,已構成侵害原告就前揭著作之改作權。 ②前揭所列甲證58-1至62-1圖面有揭示繪圖日期為西元○○年○月 ○日,當時是李昌遠離開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其將歸 屬於原告之甲證58-2至62-2零件設計圖的圖形著作,故意修改為衍生設計圖,已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⑸依上所述,李昌遠侵害原告就項次1至21「○○○○○○○○○○○○○○○○ 」著作之重製權,就項次37至41之其他零件設計圖的改作權,原告前揭著作權侵權之主張,核屬有據。 ⒉項次22「○○○○○○○○○○○○○○○○○○○○○」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但未 侵害原告著作權: ⑴項次22為甲證14所揭示LED光源位置示意圖,被告稱:甲證14 僅為LED光源於蛋白石擴散器之位置示意圖,且圖內僅有記 載該物件之部分尺寸、角度資訊,其形狀特徵多屬固定且為同業所習知云云(卷二第445頁)。然甲證14揭示有蛋白石擴 散器(Opal Diffuser)外觀形狀,標示該產品的尺寸規格大 小、研磨和拋光表面及模面的規格標準、容許公差、LED光 源放置的距離及角度等設計圖,上開圖面均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若由不同之創作人針對同一產品進行繪製,亦會在所欲突顯內容上對形狀特徵、長寬高比例、研磨拋光程度、LED光源擺放位置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 ,換言之,其原創性在於需將產品規格以技巧方式轉換成圖形展現,創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項次22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所稱同業習知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實難採憑。 ⑵原告所指李昌遠於西元2016年6月14日將項次22之圖面轉寄個 人電郵信箱(甲證14)之時點,是李昌遠仍屬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為,並無證據佐證李昌遠有在離職後重製利用前開項次22之圖面,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前揭著作之著作權。 ⒊項次23「自動準直儀圖檔」等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侵害原告著作權: ⑴項次23「自動準直儀圖檔」為項次1至21「○○○○○○○○○○○○○○○○ 」所組成的立體示意圖,該3D立體圖的外觀特徵(甲證63鑑 識報告圖63,秘保限閱卷第254頁),於創作時需考量各零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組裝方式,並且繪製出組裝後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品示意圖,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若由不同之創作人針對同一產品進行3D立體圖外觀設計,亦會在其所欲突顯主要零件形狀特徵、長寬高比例、槽孔位置、材質變化、表面處理及各零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換言之,其原創性在於將需製造實體產品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展現,創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⑵原告主張項次23之自動準直儀圖檔為立體圖,該立體圖均可拆解為不同零件之設計圖,包含32個零組件,至少可拆解成33個設計圖說,並提出甲證91-1之圖檔展開各圖等情。經查甲證91-1第2頁揭示一個正方形方塊體,第4、5、6頁揭示光路的圓錐形體三個不同角度的繪製過程,第16頁揭示UMA字 樣,前述合計共5圖,僅是基本的幾何圖形及簡單文字,明 顯不具原創性且並非是完成的機械零件圖;再查,第8頁揭 示○○○○○○○○○,其內容與前開項次9○○○○○○○○○○○○○○○○○○○○○○ ○兩者外觀為相同零件;第9頁揭示○○○○○○○○,其內容與前開 項次8○○○○○○○○○○○○○○○○○○○○○○兩者外觀為相同零件;第12 頁揭示○○○○○,其內容與前開項次15○○○○○○○○○○○○○○○○○○○○ 兩者外觀為相同零件;第29頁揭示伸縮固定底座設計圖,其內容與前開項次21○○○○○○○○○○○○○○○○○○○○○○○○○○○兩者外觀 為相同零件;第27頁與第28頁不同角度的同一個零件圖。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甲證91-1具有33個設計圖中,實際應扣除不具原創性共5圖、與前開項次為重複設計圖共有4圖、同一零件圖不同角度有1圖,故甲證91-1具有原創性的設計圖應 以合計共有23圖為計算。 ⑶原告主張李昌遠於任職原告公司,自其職務電腦將原告之自動準直儀圖檔儲存於外接裝置以供被告公司使用(卷五第443頁),經查項次23○○○○○○○○○可分解為33個更細部零件立體圖 (甲證91-1),而其中有4圖(甲證91-1第8、9、12、29頁)有 被應用在項次1至21自動準直儀之零件設計圖上,而李昌遠 重製侵害項次1至21「○○○○○○○○○○○○○○○○」,已如前述,故 項次23○○○○○○○亦屬李昌遠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原告電腦設備 等資源,將屬於原告之上開項次23所列設計圖之23個圖形著作之部分立體圖,故意直接應用並繪製成零件規格圖,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工作,已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⒋項次24至28「○○○○○○○」等設計圖不具原創性,並未侵害原告 著作權: ⑴被告辯稱:「○○○○」此項MTF機台之元件,係參照德國Triopt ics公司MTF機台之量測用標靶承載底座實物所繪製(卷五第111頁),提出乙證15-2、乙證16市售「光學reticle訂製MTF 鏡頭檢測設備MTF設備」商品實物產品照片為證(卷五第205 、209至215頁)。經查項次24至28(甲證53-2、54-2、55-2、56-2、57-2)零件設計圖原告並不否認係李昌遠任職於原告 期間所繪製,而被告稱李昌遠繪製上開圖面是依仿造Trioptics公司市售reticle產品而繪製,並提出類似原告的reticle市售產品照片佐證(卷五第205、209至215頁、卷六第155頁),經將乙證16之該市售reticle商品照片與前開零件設計圖進行比對,可知項次24「○○○○○○○○」、項次25「○○○○○○○○」 、項次26「○○○○」、項次27「○○○」及項次28「○○○」等5圖 的外觀形狀確實與該產品的相對應組件外觀形狀大致相同,該等圖面確實可利用逆向工程方式,拆解該產品零件並量測實際尺寸來繪製機械製圖的各個零件規格設計圖,且不同人依相同方式量測該等零件實際尺寸,亦可以繪製出近似的3D立體圖及相同的零件規格設計圖,其創作表達方式之差異實屬有限,其創作程度及精神作用力均甚低,不足以表現作者任何個人精神特徵,即不具個性或獨特性,上開5張零件設 計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⑵原告主張○○○○為原告生產機台上所配備之精密標靶載台,主 要功能在協助光學精密測試,因設計精良,該設備除可配置於原告所生產之機台上,亦可能直接用於德國Trioptics公 司所生產之機台等情,僅係說明該○○○○產品的用途與功能, 並未表明其創作構想及歷程,尚難據以認定前揭設計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⒌項次29「○○○○○」、項次30「○○○○○○○○○」具有原創性,且侵 害原告著作權: ⑴原告主張項次29「○○○○○」(甲證63鑑識報告圖58),該立體圖 均可拆解為不同組件之立體設計圖,包含10個設計圖說,提出甲證92-1之圖檔展開各圖;項次30「○○○○○○○○○」設計圖( 甲證63鑑識報告圖60、61),該立體圖均可拆解為不同零組 件之設計圖,包含61個設計圖說,提出甲證93-1之圖檔展開各圖。被告辯稱:甲證92-1展開後之設計圖說除同樣未顯示相關零組件之具體構造外,不能逕以該等模糊不清之示意圖即率稱外觀上與該圖面內容顯然有別之系爭支撐架專利構成著作權侵權;甲證93-1第20、21、25頁等圖面為連外觀都甚為模糊的抽象圖說,並非得以顯現該零組件之具體構造、形狀及尺寸之平面圖等情,然前開該等3D立體圖的外觀特徵,於創作時需考量各零組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組裝方式,並且繪製出組裝後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品示意圖,該圖面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若由不同之創作人針對同一產品進行3D立體圖外觀設計,亦會在其所欲突顯主要零件形狀特徵及各組件結合後整體外觀而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其原創性在於將需要製造實體產品以工程繪圖技巧轉換成立體圖形展現,創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別,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屬圖形著作,被告所稱該等立體圖為模糊的抽象圖說云云,乃是對原告所使用繪圖軟體系統有所誤解,且係列印成紙本所致,一般繪圖人員只要利用相關功能鍵就可將該立體圖的作圖線或輔助線移除,呈現清晰的3D立體示意圖,被告辯稱該等立體圖不具原創性,顯不可採。 ⑵關於項次29「○○○○○」部分,甲證10屬李昌遠職務上所完成之 設計,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詳如下述,而在本件保全證據時查扣被告公司000000機台,由當日拍攝照片顯示該機台的支撐架所呈現外觀與甲證10外觀相同、近似,兩者皆具有「○○ ○○○○○○○○○○○○○○○○○○○○○○○○○○○○○○○○○○○○○○○○○○○○○○○○○○○○ ○○○○○○○○○○○○○○○○○○○○○○○○○○○○○○○○○○○○○○○○○○○○○○○○○○○○ ○○○○○○○○○○○○○○○○○○○○○○○○○○○○○○○○○○○○○○○○○○○○○○○○○○○○ ○○○○○○○○○○○○○○○○○○○○○○○○○○○○○」,故李昌遠將屬於原告 支撐架設計,故意直接製作生產使用在被告公司000000機台上之支撐架上,明顯係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工作,已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⑶關於項次30「○○○○○○○○○」部分,屬李昌遠利用上班時間使用 原告公司電腦設備等資源,將屬於原告之上開項次30所列設計圖之61個圖形著作,故意將部分零件立體圖更改檔名直接應用於被告公司000000○○機台設計上,標示「……000000 000 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000000000 /○○○○○○○○○○○○○」(甲證63鑑識報告第80頁編號61、62筆, 秘保限閱卷第261頁),顯示李昌遠仍在原告任職期間已經開始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工作,已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⒍項次35「○○○○○○○」等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侵害原告著作權 : ⑴甲證26、27揭示有光學鏡頭之檢測角度並標示不同數值,上開圖面均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若由不同之創作人針對同一產品進行繪製,亦會在所欲突顯內容上對鏡頭放置角度而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換言之,其原創性在於需將鏡頭檢測標準以技巧方式轉換成圖形展現,創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所辯為同業習知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佐證,顯非可採。 ⑵李昌遠在離職至被告公司上班後,本院委請鑑識機構針對李昌遠任職被告公司時所使用之硬碟進行鑑識,發現前開項次35「○○○○○○○」2張設計圖儲存其硬碟中(數位鑑識報告,案 件編號EN2020040701,第50頁第4點A、B及附件七、八),足認李昌遠離職後,將歸屬於原告前開設計圖的圖形著作為重製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侵害。 ⒎項次31「MD-60AA相關研發設計」、項次32「MD-60AA操作手冊V.1.0」、項次33「○○MD-60AA規格書及報價單」、項次34 「○○改機示意圖」、項次36「為○○○○所為之設計圖」等簡報 具有原創性,且項次31、33及36侵害原告著作權: ⑴查項次31「MD-60AA相關研發設計」(甲證23、24)、項次32「 MD-60AA操作手冊V.1.0」(甲證25)、項次33「○○MD-60AA規 格書及報價單」(甲證16)、項次34「○○改機示意圖」(甲證1 9)、項次36「為○○○○所為之設計圖」(甲證29)等圖文簡報類 型等內容,其內容揭示有光學儀器設備圖及圖表與文字說明之簡報、光學儀器設備使用操作手冊、光學儀器設備規格圖樣及報價單、光學儀器設備改機示意圖、光學儀器設備設計說明簡報,前開圖文簡報類型之內容於創作時需考量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編輯者有給予以衡量及判斷,並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並無機械式的擇取,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故具有原創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別,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及圖形著作。 ⑵本院委請鑑識機構針對被告李昌遠任職被告公司時所使用之硬碟進行鑑識,發現前開項次31「MD-60AA相關研發設計」 、項次33「○○MD-60AA規格書及報價單」及項次36「為○○○所 為之設計圖」儲存其硬碟中(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EN2020040701,第50頁,項次31著作可對應第3點B及附件六;項 次33著作可對應第4點C及附件九;項次36著作可對應第4點D及附件十),足以確認李昌遠離職後,將歸屬於原告前開語 文著作及圖形著作為重製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 ⑶項次32「MD-60AA操作手冊V.1.0」及項次34「○○改機示意圖 」並未發現於李昌遠於被告公司之硬碟中,且該等資料上傳至私人信箱或硬碟的時點是李昌遠仍屬任職原告期間所為,並無李昌遠有在離職後重製利用前開檔案之佐證,尚難認此部分構成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⒏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揭說明,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範圍如附表丙所示,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就附表丙部分,即屬有據,就主文第一項範圍內予以准許,其餘甲附表2-1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⒐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銷毀000000及000000 系列機台部分,經查: ⑴就000000系列機台部分,被告否認被告公司有生產銷售乙情,業經李昌遠於系爭刑案調查時陳稱略以:被告公司沒有○○ ○產品,被告公司在研發MTF機時,先命名研發機型為○○,研 發成功要進行量產時,則命名○○,○○○年○○月間才開始販售○ ○等語(乙證20,卷七第416至417頁),參以甲證64被告公司105年至108年發票明細,並未有品名含有「○○」字樣之產 品銷售紀錄,而品名為「○○○○○」或「○○○○○」等產品之最早 銷售紀錄則為106年5、6月份,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被告公 司既未產製000000○○機台,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必要。 ⑵就000000○○機台部分,分析如下: ①項次1至21「○○○○○○○○○○○○○○○○」部分,原告主張:甲證5可 看出被告公司於大陸販售產品上之自動準直儀外型與原告產品相同,足證被告公司機台確係涉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卷五 第442頁),被告則辯稱:甲證5為原告自行擷取甲證63鑑識 報告圖27後另與其他圖像照片拼湊而成,完全無從識別出處,否認甲證5之形式真正等情(乙附表2第1頁及乙附表3比對 圖,卷七第243頁、第255至259頁)。查被告質疑甲證5產品 照片之真正,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甲證5來源並證明該產品為 被告公司所製造生產,尚難逕予採憑。又本院保全證據時查扣被告公司000000機台,由當日拍攝照片顯示該機台的自動準直儀所呈現形狀為圓柱形本體,與原告自動準直儀是由圓柱形體及多邊梯形體所組成的本體外型明顯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②項次24至28「○○○○○○○」部分,因該等設計圖不具原創性,並 無侵害著作權情事。 ③項次29「○○○○○」部分,已於專利權侵權部分處理,詳如下述 。 ④項次30「○○○○○○○○」部分,原告指稱甲證5可證明被告利用原 告圖說為被告公司設計相同設備云云;被告則否認甲證5之 形式真正,並辯稱甲證5所顯示兩者機台於外觀上明顯有差 異外亦與圖60、圖61全然不同等情。查甲證5尚難逕予採憑 ,已如前述。又本院在保全證據時查扣被告公司000000機台,該機台的○○○○○之外型與原告○○○○之外型明顯不同,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⑤其餘項次之著作與被告公司○○○○○機台無關。 ⑶基上,原告請求銷毀被告公司○○○○○○○○○○機台部分,均無必 要,予以駁回。 三、爭點三至五部分: 原告主張李昌遠任職原告期間設計出甲證10支撐架,放置於原告機台上(甲證86),嗣梁振升及李昌遠將該設計申請為被告公司專利(甲證11),並為被告公司使用於其所生產之機台產品,系爭專利係李昌遠任職原告期間,利用原告資源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設計,系爭專利為甲證10之衍生,依爭點三至五所列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返還原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所製作之機台應予銷毀。被告則辯稱系爭專利設計圖係李昌遠離職後與訴外人談智偉討論發想所得,甲證10與系爭專利不同,爭點五欠缺請求權基礎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原告所有,為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確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爭點三所為訴之聲明有確認利益。雖系爭專利已於109年12月21日消滅,然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仍會公布在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網頁,原告仍有正名及就專利權有效存在期間主張權利之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爭點三、四所對應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原告所有: ⒈按設計專利的近似比對,應先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比對對象甲證10「MTF組合件設計圖」(下稱系爭圖式)。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比對對象,須先解析被比對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比對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比對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比對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圖式與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物品皆為調制轉換函數(MTF) 檢測儀的感測器支撐架,用以設置於調制轉換函數檢測儀的平台上,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圖式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⒊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系爭專利之支撐架,圖式如附件一左欄所示,支撐架的兩相對側面,分別形成有相對的六根弧形支撐柱,每一支撐柱其頂端連接支撐架的圓形頂板,其底端連接支撐架的矩形底板,該底板中心處挖設有一凸字形穿孔及一側邊處挖設有一矩形穿孔,該等支撐柱的另一相對側則設有兩支懸臂,各支撐柱之內側邊呈弧面,而且其外側邊向外突。該些支撐柱的內側邊整體界定出大致半圓形的空間。每一支撐柱界定出一中空槽且中空槽貫穿該支撐柱,中空槽形成弧形狀且從該支撐柱頂端延伸至該支撐柱底端,該等支撐柱及懸臂之表面設有角度刻度等標示符號,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⑵系爭圖式之支撐架,圖式如附件一右欄所示,支撐架的兩相對側面,分別形成有相對的四根弧形支撐柱,每一支撐柱其頂端連接支撐架的圓形頂板,其底端連接支撐架的矩形底板,該底板中心處挖設有一矩形穿孔,該等支撐柱的另一相對側則設有四支懸臂,各支撐柱之內側邊呈弧面,而且其外側邊向外突。該些支撐柱的內側邊整體界定出大致半圓形的空間。每一支撐柱界定出一中空槽且中空槽貫穿該支撐柱,中空槽形成弧形狀且從該支撐柱頂端延伸至該支撐柱底端,如是構成系爭圖式設計內容。 ⑶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圖式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圖式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圖式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於支撐架之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經查: ①系爭專利與系爭圖式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分析: Ⅰ○○○○○○○○○○○○○○○○○○○○○○○○○○○○○○○○○○○○○○○○○○○○○○○○○○○○○ ○○○○○○○○○○○○○○○○○○○○○○○○○○○○○○○○○○○○○○○○○○○○○○○○○○○○ ○○○○○○○○○○○○○○○○○○○○○○○○○○○○○○○○○○○○○○○○○○○○○○○○○○○○ ○○○○○○○○○○○○○○○○○○○○○○○○○○○○○○○○○○○○○○○○○○○○○。 Ⅱ差異點:○○○○○○○○○○○○○○○○○○○○○○○○○○○○○○○○○○○○○○○○○○○○○ ○○○○○○○○○○○○○○○○○○○○○○○○○○○○○○○○○○○○○○○○○○○○○○○○○○○○ ○○○○○○○○○○○○○○○○○○○○○○○○○○○○○○○○○○○○○○○○○○○○○○○○○○○○ ○○○○○。 ②系爭專利與系爭圖式之外觀共同點與差異點評價: Ⅰ系爭專利(甲證11)與系爭圖式(甲證10)之比較,其共同點特徵包含前揭A至G等設計,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再者,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支撐架之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係設於該類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上開共同點特徵A至G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Ⅱ系爭圖式與系爭專利就前揭差異點特徵H、I而言,兩者僅在支撐柱及懸臂的數量微小增減而已,對於該等支撐柱及懸臂的形狀特徵,兩者構成近似,該等支撐柱及懸臂與圓形頂板或與矩形底板所組合構成之整體外觀,兩者亦構成近似,整體觀之,其差異點特徵H、I之視覺效果不甚明顯;再者,就前揭差異點特徵J、K而言,其僅為矩形與凸字形穿孔的微小差異或該角度刻度標示亦僅為功能性需求而設定,尚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上述差異點特徵H至K之該等細微差異特徵,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③承前所述,基於系爭圖式與系爭專利之共同點特徵A至G係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尤其是A「○ ○○○○○○○」、B「○○○○」、C「○○○○」、D「○○○○○」及F「○○○○ ○○○○○○○○○○○○○○○○○○」等設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 ,其設計特徵的視覺印象更甚明顯,而系爭圖式與系爭專利之差異點特徵H至K於視覺上則不甚明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圖式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相同特徵已足以使系爭圖式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判斷系爭圖式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高度近似。 ⒋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文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第2項)前項所稱職務上之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 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設計。原告所提「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甲證63鑑識報告第71頁,秘保限閱卷第252頁)所揭露系爭圖式(甲證10)之圖58,該檔名為「MTF 組合件20160430.SLDASM」,可知該檔案建立的日期西元2016年4月30日是李昌遠94(西元2005)年至105(西元2016)年10 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再依甲證9所示李昌遠有參與 原告針對型號為DSC-E1之MTF檢測機之改善方案(卷一第51頁),其於任職期間利用原告提供之資源環境,完成與其本身 執行職務所負擔之工作內容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設計,可認系爭圖式(甲證10)為李昌遠職務上所完成之創作,而系爭圖式(甲證10)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高度近似,已如上述,應屬實質相同之設計,故可認系爭專利為李昌遠任職於原告時,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設計創作,依前揭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除甲證10上方之圖58僅有大略顯示該設備之整體外觀之3D示意圖,並未揭露其他視圖或照片,無法得知該等視面的形狀特徵,甲證11之系爭專利乃李昌遠於任職被告公司後,參考談智偉提供之日本專利資料特開第2010-281626 號(被證2,圖式如附件二所示)後,另行發想創作之成果云 云。然原告已於110年9月28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啟斌自備電腦並當庭以EDRAWINGS程式,開啟鑒真光碟之檔案,說明 、操作內容包含展示甲證10之圖58的MTF組合件設計圖(卷四第49頁),原告並提出甲證82詳列甲證10六面視圖、甲證10 及甲證11視圖對照之分析(卷四第137至151頁),甲證10與系爭專利屬實質相同之設計。再者,運用三方比對法,比對系爭圖式(甲證10)、系爭專利(甲證11)與先前技藝日本專利( 被證2)三者之間的近似程度,經查系爭圖式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已如前述,兩者已具有共同點特徵A至G等設計,而系爭圖式與先前技藝(被證2)之比較,兩者共同特徵只有A「○○○○ ○○○○」、B「○○○○」等設計;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被證2)之 比較,兩者共同特徵亦只有A「○○○○○○○○」、B「○○○○」等設 計,顯然「系爭圖式(甲證10)與系爭專利(甲證11)」的近似程度比起「系爭專利(甲證11)與先前技藝(被證2)」的近似 程度更為接近,且「系爭圖式(甲證10)與系爭專利(甲證11)」的近似程度比起「系爭圖式(甲證10)與先前技藝(被證2) 」的近似程度亦更為接近,則更可證明系爭圖式(甲證10)與系爭專利(甲證11)兩者已構成近似關係,被告所稱甲證10未顯示甲證11各圖式具體揭露之特徵,主張兩者有明顯差異特徵,顯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如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即擅將他人可申請專利權之創作,以自己名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據為己有,致他受有本應屬於其所有之財產權之損失,受益人即成立不當得利,他人得本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該財產權。 ⒉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無權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專利,但被告公司業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專利並經核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將系爭專利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之範圍: ⒈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⒉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所示專利權之機台或產品,被告公司製作之000000及000000○○機台應全部予以銷毀。被告並未產製000000○○ 機台,已如前述。而就000000○○機台部分,在保全證據時所 查扣被告公司000000機台,由當日拍攝照片顯示該機台的支撐架所呈現外觀與甲證10外觀完全相同,兩者皆具有「○○○○ ○○○○○○○○○○○○○○○○○○○○○○○○○○○○○○○○○○○○○○○○○○○○○○○○○○○○ ○○○○○○○○○○○○○○○○○○○○○○○○○○○○○○○○○○○○○○○○○○○○○○○○○○○○ ○○○○○○○○○○○○○○○○○○○○○○○○○○○○○○○○○○○○○○○○○○○○○○○○○○○○ ○○○○○○○○○○○○○○○○○○○○○○○○○○○」,被告公司除將屬於原告 所有之甲證10支撐架設計圖申請系爭專利外,故意將甲證10直接生產製作該支撐架產品,並使用在被告公司000000機台上,該實質相同之設計的支撐架產品,已構成侵害應歸屬於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將被告公司000000○○機台感測器之支撐架予以銷毀,自屬有據,故原告得 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之範圍於主文第四項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爭點六部分: ㈠著作權侵害之賠償金額計算: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侵害原告附表丙所示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已如前述,具有侵權故意,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侵害著作權製作機台銷售牟取高額利益,就各項著作權之侵害分別酌定各20萬元之賠償金,總額即為2億,僅一部請求1,500萬元云云,然附表丙僅有項次29支撐架設計部分構成侵害,已如前述,其他等相關零件設計圖及立體設計圖說皆無法對應到本院保全證據之IMT-02機台的零組件,原告並未針對各個零件設計圖具體與每一實物一一進行比對,僅概括指稱該等組合後的組件立體圖構成侵害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顯非妥適。而被告以李昌遠於系爭刑案就工作時間及零組件市價等說詞(乙證18)認以其任職原告時之月薪○○○元為上限云云,並非對於侵害附表丙 所示著作造成原告實際損失為計算,有失公允,兩造前揭計算方式均不可採。本件就被告侵害附表丙所示著作之實際損害難以計算,原告另主張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 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⒊就附表丙之000個設計圖著作部分,參酌市面同類型機械零組 件設計圖,外包製圖費用約在每張○○元至○○元不等(卷七第 261至262頁),本院認以○○元為每一著作之賠償金額單位計 算,共計363,000元(計算式:3,000×121=363,000)。又項 次31、33、36皆為簡報形式,有關機械設備圖形或表格說明等數量,各個簡報有所不同,參酌各簡報內容及張數,分別酌定項次31著作權賠償金額為0萬元、項次36著作權賠償金 額為0萬元、項次33著作權賠償金額為0萬元,共計15萬元,再參酌被告故意侵權情節,利用附表丙部分著作為商業目的使用,重製改作著作之質量,以及對原告相關產品市場的影響等一切情況,認本件著作權侵害賠償金額以前述總額513,000元之3倍共計1,539,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專利權侵害之賠償金額計算: ⒈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設計專利權 利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 設計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第2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 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系爭圖式(甲證10)與系爭專利(甲證11)兩者構成近似設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圖式與本院證據保全之被告公司000000機台的支撐架外觀設計特徵完全相同,亦如前述。而該查扣000000機台的支撐架外觀設計亦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故被告公司該支撐架侵害原告專利權,且有侵權故意,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⒊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參酌原告所稱支撐架為IMT機台之一部分 ,價格約57,000元(卷七第390頁);而被告稱系爭專利支 撐架組成零組件(乙證21)及被告公司000000機台其他支撐架成本,相關機構支架之金額約000000000元間,系爭專利 支撐架總額約於○元內,再參考被告所提BOM表所記載市售零 組件之售價資訊,該等支撐架最高製造成本為○○○元(卷七第 401頁),故以售價57,000元扣除成本○○○元之金額○○○元為 系爭專利賠償金額單位計算。再依被告整理說明甲證64營收發票明細之000000系列機台有關品名「○○○○○」或「○○○○○」 等產品銷售單價明細,合計有○張發票,共銷售○台000000○○ 機台,以每一機台至少皆須使用一整組支撐架,共銷售○支,依○○○元為計價單位乘以○支,合計為546,000元。復參酌 被告故意侵權情節,侵害原告專利權獲取商業利益,銷售支撐架數量,以及對原告相關產品市場的影響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賠償金額以前述546,000元之3倍共計1,638,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著作權及專利權之金額共計3,177,000元(計算式:1,539,000+1,638,000=3,177,0 00)。 ㈣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參卷一第2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附表丙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專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7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第1至5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判決第5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為假執行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依被告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涉及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或應為銷毀等特定行為,本院認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祉瑩